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敏華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張佩珍律師周聖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敏華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②、編號2①、②、編號3①、②
、編號4①、②、編號5②、③、編號15、編號18①、②、③、編號19所示之槍、彈,均沒收。
事 實
一、周敏華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目前尚在緩刑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未經許可,於其於民國(下同) 108 年2月28日退休後某日,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改造子彈之犯意,以網路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不詳露天拍賣帳號之人,一次購入如附表編號1②、編號2①、②、編號3①、②、編號4①、②、編號5②、③、編號15、編號18①、
②、③、編號19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而無故持有之。嗣於 1
08 年 10 月 16 日上午 8 時 20 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里○○路 00 巷 00 弄 00 號 2樓搜索,並徵得周敏華同意搜索上址 1 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敏華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詳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390至400 頁),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不否認其在網路上所購買之槍、彈中,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②、編號2①、②、編號3①、②、編號4①、②、編號5②、③、編號15、編號18①、②、③、編號19所示之槍、彈具有殺傷力,但否認知悉所購買之槍、彈具殺傷力,辯稱:其在網路購買時,網路賣家曾保證槍、彈不具殺傷力,且當時一次購入價格便宜,亦認為不可能會因此買到有殺傷力之槍、彈云云(本院卷第354至355頁)。
二、經查:
(一)被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②、編號2①、②、編號3①、②、編號4①、②、編號5②、③、編號15、編號18①、②、③、編號19所示之槍、彈具有殺傷力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4頁、第401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1065號搜索票1份(偵卷第41頁)、被告108年10月1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偵卷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51至52頁、第53至59頁)、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95至97頁)等附卷可參,及扣案槍、彈在卷可佐。另扣案如如附表編號1②、編號2①、②、編號3①、②、編號4①、②、編號5②、③、編號15、編號18①、②、③、編號19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109年1月2日刑偵六(5)字第1088030574號函及所附108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088007099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03至221頁),足認扣案如如附表編號1②、編號2①、②、編號3①、②、編號4①、②、編號5②、③、編號15、編號18①、②、③、編號19所示之物槍、彈具有殺傷力乙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稱不知道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云云。惟被告曾因於104年9月間在網路上或以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購買之槍、彈具殺傷力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107 年 12 月 13 日以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02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 萬元、緩刑 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150 萬元,於108年1月4日確定(下稱系爭前案),業經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稱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係其於108年2月28日退休後某日,一次性向網路上、未曾見過面之買家購買等語(本院卷第353至354頁),且被告辯護人替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購入價格約7、8仟元(本院卷第286、404頁)。然被告於系爭前案所購買之具殺傷力槍枝,均為由打釘槍移除金屬活塞桿(推送鋼釘用)並加裝金屬管及拉柄(用以解除保險裝置)而成,其中1支價格為1,980元,另1支含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不具殺傷力之空包彈及金屬彈丸16顆價格為4,650元,價格並非昂貴,業據系爭前案判決載稱在卷(本院卷第239至247頁),因此,購買價格之高低顯然與槍、彈是否具殺傷力無直接關係;又系爭前案之槍枝係打釘槍改造而成,打釘槍原作為裝潢使用,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406頁),鑑定結果尚具殺傷力,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15所示之槍枝為改造手槍,衡情,手槍較打釘槍具殺傷力之可能性為高,既然被告於系爭前案網路上所購買之打釘槍遭鑑定結果具殺傷力,其事後再於網路上購買之手槍,豈會率爾相信賣家所稱不具殺傷力之說詞?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而本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必要。是被告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於修正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修正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係以1 行為觸犯
2 個不同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1、為確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該院函復略以:
①周員為61歲男性,個性内向,過去職業及社會功能良好,民
國105年之前未曾因案受刑。家族病史有多位罹患憂鬱症,或有囤積之問題。周員長期有收集、囤物之習慣,收集的類別主要為假錶、刀槍、書籍及石頭,難以丟棄並造成工作室凌亂。周員之行為模式部分符合DSM-5中儲物症診斷準則中之:(A)持續難以丟棄所有物,不管其實際價值如何(工作室中堆積許多便宜物品,包含假表、石頭、百支檀香筆芯,認為有收藏價值。假表及石頭依據提供之照片,有擺列蒐集之組織性。但相較之下根據搜查報告,槍枝或子彈則堆放凌亂),(B)此種困難來自於覺得有保存這些物品的需求,及對丟棄物品會感到苦惱(於此二案起訴之後周員方能在家人協助下丟棄大量物品),(C)導致物品囤積,致使居住場所擁擠、凌亂不堪(根據提供之照片,周員居住之一樓空間擁擠而凌亂,但無影響其他家庭成員居住之樓層)。其行為雖未完全符合儲物症診斷之診斷標準,但行為特徵已相當接近。②此外,追溯周員過往之情緒症狀,已符合DSM-5中雙相性情緒
疾患之診斷標準。其於民國94年開始出現情緒低落、負面想法增加等憂鬱症症狀,民國96年惡化且需暫停工作,民國100年後斷續於診所服用抗憂鬱劑,民國103年後規則就診服藥,並於民國105年後逐步減少工作量。此憂鬱症狀於過去數年起伏,包括情緒低落,疲倦感,無動力,話量減少,睡眠差,負面想法增加。雖診斷為輕鬱症,但考量其症狀及對職業功能之影響,應已符合重鬱症發作之診斷。另其民國104年7至9月及民國108年3月至9月期間皆有較以往更大量購物之情形。退休後此段時間並合併有持續情緒高亢、急躁易怒,自信度增加,睡眠需求降低(半夜仍在計畫事業規劃),比平日更多話(頻繁聯絡工作計畫),主觀感受想法增加且增快(能夠三日寫七份企劃書),並有目標導向活動增加(每月前往中國談生意,借款一千萬投資,約定一年内還款,並且大量購物)。上述症狀已影響周員工作及社交能力,符合躁症之診斷準則。而本次鑑定結果亦顯示其社會功能及認知功能下降,並且此下降與上述情緒症狀時間重疊,其社會功能及認知功能之退化與其雙相性情緒疾患之病程相符。
③針對此案購買槍枝前之判斷力評估,周員於鑑定中指出其判
斷是否違法之依據包括「價格便宜」、「裝飾槍應無殺傷力」、「合法管道購買」、「詢問過賣家」等,此與其過往之職業能力,以及於第一案判決後應有之學習能力應有落差。周員所犯第一案於民國107年8月經第一審判決後於短時間内即發生本案,其行為模式與本次心理衡鑑中耶魯布朗強迫症狀量表評估之結果相符,包括:雖感不該,但幾乎屈服於此行為及想法的影響下;以及僅能稍微轉移延宕想法及行為,最終仍抑制無效而發生購買行為。顯示周員在發現有興趣的刀械槍枝後,對購買收藏的想法及行為之欲求強烈而難以自制,而此自制困難於周員躁期更顯明顯。雖周員之購物及囤物屬長期行為,但其嚴重程度與其雙相性情緒疾患之病程有明顯相關。例如周員於民國96年後其購物及囤物行為更顯增加,而此時期亦為周員憂鬱情緒加重之期間。而周員兩次購買違法槍枝之時間亦同時有明顯大量購物之情形,而此時期周員亦處於躁症發作之時期。另周員「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根據鑑定時評估,在犯罪行為前則有所猶豫及思考,應非完全喪失。
④綜合以上所述,民國109年7月27日周員之精神鑑定結果如下
:周員長年有儲物之問題,在發現有興趣的刀械槍枝後,對購買收藏的想法及行為之欲求強烈難以自制。另周員於民國108年3月至9月期間因其雙相性情緒疾患之躁症症狀而加重其過往之囤物問題,並影響周員之衝動控制及判斷能力。故推論周員為本案犯行時,因儲物症症狀以及雙相性情緒疾患之躁症症狀共同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該醫院109年10月13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90020277號函檢送精神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1至238頁)。
2、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係根據被告之個人史及現在史、身體檢查及腦波、心理師之衡鑑資料、社會工作師之功能評估、精神醫師之檢查報告等資料,而作成綜合研判,足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準此足認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竟於系爭前案緩刑期間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且對社會秩序非無危害,殊為不該,又事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有前述精神疾患,並考量其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岳母、配偶、已成年女兒同住,已退休(本院卷第
402 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於起訴檢察官雖稱被告有系爭前案之紀錄,仍再為本案犯行,請求判處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50萬元以上之罰金等語,然因被告有前述精神疾患,此為公訴檢察官未及知悉,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前揭情狀後,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15所示之手槍、鋼筆手槍,即是起訴書所載扣得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4支;扣案如附表編號1備考欄(共扣得15顆子彈,其中14顆子彈具有殺傷力)、編號2備考欄(共扣得16顆子彈,其中15顆子彈具有殺傷力)、編號3備考欄(共扣得12顆子彈,其中11顆子彈具有殺傷力)、編號4備考欄(共扣得12顆子彈,其中11顆子彈具有殺傷力)、編號5、編號18、編號19所載之子彈,即是起訴書所載扣得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2顆及改造子彈209顆(共計211顆);業據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載稱在卷(本院卷第2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4頁),而比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53至59頁)及該局109年1月2日刑偵六(5)字第1088030574號函及所附108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088007099鑑定書(偵卷第203至221頁,下稱系爭槍彈鑑定書),與上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述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4、15所稱槍枝,即分別為系爭槍彈鑑定書鑑定結果欄二、三、四、五所稱具殺傷力之槍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3、4、5、18、19稱子彈,即分別為系爭槍彈鑑定書鑑定結果欄六、七、
八、十四、十、十五所稱具殺傷力之子彈,合先敘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1②、編號2①、②、編號3①、②、編號4①、②
、編號5②、③、編號15、編號18①、②、③、編號19所示之槍、彈,均係違禁物,有系爭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詳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3、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是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始得認為係違禁物而予沒收。扣案子彈中遭採樣試射部分,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當不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編號5①、編號6至8、編號12至13所示槍枝,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又編號9至14、16、20至39所示之物,亦均非違禁物,亦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修正前)、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1條、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 項、第55條、刑法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偵卷第53至59頁):
編號 品名 沒收與否之說明 1 黑色手槍(編號Z000000000)(WALTHER,含彈匣1個)(彈匣内裝1顆空包彈、14顆子彈)壹支 ①左列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法鑑驗,難認有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系爭槍彈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欄一)。 ②左列子彈其中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4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因此:剩餘9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採樣試射5顆,不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系爭槍彈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欄六㈠)。 ③左列子彈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系爭槍彈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欄六㈡)。 2 黑色手槍 AUSTRIA字樣 (含戰術手電筒1支、彈匣1個)(彈匣内裝1顆空包彈、15顆子彈)壹支 ①左列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1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系爭槍彈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欄二)。 ②左列子彈其中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因此:剩餘10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採樣試射5顆,不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系爭槍彈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欄七㈠)。 ③左列子彈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系爭槍彈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欄七㈡)。 3 黑色手槍RETAY P114 (含彈匣2個)(2彈匣内分裝[1顆空包彈、5顆子彈]、[6顆子彈])壹支 ①左列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114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系爭槍彈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欄三)。 ②左列子彈其中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4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因此:剩餘7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採樣試射4顆,不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系爭槍彈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欄八㈠)。 ③左列子彈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系爭槍彈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欄八㈡)。 4 黑色手槍RETAY NANO (彈匣2個)((2彈匣内分裝[1顆空包彈、5顆子彈]、[6顆子彈])壹支 ①左列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NANO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系爭槍彈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欄四)。 ②左列子彈其中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8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7.1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因此:剩餘7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採樣試射4顆,不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系爭槍彈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欄九㈠)。 ③左列子彈其中1顆,認係口徑8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系爭槍彈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欄九㈡)。 5 黑色手槍WALTHER PPQ (編號18H02494)、(彈匣2個)壹支 ①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21日高市警保字第10930827800號函覆稱:不具殺傷力(本院卷第55至56頁),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②左列子彈其中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組合直徑約6.4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因此:剩餘10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採樣試射5顆,不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系爭槍彈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欄十四㈠)。 ③左列子彈其中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組合直徑約5.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因此:剩餘3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採樣試射6顆,不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系爭槍彈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欄十四㈡)。 6 黑色手槍WALTHER PPQ (編號18H02395)、(含彈匣2個)壹支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21日高市警保字第10930827800號函覆稱:不具殺傷力(本院卷第55至56頁),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7 銀色手槍(編號2K120213)壹支 8 黑色長槍壹支 9 木製十字弓(含箭矢13支)壹把 均非違禁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10 銀黑色複合弓(獵鷹字樣)(含箭矢13支)壹把 11 長彈弓(黑色) (含箭矢20支)壹把 12 黑色鎮暴槍Game face (含彈匣3支)壹支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21日高市警保字第10930827800號函覆稱:不具殺傷力(本院卷第55至56頁),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13 黑色鎮暴槍(含彈匣1支)壹支 14 霰彈槍零組件壹批 均非違禁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15 鋼筆手槍壹支 左列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系爭槍彈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欄五)。 16 改造工具(槍枝)壹批 非違禁物,與本案犯行無關, 無庸宣告沒收。 17 (綠色彈頭)子彈(半成品)伍拾伍顆 此筆記錄,已經刪除,應非扣案物(偵卷第55頁)。 18 子彈(成品)陸拾柒顆 ①左列子彈其中2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因此:剩餘1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採樣試射1顆,不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系爭槍彈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欄十㈠)。 ②左列子彈其中4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4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因此:剩餘31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採樣試射15顆,不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系爭槍彈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欄十㈡)。 ③左列子彈其中1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8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7.1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因此:剩餘13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採樣試射6顆,不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系爭槍彈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欄十㈢)。 19 子彈零件(半成品子彈)壹批 左列改造子彈共6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採樣2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因此:剩餘46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採樣試射23顆,不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系爭槍彈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欄十五)。 20 槍管(一支槍管已貫通,餘3支未通)肆支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載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聲請宣告沒收(本院卷第283頁)。 21 霰彈子彈(成品)拾柒顆 22 霰彈子彈零件壹批 23 黑色火藥貳罐 24 鋼珠壹批 25 氣瓶參拾伍支 26 IPHONE手機(黑)(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支 27 鞭炮(內含火藥)參盒 28 電腦ASUS(SN:C8NOCJ00000000E24M)壹台 29 手動裝填機(彈頭)壹台 30 小型固定鉗壹台 31 電鑽(含鑽頭一批)參支 32 攻牙器貳支 33 砂輪機壹組 34 硫酸貳瓶 35 鹽酸貳瓶 36 硝酸壹瓶 37 硫磺粉壹包 38 硝酸鉀貳包 39 硝酸銨參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