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劉專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劉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向楊國昭支付損害賠償。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許劉專與楊黃蓮治係鄰居,楊黃蓮治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楊國津、楊美惠、楊國昭、楊國宏及楊美淑。詎許劉專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7年7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楊黃蓮治」之名義,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處,偽造「楊黃蓮治」之署名1枚、印文及指印各2枚,並填載發票日、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1紙後,於107年7月11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楊國昭等人。
二、案經楊國昭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許劉專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40至42頁、第105至11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援引卷內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國昭於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本票1紙及翻拍照片1張、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90315149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暨附件、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暨附件(含本票影本、歸仁區八甲段1389建號建物謄本影本及歸仁區八甲段1448、1456-1、1459地號土地謄本影本共4份)、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245號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23號民事事件107年11月13日、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之凱基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楊黃蓮治之永康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楊黃蓮治之戶籍謄本影本、楊黃蓮治之繼承系統表、楊美惠、楊國昭、楊國宏及楊美淑之戶籍謄本影本4份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本票上偽造「楊黃蓮治」之署押、印文等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之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固有前述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其偽造之本票僅1張,顯係一時誤起貪念失慮所為,與惡意偽造大量或鉅額有價證券,造成市場金融秩序動盪不安、嚴重損害持票人權益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79至80頁),故依被告上述之犯罪情狀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情觀之,應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憫恕,倘宣告法定最低度之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就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票據流通秩序均生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並考量告訴人之意見、被告業已按期賠償6萬元,有告訴人之手寫書狀1份、辯護人陳報之收據影本2張附卷可佐(見院卷第83至89頁、第93至9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子1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家管、法拍屋之工作,月收入不一定,現與先生及女兒同住(見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119至12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以18萬元達成調解,被告已於110年1月20日、110年2月8日,分別給付告訴人3萬元,合計6萬元(有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按),並就其餘12萬元以分期付款方法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故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
肆、沒收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票上所偽造「楊黃蓮治」之署押、印文(詳如附表一、所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黃鏡芳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被冒名之發票人 發票人 地址 其上偽造之 署押、印文 CH686351 98年7月16日 300萬元 (空白) (空白) 楊黃蓮治 臺南縣○○市○○○街00號 「楊黃蓮治」之署名1枚、印文及指印各2枚。附表二: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楊國昭 拾捌萬元 ㈠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被告已於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一一0年二月八日給付完畢。 ㈡餘款新臺幣拾貳萬元,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由被告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參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