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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坤成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76號、109年度偵字第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坤成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侯坤成明知辜逸恒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8日,向趙春美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6月22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本院民事法庭107 年度簡上字第17號案件準備程序,以證人身分,接受本院法官訊問時,就辜逸恒有無於104年4月28日向趙春美借款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趙春美於104年4月28日,係借款15萬元予洪志恒,辜逸恒並非借款人」等語,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

二、案經告發人洪志恒、趙春美告發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趙春美究係於借款人辜逸恒交付借款契約書前多少日,交付借款予辜逸恒,先後所述不同,而指證人趙春美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云云。對此辯護人於109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狀記載:「債務人辜逸恒並未否認該貸借契約書之真正,亦未否認債權人趙春美所主張15萬元債務之事實」等語(詳本院卷48頁)。既然借款人辜逸恒不否認貸借契約書之真正,亦不否認債權人趙春美所主張15萬元債務,若證人趙春美未交付借款予辜逸恒,則辜逸恒斷不可能不否認貸借契約書之真正,亦不可能不否認趙春美所主張15萬元債務。是本件證人趙春美究於何時交付借款予辜逸恒,即非本借款案之爭點。本件證人趙春美就交付借款予辜逸恒之時間點,縱先後所述,有所不同,或屬記憶有誤所致,尚難執此,指證人趙春美於偵查中證述,有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說明,本院認證人趙春美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侯坤成於偵查中固供承於上揭時地,以證人身分接受本院法官訊問,供前具結,證述趙春美於104年4月28日係借款15萬元予洪志恒,辜逸恒並非借款人等情,然於偵審中均否認有上開偽證犯行,辯稱:伊確有親眼目睹,趙春美將錢交給洪志恒,趙春美當時有說錢是要借給洪志恒云云。惟查:

㈠本案借款係證人趙春美借款予證人辜逸恒:

⒈證人趙春美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7 年度簡上字第17號準

備程序筆錄,侯坤成作證所言,有哪裡不實在構成偽證?)他說有叫辜逸恒打電話給我說,洪志恒於104年4月28日會去他家向別人借錢,看我要不要去他家,向洪志恒要欠我的薪水,我就去他家。後面那段說,我先到趙春美後到,趙春美表示有事要忙,要立刻走,當下就拿一疊錢給洪志恒,說這些錢是要借給我洪志恒,有15萬元;(實情為何?)實際上,是辜逸恒和我是鄰居,他有向我借錢,過了一個星期後,才寫一張紙給我,說他有欠我錢,要房子賣後才要還我,但他實際上都沒有要還我,我就說要告他,他才還我一部分,還有6萬5千元沒有還我,他房子都賣了,也不還我錢;洪志恒沒有向我借錢;(實際上是辜逸恒在哪裡向你借錢?)他叫我去他家,說要向我借錢,說他貸款都沒有繳,借15萬元,我後來有先去銀行領錢,我還記得我都是領2 千元的;(辜逸恒向你借錢的時候,侯坤成是否有在場?)沒有,我完全不認識侯坤成,我告他之前,我完全沒有看過他;( 104年4 月28日辜逸恒是寫借款契約書給妳的日子?)是的,他在前一個星期就先向我拿錢,是28日才給我借款契約書;(

4 月28日寫借款契約書的時候,侯坤成是否有在場?)沒有,是辜逸恒拿到我家,當時只有我和侯坤成在場;(當時洪志恒、侯坤成都沒有在場?)沒有等語(詳他字730 號偵查卷99至100頁)。

⒉證人趙春美於本院證稱:(妳在104年4月28日有借15萬元給

人家?)對,我先拿錢給他,一個星期後的4 月28日才補借據給我,我把錢交給辜逸恒本人;因辜逸恒借完,都不拿借據給我,我有跟他爸爸講,他爸爸跟我說,過幾天辜逸恒會來我家,再向我借60萬元,希望我能借給他,我說辜逸恒的借據都沒有給我,辜逸恒爸爸說他會跟他說,大約經過兩、三天,辜逸恒就來我家,拿借據給我,我們就住在隔壁而已;(4 月28日辜逸恒交付貸借契約書給妳,妳於何時,向辜逸恒要求貸借契約書?書寫地點為何?)我有跟辜逸恒的爸爸講,辜逸恒的爸爸回去後,有跟辜逸恒講;辜逸恒借錢後三天,都沒拿借據給我,我有跟辜逸恒的爸爸講,他爸爸經常去我家;(借錢後三天還沒拿借據給妳,因此妳告訴辜逸恒的爸爸,他就叫辜逸恒寫出來?)對,辜逸恒的爸爸回去跟辜逸恒講,辜逸恒大約兩天後才拿來我家;(妳借錢給辜逸恒時,有無跟辜逸恒說要寫借據?)我沒有跟辜逸恒說,但這是很正常的事,我借錢給他,沒有算利息,也沒有做任何要求,我知道他有困難,我有跟他說如果我缺錢,他要還給我,他說好;(拿錢的時候,妳沒有跟辜逸恒說要寫借據,是三天後妳才跟辜逸恒的爸爸講?)事後,我有跟辜逸恒的父親講;(妳拿錢給辜逸恒時,沒有講到借據,是三天後才跟辜逸恒的爸爸說要寫借據?)對;(借據是何人寫的?)辜逸恒拿去我家給我的;(借據內容為何?)內容都是辜逸恒寫的;(妳有無看到辜逸恒親手書寫?)這是用電腦打字的,我沒有看到辜逸恒親手書寫,他只拿這張借據給我看;(貸借契約書載寫因傷病及周轉之故向妳借錢,「傷病及周轉」原因為何?)我不知道,辜逸恒跟我說他的貸款已經三個月沒付,叫我趕快借錢給他,他說他借不到錢,我有答應他;(辜逸恒有無還錢給妳?)隔一段時間,我跟辜逸恒要錢,他才還給我;(提示本院106 年度南簡字第1098號卷第16頁趙春美簽收證明影本,這張是辜逸恒還錢給妳的簽收證明?)對;(剩餘的錢沒有還妳,妳是否有向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辜逸恒還錢?)是;(訴訟時,妳是根據貸借契約書的約定,請求辜逸恒還錢?)對等語(詳本院卷205至210頁)。

⒊上開證人趙春美於偵審中明確證述,其15萬元係借予辜逸恒

,並與辜逸恒於104年4月28日簽貸借契約書等情,復於本院民事庭提出,趙春美與辜逸恒貸借契約書、趙春美簽收證明影本(詳本院民事卷南簡字1098號卷19至20頁);且本件借款案,並經本院民事庭,分別以106 年度南簡字第1098號及

107 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判決趙春美勝訴在案,亦有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書、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098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詳本院民事簡上17號卷29至31、145 至

149 頁)。由此可證,趙春美確有借款15萬元予辜逸恒等情屬實。

㈡本案證人趙春美未曾借款予證人洪志恒:

⒈證人趙春美於偵查中證稱:(有無曾經,洪志恒向你借錢,

而是派辜逸恒前往向你借?)沒有;(洪志恒有無向你借過錢?)沒有等語(詳他字730號偵查卷100頁);證人趙春美於本院並證稱:(妳後來有無在任何場合跟侯坤成、洪志恒見面交錢?)我沒有看過侯坤成,也不認識他,我連他的名字都沒有聽過;(在妳交付現金15萬元前後,並沒有侯坤成有同時在場出現的情形?)沒有,只有那天在法院,才看到他等語(詳本院卷214頁)。

⒉證人洪志恒於本院證稱:(是否認識辜逸恒、趙春美?)都

認識;(有無跟趙春美借15萬元?)沒有;(辜逸恒有無跟趙春美借15萬元?)當天我不知道;(當天是什麼意思?)104年4月28日當天我不在場;(除此之外,辜逸恒有無在別天跟趙春美借錢?)我不清楚;(你剛剛說你自己沒有跟趙春美借過錢?)是,從來沒有;(曾否拜託別人向趙春美借錢?)從來沒有;(你說你不知道104年4月28日辜逸恒有無向趙春美借錢,其他時間辜逸恒有無向趙春美借錢?)我不知道;(是否曾於106年11月1日,因本院106 年度南簡字第1098號趙春美告辜逸恒清償借款案件出庭作證?)是;(提示106 年度南簡字第1098號卷第30頁,你當時證稱認識趙春美,104 年沒有透過辜逸恒向趙春美借15萬元,是否正確?)是的;(當時檢察官問你,辜逸恒說有幫你借錢,實際上錢是你去拿的,總共借款15萬元,你說根本沒這回事?)是的;(本件借款並非你向趙春美借?)是;(106年11月1日,你在本院民事案件所述是否真實?)真實,我沒有向趙春美借錢;(侯坤成說趙春美來的時候,說要拿一點錢給你,裡面有15萬元,有無這件事?)我根本不在場,應該沒有這件事;(趙春美有無在不是你向趙春美借錢的情況下,拿一疊15萬元給你?)從來沒有;(108年4月15日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你到庭陳述,當天檢察官問你有何證據證明,你稱證據就是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內容,其餘沒有證據,最後你補充說明辜逸恒向趙春美借錢當時,你並不在場,你在108年4月15日偵查所述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詳本院卷218至223頁)。

⒊由此可見,證人洪志恒確實未曾向趙春美借款15萬元,且趙

春美與辜逸恒於104年4月28日簽立貸借契約書時,證人洪志恒亦未在場等情,亦屬實情。

㈢被告明知借款人為辜逸恒,卻故意證稱借款人為洪志恒:

⒈本件證人辜逸恒於上開民事事件,為證明洪志恒才是借款人

乙情,而具狀聲請傳喚被告侯坤成,待證事實為趙春美拿至辜逸恒家之現金15萬元,係由洪志恒取走,真正借款人係洪志恒,趙春美亦知悉,辜逸恒係代洪志恒清償借款,而非與趙春美成立借貸契約的人等語(詳民事簡上17號卷49頁)。

⒉而被告侯坤成於該民事事件107年6月22日準備程序,作證時

亦證稱:(有無於104年4月28日向趙春美借款,這件事情?你知道這件事情嗎?還是不知道?)我知道這件事情,但那個借款人不是辜逸恒;(你為什麼知道這件事情?)因為那一天我有在場啊;(為什麼會在場?)就是辜逸恒打電話給我說,洪志恒有向人借款,問我說要不要去他家,因他說當天有人會拿錢過去;(這跟你為什麼會在現場,有什麼關係?)有關係,因為是這件事情,我才會到現場;(那你怎麼知道知道借款人是洪志恒,而不是辜逸恒?你怎麼知道這件事情?)因為趙春美她當時候,就是那時候,我已經先到那邊了,趙春美那是後來才來的;她來的時候,她表示她有事要忙,就是她有事要忙,…,就是她可能要立刻走了,所以她當下就拿一疊錢、一疊錢給那個洪志恒,且說這些錢是要借給洪志恒,裡面有15萬元;(當下有說,洪志恒還是辜逸恒?)是洪志恒不是辜逸恒,說這些錢是要借給洪志恒的等語,業經本院勘驗被告侯坤成在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7號案件,於107年6月22日準備程序作證時之法庭錄音,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詳本院卷126至129頁)。

⒊依被告於107年6月22日在本院民事庭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

案件證述觀之,顯然被告是附合辜逸恒聲請之待證事實,而為虛偽證述,借款人不是辜逸恒,趙春美15萬元係借予洪志恒,借款人是洪志恒,不是辜逸恒等語。

⒋然本案借款係證人趙春美借款予證人辜逸恒,且本案證人趙

春美未曾借款予證人洪志恒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侯坤成於107年6月22日上午,在本院民事法庭107 年度簡上字第17號案件準備程序,就辜逸恒有無於104年4月28日向趙春美借款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竟仍虛偽證述:趙春美於104年4月28日,係借款15萬元予洪志恒,辜逸恒並非借款人等語。是被告侯坤成上開證詞,顯屬虛偽不實至明。

㈣被告侯坤成上開虛偽證詞,乃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⒈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本院106年度南

簡字第1098號判決後,被告辜逸恒不服提起上訴,民事上訴理由狀明確記載:本件借貸爭議實際借款人及取走借款使用的人是洪志恒,聲請傳喚在場知悉事實之證人候坤成,待證事項:辜逸恒家之現金15萬元,係由洪志恒取走,且真正借款人係洪志恒,趙春美亦知悉,辜逸恒係代洪志恒清償借款,而非與趙春美成立借貸契約的人等語(詳本院民事簡上17號卷49頁)。

⒉而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7號清償借款事件之民事判決,亦

將本件清償借款之兩造爭執事項載為:上訴人辜逸恒是否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正借貸人?有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詳本院簡上17號卷145至146頁)。

⒊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究為證人趙春美與證人辜

逸恒,抑為證人趙春美與證人洪志恒,既屬兩造爭執事項,且上訴人辜逸恒並將此爭執事項,明載於其民事上訴理由狀內,辜逸恒為此借貸爭議,並聲請傳喚在場且知悉事實之證人候坤成到庭作證,而被告侯坤成到庭作證後,亦確實證稱,本案借款人是洪志恒,不是辜逸恒等語。據此,自堪認被告侯坤成上開證述直接影響該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正借貸人,究係辜逸恒抑為洪志恒,此乃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至為灼然。辯護人認被告上開證述,非關本案借貸契約之重要事項,要與事理不符,所辯即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辜逸恒確有向趙春美借款15萬元,本案借款人為辜逸恒,而非洪志恒等情,已如前述;且經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侯坤成所為上開證述,有虛構情事,而被告侯坤成於107 年度簡上字第17號案件準備程序具結後,為上開虛偽證述之事實,亦有被告侯坤成證人結文、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及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民事簡上17號卷63至69、 145至149 頁)。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

四、爰審酌被告違反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審判中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影響司法正義之實現,所為誠屬非是,幸經本院查明,終未採用該不實證述而為判決,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已婚,育有小孩1 人,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高俊珊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2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