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宇秀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宇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宇秀於民國103年7月間,與被害人國賓商務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國賓租賃公司)負責人吳貴棠洽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靠行國賓租賃公司,商定交易條件後,由吳貴棠將擬好契約內容之靠行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1份交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需有1人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始願簽約。嗣被告未經其子陳郁㨗同意,於不詳時地,由不詳之人在系爭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書寫陳郁㨗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等資料後,再由被告在陳郁㨗之姓名上按捺指紋,表示陳郁㨗按捺指紋同意為連帶保證人,偽造陳郁㨗同意為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再於同年7月11日持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國賓租賃公司,向吳貴棠行使,致吳貴棠誤認有陳郁㨗願為連帶保證人,而代表國賓租賃公司與被告簽定系爭合約書,足生損害於國賓租賃公司及陳郁㨗。嗣雙方因合約糾紛,國賓租賃公司起訴請求陳郁㨗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於貴院106年度訴字第69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發現系爭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陳郁㨗姓名處之指印是被告之指紋。因認被告上述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訴人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門檻,應達到綜合審判程序中已合法調查之證據後,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已無合理的懷疑,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是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如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提出之證據為: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陳郁㨗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96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民事程序)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所為之陳述及其提出106年6月26日之民事答辯狀、106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海軍新訓中心學生結業證書影本。㈢系爭合約書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1日刑紋字第1060090189號鑑定書影本。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陳郁㨗」簽名上的指印雖然是我按捺的,但簽名是陳郁㨗自己所為,陳郁㨗確實有同意要擔任我與告訴人就系爭合約書的連帶保證人。我之前在偵查中供稱陳郁㨗沒有同意要擔任系爭合約書的連帶保證人,是為了要保護陳郁㨗等語。辯護人則以:系爭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陳郁㨗」簽名上的指印,是被告在陳郁㨗授權同意下所為。如果被告在簽約之時就有意要造成被害人損害,就不可能請陳郁㨗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連同指印都應該自己偽造就好,而且被告於系爭合約書締結後也確實有依約履行相當時間。本案無論是客觀上抑或主觀上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被告於系爭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陳郁㨗」簽名上按捺自己的指印,該指印並非陳郁㨗所有一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1日刑紋字第1060090189號鑑定書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12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根據上述檢察官之主張以及被告、辯護人之辯解,本案的爭點即為:系爭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陳郁㨗」之簽名是否為陳郁㨗所為?被告於系爭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陳郁㨗」簽名上按捺自己指印的行為,是否有經陳郁㨗同意?若經陳郁㨗之同意,是否仍構成偽造私文書行為?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是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該文書,作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他人製作其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此為授權之本人與行為人之內部關係;但是否具有文書之製作權,仍應審究本人之授權範圍,申言之,如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做成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即無製作權可言,不失其為偽造犯行,而須負刑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證人陳郁㨗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在103年6月去當兵前,
被告有請我幫她簽一份文件,簽寫的內容大致上是姓名、身分證、電話以及地址,當時的地點是在大同路的大林國宅那邊。被告跟我說那是她要買車的文件,但是實際上的內容我沒有仔細看。系爭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陳郁㨗」之簽名筆跡我覺得跟我自己的筆跡有80%相似,當時我並沒有在我的簽名上蓋指印,那個指印是被告蓋的,因為我簽完名後在講電話,就示意被告蓋下去,我有看到被告蓋指印的過程。之前我在系爭民事程序中否認該簽名是我簽的,是因為考慮到如果承認就馬上要背新臺幣100多萬元的債務。當時被告應該是為了保護我才會說那個簽名不是我所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42頁)。又經調閱證人陳郁㨗103年7月1日當兵期間所簽署之誓詞,其筆跡與系爭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之「陳郁㨗」三字確有相當之相似性,陳字之「阜」、郁字之「邑部」均有特殊缺口,陳字中「東」之中間縱向筆劃其末端同有勾起之情形,表徵書寫者之個人習慣,此有臺南市後備指揮部109年5月14日後臺南管字第1090001710號函所檢附之誓詞1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在卷可憑,且證人陳郁㨗經本院提示予以辨識後,亦認兩份文件上「陳郁㨗」之簽名筆跡很像(見本院卷第139頁)。
㈢因此,根據上開事證,在客觀上已不能合理排除系爭合約書
上連帶保證人欄位「陳郁㨗」簽名實際上是證人陳郁㨗所為。復參以該欄位之「連帶保證人」五字為電腦打字後所印出,證人吳貴棠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系爭合約書上甲、乙方我跟被告先簽好,只有連帶保證人欄位是空白,因為被告說保證人在當兵,不方便來,所以我就讓被告拿系爭合約書回去臺南,被告拿回來後保證人欄位就簽好了,連指印也蓋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1頁)。根據一般人社會生活所累積之經驗,證人陳郁㨗於系爭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時,年紀約為22歲,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縱然未詳閱系爭合約書全部條款,亦能明知其將因簽名而成為被告購車之連帶保證人,故證人陳郁㨗當有為被告對於國賓租賃公司之債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在此基礎上,被告於證人陳郁㨗之簽名上按捺自己的指印,並沒有違反證人陳郁㨗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況且證人陳郁㨗已明確證稱按捺指印之行為是被告在其授意下所為,亦沒有因此改變證人陳郁㨗與國賓租賃公司因系爭合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公訴人雖再為以下之主張,然均難以為本院所採納之理由:
⒈證人陳郁㨗固然於系爭民事程序中否認自己有於系爭合約書
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此有系爭民事程序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及證人陳郁㨗於106年6月26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各1份在卷為據。然而,於系爭民事程序中證人陳郁㨗之身分為被告,其為規避債務而為不實陳述應屬常情,況且其於該案中之陳述並未經具結而足以擔保真實性,是該陳述有異於其上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部分,自不足採信。
⒉證人吳貴棠於審理中具結後雖證稱系爭合約書是在103年7月
11日前幾日讓被告帶回去給連帶保證人簽署,以一週推算,「連帶保證人」欄位應該是在103年7月4日到7月11日這段時間簽載,然根據證人陳郁㨗當兵新訓之資料顯示,其是在103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30日接受新兵訓練,此有海軍新訓中心學生結業證書1份(見偵一卷第87頁)在卷可憑,公訴人因而主張證人陳郁㨗上述證稱是在當兵前簽署系爭合約書一節不可採信。然而,證人吳貴棠於審理中具結後亦證稱究竟系爭合約書是何日拿給被告因為已經過多年,沒有印象,只記得是在103年7月11日簽約前沒有很久等語,所以證人吳貴棠此部分的記憶明顯有模糊的情況,其證述「以一週推算」可信性令人起疑,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真實性,是自難憑證人吳貴棠此部分有疑義之證詞,再經由推算的方式來推翻證人陳郁㨗上述於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詞。⒊又證人陳郁㨗於審理中具結後雖一再證稱其不清楚系爭合約
書之內容,然而系爭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文字於被告簽名時清楚載明,被告又為成年之人,不可能對於所涉法律關係無所悉,已詳敘如前,證人陳郁㨗於審理中對此節避重就輕,可合理推斷應是意圖規避後續將產生之民事責任,並不為本院所採,是自不影響證人陳郁㨗應有為系爭合約書所生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
㈤總此,被告辯稱其在系爭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按捺
自己的指印,有獲得簽名者即證人陳郁㨗之同意一節,並非毫無所據,當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之舉證,不足以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嫌形成確切的肯定心證,換言之,公訴人之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本案不能排除被告於系爭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按捺自己指印之行為,有經過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者之同意、授權,自應判決被告無罪。
七、至於證人陳郁㨗與國賓租賃公司就系爭合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將因本案而有所變動,為民事再審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