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長峯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9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長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檢察官以附件起訴書之事實,認被告涉嫌於民國108 年10月19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 巷○ ○○號3 樓之2 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 包予黃子見,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證據法則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對向犯」之補強證據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另定有明文;此所謂共犯,包括必要共犯及任意共犯,亦即,包含對向犯罪(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之共犯在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對向犯罪(例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
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於刑事法上多設有供出其對向犯人而獲得減免刑責之規定,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⒊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
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
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通話譯文於販賣毒品案件之證明力
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對話畫面內容,下同)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①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②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③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指證與被告答辯要旨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子見,係被告坦
承當日有與黃子見及黃子見友人「鑫安開發」見面,並由該
2 人取走甲基安非他命,惟其後未收得款項之事實,黃子見證稱當日係被告在其住處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伊及伊友人之證言,以及附表之被告與黃子見間LINE對話訊息為據。㈡被告就其於108 年10月18日在Grindr通訊軟體(男同志跨平
台社交軟體,屬於地理位置服務社交網路服務,由軟體取得裝置的位置資訊後,列出其他相鄰使用者清單,用戶即能透該介面,閱讀相鄰使用者簡介,而與相鄰使用者聊天、傳送相片及位置)與黃子見聊天後,2 人再互加LINE通訊軟體為附表之通話,由黃子見與伊友人至其住處,由其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由3 人共同施用,而黃子見與伊友人離去時,取走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會支付款項與其等情,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明確,惟否認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辯稱:其當時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太會施用,黃子見在Grindr稱伊已用3 、4 年可教其施用,但要其自己準備毒品,故黃子見其後才會在LINE要求其上傳毒品照片確認有毒品,之後黃子見與伊友人至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欲索討剩餘甲基安非他命,其不願讓與,但黃子見與伊友人堅持要取走並以如未取得則不願離去為要脅,其為能使該2 人離去,遂同意由該2 人自行分取部分帶走,且其未向該2 人要求價金,係該
2 人稱稍後會將現款拿來,但其後並未將現拿來,而由黃子見以LINE詢問其帳號,惟其後亦未匯款,其並未有販賣意思等語。
四、本院認定無罪理由本件被告就黃子見與伊友人至其住處取走甲基安非他命,黃子見與伊友人其後並未交付價金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辯以上情,是本件爭點在於黃子見與伊友人自被告取走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出於被告販賣或轉讓意思。經查:
㈠販賣與轉讓毒品行為之要件⒈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
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販賣、轉讓毒品行為,均以行為人有移轉毒品意思而交付
毒品為要件,僅於行為人有無營利意圖為區別,若行為人使其持有毒品由他人取得,如非基於移轉之意思,自難構成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而應視其情形是否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犯行。
⒊至若行為人喪失持有毒品係非出於其意思者(即行為人非因
己意喪失毒品之持有,如遭竊或遭強取等),雖毒品係違禁物,惟仍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是難排除行為人被害人身分,自難以論以上開涉及毒品移轉之該等犯罪。
㈡黃子見偵審證言要旨⒈黃子見於偵查證稱:伊當日與友人「鑫安開發」至被告住處
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並以賒帳方式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有意販售該毒品與伊等並決定價錢(10
8.11.01 警詢、108.12.20 偵訊)。⒉於審理證稱(109.08.19 ):當時係伊友人「鑫安開發」問
伊可否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伊在Grindr通訊軟體找暱稱有關甲基安非他命暗語如「嗨掉」、「鹽洲」者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及價格,有問到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額,後來問到被告,伊向被告表示欲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同意販賣,但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係別人給的,其不知道價格,表示見面再談,並向伊詢問為何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並沒有出現性反應,問伊如何才能有性反應,因Grindr通訊軟體不方便,2人即互加LINE通訊軟體聯絡,伊再向被告確定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即與友人至被告住處,經伊與友人施用被告甲基安非他命試貨後,友人表示欲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與友人均不知價格而向伊詢問價格,伊即告知在網路上問到價格為1公克3至4千元而由該2人自行決定價格,因伊友人當時僅帶1千元,故原先約定由伊友人領款給伊由伊交付被告,惟因伊不會購買毒品而不想經手該金錢,故由伊向被告詢問帳戶,由伊友人直接匯款給被告。
㈢黃子見證言無適當補強證據及證言疑義黃子見就本件過程,雖指稱如上,惟查:
⒈本件卷內並無黃子見與被告於Grindr通訊軟體之各自帳戶使
用者名稱資料、本件附表LINE對話前於該軟體之對話內容,是黃子見證稱伊於Grindr通訊軟體上有向被告表示欲購買1公克毒品並經被告同意出售之證述,並無該等對話資料為佐證。
⒉依附表之被告與黃子見LINE對話內容,除最末段(即108.08
.19/02:19 ,被告出門接黃子見對話之後)黃子見詢問被告帳戶以下外,2 人對話內容要旨係黃子見要教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後如何能有性反應,且係黃子見於通話開始即要被告等到凌晨2 點後見面,雖經被告表示可以不用在今日學習(108.08.19/00:10 ),惟黃子見以已經推辭其他工作為由仍要被告等伊到2 點後,而於被告詢問黃子見前來方式始知悉黃子見搭乘友人開車前來,黃子見僅告知該友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並未說該友人是否陪同一併至被告住處內教導被告或施用毒品或為其他目的,是依該LINE對話內容,除無相關訊息可佐證黃子見陳稱之Grindr通訊軟體之販賣毒品交易約定外,單就該對話內容,更難作為被告與黃子見間有販賣毒品交易約定。至於,被告雖於對話中曾上傳甲基安非他命照片與黃子見,並稱「這很敏感」、「其他細節見面在講就好」,惟該等用詞,因同時可作為被告辯稱之黃子見在Grindr通訊軟體稱要教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詞相符之佐證(即該「細節」可能為商討販賣細節、惟亦有可能為教導施用細節),是難以該等用詞,作為被告有販賣毒品交易約定之證據。
⒊黃子見證言疑點⑴被告於案發同月23日經警查獲並扣得持有毒品後,就其毒品
來源(同在Grindr通訊軟體向網友購得)及取得價格均陳述明確(被告108.10.23 筆錄),若被告有販賣毒品犯意並在Grindr通訊軟體刊載販售訊息,客觀上顯難認被告有不知毒品價格情形,是黃子見證稱被告稱其不知毒品價格、其後係伊友人與被告向伊詢問毒品價格之情節,客觀上顯難認合於常情。
⑵另依黃子見證稱伊係替友人詢問甲基安非他命價格與購買管
道,於問至被告前已向其他網友問得價格,則何以伊等未向已問得價錢管道聯絡購買毒品,卻向未告知價格之被告約見面?又伊等既擬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知悉網路售價行情,且黃子見與被告間並非熟識友人(依卷內資料,黃子見僅在之前向被告購買過威而鋼,其後即無聯絡,係2 人互加LINE後,由被告主動先告知2 人前已認識,黃子見始知該情),依該等情狀,係相當於伊等首次向未熟識之被告購買毒品,通常顯難預期能以賒帳方式交易,而依現有事證,並未有被告有預先同意可以賒帳方式交易之證據,則伊等則何以會以不足款項前往與被告會面洽商毒品交易,此亦與常情不符。
⑶況以,依LINE對話內容,於2 人自108 年8 月18日深夜11時
16分起至翌日(19日)凌晨0 時36分黃子見主動提到伊要如何前往被告住處時稱「我等等看怎麼過去在跟你說」、「應該會叫司機載」等語,依該等對話內容推斷,黃子見與被告為LINE對話時,應尚未與伊友人聯繫,是伊證稱受友人委託尋找購買毒品管道而找得被告之證言是否實在,顯非無疑。⑷此外,黃子見稱伊遭查獲之扣案毒品,係伊友人當日向被告
購買,惟因伊友人怕遭家人發現而寄放予伊,然扣案毒品體積甚小(不足1公克)亟易藏放,客觀上顯難想像何須由黃子見代為保管之必要,況黃子見又稱伊係因遭警察以毒品「嗨聊」(約同使用毒品並聊天)釣魚而查獲,則該毒品既係伊友人所有,何以伊能持以為施用處分?是伊證稱係伊友人購買毒品之證言,是否可信,顯有疑義。
㈣被告辯詞之可信性⒈本件被告與黃子見與伊友人在其住處內見面,係涉及甲基安
非他命(不論係被告辯稱之由黃子見教其施用、或黃子見指稱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如黃子見與伊友人不願離去,被告顯無法報警尋求警方前來處理,參酌被告與黃子見間LINE對話訊息,除最末段外,全篇均在討論由黃子見前來教被告施用毒品及產生性反應,而無提及毒品交易,則被告辯稱係其提供毒品供黃子見與伊友人施用後,該2 人強索其剩餘毒品之情節,容有該可能性存在,而若本件實情係如被告所辯,客觀上更難認黃子見於偵審會如實坦承該情。
⒉至於,被告雖於其後有提供帳戶供黃子見匯款,並向黃子見
詢問伊友人是否會拿現款過來,然以,本件被告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非出於其讓與意思而遭黃子見與伊友人取走,則就該等毒品之喪失,本無法依合法手段取回(如報警或起訴請求返還),參酌被告提出之經濟能力狀況,其僅能期待黃子見或伊友人能償還相當於遭取走毒品價額,作為其損失之補償,且依現有事證,亦無被告於事後有持續向黃子見或伊友人追討款項之證據,是尚以該等LINE訊息作為被告有營利販賣犯意或同意交付毒品之依據。
㈤此外,辯護人曾於準備程序提供黃子見於本件案發前向他人
取得毒品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44 號李昱昇販賣毒品案、108 年度簡字第3350號陳仕峯轉讓毒品案)辯稱本件有陷害教唆可能,經本院調閱各該案,各該案及本件均係由相同員警先查獲黃子見後再查獲各案被告,雖其後辯護人撤回該抗辯,然以,本件依員警查獲被告之偵查報告記載,員警係於108 年10月20日查獲黃子見持有毒品知悉毒品上游為被告後,於同年月23日以LINE與被告聯繫佯裝購買毒品而於同日查獲被告並扣得被告持有之毒品(108.11.04 偵查報告),惟員警於翌日(24日)移送書(108.10.24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僅移送被告涉嫌於同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未就偵查報告記載之誘捕偵查移送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依上開偵辦過程,除確有何以未偵辦事證明確之誘捕偵查該次卻偵辦本件之疑點外,因該案未經查證,自無相關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本件係具犯罪之同一性(即例如於通話中告知細節見面再談而於會面時提出毒品商談而遭查獲),而可另為佐證本次確為販賣之可能性。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詞既非不能採認,則黃子見與伊友人
自被告取得毒品,並非被告出於移轉意思而交付,依前述販賣、轉讓毒品行為要件,自難論以該等罪名。至於,本件被告雖有在住處提供毒品供黃子見與伊友人為施用,惟此部分事實,並未經起訴,自非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四、本件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販賣毒品犯嫌,依上開二之法律規定與裁判法則,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廖建瑋法 官 陳世旻┌─────────────────────────────────────────────┐│附表:被告與黃子見LINE通訊對話畫面(【】內時間為黃子見行動電話閱讀訊息時間) │├───┬─────────────────────────────────────────┤│要旨 │對話內容 │├───┼─────────────────────────────────────────┤│ │ 【109.08.18】 ││黃子見│黃:安。/被:安阿。【23:16】 ││要被告│黃:安安。/被:恩恩。 ││等伊前│黃:我要2:00才能出門喔。/被:如果我那時還沒睡著。【23:19 】 ││往訓練│黃:哈哈.為了訓練你只能撐.哈哈。/被:我們認識的。【23:22 】 ││等 │黃:?/被:之前你拿威的.我只是最近開始練習.哈哈。 ││ │黃:喔喔。/被:超難的。 ││ │黃:所以。/被:所以我還沒學會。 ││ │黃:喔喔.阿你哪有威齁.剛開始會需要威輔助。/被:我體質不同.都沒用。 ││ │黃:我就問有沒有。/被:有阿.當然有威。【23:29 】 ││ │黃:那就對了不要答非所問。/被:OK。 │├───┼─────────────────────────────────────────┤│黃子見│黃:嗯.啊.現在我要確定一件事。/被:恩,你說。 ││確認被│黃:你說你有東西。/ 被:恩。 ││告有無│黃:我看。/被:@@。 ││毒品 │黃:怎。/被:拍照,不好吧。 ││ │黃:等等視訊。/被:這很敏感不是嗎。【23:34 】 ││ │黃:所以我沒要你拍照.可以嗎/被:〔被告收回訊息(被告偵查坦承係將其拍攝上傳甲基安││ │ 非他命照片收回之訊息)〕。 ││ │黃:嗯嗯。/被:不過幹嘛拍照。 ││ │黃:看到了.我沒要你拍我說要視訊看==。/被:哈哈.低調.沒關係。 ││ │黃:嗯。/被:沒關係。 ││ │黃:嗯嗯/。被:其他細節見面在講就好。【23:41 】 │├───┼─────────────────────────────────────────┤│黃子見│黃:嗯嗯.你的威給我看看.有那些。/被:目前都缺貨.剩下ㄐㄐ威.前幾天剛進貨泰國液││表示當│ 態威。 ││晚專程│黃:我看看。/被:〔液態威而鋼商品照片〕。 ││前往訓│黃:嗯嗯。/被:今天不用吃啦.抱抱.聊聊.吹吹就好.純練習。【23:51 】 ││練被告│黃:==。/被:不然如果真的硬.到時怎麼辦.雖然機率只有0.01% 。 ││性反應│黃:反正我只管訓練勃起。/被:哈哈.感覺很專業.怎麼訓練.好好奇。【23:54】 ││/被告│黃:本來就是啊我去的目的就只是為了訓練.不然呢。/被:好好.哈哈。【23:54 】 ││表示不│黃:不然你想想。/被:所以你白天都在附近上班啊.我看距離都很近。 ││需要一│黃:我沒得到任何好處為什麼我要做成這樣。/被:好好.謝謝.弟幫我。 ││定今晚│黃:謝啥.==.反正吃力不討好啊。/被:你幫我當然要跟你說聲謝謝啊。 ││前來 │黃:用說的有用嗎?/被:〔低頭貼圖〕。【23:57】 ││ │ 【109.08.19】 ││ │黃:哎。/被:我是想說學不會大不了是放棄而已.哈哈。【00:00 】 ││ │黃:==.不試就說學不會。被:等你教個幾次後看有沒有進步。 ││ │黃:廢話。/被:不過你幾點要回家啊。 ││ │黃:當然啊.我自己會安排時間。/被:恩恩.那就好。 ││ │黃:哎.我啊自作孽.沒事.我想想怎麼收學費.哈哈。/被:0.0 。【00:07 】 ││ │黃:哈哈。/被:0.0 。 ││ │黃:哈哈.放心吧。/被:哥可以不學沒關係.哈哈XD。【00:09 】 ││ │黃:==。/被:不收學費才學.哈哈。 ││◎ │黃:我為了你把行程都推掉了.你跟我這樣說.這樣對嗎。/被:哥不一定要今天拉.弟有 ││ │ 事可以先去忙阿。【00:10 】 ││ │黃:我都推掉了〔嘆氣貼圖〕。/被:在接回來XD。 │├───┼─────────────────────────────────────────┤│黃子見│黃:你說接就接阿.你齁.到底誰帶你的啊.怎麼有辦法讓你這樣。/被:圈內的大家都認識││表示要│ 啊。 ││教被告│黃:廢話。/被:所以帶我的都很熟的。 ││圈內法│黃:不去打聽一下。/被:我知道.你也很有名。 ││則 │黃:我也很有名。/被:買威的客人.也都認識你XD。 ││ │黃:為什麼是也。/被:沒關係.都過去了.我就學看看。 ││ │黃:安.恩恩.你的客人.有說到.我不好惹嗎?/被:忘了.我對八卦沒興趣.哈哈。 ││ │黃:那就好.知道太多不是好事。/被:每個人都有自己不願讓別人知道的事。 ││ │黃:不不不不同。/被:所以我不會想去了解。 ││ │黃:嗯嗯.等等我要教你一些生存之道。/被:好XD。 ││ │黃:哎.有些事一定要讓你懂.不然你很難在這個圈子過下去。/被:好.到時聽聽弟弟說什││ │ 麼。 │├───┼─────────────────────────────────────────┤│黃子見│黃:不是聽.是要記.我等等看怎麼過去在跟你說。/被:好的。【00:36】 ││提到前│黃:應該會叫司機載。/被:@@。【00:36 】 ││往方式│黃:?。/被:司機。 ││ │黃:對啊。/被:那回去時候?【00:36 】 ││ │黃:司機啊.不然勒。/被:那個人.這麼好.接送你0.0 。 ││ │黃:想太多。/被:他也知道.你要來教人。【00:39 】 ││ │黃:安安.嗯嗯.他也有用。/被:恩恩。 ││ │黃:安安.嗯嗯.等等說。/被:嗯。 ││ │黃;別睡著啊。/被:好的。 ││ │黃:嗯嗯。/被:〔睡著貼圖〕。【01:31 】 │├───┼─────────────────────────────────────────┤│黃子見│黃:哈哈.欸欸.這位哥哥.沒地址我怎麼去.==。/被:有啊.開元路333 巷。【01:43 ││詢問地│ 】 ││址及被│黃:喔喔.好喔.等等.要去了。/被:好.感覺隨時都可以睡著.等你。【02:06】 ││告下樓│黃:喔喔。/被:來在睡.哈哈。 ││接人 │黃:喔喔。/被:你到這多久。 ││ │黃:不久.幾號。/被:你到了路邊都能停車.我下去。【02:16】 ││ │黃:下來。/被:好.沒看到人。【02:19】 │├───┼─────────────────────────────────────────┤│黃子見│黃:你有帳戶嗎.哥。/被:有。【06:00】 ││詢問帳│黃:給我號碼。/被:郵局(帳號從略)。【06:10】 ││戶及 │黃:我朋友有密你嗎。/被:你說軟體嗎。【06:14】 ││被告詢│黃:不知道。/被:我不知道你朋友是哪一個。 ││問友人│黃:喔喔。/被:所以你朋友哪時會拿錢過來。【10:25】 ││是否會│黃:晚一點.他今天被他家人坑了30萬。/被:恩恩.家人還是得防。【20:19】 ││提款前│黃:是因為他阿伯子彈簽賭。 ││來 │ 【今天】 ││ │被:所以他今天會拿過來嗎?【08:36】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215號被 告 蔡長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長峯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9日2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巷○ ○○ 號3 樓之2 居處,以新臺幣(下同)3,
000 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 包予黃子見施用,共計1 次。嗣因黃子見於108 年10月20日15時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與瑞吉街口扣得安非他命1 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㈠被告蔡長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讓證人黃子見拿走安非他命
1 包,而證人黃子見同意支付3,000 元,且有提供帳戶供證人黃子見匯款之事實。
㈡證人黃子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 包,但尚未匯款之事實。
㈢LINE對話翻拍照片21張:
證明被告與證人黃子見有於上開時間,約定在被告居處見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