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雄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雄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嘉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一、㈠之第3行「未必」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以104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矯正其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用,僅為貪圖一己私利,即故
買贓物,另於光天化日下搶奪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素行非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有1個小孩,之前從事鷹架工程,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本院卷第4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故買贓物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犯罪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iPhone手機1支,業經員警發還被害人蔡元龍、王○○(姓名年籍詳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88號被 告 林嘉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雲林縣○○鄉○○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雄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5號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執行,甫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權人蔡元龍)是來歷不明之贓物,卻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於109年1月14日,在臺南市歸仁區高鐵站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蔡清源」(音同)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收購上開機車1部。
(二)109年1月17日13時32分許,騎乘買來之上開贓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未成年少女王○○站在該處停等紅燈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徒手搶奪王○○手持之iPhone手機1台,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嘉雄之部分自白│1 、上開時、地搶奪被害人王○││ │ │ ○iPhone手機1台之事實。 ││ │ │2、購入上開機車1台之事實。 │├──┼──────────┼──────────────┤│二 │被害人王○○警詢之指│1、上開時、地,iPhone手機1台││ │述 │ 遭機車騎士搶奪之過程。 ││ │ │2、被告穿戴之全罩安全帽,與 ││ │ │ 搶奪手機之機車騎士所戴安 ││ │ │ 全帽為同一款之事實。 │├──┼──────────┼──────────────┤│三 │被害人蔡元龍警詢之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失 ││ │訴 │竊之事實。 │├──┼──────────┼──────────────┤│四 │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佐證本件被告贓物及搶奪之犯行││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 │畫面翻拍照片暨刑案現│ ││ │場照片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等罪嫌。被告上開贓物、搶奪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因被害人蔡元龍報案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失竊為據,惟查:
卷內證據僅有被害人報案發現機車遺失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前往案發地竊取機車得手,自難遽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贓物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