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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發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53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5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進發犯分裝動物用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所載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進發未具醫師資格,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亦知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不活化混合疫苗等藥品,係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第1款所規範之動物用藥品,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黏貼合格封緘,不得擅自分裝。詎其竟意圖營利,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二之電話與患者聯繫,自106年間某日起至108年10月24日下午2時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擅自為林妏檍、顏美慧(已歿)、吳燕琴、彭鳳蘭、蕭明恭及不特定病患看診並開立藥物,並於108年1月間某日,以如附表二所載動物用不活化混合疫苗(動物用藥入字號第06330號)、動物用不活化混合疫苗(動物用藥入字號第06551號)及動物用抗生素,以其所有之針筒吸取、分裝至容量25c.c小瓶,而交予患者服用,並因此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嗣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檢舉,並於108年10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會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至林進發前開住處實施聯合稽查,扣得其所有、供其看診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進發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林妏檍、吳燕琴、彭鳳蘭、蕭明恭等人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林妏檍與被告對話錄音光碟、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0張、看診摘要紙本13張、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訪查案件現場紀錄表1份、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109年4月1日動防衛字第1090417634號函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應係出於真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動物用偽藥,係指動物用藥品經檢驗認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略)

五、未依第十八條之規定,黏貼合格封緘者」。查被告將動物用不活化混合疫苗(動物用藥入字號第06330號、第06551號)及動物用抗生素,加以分裝交予患者,並未依同法第18條予以黏貼合格封緘,自屬動物用偽藥,核與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之「分裝」行為合致。查被告並無醫師資格,竟仍執行醫療業務,並分裝動物用偽藥以供患者服用,核其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分裝動物用偽藥罪。是被告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分裝動物用偽藥以牟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分裝動物用偽藥罪。

三、又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6年間之某日起至108年10月24日止,於上址所為看診、開藥及給藥之醫療行為,係以延續之意思,反覆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前開分裝動物用偽藥之行為,雖未據公訴意旨載明,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未具合法醫師之專業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甚至分裝動物用偽藥供病患服用,對病患之身體健康造成潛在風險及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參以被告規模非鉅,也難認謀取暴利,及被告與配偶及獨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述,本院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期使其確實體認其行為不當之處,並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

七、沒收部分

㈠、附表一所載係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業於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查獲之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其供製造、加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偽藥、禁藥並予銷毀之。修正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已遭移除,並將原條文第2項列為本條文。而揆諸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之修正理由略以:「一、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有關涉及刑事部分之沒收規定,依刑法規定辦理」等情,可知相關動物用偽藥、禁藥沒收銷毀規定部分,已回歸刑法規定辦理。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動物用不活化混合疫苗(動物用藥入字第00000號)、編號5動物用不活化混合疫苗(動物用藥入字第00000)、編號6白色乳液(即編號4分裝品)、編號7金黃色不明藥水是被告分裝之動物用解熱劑、編號8係被告分裝之動物用抗生素等物,固均屬動物用偽藥,與附表二所載其餘之物,同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檢察官就上開動物用偽藥部分,請求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規定,一併宣告銷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偵查起訴,檢察官孫昱琦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附表一】┌──┬───┬──────┬────┬──────┬────────┐│編號│行為人│時間 │病患姓名│收費(新臺幣)│開立藥品名稱 │├──┼───┼──────┼────┼──────┼────────┤│1 │林進發│107年9月5日 │林妏檍 │收費1,900元 │不明藥品 ││ │ │ │顏美慧 │ │ │├──┤ ├──────┼────┼──────┼────────┤│2 │ │108年9、10月│吳燕琴 │收費3,000元 │不明藥品 ││ │ │間 │ │(一次1,500元│ ││ │ │ │ │,共2次) │ │├──┤ ├──────┼────┼──────┼────────┤│3 │ │108年4月間 │彭鳳蘭 │收費4,400元 │不明藥品 │├──┤ ├──────┼────┼──────┼────────┤│4 │ │108年3、4月 │蕭明恭 │收費9,000元 │不明藥品 ││ │ │間 │ │ │ │└──┴───┴──────┴────┴──────┴────────┘【附表二】┌──┬───────────┬───────────┐│編號│名稱及數量 │沒收依據 │├──┼───────────┼───────────┤│1 │羥酮鈷胺明注射液30盒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2 │維他命C注射液153盒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3 │活性維他命B糖注射液15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盒 │ │├──┼───────────┼───────────┤│4 │動物用不活化混合疫苗(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動物用藥入字號第06330 │ ││ │號)10罐 │ │├──┼───────────┼───────────┤│5 │動物用不活化混合疫苗(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動物用藥入字號第06551 │ ││ │號) 2罐 │ │├──┼───────────┼───────────┤│6 │白色乳液46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7 │金黃色不明藥水(流感)36│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瓶 │ │├──┼───────────┼───────────┤│8 │透明藥水(結膜炎)8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9 │藥水(NEO-VITABOSE)2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10 │百治好寧維他糖針2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11 │喜婦福寧錠10盒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12 │瑪爾胰(糖尿病用藥)2盒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13 │伊都勇4盒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14 │視寧藥水1盒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15 │疏痛定2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16 │伊普熱痛4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17 │勝維他8罐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18 │安可治陰道栓劑1盒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19 │紅色藥水6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20 │黑色藥水13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21 │綠色藥水25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22 │藍色藥水80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23 │傳染性鼻竇炎疫苗3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24 │解熱液1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25 │敏的膠囊1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26 │不明藥粉7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27 │不明藥錠(紅瓶)22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28 │黃色藥錠2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29 │黃紅膠囊1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30 │黃藍膠囊1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31 │粉紅/咖啡色膠囊2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32 │黃色橢圓藥錠1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33 │白色橢圓藥錠1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34 │白/藍色膠囊1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35 │白色藥錠1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36 │粉紅色藥錠1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37 │安普藥錠1盒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38 │咖啡色藥錠1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39 │紛紅色/黃色膠囊1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40 │綠色膠囊1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41 │庫魯化錠14片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42 │黃色藥膏1箱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43 │黃藍色膠囊1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44 │針筒(使用過)11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45 │夾鏈袋1箱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46 │針筒(未使用)30盒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47 │鋁箔袋1箱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48 │自印廣告單1包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49 │疾病說明單1包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50 │筆記本1本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51 │病歷光碟3片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52 │看診單據1份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53 │封口機1台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54 │門號0000000000手機(IPH│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ONE序號:0000000000000│ ││ │42)1支 │ │└──┴───────────┴───────────┘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裁判日期:2020-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