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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瑞任

楊重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營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瑞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重光無罪。

事 實

一、張瑞任為「張鑑公祭祀公業」派下成員,於民國108 年8 月

8 日下午3 時30分許,與派下員張永昌、張茂山、張錦坤偕同前往楊重光位於臺南市○○區○○里○○街○○號之營業處,代表該公業與楊重光商討該公業與楊重光間土地租賃糾紛,楊重光因認該公業不講理遂沿張永昌、張茂山、張瑞任圍坐客桌(張錦坤站立於張瑞任座位旁)邊走邊向張瑞任等人責罵該公業,張瑞任因不滿楊重光批評怒罵該公業,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楊重光走至其座位旁時(監視影像時間〈下稱影像時間〉15:55:56-57 ),突然起身以正面抓住楊重光衣服方式(影像時間15:55:57),將楊重光推離開該桌旁(影像時間15:55:58)並持續將楊重光往後推(楊重光約後退7-8步),於楊重光掙脫並向後坐倒時(影像時間15 :56:04-05),隨出手朝楊重光頭部揮打,張永昌、張茂山、張錦坤見楊重光倒地,遂上前制止,張瑞任始才停手。楊重光於受毆打後,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診斷受有「左臉鈍傷、右小腿擦傷、兩顆牙齒脫位」傷勢,經急診(含拔牙處理)後,於同日晚間7時45分離院。

二、案經楊重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

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證依據被告張瑞任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其當日有與楊重光發生拉扯,惟於偵查辯稱係2人互毆,於審理辯稱其未打楊重光,係楊重光推其,其手部也有受傷云云,惟查:

㈠本案被告張瑞任與楊重光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經證人即被

告楊重光指訴明確,並由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含刑事警察局製作強化影像暨影像擷圖〈0.5秒截圖間隔〉),依監視器影像錄得影像,案發過程係楊重光走至被告張瑞任座位旁時(影像時間15:55:56-57,影像上楊重光右側身朝向螢幕方式走近客桌,於伊右側身體正面往右走入影像上落地門邊緣遮範圍而僅留背部),隨即遭張瑞任往後推(影像時間15:55:57,張瑞任將楊重光往螢幕左側推),楊重光呈後退方式先向螢幕左側倒退後再朝螢幕上方後退,過程中未見2人有出手毆打對方情形,於楊重光退至螢幕上方狀似掙脫張瑞任手部並向後坐倒而與張瑞任距離約有1手臂距離時,張瑞任往前踏步同時出手朝楊重光揮打(影像時間15:56:04-05),在客桌旁之張永昌等人始上前(參照本院第33-77頁影像擷圖)。該等影像內容,同於楊重光指訴被害過程,亦與楊重光驗傷診斷證明書驗得傷勢相符,本案案發過程,係如事實欄所載,應堪認定。

㈡證人張茂山、張永昌、張錦坤雖於偵訊(108.11.05 )稱係

楊重光先伸手拉張瑞昌領口,2 人才發生拉扯,惟張茂山於審理改稱伊未看見2 人係如何發生拉扯、張永昌於審理改稱伊係看到楊重光先伸手,但伊不知楊重光伸手要做什麼,僅張錦坤於審理仍稱係楊重光先拉張瑞任衣領。惟被告楊重光否認其有伸手拉張瑞任衣領,經查:

⒈被告張瑞任就當日案發過程,於偵查中先後陳稱如下:

⑴於警詢(108.08.11 )稱:「我與楊重光當時沒有取得共識

,並且因為租金部分談不攏,我便用雙手抓住楊重光的衣領,然後我們便開始扭打互毆,直到我跟楊重光雙方被人拉開」。

⑵於偵訊先後稱:「那天我們去找他,他欠2500多萬房租沒有

繳,他一直罵我們姓張的,我就去抓他,兩個人就互打起來了」(108.09.30 偵訊)、「因為被告欠我們張家2 千多萬租金,我們過去找他調解,他反而罵我張家是土匪強盜,我就衝過去跟他拉扯,我沒有打他,他也沒有跟我說他中風,我是衝過去抓著他衣服,當時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摔倒,是其他3人叫我不要拉扯,後面我才停止」(108.11.27偵訊)。

⒉依被告張瑞任上開陳述,其於偵查中除未提及楊重光有先伸

手抓其衣領之動作外,並先後坦承當日係其先出手抓楊重光衣服,查與楊重光指訴情節相符,是張茂山、張永昌、張錦坤雖於偵訊證稱係楊重光先出手抓張瑞任衣領,惟該等證言均與被告2人陳稱之案發過程不符,參酌監視器錄得影像,張茂山、張永昌、張錦坤證稱本案係楊重光先出手之證言,難認與事實相符。本案應認係張瑞任於楊重走近其座位處時,突然起身抓住楊重光衣服並強推楊重光。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瑞任犯行堪能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張瑞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張瑞任與張永昌、張茂山、張錦坤因張鑑公祭祀公業與楊重光間之土地租賃糾紛,於108 年8 月8 日15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里○○街○○號楊重光住處,與楊重光商討租金支付事宜,張瑞任、楊重光一言不合,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與對方推擠、拉扯,致楊重光受有左臉鈍傷、右小腿擦傷、兩顆牙齒脫位等傷害,張瑞任受有左手無名指裂傷等傷害。」之起訴事實,認被告楊重光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重光有傷害張瑞任之犯嫌,係以張瑞任之指訴、張永昌、張茂山、張錦坤之證言、監視器錄影影像及張瑞任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左手無名指裂傷)為據,惟依前述說明(即前述認定被告張瑞任犯行之理由),本案尚難認被告有出手毆打張瑞任之行為。至於,張瑞任雖受有左手無名指裂傷之傷害,惟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內容,係張瑞任伸手抓楊重光並後推楊重光,楊重光於掙脫後向後坐倒,是張瑞任所受傷勢,客觀上顯難認係楊重光出手揮打所致,容有可能係其於後推楊重光及出手毆打楊重光時所自招之傷勢,而難以歸咎於楊重光。依上開說明,依現有事證,顯難認張瑞任所受傷勢,係出於楊重光傷害行為所致。

四、從而,本件依現存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楊重光有起訴書所指之傷害犯嫌,依上開二所示之法律規定,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廖建瑋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附錄】 │├──┬──────────────────────────────────────────────┤│ 1 │中華民國刑法 ││ ├──────────────────────────────────────────────┤│ │第 277 條(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節錄第1 項) ││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 ├──────────────────────────────────────────────┤│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節錄第1 項)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