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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俊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思紐律師

參 與 人 張殿基參與人之代 理 人 黃厚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沒收之。

事 實

一、戊○○(綽號「碗粿」)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7年8月15日前之107年間某日,在臺南市西門路三段某處,受吳柏嶢(107年8月15日已歿)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巴西金牛座(PT911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等物,並將之藏放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居所內,而非法寄藏之。

二、戊○○與丙○○前因故發生糾紛,戊○○於109年1月2日凌晨2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古都舞廳」外場與友人喝酒時,得知丙○○亦在「古都舞廳」110號包廂內與友人飲酒,遂要求不知情之黃建文開車載其返回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居所,將子彈上膛後,攜帶上開槍彈置於後腰際,再搭車返回「古都舞廳」,獨自前往110號包廂內找丙○○理論,戊○○雖預見其所持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如於爭執中近距離拉扯,有可能槍枝走火而傷及無辜並致人受傷,然認為子彈雖上膛,但保險鈕上扳,已開啟安全模式,不致於發生射擊子彈而傷害人之情形,亦無預見有使人受重傷之結果。戊○○仍持槍於同日凌晨4時3分許(包廂內監視器時間為凌晨3時46分50秒,比實際時間慢約17分)進入包廂,先站立於包廂門口處與丙○○交談,對話數秒後,戊○○質問丙○○「要怎麼給你交代」,丙○○回說「你是有帶槍逆」,丙○○右手觸摸戊○○左側腰際,突起身與戊○○互相拉扯至包廂門口處,於與丙○○拉扯間,保險鈕下扳安全模式遭關閉,且誤扣槍枝之板機,擊發子彈1顆,不慎近距離朝丙○○腹部射擊,致丙○○受有腹部穿刺傷併橫結腸穿孔、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第三腰椎至第五腰椎椎間盤滑脫併腰椎脊髓神經不完全損傷併雙下肢無力、左側腎臟撕裂傷等之傷害,因槍傷導致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右下肢肌力近端爲3分,遠端爲0分,右下肢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三、戊○○開槍後約10餘秒後即持槍彈離開110號包廂,再請不知情之黃建文開車載其返回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居所後方廢墟藏放槍彈,警方據報後到「古都舞廳」110號包廂,拾獲彈殼、彈頭各1枚。戊○○則於同日5時8分許,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員警自首,並同意員警至其前揭居所後方廢墟取出前揭手槍1支、未擊發子彈1顆,由警察扣押,自首而報繳其全部持有之槍彈。

四、案經丙○○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本院卷二第205至206頁),且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子彈罪、過失致重傷害罪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15至18、145至148、227至233、291至298頁、本院卷一第38、137至138、303頁、本院卷二第204、226至23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蔡麗美、吳尹獻、黃建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參,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檢視照片8張、「古都舞廳」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等(警卷第13至22、27至30、32至44頁、偵卷第103至1

21、155至189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槍枝、子彈等足資為證。

(二)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9年2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05661號鑑定書(含扣案物影像20張)可參(偵卷第241至244頁)。是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確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詳下述)、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無疑。

(三)被告前開手槍擊發之子彈,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腹部穿刺傷併橫結腸穿孔、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第三腰椎至第五腰椎椎間盤滑脫併腰椎脊髓神經不完全損傷併雙下肢無力、左側腎臟撕裂傷等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9、212頁),並有診斷證明書、109年7月1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90011787號函暨檢附丙○○之病歷影本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7頁、病歷卷)。又告訴人丙○○因槍傷導致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損傷,雙下肢仍有無力的情形,尤其是足部的踩踏動作,無法進行自行穿拖鞋行走、開車,上下樓等諸多日常行為;右下肢肌力近端爲3分,遠端爲0分,右下肢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5月15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90006923號函暨檢附丙○○之診療資料摘要表2份(本院卷一第157至160、429至433頁)在卷可憑,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8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900056170號函暨附件1份亦認:「據檢送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影本記載,被害人於109年1月3日手術,之後進行復健治療,依住院中及門診回診時醫療人員評估被害人下肢肌力情形如附件。被害人經過約半年的復健治療,右下肢遠端肌力仍為0分而無改善,似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在卷可參,益證被告持用前開手槍擊發之子彈,可供貫穿人體皮膚,顯見本案扣案手槍1支及經擊發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前開重傷害之傷勢等情,均堪認定。被告預見其所持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且子彈已上膛,如於爭執中近距離拉扯,極有可能槍枝走火而傷及他人,然認為子彈雖上膛,但保險鈕上扳,已開啟安全模式,不致於發生射擊子彈而傷害人之情形,亦無預見使人受重傷之結果。持已上膛之槍彈進入包廂與告訴人理論,並近距離與告訴人爭執進而拉扯,導致告訴人與被告搶奪槍枝拉扯之際,保險鈕下扳安全模式遭關閉,且自己不慎誤扣板機擊發1顆子彈(詳下述)。被告對於其攜帶已上膛之槍彈進入包廂與告訴人拉扯,進而不慎誤觸擊發子彈乙情,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重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無訛。

(四)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及過失致重傷害等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參與人之代理人雖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不慎按下板機」、證人黃建文之證述,被告係明確告知證人黃建文「對『殿仔』開了一槍」、「有開一槍打到『長腳殿』」。告訴人證述並未碰到槍枝,及證人蔡麗美證述,被告將槍「抵在丙○○腹部」等證據為據,認為被告係進入110號包廂以槍抵告訴人腹部,被告持槍擊發乃具殺人、重傷害之犯意。因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重傷害罪嫌云云。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殺人、重傷害之犯意,辯稱:當時我純粹要跟告訴人理論,所以槍我是關保險(即保險鈕上扳開啟安全模式)插在腰間,如果真的要殺告訴人,我會拿在手上。槍是在拉扯間走火,不是故意開槍。我是因為要防身才帶槍去包廂等詞置辯。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對於告訴人並無殺人、重傷害之犯意,理由詳述於後。

(一)關於槍擊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略以:檔案名稱:「ch16_00000000000000.mp4」、內容:畫面中有3女6男共9人於包廂內飲食喝酒,著黑色長袖上衣男子即告訴人丙○○坐於畫面右下方板凳之位置,與坐其右前方之戴黑色棒球帽男子(下稱A男)交談。(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03:45:19)坐最左側之男子走出包廂,A男移動至丙○○右邊板凳坐下,丙○○持續與包廂內友人交談。(03:45:44)蔡麗美走進包廂內,至丙○○與A男之右前方坐下。

(03:46:50),戊○○進入包廂,站於包廂門口處,丙○○轉頭看向戊○○,並與之交談,對話數秒後,丙○○右手觸摸戊○○左側腰際,突起身與戊○○互相拉扯至包廂門口處,二人移動至畫面之外。A男轉身欲制止二人,亦移動至畫面之外,(03:

47:16)仍坐於包廂內之眾人同時受到驚嚇,嗣畫面右下角可見戊○○雙手持手槍,並有拉手槍的動作,A男按下戊○○雙手,不讓戊○○將手槍舉起,(03:47:37)包廂內坐左側一名著黑色連身衣女子跑來移開咖啡色板凳,並在桌上取一張衛生紙,跑至包廂門口處,包廂內除著卡其色長版外套之女子仍留原地持手機通話外,其他2女3男陸續起身離開包廂,(0

3:49:39),數人將丙○○自畫面外移動至畫面右下角處,畫面僅見丙○○之上半身,眼睛閉著躺於某人身上,著黑色連身衣女子拿衛生紙不斷擦拭丙○○之臉部,丙○○可自己轉動頭部,尚有意識,表情痛苦,數人圍在丙○○旁,(03:55:52)影片結束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43至47頁),足徵被告於當日監視器時間凌晨3時46分50秒進入包廂後,有先與告訴人交談,於凌晨3時47分12秒丙○○右手觸摸戊○○左側腰際,突起身與戊○○互相拉扯至包廂門口處,於凌晨3時47分16秒包廂內之眾人同時受到驚嚇之時應係槍枝擊發子彈時,可知被告進入包廂後與告訴人尚有交談20餘秒鐘,其後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中槍枝擊發,被告在現場停留十餘秒後(大約於包廂監視器時間凌晨3時47分33秒)離開等情狀,堪認明確。

(二)告訴人之陳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進來包廂跟我打招呼,他問我為何罵他,我問他是否有帶槍,然後我要摸他腰部,我要站起來摸他身體時發生拉扯。後來就聽到槍聲等語(偵卷第138頁)。

2.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坐在背向門口的位置,戊○○進來包廂跟我打招呼,我跟戊○○很熟,當天戊○○進來之後我有介紹包廂內的其他朋友與戊○○認識,但是當天戊○○進到包廂內之後有點怪怪的,我就問他說你今天是不是帶槍出來,我當時就過去要摸他腰部,但我還沒摸到,之後我就聽到槍聲,我就中槍,此時才看到戊○○手上有槍,我當時已經躺在那邊。我並沒有碰到戊○○的槍。戊○○沒有拿槍指著我,我也沒有看到戊○○有拿槍朝向我的動作,當時戊○○站在我右側,我對戊○○也沒防備,因為我跟戊○○認識很久了,我把戊○○當弟弟看。

就算戊○○有帶槍,我也不會覺得怎麼樣,我也不會去搶他的槍。我跟戊○○並沒有恩怨。當天是我請客,所以我很早就進入包廂,喝了很多的酒,所以我不記得戊○○講了什麼。戊○○沒有說要讓我死或類似的話,而且如果戊○○要讓我死,他怎麼會只開一槍,除非他槍內沒有子彈了。我很少讓他人到我家泡茶,戊○○是其中一個可以到我家泡茶的人,如果我與戊○○有嫌隙的話,以我的社會經驗不可能不防範他。我於108年12月31日確實有到戊○○住處找戊○○,戊○○的媽媽跟我說戊○○不在家,但我明明有看到戊○○的車停在門口,所以我有跟戊○○媽媽說不要這麼寵戊○○,我也有罵三字經,但我不是要針對戊○○的媽媽,而且事後我有請人傳話給戊○○說如果我有不禮貌的地方,我願意跟戊○○的媽媽道歉等語(偵卷第209至211頁)。

(五)關於事實二所載槍擊過程被告之供述部分,詳述如下: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丙○○於108年12月31日6時許,在中西區國華街3段199號,多次對我母親罵三字經「幹你娘,叫你兒子下來,你兒子我都敢打了,何況是你」,我母親告訴我後,我覺得莫名其妙,我跟丙○○並無糾紛,但丙○○說我在背後說他的壞話,還要找人出來對質,後來直到109年1月2日2時53分許,我跟朋友在古都舞廳外場喝酒,同桌友人說丙○○也在古都舞廳110號包廂內喝酒,我叫「文仔」開車載我回家,獨自一人進入住處後方廢墟石堆內,取出手槍1支、子彈2顆、彈夾1個後,隨即坐上「文仔」的車回到古都舞廳,到舞廳時我先跟外場友人喝酒,不久後,我就離席獨自一人前往110號包廂找丙○○理論,我問丙○○要怎麼給你交代,丙○○回頭說「你是有帶槍逆」,當我準備拔槍時,丙○○就過來搶槍,拉扯過程中,我不慎按下板機射擊到丙○○的左邊腹部,只開一槍,然後我就直接離開110號包廂。我將槍插在右後腰際,子彈在住處取槍時就上膛了,並關保險,一顆上膛、一顆在彈匣內,共2顆子彈。我不知道何時打開槍枝保險的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

2.於偵查中供稱:丙○○於108年12月31日跑到我住處辱罵我母親、甚至佯稱說要打她。我回去後聽我母親講這件事,丙○○後續又透過朋友聯繫我,說要我給他一個交代。我因為丙○○跟我講這些事情,我要過去問丙○○到底是什麼意思,當時帶槍彈是為了要防身,我怕丙○○也有槍,而且他有很多朋友在包廂內。我進去後就與丙○○發生爭執,丙○○問我「你是有帶槍?」,我就伸手拿插在我腰間的手槍,當時手槍是有關保險,丙○○整個人衝過來要搶我的槍,我後來有把槍拔出來,在拉扯間,手槍就突然擊發,射中丙○○的腰部,丙○○就倒地了。我就拿著槍彈立馬離開現場,把槍彈丟在我住處後面的石堆內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

3.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用右手去拿左腰際的槍,我從左腰際拿出來他就跟我拉扯槍,拉扯的時候,槍頭是朝丙○○,丙○○是握著槍的槍管上面。我的右手握著槍把。我的食指也是在握柄。丙○○是往前拉,我是往後拉。我沒有要扣板機,如果要扣板機我不用跟他拉扯這麼久,我當時自己也嚇到,而且我有關保險等語(本院卷二第229至233頁)。

(六)在場證人蔡麗美之證詞如下述:

1.證人蔡麗美於109年1月2日警詢中證述:當時我坐在包廂內沙發區,綽號「殿哥」的男子坐在我斜前方靠近門口的補助椅,突然綽號「碗粿」的男子開門進入包廂後,就對「殿哥」說了一兩句話,我不記得詳細的對話,只記得好像是用台語說「我有對不起你嗎?」,然後「碗粿」就從腰間拿出手槍,但是我忘記是哪一隻手拿槍,當時我在與其他客人聊天,沒有注意到,我注意到有手槍的時候,是「殿哥」站起來要過去搶槍拉扯,之後就聽到一聲「碰」,「殿哥」就倒地了,「碗粿」就離開了,我就趕快離開包廂去報警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

2.於109年1月6日警詢中證述:戊○○自己1人開門走進包廂。進入包廂時沒看見他持槍。他直接找丙○○談話,戊○○問丙○○說「殿哥,我有對不起你什麼嗎」,丙○○回說「沒有」、「但是你都在外面說我的壞話」,後來我看見戊○○從右邊腰際拔出1支手槍,丙○○看見戊○○拔槍,站起來要過去搶槍,戊○○就把槍抵住丙○○腹部並開槍,戊○○開完槍就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75頁),

3.於偵查中供稱:戊○○跟丙○○以台語講「殿哥,我有做什麼對不起你嗎」,丙○○說「沒有」,當時丙○○是背對戊○○,丙○○轉身時,我就看到戊○○手上拿著槍,後來戊○○、丙○○發生拉扯。當時丙○○轉身時已經非常靠近戊○○,所以我看到的情形是戊○○的槍就抵在丙○○腹部,後來我就聽到槍聲了。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如果警詢時有講就以警詢時為準,因為當時印象比較深刻等語(偵卷第273頁)。

4.前揭證人蔡麗美第一次警詢時證述:其看見是告訴人站起來要過去搶槍拉扯,接下來聽到槍聲,告訴人倒地等情。直至第二次警詢時始證述:其看見戊○○從右邊腰際拔出1支手槍,丙○○看見戊○○拔槍,站起來要過去搶槍,「戊○○就把槍抵住丙○○腹部並開槍」,其中關於「戊○○就把槍抵住丙○○腹部並開槍」部分為其第一次警詢中所未陳述。而本案槍擊聲響前,被告與告訴人處於肢體拉扯之狀態,此由告訴人、被告前開證詞可知。而告訴人係中彈後,才看到被告手上有槍,且告訴人並未證述被告有持槍抵住告訴人之腹部等情。又另名在場證人吳尹獻於警詢中證述:戊○○進入包廂後與丙○○在談話,後來戊○○手持1支手槍,丙○○就站起來搶槍,雙方發生拉扯,後來就聽見1聲槍聲。因為角度問題,沒有看見戊○○有無持槍瞄準射搫丙○○身體等語(偵卷第81頁),故在場之證人僅有蔡麗美於第二次警詢時為「被告把槍抵住丙○○腹部並開槍」之證述,是難僅以證人蔡麗美第二次警詢時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把槍抵住丙○○腹部並開槍」之事實。

(七)證人黃建文於警詢時證稱:戊○○出來就叫我載他回家,我就載他回家,回家路上我就問他發生什麼事,他跟我說他對「殿仔」開了一槍,我聽到後就叫他要自首,我一直跟他說開槍傷到人跑不掉了,要趕快自首等語(警卷第6頁),可知被告雖有對證人黃建文說對「殿仔」開了一槍之事實,惟被告前揭告訴證人黃建文之事實係客觀對「殿仔」開了一槍之事實,並未陳明其主觀犯意係故意或過失,故尚不能以證人黃建文之證述,逕認被告開槍之主觀犯意為故意。

(八)被告嗣後雖否認擊發子彈係其誤扣板機所致。然前揭搶枝之擊發操作步驟為裝彈、待擊發及擊發;另經操作檢視,保險鈕上扳時,未發現保險鈕有自行鬆開之情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06509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可知槍枝擊發子彈必須要有擊發即扣板機之動作,由被告、證人蔡麗美、吳尹獻之前揭說詞,及前述子彈射擊至告訴人腹部之位置應可得知,槍擊時告訴人與被告應係面對面搶奪槍枝,而被告手握槍柄往後拉搶槍之情狀,應以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之「拉扯過程中,我不慎按下板機」之供述較屬可信。至於本件槍擊時,被告以何姿勢、何手指誤扣板機致子彈擊發,則涉及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肢體位置高低、方向、角度及互動情形等動態,此部分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判斷,但並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本院僅能認定被告、告訴人2人拉扯糾結中,因安全模式關閉,且被告誤扣板機致槍枝走火擊發子彈,子彈射入告訴人之腹部。而關於其2人之肢體具體互動之細節,爰不予認定。

(九)被告固因告訴人辱罵其母親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已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一卷第2頁)。然據告訴人、被告前揭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實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況且,倘若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思,其於抵達案發現場時,大可於進入包廂後直接自告訴人背後開槍了結其性命,或於告訴人中槍倒地後再持槍對告訴人射擊,即可遂行其殺害告訴人之目的。然參酌本件被告進入包廂後,並非直接舉槍朝告訴人射擊,而是與告訴人進行一段對話後,經拉扯始發生槍擊;再依當時被告已上膛之槍枝內確有2顆子彈,但卻僅擊發1顆後即離開現場等情,均足以證明被告有數次機會可以槍擊告訴人致死,然被告捨此便利手段不為,係與告訴人交談後拉扯,槍擊後停留十餘秒離開,可見被告並無殺害、重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甚明。被告供稱:無殺人、重傷害之犯意等語,非無可信。參與人之代理人前揭意旨指被告有殺害告訴人及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尚嫌無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依立法說明之意旨,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據此,被告2人本案所為,於修正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修正後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其刑罰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重。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至其所犯寄藏子彈罪部分,因此次條文並未修正,自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二)次按槍枝、子彈之寄藏與持有,其中單純之持有,不能涵括寄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上之持有與寄藏行為概念,雖態樣可分,但祇於程度上有別,基本之保有、支配、用益機能皆同,前者得為後者吸收、涵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寄藏」與「持有」在客觀上同係保有之行為態樣,兩者僅在主觀上是為他人受託保管、抑或為自己持有而有所差異,如行為人持有槍砲之過程中,其主觀犯意有所變更,應依「寄藏」與「持有」之吸收關係,論以「寄藏」即可充足評價。查被告先於107年8月15日前之107年間某日,自吳柏嶢受寄本案槍彈,並藏放於其住處。嗣於109年1月2日凌晨,因得知告訴人亦在古都舞廳,被告以持有之犯意,返家取出上開槍彈持至上揭包廂內尋釁使用,揆諸前開說明,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為其寄藏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1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固有2顆,然依據前開說明,仍應僅就被告寄藏子彈部分論以單純1罪。而被告以1個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揆諸前開說明,屬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又被告寄藏前揭非制式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並非意在殺傷他人,而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則被告所犯前揭1次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適用累犯並加重其刑: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寄藏自最初著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即無論在「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就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各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09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自107年8月15日前某日之不詳時間,開始寄藏本案槍、彈,至109年1月2日該等槍、彈為警扣押止,其非法寄藏上開槍彈之「中間行為」及「行為終了」,均係在其前開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是其本件所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要無罪責不相當情事,且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所犯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85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於警方尚不知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開槍者係被告前,主動於109年1月2日5時8分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員警丁○○自首乙節,業據證人即員警丁○○、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至3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5月2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90252441號函暨檢附員警賴淑芳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4頁)、員警賴淑芳109年6月4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15頁)附卷可憑,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又經被告同意由員警至前揭居所後方廢墟取出前揭手槍1枝、未擊發子彈1顆,由警察扣押,而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亦有被告之警詣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1反頁、第13至27頁)在卷可參,審酌其所自首並報繳之槍彈種類及數量,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其涉案之情節非輕,不予免除其刑。並就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先加後減之。

(六)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被告於有追訴職權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員警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已如前述,然所謂自首減刑,係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而設,並非合於自首之要件即必減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係於舞廳開槍傷人後持槍離去,經友人勸說後,始自行至派出所承認係其槍傷告訴人。在被告自首前,案發時之在場人已有向員警陳明係「碗粿」開槍,證人陳家豪在舞廳時即向員警賴淑芳告知其知悉「碗粿」之住所,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員警只需帶同證人陳家豪至被告住所查證,自能得悉開槍傷人者之身分,故被告之自首對於警方偵查行為影響有限,被告自首係情勢所迫為之,是此過失致重傷害犯行部分,本院爰不減輕其刑。

(七)參與人之代理人雖主張:①因證人即現場服務生陳家豪於警詢時證稱:開槍的人綽號叫「碗粿」,我認識「碗粿」的人,所以我於凌晨4時30分許現場告知警方我知道嫌疑人的住所等語(警卷第9頁)。②依警員賴淑芳職務報告可看出警員賴淑芳當下就知道綽號「碗粿」的住處,證人陳家豪在凌晨4時30分左右就告知警員「碗粿」的住所,而被告是在凌晨5時8分才到派出所陳述其開槍的事實,所以被告不符合自首。然查:

1.依員警賴淑芳之職務報告書所載:「一、職於109年1月2日4時至6時擔服古都舞廳守望勤務準備出勤時,巡邏員警甲○○接獲古都舞廳來電稱舞廳內發生槍擊案件,職與甲○○立即趕往古都舞廳並於109年1月2日4時8分許到達,舞廳工作人員向職表示開槍者已離開,只見傷者丙○○臥坐地面,現場後續由甲○○負責戒護,職前往調閱現場監視器晝面,因舞廳監視器畫面模糊,無法直接辨識嫌疑人臉部特徵,僅能辯認嫌疑人的衣著特徵,當時現場服務生陳家豪稱開槍者為一名綽號『碗粿』的男子,並稱知道該男子的住所,願意協助警方調查(當時因情況緊急,未注意服務生告知警方開槍者身分時的正確時間,僅記得是在警方到場後,前往調閱監視器時在場的服務生告知的)。二、於109年1月2日5時8分許,職在所內過濾路口監視器要查明嫌疑人離開舞廳所搭乘的車輛車牌號碼,同時警員丁○○正在製作槍擊案在場證人吳尹獻筆錄,突然一名男子自行進入派出所內,自稱其為槍擊案的嫌疑人,因為職在本案中負責調閱相關監視器,所以當時在派出所內的警員丁○○及甲○○便向職詢問該男子是否為槍擊案的嫌疑人,因為舞廳監視器畫面模糊,職僅能確認該男子穿著確實跟監視器畫面開槍之男子相符,無法辨識其長相,惟一旁正在製作筆錄的證人吳尹獻向警方指認該男子為嫌疑人(經查證身分為戊○○),確定該男子為嫌疑人後,職即電話通知所長及偵查隊,本案嫌疑人自行至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足認證人即現場服務生陳家豪僅告訴警員賴淑芳其知道「碗粿」的住所,願意協助警方調查,然並未具體向員警陳明被告之住址在何處,亦未帶同警方至被告住所查證,故員警賴淑芳並無法得悉「碗粿」之住所在何處。

2.再參以證人即警員丁○○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走進派出所說他是開槍的人,要投案,當時我們還不知道開槍的人身分,所以當時還有再做後續的確認,其等不知道服務生陳家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39頁),。可認被告確於員警尚不知悉開槍者係被告前,主動於109年1月2日5時8分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員警自首,參與人之代理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七)爰以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自吳柏嶢處寄藏本件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長達2年餘之時間,被告漠視法令,擅為寄藏違禁物,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嗣因得知告訴人亦在古都舞廳,即返回住處取出本案槍彈後,持槍至舞廳包廂內與告訴人理論關於告訴人前2日侮辱其母之事,更不慎擊發子彈,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且將其名下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其胞姊蔡淑芬,嗣經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撤銷信託行為及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43至349頁)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狀,兼衡其於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雜工,有2名小孩,1名未成年需由其扶養,另1名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就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沒收:

1.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經鑑定後,認係改造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鑑驗,雖具有殺傷力,因試射後僅餘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又現場拾獲已擊發之彈殼、彈頭各1枚亦經擊發,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4條後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威龍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