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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東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東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東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於「Carousell旋轉拍賣網站」刊登出售蘋果牌「Iphone 7」手機之虛偽訊息,適朱政申上網瀏覽後與李東陽聯繫,李東陽明知上開出售之手機得否通話使用,本屬該商品交易之重要事項,竟以「黃子豪」之假名及將「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即非李東陽個人住居所地址告知朱政申,而後雙方相約於108年10月25日晚上7時20分許在臺南高鐵站交易,李東陽交付無法正常通話之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予朱政申,致朱政申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6,000元予李東陽,而朱政申因當場未帶SIM卡,無法及時測試而不知系爭手機無法正常通話,即持系爭手機離去。嗣朱政申於同日晚上8時43分許,將其所有門號0983******號SIM卡插入系爭手機,發現系爭手機無法正常通話,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依上說明,本案經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東陽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朱政申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於被告李東陽與告訴人朱政申交易之對話紀錄、手機序號翻拍照片1張、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前揭時地、出售予告訴人iphone7手機1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在現場有測試手機,他確認沒有問題才帶走,不是我故意拿壞的手機出來騙。他帶回去之後反應有問題,我也答應要處理,我有提供對話記錄。隔天我就馬上回覆他願意幫他處理,但是他還是堅持上法院,我認為這是交易糾紛,我如果要詐欺的話,我有可能跟他對話嗎?我是有意願要幫他處理,他直接說你要不要退。如果他願意拍異常畫面,我才能知道問題出在哪裡,我可以去找人幫他處理,這樣不就圓滿,本案一開始,就不確定告訴人是不是拿同1支手機給法院看,全台灣iphone同型號的手機這麼多,如何證明他拿出來的這1支手機是我賣他的那1支。我自己也不太記得是不是這一支手機,應該是同一型號沒錯,但是不是同一台手機,這需要更多的證據來佐證;我每個月賣7、80台手機,我沒有辦法記得詳細購買的時間,我可以保障的是,當下賣的每支手機功能一定都是好的,事後賣出去有什麼問題,我也可以處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前之某時,於「Carousell旋轉拍賣網站」刊登出售蘋果牌「Iphone 7」手機之訊息,適告訴人朱政申上網瀏覽後與被告聯繫,被告以「黃子豪」之名及將「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即非被告個人住居所地址告知告訴人,而後雙方相約於108年10月25日晚上7時20分許在臺南高鐵站交易,被告交付手機1支予告訴人,告訴人交付現金6,000元予被告後各自離去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屬實,核與告訴人朱政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該次交易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刊登之前開出售蘋果牌「Iphone7」手機之訊息網頁、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5至21頁)、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歸仁10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23至25頁)、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頁)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詐欺罪有前述之獨立要件,並非賣方交付的貨物一有嚴重瑕疵,即可逕認其係犯詐欺罪,從而,此部分事證,尚不足遽認被告有詐欺犯行。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政申於警詢時證稱:我回到家中時要使用新購買手機,手機是大陸所生產,在臺灣無法使用,也無法上網,我才會生氣提告(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證稱:李東陽賣給我的手機沒有辦法通話,我有上網查,好像是iphone7可能故障的機率比較高。我當時沒有帶卡片,其他都是沒有問題。是無法通話,雖然有接通,我聽得到對方的聲音,但是對方聽不到我的聲音等語(偵卷第22至23、61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稱:當天本來約定的手機是玫瑰金的7Plus,後來實際交易的手機是黑色的,是在高鐵站的時候被告說粉紅色的賣掉了,看要不要這支黑色的,原本是8千元的,他因為沒有盒子,我才說那6千元,他就說好,就6千元,我想說他很有誠意賣我,我們價錢又談得攏,他是說功能都正常,沒有傷,沒有提到通話的功能有瑕疵,後來到家裡的時候,我才發現不能通話,我打給被告,要快點去換回來,他都一直不接電話。在現場面交時我有大概看一下螢幕有無刮傷、瑕疵這樣而已,並沒有檢查到太細說要通話,我沒有帶SIM卡。因為那時候我們停在高鐵站的地方,別人在趕我們,也沒有什麼測試,我有滑這支手機的功能,但是沒有測試到通話部分,到家了我才用到卡測試,我打給我母親,我母親說聽不到聲音,那個擴音按下去是一個灰色的,是完全沒有辦法按的那種擴音鍵,我就上網查,這是iphone的通病,是IC音頻壞掉。後來有LINE他,他就說這個警察不會理你怎樣、怎樣,講一堆,他說你又沒有跟我講說什麼原因、壞在哪裡,後來我就沒有理會他。10月25日晚上我LINE被告講這些,並說我要退貨。(提示對話紀錄問:被告隔天10月26日早上5點41分有LINE「哪有可能不能用?」,你說「退貨」?)對,這個就是我報案完,回到家裡,他傳給我的第一句話。10月26日凌晨2點我做完筆錄回到家都大概3點了,當天好像是早上很早他就傳了這個,後來我才看到,就直接說我要退貨等語(院卷第75至95頁)。又參被告李東陽與告訴人朱政申之LINE對話紀錄7紙,內容如下表所示:2019.10.25 07:19 pm告訴人:LIVE直播 07:21 pm告訴人:撥打通訊電話給被告,通話時間8秒 08:57 pm告訴人:欸 09:23 pm告訴人:撥打通訊電話給被告未接1次 09:39 pm告訴人:撥打通訊電話給被告未接1次 09:39 pm告訴人:你賣假貨給我啊 09:39 pm告訴人:大陸根本不能用 09:39 pm告訴人:我要退貨 2019.10.26 05:41 am 被 告:哪有可能不能用? 06:02 am告訴人:退貨 06:03 am告訴人:撥打通訊電話給被告未接1次 06:04 am告訴人:那到警局說明吧 06:05 am告訴人:你這支手機是陸版台灣根本不ㄓ援 06:07 am告訴人:撥打通訊電話給被告未接1次 06:22 am告訴人:電話打了也不接 06:22 am告訴人:也不回 06:22 am告訴人:機會給你了 06:23 am告訴人:你要不要退錢 你自己決定 12:16 pm告訴人:撥打通訊電話給被告未接1次 12:19 pm告訴人:撥打通訊電話給被告未接1次 12:28 pm 被 告:你拍一下畫面我看 12:28 pm 被 告:異常畫面 12:33 pm告訴人:你要不要退 12:19 pm告訴人:型號就是ch 12:35 pm告訴人:撥打通訊電話給被告未接1次 12:37 pm告訴人:撥打通訊電話給被告未接1次 12:38 pm告訴人:撥打通訊電話給被告未接1次 12:38 pm告訴人:撥打通訊電話給被告未接1次 12:58 pm告訴人:撥打通訊電話給被告未接1次 12:58 pm告訴人:撥打通訊電話給被告未接1次 01:11 pm告訴人:撥打通訊電話給被告未接1次 01:12 pm告訴人:到警局說吧 12:58 pm告訴人:遇到事情不處理我機會給你了 01:18 pm 被 告:你拍一下畫面我看 01:18 pm 被 告:異常畫面 01:12 pm告訴人:到警局說吧 01:18 pm 被 告:我說N遍了 01:18 pm 被 告:你不講理我怎麼解決 01:18 pm 被 告:莫名其妙 01:18 pm 被 告:你要XS MAX嗎我昨天說的那隻 01:18 pm告訴人:我已經報案了 01:19 pm 被 告:圖片拍好了 01:19 pm 被 告:你什麼時候來面交 01:19 pm 告訴人:到台南大潭派出所

(院卷第39至51頁),可知被告將系爭手機1支交付予告訴人時,告訴人有大略檢視並測試,除了沒有外盒、未測試通話功能外,並未發現有何明顯之瑕疵,又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晚間9時39分許向被告反應:手機「大陸根本不能用,我要退貨」後,被告於108年10月26日上午5時41分回覆「哪有可能不能用?」,於12時28分時,回傳「你拍一下畫面我看」、「異常的畫面」,1時18分時,又回傳「你拍一下畫面我看」、「異常的畫面」等情,而系爭原始手機1支係面交時,經告訴人初步檢視後決定購買,於銀貨兩訖後各自離去,即使告訴人於交易後1小時後發現手機有無法通話之功能,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存有瑕疵或明顯可辨無通話功能,故為隱瞞之施用詐術之情事。況若被告確有詐欺之意,其何需請告訴人拍一下異常的畫面給其看,欲幫告訴人處理後續修理手機之事宜?依上開交易過程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查詢通聯,及聲請將告訴人於109年6月9日提供予本院扣案之手機1支送鑑定,均查無該手機於108年10月25日以前之通話或使用手機通話之電磁紀錄,此有手機序號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41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偵卷第4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4日南檢文黃109數採助7字第1099072815號函暨勘驗報告1份(院卷第49頁),欲證明被告未曾使用系爭手機,卻謊稱系爭手機可使用之事實。且被告在偵查中辯稱略以:賣給朱政申的手機,我有使用過可以通話,號碼是0000000***(詳卷)。使用1至2個月後賣給朱政申,中間並無未使用該手機的情況。前3天我都還有使用賣給朱政申的手機,也可以用。我有重製過手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本件的手機賣給告訴人之前,我使用一個月左右。沒有插門號,我都是接WIFI上網使用。網路上買來玩遊戲。沒有拿來聯絡使用云云(偵卷第21至23、39至40、63至64頁、本院卷第至160頁),所辯固然前後不一,未必可信。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換言之,即便認為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依上引實務見解,亦難憑此即推論被告係詐騙朱政申,是故,此部分事證,仍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依本院當庭勘驗朱政申於109年6月9日提供予本院扣案之手機1支結果:該手機的錄音功能部分,按錄音鍵,該按鍵無反應,無法錄音;測試通話功能是否正常部分,經撥打法院總機00-0000000,按擴音鍵沒有反應,撥打法院總機以後有接通,秒數開始跑,卻無任何聲音,手機通話功能確實有異常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117至118頁), 然上揭手機係本院於109年6月9日審理時命朱政申提供予本院扣案,此有當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5頁),該扣案手機是否為被告原始面交給朱政申之物?已非無疑,縱為原物,然該通話異常之瑕疵是否於交易時已存在?或為被告所明知?也非無疑問,故無從由此反推被告在交易時,所交付之手機即有通話異常之情形,自難以此勘驗結果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買賣完成後始發現的商品瑕疵,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買賣契約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時,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減少其價金;於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亦得不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由上可知,縱認被告須負該買賣契約關係中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揆諸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未限於解除契約,故被告縱未接受告訴人退貨之要求,亦難認其有何違法之情。

六、綜上所述,被告有留下聯絡電話及LINE予告訴人,未隱瞞其聯絡方式,面交時被告亦讓告訴人有實際測試檢查商品,被告並將系爭手機交與告訴人而完成交易,告訴人既經綜合衡量、判斷系爭手機品質及價格等因素後,始決定購買,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本案依現存卷證,並不能證明被告原本出售予告訴人之手機1支之通話功能異常,或被告明知此情仍刻意隱瞞事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給付價金,本案應純屬民事瑕疵擔保問題,不能僅以告訴人之指訴或其他卷內所顯示手機瑕疵情形,即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