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晃生上列被告因違反鐵路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晃生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晃生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訂票系統(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使用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用以驗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之接續犯意,先在網路身分證字號產生器取得「Z000000000」(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不存在),於民國107年5月5日22時56分8秒,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住處,利用家中網際網路(IP:218.166.123.249)連接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在身分證欄位輸入上開「Z000000000」,並登錄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表示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欲訂購火車票之意,而偽造此名義向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復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致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誤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人為真正或授權訂票者,藉此取得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之預約訂票編號而完成訂票程序,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局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旋又於同日22時56分22秒,連結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取消該筆訂票紀錄。周晃生又接續上開犯意,於107年5月6日8時44分57秒,以其所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IP address:2

001:b400:e78e:94c9:99d0:7ca7:ad15:be9)聯接上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在身分證欄位輸入上開「Z000000000」,並登錄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表示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欲訂購火車票之意,而偽造此名義向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復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致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誤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人為真正或授權訂票者,藉此取得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之預約訂票編號而完成訂票程序,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局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旋又於同日15時10分7秒,連結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取消該筆訂票紀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違反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訂票紀錄LOG檔、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訂票系統取消或查詢網路訂票紀錄LOG檔、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訂票紀錄、本院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Z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號不存在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戶籍地利用家中網際網路訂購台鐵車票,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大多為其個人使用等情(本院卷第30頁),惟其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違反鐵路法犯行,辯稱:沒有虛偽輸入Z000000000號身分證字號訂票,有可能是因為其透過「台鐵訂票機」APP訂票時,由該系統自己產生虛偽身分證字號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一,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107年5月5日22時56分8秒,位於臺南市○○區○○里○○路

○段○○○巷○○弄○○號之網際網路(IP:218.166.123.249)連接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在身分證欄位輸入「Z000000000」,並登錄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旋又於同日22時56分22秒,連結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取消該筆訂票紀錄;另於107年5月6日8時44分57秒,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IP address:2001:b400:e78e:

94c9:99d0:7ca7:ad15:be9)聯接上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在身分證欄位輸入「Z000000000」,並登錄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旋又於同日15時10分7秒,連結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取消該筆訂票紀錄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訂票紀錄LOG檔(警卷第1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訂票系統取消或查詢網路訂票紀錄LOG檔(警卷第15頁)、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訂票紀錄(警卷第17頁)、「IP:218.166.123.249」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9頁)、「IP address:2001:b400:e78e:94c9:99d0:7ca7:ad15:

be9」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1至25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IP:218.166.123.249」之用戶名稱為被告,帳寄地址為

被告上開戶籍地,案發時「IP address:2001:b400:e78e:94c9:99d0:7ca7:ad15:be9」之設備號碼為0000000000,用戶名稱為被告等情,固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9、21頁)為證。然被告於108年6月30日第一次警詢時即稱:沒有虛偽輸入Z000000000號身分證字號訂票,有可能是因為其使用IPHONE手機透過「台鐵訂票機」APP訂票,這個軟體去年好像有新聞報導這個APP有問題等語(警卷第3至11頁),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附件一所示「0000-00-00民間版台鐵訂票APP出包、設計者送辦」、「0000-00-00民間版訂票APP恐害台鐵系統異常」新聞資料(本院卷第37至40頁)為憑;嗣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有關「台鐵訂票機APP使用虛擬身分證字號訂票」及「將上開APP設計者移送偵辦」等情(本院卷第45頁),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函覆如附件二(本院卷第61至68頁)所示,即「台鐵訂票機」APP係以蘋果牌手機IOS系統之APP為媒介進行訂票,訂票LOG檔會多出一組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核與被告所辯以IPHONE手機訂票及不知為何出現「Z000000000」身分證字號等情,有其類似性,故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㈢檢察官雖以附件二函文,認被告上開訂票時間,不在上開AP

P異常時段「106年1月16日至107年4月6日」內,且本案之虛擬字號「Z000000000」與上開APP異常所產生之「Z000000000」字號不同,再本案訂票次數是2次,與上開APP異常之訂票張數均為1張有異云云。然查:

⑴依附件一所示「0000-00-00民間版台鐵訂票APP出包、設計

者送辦」、「0000-00-00民間版訂票APP恐害台鐵系統異常」新聞資料(本院卷第37至40頁),上開APP自106年1月至107年7月,共計產生約5萬筆異常訂票資訊,檢察官起訴被告之訂票時間確實於上開新聞所載上開APP產生異常訂票資訊之區段內。

⑵被告於107年5月5日13時40分23秒,以其「Z000000000號」

身分證字號預約107年5月5日車次513「起站田中」、「到站隆田」之火車票1張,交易狀態「已購」,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9年5月14日鐵企訊字第1090016204號函(本院卷第355至358頁)可稽,則被告既以自己身分證字號訂票成功,並已付款,被告實無再以虛擬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訂票之理由。況107年5月5日22時56分8秒,被告上開戶籍地網際網路連接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在身分證欄位輸入「Z000000000」,並登錄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旋又於同日22時56分22秒,連結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取消該筆訂票紀錄,於如此短暫之「14秒內」即取消,是否為人為刻意造成,或系統異常所致,已屬有疑;又107年5月6日8時44分57秒,被告上開手機門號聯接上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在身分證欄位輸入「Z000000000」,並登錄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旋又於同日15時10分7秒,連結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取消該筆訂票紀錄,果若被告真有意利用虛擬字號佔用台鐵訂票系統,其何以先後2次均訂票後旋又取消,被告稱其無任何動機為檢察官所訴犯行,非無可採。

⑶再本院函詢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該局函覆「本局無法區

別相關訂票行為係以旨揭訂票APP或直接以瀏覽器連接至本局網路訂票系統」,有該局109年4月15日鐵企訊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72頁),益見本案難以證明被告係輸入「Z000000000」直接以瀏覽器連接至臺灣鐵路管理局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或係以上開APP訂票,故被告辯稱可能為「台鐵訂票機」APP訂票時,由該系統自己產生虛偽身分證字號等語,尚有此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無被訴上開偽造文書及違反鐵路法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違反鐵路法等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