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羽庭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羽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鄭羽庭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致其於下述時間因躁期發作,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又鄭羽庭與葉新蓓於民國108年7月14日均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詎鄭羽庭因細故對葉新蓓心有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8年7月14日21時2分許,在嘉南療養院A3樓層之大廳,乘葉新蓓坐於座椅上觀看電視之時,突然出手大力拉扯葉新蓓之頭髮而將葉新蓓拖下座椅,並猛力拖行、拉扯晃動及以身體壓制葉新蓓,使葉新蓓之頭部、身體等處撞擊桌椅及地板,因此致葉新蓓受有頭部外傷併鈍挫傷、輕微腦震盪、雙上肢雙下肢背部多處鈍挫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新蓓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鄭羽庭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1頁、第247頁),因本院認其被訴之本案犯行應判處拘役之刑(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年7月14日21時2分許,在嘉南療養院A3樓層之大廳,曾乘告訴人即被害人葉新蓓坐於座椅上觀看電視之時,出手拉扯、壓制葉新蓓等客觀事實,惟辯稱:其係受到告訴人之言語刺激,一時情緒失控才動手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21時2分許,告訴人當日經嘉南療養院檢查並無明顯外傷,告訴人係於108年7月19日始經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診斷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勢,無法證明該等傷勢為被告所造成;被告當時處於雙相情緒障礙症之急性期,經鑑定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且本次為突發事件,並未對告訴人造成嚴重傷害,被告事後亦十分懊悔,已由母親代為賠償告訴人眼鏡受損之費用新臺幣4,000元,請准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述被告大力拉扯告訴人頭髮將之拖下座椅,並猛
力拖行、拉扯晃動及壓制告訴人,使告訴人頭部、身體等處撞擊桌椅及地板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拉扯、壓制告訴人之客觀行為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伊突然遭被告自背後徒手攻擊,被告曾用手抓伊之後腦勺,用手抓伊的頭去撞桌子、地板,後來又坐在伊腳上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5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029號卷第7頁),並與證人即同於嘉南療養院住院之病患林純玉於偵查中證稱伊曾見聞被告毆打告訴人等語可互為映證(偵卷㈠第8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錄有案發經過之監視器錄影影片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3至78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參(警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19至2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曾於108年7月19日11時3分許前往臺南醫院急診
,就醫時表示伊5天前住在嘉南療養院時跟病人打架,全身都被打而頭痛、背痛、腳痛,想要驗傷等語,嗣經臺南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鈍挫傷、輕微腦震盪、雙上肢雙下肢背部多處鈍挫拉傷之傷勢等節,有臺南醫院於該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9年5月21日南醫歷字第1091003125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偵卷㈠第9頁,本院卷第173至183頁),上開受傷部位及傷勢情形亦合於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之客觀情節,告訴人指述伊因而受有前述傷害,即非無據。雖告訴人上開就醫日期(108年7月19日)與本件案發日期(108年7月14日)已相隔數日,且告訴人於108年7月14日經嘉南療養院檢視傷勢時,告訴人全身外觀頭皮無紅腫情形,身上皮膚無明顯外傷,另有嘉南療養院109年5月7日嘉南般字第1090003061號函可資查佐(本院卷第97頁);然告訴人係於108年5月20日至108年7月18日間在嘉南療養院急性病房住院,經查詢住院病歷,告訴人除與被告間之上開拉扯糾紛外,並無其他肢體衝突之紀錄或其他因故受傷之紀錄乙節,復有嘉南療養院109年6月10日嘉南司字第1090004448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93頁),是告訴人應係自嘉南療養院出院後,即前往臺南醫院就醫驗傷,且除被告之上開攻擊行為外,尚無從認告訴人住院期間另有其他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端。參以人體遭外力碰撞後當下外觀無礙,其後症狀始逐漸浮現之情形,本屬常見;而自前引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身型差異不大,被告卻可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將之拖下座椅並拖行、拉扯晃動、壓制告訴人,其間告訴人幾無抵擋能力,須待醫護人員上前制止,告訴人方能脫身(參警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73至78頁),由此顯見被告當時用力甚猛,告訴人之頭部、身體等部位因而與桌椅、地板等硬物大力碰撞,自可能因強烈之力道衝擊而受傷,益徵告訴人之前述傷勢應係被告之上開攻擊行為所致無疑。
㈢另被告雖曾辯稱其係受告訴人之言語刺激,始一時衝動而為
上開行為云云,但被告於案發前約20分鐘係主動接近並挑釁告訴人,經護理人員當場向兩人行為設限,雙方可口頭答應與對方保持適當距離且不與對方講話乙情,有嘉南療養院提供之被告病歷(護理紀錄單)足供參佐(本院卷第142頁),尚難認告訴人有刻意主動刺激被告之舉;且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前係坐在座椅上觀看電視,與被告間並無互動(參本院卷第74頁),亦未見被告所辯遭告訴人言語刺激之情形。況被告出手之動機為何,僅係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被告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顯著減低,但判斷力尚未完全喪失之情形下(詳後述),率而對告訴人為攻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自應就所為傷害犯行負其刑責,其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㈣綜上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保安處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於108年7月14日在嘉
南療養院急性精神病房住院,當時仍在情感性精神病之急性時期,衝動控制差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嘉南療養院108年11月1日嘉南司字第1080008486號函、被告於嘉南療養院之病歷資料存卷為據(警卷第7頁,偵卷㈠第31頁,本院卷第99至158頁)。嗣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受其罹患之上開病症影響乙事進行鑑定,由成大醫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及現在史、身體檢查及腦波、心理測驗資料、社會工作師之功能評估、精神醫師之檢查報告等資料進行判斷後,鑑定結果略以:「鄭員(指被告,下同)於108年3月30日因躁症發作而入成大醫院急性病房,經兩個月治療後因症狀改善有限,於同年5月28日轉至嘉南療養院急性病房持續治療。」、「鄭員108年7月14日於嘉南療養院急性病房活動空間攻擊本案原告(指告訴人,下同),犯行當下其意識清楚,否認有幻聽或針對葉姓原告之妄想症狀干擾。另依據嘉南療養院急性病房醫療紀錄,顯示鄭員當時仍存有情緒起伏大、易怒、衝動控制差、多話等躁症症狀。此外,犯行的前幾天亦容易與其他病友發生口角衝突,顯示該段時間鄭員之行為模式與其過往躁期症狀一致。且本次接受鑑定之腦波檢查仍呈現右側顳葉興奮性增加,為躁鬱症治療反應不佳及情緒調控不佳之神經學表徵。綜合以上,推論鄭員於犯行時,仍因躁症症狀造成其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但未達不能辨識之程度。」等語,則有成大醫院109年7月14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90013762號函暨精神鑑定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95至201頁),上開鑑定結果因屬精神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故綜觀本件案發經過、被告當時仍處於所患精神疾病之急性發作期之情況,並參照前揭精神鑑定書之結論,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僅因主觀上對同在嘉南療養院住院之告訴人有所
不滿,即以事實欄所述方式攻擊告訴人成傷,其下手傷害之力道甚猛,所為使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勢而承受身體上之傷痛,亦有害於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且被告雖非無和解之意願,但迄未就傷害乙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尚未就此賠償告訴人。惟被告長期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行為時受此病症之影響,與一般正常人之精神狀態有所差異,業如前述,被告犯後亦坦承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之客觀事實,並已由其母親賠償告訴人眼鏡受損之費用(參警卷第8頁);兼衡被告之學歷為高中肄業,先前僅曾短暫從事店員、作業員、美髮業等工作,現與母親及弟弟同住(參本院卷第19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復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鄭員因服藥順從性不佳,每年約入住急性病房2至3次。鄭員陸續於嘉南療養院、部立臺南醫院、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接受治療,出院後曾轉介居家治療、日間復健病房及社區復健中心、康復之家等精神社區復健單位,但多因出現行為問題、配合度差及出席率不佳而告終止。」、「鄭員與手足長期互動疏離且衝突。鄭員過去的成長及求學過程明顯缺乏人際互動學習經驗,又於16、17歲在學時期首次精神病發,其後因缺乏病識感以及家庭支持,未能穩定治療,導致其社會認知及職業功能發展深受影響,整體功能落後同齡之同儕。此外,鄭員對其所罹患之躁鬱症覺知有限,屢因躁症影響而有衝動攻擊行為。加上智能發展不佳,對複雜事物認知準確有限,對憤怒情緒缺乏合宜排解方式。綜合以上,推論鄭員若無法於結構性之環境持續接受治療,促進其心理社會職業功能之成熟發展,則仍有相當之再犯風險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考量鄭員之家庭支持系統、社會職業功能、過往病史與治療順從性,建議鄭員於精神科日間病房或社區復健中心等非封閉性之結構化治療環境接受監護處分6個月以上,以促進鄭員之社會職業功能發展、減少疾病復發並降低其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等節,有前引成大醫院精神鑑定書可資憑佐(本院卷第198頁、第200至201頁)。參之被告先前於嘉南療養院住院期間,即經護理人員觀察評估其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存有潛在暴力風險;被告於本案後至少兩度再因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躁期發作至成大醫院住院治療等情,另有被告於嘉南療養院之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單)、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33至156頁、第225頁),亦足認被告有受反覆發作之精神病症影響而再次出現衝動攻擊行為之可能。是就被告之精神狀況、其犯行之危險性、上開精神鑑定書之判斷結果等綜合以觀,若被告未能持續接受積極治療,其再犯而危及他人身體安全、破壞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之可能性均仍極高,為避免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再度造成對自己及他人之危害,應認本件實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又為使被告獲得適當治療,防止其狀況更加惡化,避免被告再犯而致生危害,及衡以保安處分係為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考量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屬刑罰補充制度之立法機制等特性,併參酌上開精神鑑定書之建議及被告之病史紀錄、過往之治療及復健情形不佳等因素,酌定施以監護期間為1年,俾被告於適當處所接受持續規律之醫療照護,以兼收個人教化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洪欣昇、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