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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孟澤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蘇文斌律師許婉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3471 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代號AC000-Z000000000號之男子為接觸、聯絡行為,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SIM 卡及記憶卡各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同年5 月1 日、同年6 月25日及同年7月6 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山上區明和6 之5 號住處,透過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所申請之通訊軟體Twitter 帳號「李小澤─兼職純男女按摩歡迎私訊預約」,將其所拍攝或自網路下載、含有性交及猥褻行為之影像,上傳至上開個人Twitter 專頁,以此方式分別使不特定多數人得透過其所上傳之各該連結,加以觀覽上開猥褻之影像。

二、甲○○復於108 年7 月13日下午某時,透過交友軟體「Hornet」認識代號AC000-Z000000000(00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之少年,其明知A男為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翌(14)日9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持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拍攝A男裸露下體及渠等為性交行為之相片、影片等電子訊號。甲○○復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同年7 月14日某時,在前開住處,將上開其所攝得A男為猥褻行為之照片等電子訊號,以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上傳至上開個人Twitter 專頁,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點擊連結並觀覽該照片。嗣經警據報於同年

7 月20日10時4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用以拍攝、上傳前開電子訊號之OPPO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及記憶卡各1 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就本案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5頁;臺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3471 號卷,下稱偵2 卷,第27至30頁),情節相符;並有A 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6至18頁),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719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3至28頁),「WHOIS 」查詢「Twitter .com」資料1 份(見臺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3355號卷,下稱偵1 卷,第17至19頁),IP位址查詢資料(見偵1 卷第21至25頁)等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之Twitter 帳號「李小澤─兼職純男女按摩歡迎私訊預約」網頁擷圖照片8 張(見警卷第19至22頁),被告Twitter 網頁截圖(見偵1 卷第5 至15頁),婦幼警察隊

108 年7 月16日偵查報告暨被告於Twitter 張貼之照片、文章、影片、IP位址、Instagram 帳號、Facebook帳號、警方蒐證照片(見臺南地檢署108 年度聲拘字第549 號卷,下稱偵3 卷,第5 至27頁)及扣案行動電話之擷取影片光碟等附卷可參,亦有OPPO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及記憶卡各1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各次行為後,刑法第235 條第1 項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235 條第1 項,僅係將罰金刑由3萬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但書規定,應提高為3 倍,即9 萬元),修改為9 萬元以下罰金。是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要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2.又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 號解釋參照)。又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

3.查本件犯罪事實(一)中,被告所上傳、張貼之影像,均含有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內容,自屬猥褻影像無訛。而被告係分別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上傳、張貼本案各猥褻影像之檔案至其個人Twitter 專頁,供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連結點選以觀覽,此與實際交付猥褻物之散發傳布行為要屬有間,應屬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是核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中4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即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容有未恰,惟因所應適用之法條均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

2.查A 男係00年0 月生,此有卷附A 男之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在卷可考,是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二)之各次行為時,A 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拍攝、上傳之照片及影片,內容為其與A 男所為之性交、猥褻行為,且係被告以手機拍攝後存於記憶卡中之檔案,而非實體之物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屬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復被告係以將上開檔案上傳至其個人Twitter 專頁之方式,供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點選連結以觀覽,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以及同法第38條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照片及影片」及同法第38條第1 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等罪,容有誤會,惟因所應適用之法條均相同,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犯之4 次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之影像罪,及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非僅將犯罪事實(一)中所載各該猥褻影像張貼在其個人之Twitter 專頁,供不特定人得以上網點擊連結之方式任意瀏覽,更拍攝未成年之A 男與其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上傳少年A 男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至其上開個人專業而散布之,被告所為顯然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有所危害,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本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等犯罪情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過去素行皆屬良好,本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亦能悔改知錯、坦認犯行,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準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均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督促其能守法慎行,及彌補其本件犯行對法秩序及社會所造成之傷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附敘明。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其本件故意對少年A 男所犯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各罪,既經本院為緩刑宣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定第112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禁止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對被害人A 男為聯絡、接觸行為。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 條第1 、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刑法第235 條第3 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用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拍攝且上傳本案照片、影片檔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可徵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及記憶卡各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各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內所儲存之本案猥褻照片、影片等電子訊號,因該等電子訊號所存在之手機業經諭知沒收,爰不再重複依刑法第235 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 手機1 支,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未見其內有被告本件所拍攝或上傳之電子訊號檔案留存(見本院卷二第93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此為被告供本件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定第112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38條第

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 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至第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日期:202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