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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維中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三)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民國108年1月9日凌晨2至3時許,與毛銘鐘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兩人即前往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4段某處統一超商碰面,乙○○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毛銘鐘,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108年1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之證據能力: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6

條或第7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銷燬」,而同法第5條第4項則係規定「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1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就違反規定監聽所取得之證據,證據能力採取最嚴格之「絕對排除」,著眼於因通訊監察不論執行前或執行中,受監察人並不知悉自己遭通訊監察,而無立即提起救濟之機會,故以外部監督機制監督執行機關,更顯重要,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就通訊監察執行機關之報告義務,所彰顯之重大意義,在於該項後段「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要求法官依執行機關之報告書,即時判斷原所核准之通訊監察書,是否有不應繼續執行之職責,以免人民依憲法第12條所享有之秘密通訊自由,在不知也無從救濟之情形下遭受侵害,是以,倘若機關未於15天內遵期提出報告,將導致法官無法即時監督執行機關執行通訊監察之狀況,以及是否仍有必要繼續侵害受監察人之通訊監察自由,惟酌之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同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倘若執行機關逾15日始提出報告,自係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規定,逾15日後所進行監聽行為之監察內容,自應無證據能力,惟執行機關前依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前15日內之監聽內容,既係經法院核准,且無違15日內作成期中報告之規定,則難認有何瑕疵,自得採為證據。㈡辯護人雖爭執本件108年1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因未依據通訊

保障監察法第5條第4項規定,遵期提出期中報告,應予以排除證據能力等語,惟查:本院於108年1月3日經審核後,認被告乙○○因涉及刑案,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證據,而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核發通訊監察書,有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4號通訊監察書1份為證(見警卷第43至45頁),復觀該通訊監察書上之「監察期間」欄已載明:「自108年1月6日10:00時起至108年2月4日10:00時止」,縱偵查機關確未依法提出期中報告書,經本院調取108年聲監續字第4號卷宗核閱屬實,而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每15日作成1次以上報告書之規定,惟依上開說明,於前15日內監聽資料之取得,既係偵查機關依照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取得之資料,執行程序並無任何瑕疵,自仍有證據能力,故108年1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自當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爭執,為無理由。

二、本判決所援引如下所示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如下所示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毛銘鐘持用之號碼為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後繼而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有在上開時間、地點與毛銘鐘見面,但沒有交毒品給他,是因為手機維修碰面,我從事手機維修工作云云;另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本身為手機維修業者,觀被告之監聽譯文,有諸多關於手機維修、面交及相約見面之語,足見此為被告日常中極其尋常之對話,僅僅11月間即有十數則完全相類似之對話內容,如何得以判斷何人為購買毒品、何人則屬單純維修手機,標準何在?證據之決定豈非完全訴諸購毒者?另依社會通念,該等譯文不足以辨明所交易毒品之種類,於證據判斷上,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補強證據等語。然查:

㈠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買方為獲

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補強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再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

㈡前開被告坦承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毛銘鐘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本院核發之108年聲監續字第4號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㈢證人毛銘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聯譯文,

是我與被告對話內容,於108年1月9日凌晨3點在安南區海佃路4段旁統一超商,我有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他是拿玻璃球給我;我是跟被告聊天時才知道他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他說如果我要甲基安非他命,跟他講一下就可以等語(見偵二卷第416頁)。㈣觀諸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毛銘鐘係於凌晨2

時16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且被告接聽後,未待證人毛銘鐘表明來意,即知悉證人毛銘鐘係要叫被告前往碰面,復於證人毛銘鐘提及:「我跟你說那個喔…你聽得懂喔」,被告隨即反應回答:「手機嗎」,證人毛銘鐘始回答:「拿1,000元的手機,我不要拿太貴的」,是綜合證人毛銘鐘上開證述,足認渠等對話內容係使用社會一般人難以知曉意義之暗語聯繫購毒事宜,且無需多加解釋,雙方即皆可明瞭對話所指內容為何,繼於對話後相約碰面進而交付毒品,顯見雙方對於暗語溝通早已存有默契,核與販賣毒品案件中,買賣雙方多使用晦澀不明之暗語聯繫購毒事宜,藉此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之情相符。

㈤被告住所於108年1月18日為警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

、吸食器1盒、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1包乙節,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1張為證(見警卷第23至33頁,偵二卷第563頁),堪認被告確實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又被告及證人毛銘鐘皆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業據渠等供述在卷,且有被告之採尿同意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送驗對照表、證人毛銘鐘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採集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為證(見警卷第34至36頁、第163、165頁),佐以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上述扣案物品是自己施用的,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且知悉證人毛銘鐘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足認被告與證人毛銘鐘曾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資訊彼此互通。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證人毛銘鐘與被告相約時

間為凌晨2至3時許,正值深夜,且雙方相約地點亦非被告所稱經營手機維修之住所店面,而係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4段某處統一超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毛銘鐘只是單純客戶,不會有相約吃飯或聊手機維修以外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可知被告與證人毛銘鐘交情甚淺,衡諸常情,倘證人毛銘鐘果真要購買手機使用,大可於一般正常營業時間前往被告開設之店面購買、試用即可,豈有於深夜之際,撥打電話與交情並非深厚之被告,要被告攜手機前往碰面之理?何況,證人毛銘鐘於通話中亦無提及手機型號、所需手機之功能,核與一般人購買手機之常情大相逕庭。尤有甚者,購買手機實屬常事並非犯罪,大可於對話中直接表明來意,何以證人毛銘鐘捨此不為,竟在與被告對話時以:「我跟你說那個喔…你聽得懂喔」,此等隱晦之語暗示被告?再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法律禁止之犯罪行為,被告既自稱證人毛銘鐘僅為維修手機之客戶,卻又稱其知悉證人毛銘鐘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正常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判斷,證人毛銘鐘有何必要冒東窗事發之風險,將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告知不甚熟稔之被告?反之,此等事實更可補強證人毛銘鐘所稱係與被告聊天時,才知道被告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準此,前述種種事證,均得為證人毛銘鐘上述證詞之補強證據,予以相互勾稽後,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毛銘鐘之確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是因為手機維修、販賣手機而與證人毛銘鐘碰面云云,要與事證不符,不值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交付毒品與他人。經查: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屬有償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亦無任何動機或與購毒者即證人毛銘鐘有任何特殊之情誼,而甘冒重刑以原價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毛銘鐘。則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修正後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均較修正前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4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2月10日有期徒刑假釋出監,於104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本案犯行,除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危害他人身體、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額,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供稱為國中畢業、從事手機維修、月薪約2萬至3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益源、徐暐哲、常先覺、毛銘鐘共12次,因認被告均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按施用毒品者指證他人為販毒之人,該等證詞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自應有補強證據為其擔保真實性之必要,而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指證者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如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需其等之通話內容依照社會通念判斷,足以辨明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否則不足以作為指證者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有以上開行動電話為附表四至七之對話、證人林益源、徐暐哲、常先覺、毛銘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如附表四至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1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5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2次之犯行(其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同前述有罪部分),經查:

㈠證人林益源、徐暐哲、常先覺、毛銘鐘雖於警詢、偵查中證

稱渠等與被告為如附表四至七所示之對話內容,均係與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觀附表編號四至七之通訊監察譯文,僅可認定渠等找被告之目的或為手機維修、或找被告拿手機、或僅單純碰面、或談及積欠電池價金等等,從談話內容、過程判斷,均屬一般正常對話,且渠等相約碰面之時間、地點亦無啟人疑竇之處,衡以被告供稱以手機維修為業,尚合乎常情,則如附表四至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為前述證人證詞之擔保,換言之,即無法作為渠等指證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㈡至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蒐證照片,其蒐證照片時間⒈就證人常先

覺部分為107年12月11日、107年12月14日(見警卷125至131頁);⒉就證人毛銘鐘部分為107年12月17日、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11日(見警卷第144至155頁),均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毫無關聯。此外,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1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5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亦僅能證明前述證人與被告各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然均不足以補強渠等指證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伍、參諸上情,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2次之犯行,各僅有前述證人之單一指證,而公訴意旨提出之其他證據,均不足以擔保該等證詞之真實性,欠缺補強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得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從而,被告此部分犯罪即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有罪部分均得上訴;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卷宗簡稱對照表 案號 簡稱 南市警佳偵字第1080047598號卷 警卷 甲○107年度他字第5588號卷 偵一卷 甲○108年度偵字第2118號卷 偵二卷附表二:乙○○(A:0000000000)、毛銘鐘(B:00-0000000)通訊監察內容 編號 日期/時間 撥打方向 通話內容 譯文出處 1 2019/1/9 上午02:16:59 B→A B:喂,你在睡了嗎 A:你誰? B:我啦 A:要叫我過去嗎 B:對 A:好啦,等一下 B:我跟你說那個喔…你聽得懂喔 A:手機嗎 B:拿1000元的手機,我不要拿太貴的 A:我找看看有沒有1000的 B:好,到了,打電話給我 警卷第10頁反面 至第11頁、第 141頁反面附表三:無罪部分 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種類/重量 交易 金額 行為 態樣 1 林益源 108年1月5日 19時28分許 臺南市北區和緯路與北門路口(統一超商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500 元 販賣 2-1 徐暐哲 107年9月30日 12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乙○○住處前)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重 (約1.8公克) 2500元 販賣 2-2 徐暐哲 107年10月8日 上午8時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乙○○住處前)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重 (約1.8公克) 2500元 販賣 2-3 徐暐哲 107年10月9日 19時3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乙○○住處前)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重 (約1.8公克) 2500元 販賣 2-4 徐暐哲 107年10月10日 16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乙○○住處前)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重 (約1.8公克) 2500元 販賣 2-5 徐暐哲 107年10月12日13時57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乙○○住處前)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重 (約1.8公克) 2500元 販賣 2-6 徐暐哲 108年1月6日 23時9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乙○○住處前)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重 (約1.8公克) 2500元 販賣 3-1 常先覺 107年11月18日 20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乙○○住處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500元 販賣 3-2 常先覺 107年11月29日 22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乙○○住處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500元 販賣 3-3 常先覺 107年12月4日 凌晨0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乙○○住處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500元 販賣 4-1 毛銘鐘 107年11月底某日 18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乙○○住處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販賣 4-2 毛銘鐘 107年12月3日 18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乙○○住處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販賣

附表四:乙○○(A:0000000000)、林益源(B:00-0000000)通訊監察內容 編號 日期/時間 撥打方向 通話內容 譯文出處 1 2019/1/5 下午07:22:34 B→A B:喂 A:你哪位 B:我阿源啦 A:是... B:我朋友要跟你拿手機,有嗎 A:等一下再說 B:我直接過去你那裡嗎 A:好,你過來再說 警卷第14頁反面 、第51頁附表五:乙○○(A:0000000000)、徐暐哲(B:0000000000;C:00-0000000) 通訊監察內容 編號 日期/時間 撥打方向 通話內容 譯文出處 1 2018/9/30 上午11:35:50 B→A B:中哥,我要拿手機過去給你修理,我有打給阿源他沒接,我等一下拿手機過去讓你修理喔 A:好好 警卷第11頁、第73頁 2018/9/30 下午12:42:13 B→A B:中哥,我到了 A:好 警卷第11頁、第73頁 2 2018/10/8 上午08:02:41 B→A B:喂 A:恩 B:中哥,我拿手機過去給你修理 A:好 B:我大約2〜3分鐘就到了 A:好 警卷第11頁反面、第73頁反面 3 2018/10/9 下午07:00:41 B→A B:中哥,我拿手機過去給你修理喔 A:好 警卷第12頁、第73頁反面 2018/10/9 下午07:29:56 B→A B:中哥,我大約1、2分鐘後就到 A:好 警卷第12頁、第73頁反面-第74頁 4 2018/10/10 下午04:12:27 B→A B:中哥手機修理好了嗎,我要去拿了 A:好,過來 B:我馬上過去 警卷第12頁、第74頁 2018/10/10 下午04:35:43 B→A B:中哥,大約1分鐘到 A:好 警卷第12頁、第74頁 5 2018/10/12 下午05:29:38 B→A B:中哥,我要過去你那裡拿手機,壞掉那支 A:好 警卷第12頁反面 、第74頁反面 2018/10/13 下午01:57:20 B→A B:中哥,我拿手機過去給你修理 A:這樣喔 B:我到了 警卷第12頁反面 、第74頁反面 6 2019/1/6 下午11:09:38 C→A C:喂,你連去也沒去 A:我哪有沒去 C:裝傻子,好啦,下來下來 A:下來什麼 C:到了 A:到哪 C:你這裡 A:我剛開回去 C:什麼 A:你有看到一台車嗎 C:沒有,我在超商買東西 A:我開一台黑的 C:靠么,我到你家,也沒看到你的人 A:既然來了,快點阿 C:我已經到了,我現在過去 A:好啦 警卷第13頁、第75頁附表六:乙○○(A:0000000000)、常先覺(B:0000000000)通訊監察內容 編號 日期/時間 撥打方向 通話內容 譯文出處 1 2018/11/18 下午08:35:26 B→A A:喂 B:我等一下拿手機過去給你 A:好 警卷第5頁、第109頁反面 2 2018/11/29 下午10:15:28 B→A B:哈囉,我等一下拿手機給你看看 A:好好 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110頁反面 3 2018/12/4 下午11:41:34 B→A A:喂 B:我等一下拿手機給你看看 A:好 警卷第6頁反面 、第111頁反面 2018/12/4 下午11:43:00 A→B A:喂,朝哥(音譯),你15分再過 去,我在外面 B:多久 A:15分 B:好,我知道 警卷第6頁反面 、第111頁反面 2018/12/4 下午11:58:54 A→B B:要過去了 A:好 警卷第6頁反面 、第111頁反面附表七:乙○○(A:0000000000)、毛銘鐘(B:00-0000000)通訊監察內容 編號 日期/時間 撥打方向 通話內容 譯文出處 1 2018/12/3 下午06:46:57 B→A B:小中,我不欠你囉 A:你還差我500,哪有不欠 B:剛才那 A:你電池原本就要1000元 B:你說那天我去跟你拿電池,第二次電池錢也沒有給你 A:對 B:我就想說奇怪,那就算2次電池 錢沒有給你 A:恩 B:好啦,我知道了 A:好啦 警卷第9頁、第139頁反面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