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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嘉添上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壹、【理由要旨】本案被告的犯罪已經超過追訴權時效,根據法律的規定,國家對他已無追訴處罰的權力,必須判決免訴。

貳、【起訴事實】

一、被告王嘉添自82年4月間,先後在前台南縣善化鎮,販賣毒品海洛因給陳百宏、林錦德。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當時(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的販賣毒品罪。

參、【法律的規定】

一、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二、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7條又規定:免訴判決,可以不經言詞辯論。

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肆、【應適用的時效期間】

一、追訴權時效部分:本案被告的犯罪時間是82年4月,當時的販賣毒品罪的刑罰是「死刑或無期徒刑」。依當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追訴權時效是20年,但是現行的追訴權時效加長為30年。比較結果,以當時的規定對被告比較有利。

二、時效停止部分:被告犯罪時的刑法第83條第3項: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不能繼續,而停止進行時效的期間,是「追訴權期間的1/4」。現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改為1/3。因為停止時效進行的期間越久,追訴權期間越晚完成。所以比較結果,也以當時的規定對被告比較有利。

三、結論:本案應該以被告犯罪當時的刑法(81年5月16日修正,以下簡稱舊刑法)計算追訴權,以及停止進行追訴權時效的期間。

伍、【計算方式】從成立犯罪日82年4月15日起算(無法確定日期,於是以當月15日為犯罪完成時,舊刑法第80條第2項前段),加減以下的期間:

一、加計期間:

1.追訴權時效:20年。

2.因停止審判裁定而停止時效進行期間:上述20年期間的1/4(5年)。

3.實際進行偵查審判,依法停止時效進時的時間(舊刑法第83條第3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

本案警察是在82年6月25日第一次詢問證人林錦德及陳百宏(未詢問被告),應該把當天視為開始偵查日,之後檢察官提起公訴,直到本院於83年11月25日裁定停止審判為止,總共是1年5月。

4.結果:20年+5年+1年5月=26年5月。

二、扣除時間:檢察官於83年3月24日提起公訴之後,直到83年4月11日把案子移送本院審理的前一日,實際上沒有進行偵查和審判的17日(不含83年4月11日當天,舊刑法第83條第3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

三、總結算:82年4月15日+26年5月-17日=108年8月28日(追訴權期間完成之日)。

陸、結論:本案國家的追訴權,已經因為完成時效期間而消減,國家對被告已經沒有以刑罰加以處罰的權力,本院決定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的規定,不開庭審理,直接判決免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施志遠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