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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友鴻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謝依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0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友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邱友鴻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至4樓之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經理及業務,其與林宏達(業於民國107年07月27日死亡)、王承義(原名王永鋐)於105年7月19日共同自林純秀(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受讓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光佃塑膠有限公司,邱友鴻、林宏達、王承義登記之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初推由王承義掛名負責人,邱友鴻之股份則委由李子龍(原名李海榮)掛名,邱友鴻為實際負責人,總攬光佃公司之會計事務在內之一切運作事務,其於106年7月28日將光佃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佃公司)更名為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稱金陽交通公司),並更由李子龍掛名負責人,其仍擔任金陽交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攬金陽交通公司包含會計事務在內之一切運作事務。

二、詎邱友鴻明知未徵得王承義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盜用印章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王承義之名義,在金陽交通公司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股東同意書「股東簽章」欄,偽簽「王永鋐」署名各1枚,偽造用以表示王承義同意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出資額轉讓,以及變更金陽交通公司相對應章程意思之私文書,另利用王承義之個人公司委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稅務而保管王承義之印章之機會,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陽交通公司章程內,盜蓋「王永鋐」之印章後,由邱友鴻委由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送交臺南市政府用以申辦董事、股東出資額轉讓、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臺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將該等不實事項為形式審查後准予變更,並登錄在其執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王承義及臺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至邱友鴻被訴於106年8月2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盜用印章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業經撤回起訴)。

三、案經王承義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承義、蔡羽如(原名蔡欣如)、李子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且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證人王承義、李子龍、蔡羽如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110年3月22日審理時,證人王承義、李子龍等人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完足合法調查程序,參諸上揭說明,自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

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向林宏達及會計郭宛綺拿取附表一所示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後,將該等文件委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不詳員工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附表一所示之變更事項登記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司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盜用印章等犯行,辯稱:伊向林宏達、郭宛綺拿取附表一所示股東同意書時,其上均已用印完畢,被告並不知道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之簽名是否為王承義親簽,僅係協助遞送申請變更資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上之「王永鋐」署名及印文均非伊簽名、蓋用;伊在金陽交通公司僅係負責接訂單、管理現場、安排工作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林宏達、王承義前於105年7月19日共同自林純秀受讓光佃公司之股份,光佃公司並於106年7月28日更名為金陽交通公司,其等協議由王承義擔任董事,被告、林宏達及王承義登記之出資額分別為4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資本總額共1,000萬元),其中被告之股份則由李子龍掛名,400萬元中之150萬元由李子龍出資,金陽交通公司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有變更董事及股東出資額轉讓之情事,並由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將金陽交通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送至臺南市政府以變更金陽交通公司登記事項,臺南市政府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准於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承義及證人李子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偵二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偵一卷第286頁、本院卷一第299頁至第315頁、第319頁至第323頁、卷目對照表詳附表二所示)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108年1月3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243740號函暨檢附之金陽交通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在卷(詳檔案卷第117頁至第137頁、第81頁至第98頁、第41頁至第80頁、第21頁至第39頁、第7頁至第20頁)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其次,證人王承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檔案卷P112、113這個印章不是我的,應該是我們寄放在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的,我們會把私章放在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是因為會計師說報稅時會比較方便,這個私章是我們授權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在有需要時可以刻印,這個印章是有經過我的授權刻的。但蓋在公司章程上的印章並沒有經過我的授權蓋印的。當初我們簽完名之後,他有說他那邊有章可以蓋的。檔案卷P95(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106年10月11日股東同意書)上王永鋐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檔案卷P93至第94(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司章程)王永鋐的印文我沒有同意別人蓋,106年10月11日這次的股東會我沒有參加,我當下對李海榮會轉讓出資額100萬元予周明財這件事情並不知情。檔案卷P77(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106年12月25日股東同意書)上王永鋐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檔案卷P95及P77我並未授權他人簽署我的名字,我並沒有參與106年12月25日的股東會。檔案卷P75至76(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司章程)有王永鋐的印文並不是我蓋的,我也未授權他人蓋印的。檔案卷P77的股東會是在討論李海榮要轉讓出資額300萬元予郭美娥的這件事情,我並不知情。檔案卷P53(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106年12月29日股東同意書)為106年12月19日的股東同意書,上面王永鉉的簽名不是我簽的,這次的股東會我沒有參加,郭美娥 退股並且轉讓出資額300萬元予李海榮,增加資本額500萬元,這份股東同意書中所記載的同意內容,我並不知情。檔案卷P51、52(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公司章程)的印文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授權其他人蓋印。檔案卷P35(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107年2月9日股東同意書)為107年2月9日的股東同意書,上面的王永鋐不是我簽的,這次的股東會我沒有參與。檔案卷P33、34(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公司章程)有王永鋐的印文並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授權其他人蓋印。檔案卷P13(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107年7月23日股東同意書)為107年7月23日的股東同意書,王永鋐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授權其他人簽,當天討論的議案內容為周明財退股,轉讓出資額150萬元給李海榮,林宏達退股,轉讓出資額150萬元給陳依君,我也不知情,我沒有參加該次的股東會。檔

案卷P14、15(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公司章程)王永鋐的印文 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授權其他人蓋印」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16頁至第317頁),可知告訴人王承義並未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股東會議,且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可以簽署其姓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亦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盜蓋其印章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公司章程上。

(三)被告雖辯稱:伊向林宏達、郭宛綺拿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時,其上均已用印完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上之「王永鋐」署名及印文均非伊簽名、蓋用云云。然告訴人王承義偕同蔡羽如於案發後至金陽交通公司向被告表示欲退股、查帳,期間蔡羽如將三人對話全程錄音,錄音譯文中A男是邱友鴻、B男是王承義,C女是蔡羽如乙節,業據證人王承義、蔡羽如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詳偵二卷第110頁)明確,而被告亦不否認錄音譯文中之A男為其本人(詳本院卷二第17頁),復觀諸上開對話譯文:「A(即被告):阿達(即林宏達)仔原本說他要管理,你知道嘛,叫我管理師傅,他負責修理機台,這個都是我們三個人坐在那邊講的,結果達仔後面都『放管』(台語),你自己也知道都我在處理的,阿達仔有在處理嗎?阿達仔有在處理嗎?你自己看…我在這裡管理,我沒有向公司領到半毛錢」、「當初他(王承義)就是這間公司他要掛人頭,這是當初這樣協議,達仔負責來管理,我負責管理帳目,是因為達仔沒有在管理,之後我再跳下來管理」、「B(即王承義):我講一句比較白的,你阿財要進來股東的時候,你也都沒有跟我們說啊!我那天去問律師,律師說那個要個人親簽。A(即被告):我跟你說,我跟你說,我…個人親簽的部分,我直接蓋章蓋一蓋而已,這個部分我沒有…。B(即王承義):有人要進來股份,你要讓我們股東知道啊。A(即被告):對,這個我沒有跟你告知,對。B(即王承義):再來,我說的,你沒有跟我告知就算了,但是重點,我說的,你那個股東名冊上面要我們簽名,你要怎樣讓財仔進來股東,你跟我說?A(即被告):我跟你說啦,我跟你說真的啦,可以怎樣做知道嗎?你以前簽的筆跡給它拷貝起來,再貼上去…就好了,聽懂我意思嗎?C(即蔡羽如):所以你是用這方法?A(即被告):對,我就可以,我就用這個方法。C(即蔡羽如):那你那天不是說不用簽名?A(即被告):不用簽名也可以,要…,他說不用簽名。C(即蔡羽如):

可是我看到的是有簽名。A(即被告):我跟你講啦。C(即蔡羽如):表示不是他簽的。A(即被告):我跟你講齁。C(即蔡羽如):那字跡不是他的。A(即被告):可以用掃描的,也可以用簽的」等語,此有對話譯文1份附卷(詳〈追1〉偵一卷第69頁、第83頁、第97頁、偵二卷第93頁、卷目對照表詳附表二所示)可按,足見被告負責總攬金陽交通公司包含會計事務在內之一切運作事務,且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上之「王永鋐」署名及印文確係被告偽造、盜蓋無誤,核與證人王承義上開證述相符,足徵證人王承義上證述應屬實在,可以採信。是以被告辯稱:並未偽造「王永鋐」之署名及盜用其印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換算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是上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既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更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第214條規定處斷。

(二)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臺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陽交通公司變更登記相關申請事項僅作形式審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持該等股東同意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致未為實質審查之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公文書上,自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之向臺南市政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將金陽交通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送交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無法證明與林宏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與林宏達係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公司章程偽造印文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內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盜用印章罪間,行為時間在客觀上具有重疊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次時間顯然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其保管告訴人之印章,盜用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公司章程,且擅自簽署告訴人之姓名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股東同意書送交臺南市政府,據以申請董事、股東出資額轉讓等事項之變更登記,對告訴人表彰個人意見之正確性及臺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均造成侵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始終未坦承犯行,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友鴻於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邱友鴻另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此有被告邱友鴻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邱友鴻另案所犯之罪與被告本案犯如附表一所示數罪,日後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股東同意書,雖係供其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向臺南市政府行使,自非屬其所有之物,然而其上偽造之「王永鋐」署名共5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以其保管「王永鋐」之印章盜蓋印文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公司章程上,然因上開印章為真正,故所產生之印文即非屬偽造,揆諸上開說明,就附表一各編號公司章程上遭被告盜蓋之「王永鋐」印文,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丞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呂舒雯、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文書時間 偽造之私文書及盜蓋印文之文件 偽造署名 偽造之股東同意書所表彰之內容 偽造署名所在之欄位 行使時間 宣告刑及沒收 1 106年10月11日 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106年10月11日股東同意書(檔案卷第95頁)、公司章程(檔案卷第93頁至第94頁) 王永鋐之署名1枚 表彰「李海榮轉讓出資額100萬元與周明財」、「變更公司部分相對應之章程」等節,業經李海榮、林宏達、王永鋐、周明財同意之內容。 股東同意書之股東簽章欄 106年10月13日 邱友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王永鋐」之署名壹枚沒收。 2 106年12月25日 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106年12月25日股東同意書(檔案卷第77頁)、公司章程(檔案卷第75頁至第76頁) 王永鋐之署名1枚 表彰「李海榮轉讓出資額300萬元與郭美娥」、「變更公司部分相對應之章程」等節,業經李海榮、林宏達、王永鋐、周明財、郭美娥同意之內容。 股東同意書之股東簽章欄 106年12月29日 邱友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王永鋐」之署名壹枚沒收。 3 106年12月29日 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106年12月29日股東同意書(檔案卷第53頁)、公司章程(檔案卷第51頁至第52頁) 王永鋐之署名1枚 表彰「郭美娥退股,並轉讓出資額300萬元與李海榮」、「增加資本額500萬元,其中李海榮占350萬元、林宏達、王永鋐、周明財各占50萬元」、「變更公司部分相對應之章程」等節,業經李海榮、林宏達、王永鋐、周明財、郭美娥同意之內容。 股東同意書之股東簽章欄 107年1月11日 邱友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王永鋐」之署名壹枚沒收。 4 107年2月9日 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107年2月9日股東同意書(檔案卷第35頁)、公司章程(檔案卷第33頁至第34頁) 王永鋐署名1枚 表彰「李海榮更名為李子龍」、「變更公司部分相對應之章程」等節,業經李子龍、林宏達、王永鋐、周明財、郭美娥同意之內容。 股東同意書之股東簽章欄 107年2月12日 邱友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王永鋐」之署名壹枚沒收。 5 107年7月23日 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107年7月23日股東同意書(檔案卷第13頁)、公司章程(檔案卷第14頁至第15頁) 王永鋐署名1枚 表彰「周明財退股,並轉讓出資額150萬元與李子龍」、「林宏達退股,並轉讓出資額150萬元與陳依君」、「變更公司部分相對應之章程」等節,業經李子龍、林宏達、王永鋐、周明財、陳依君同意之內容。 股東同意書之股東簽章欄 107年7月26日 邱友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王永鋐」之署名壹枚沒收。附表二:卷目對照表

1.[追1]檔案卷-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檔案號碼:00000000,統一編號:00000000) 0.[追1]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950號刑案偵查卷宗 3.[追1]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949號偵查卷宗 4.[追1]本院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卷宗(卷一) 5.[追1]本院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卷宗(卷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