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滄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壹年。扣案破碎酒瓶貳支及石塊壹個均沒收。
陳明滄被訴傷害陳飛文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明滄長期有喝酒習慣,罹患酒精使用障礙症,於民國109年2月28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土地公廟前飲酒後,見陳飛文與孫安農在榕樹旁下棋,竟無故出手毆打、以腳踢踹陳飛文之身體,致陳飛文倒臥在地,因此受有肩部、胸部、腰及上腹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陳飛文撤回告訴),孫安農見狀即起身勸阻,拜託陳明滄停手。詎陳明滄因不滿孫安農之勸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是徒手毆打孫安農之身體,經孫安農以手推開後,遂隨手撿拾地上之石塊2至3個,朝孫安農丟擲,孫安農見狀往後退向其停放機車之空地,並旋即拿起放置在其機車上之安全帽阻擋陳明滄丟擲過來之石塊,孫安農之左手指因而受有擦傷,而陳明滄見孫安農持安全帽阻擋其攻擊,遂再撿拾地上玻璃空酒瓶2支,以兩手各握住1支酒瓶,互相敲擊2支酒瓶之瓶身而打破酒瓶後,兩手各抓握碎酒瓶之瓶頸部分,以瓶口在上、碎裂瓶身在下之狀態,高舉碎酒瓶由上往下朝孫安農之頭部刺擊數次,孫安農雖持安全帽阻擋陳明滄之攻擊,其頭部、鼻樑及右前臂仍遭刺傷、劃傷,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併3公分撕裂傷、鼻樑1公分撕裂傷、右側前臂6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而陳明滄見孫安農流血不止後,即停止動作,在孫安農附近徘徊、觀看其傷勢。
二、陳明滄停止刺擊孫安農之動作後,在四周徘徊之際,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在旁之陳飛文出言恫稱:「我知道你家住哪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飛文,使陳飛文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陳明滄,並扣得碎裂酒瓶2支、石塊1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孫安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陳飛文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明滄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飛文、孫安農、楊進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陳飛文、孫安農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2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爭執,且該2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傳聞證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陳飛文、孫安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楊進隆於警詢時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
在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倘認其於調查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證人楊進隆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
互詰問,其並未爭執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有何遭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警詢筆錄記載與其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而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與其之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未盡相符,本院審酌其為警詢陳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其接受警詢當時係本案案發當天下午,自較少與被告或被告之友人有充分討論之機會,其對於案情之陳述受其他外力、人情干擾之程度較低,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楊進隆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或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至92、435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孫安農丟擲扣案之石塊,並持扣案2支破碎酒瓶向孫安農揮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孫安農、恐嚇告訴人陳飛文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孫安農,是孫安農拿安全帽打我,把我打倒在地,我為了防衛自己,才拿石塊丟孫安農,但沒有丟中,之後孫安農朝我衝過來,我才從地上拿起酒瓶往前方四處亂揮,當時我有喝酒,喝到不醒人事,都不記得了,我不清楚有沒有跟孫安農說「要讓你死」,也不記得有沒有說「不要叫救護車,要讓他流血流到死」,我覺得我是被陳飛文、孫安農以及綽號「阿龍」的人設計了;我不知道陳飛文的家在哪裡,沒有向陳飛文說「我知道你家住哪裡」,當時喝醉我也不記得有沒有說那句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後,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79毫克,且被告於案發當時頭腦一片空白,又不記得有無向陳飛文恫稱上開言語,則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是否有致人於死以及恐嚇之犯意?是否因酒後陷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均頗值商榷云云。
二、被告傷害孫安農部分:㈠經查,就被告對孫安農施暴之原因以及過程,證人即告訴人
孫安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那邊跟陳飛文下棋,我不認識被告,被告從陳飛文旁邊走過去,無故朝陳飛文身上打,陳飛文倒地之後,他又繼續用手打陳飛文、用腳踹陳飛文,我跟他說「不要打了,讓我們回去,到此為止」,結果被告就跟我說「你走走看,要讓你死」,然後就轉過來打我,他打了我2、3次都被我推開,之後他又撿石頭朝我身上丟,他丟了很多次,他又到樹下撿2個玻璃瓶敲破之後,用雙手握住玻璃瓶頸部,一手握一支,雙手朝我頭部刺下去,並用台語說「要給我死」,朝我身體及頭部刺好幾下,當時我流了好多血,人家要叫救護車來,他還說「不要叫救護車,我要看他流血流到死」,並在旁邊徘徊等語(偵卷第42至4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和陳飛文在榕樹附近下棋,被告突然走過來,沒有原因就一直罵,然後就動手毆打、用腳踢踹陳飛文,我見狀起身央求被告不要再打了,他就開始針對我,要過來打我,我推開被告幾次之後,退後走向空地,被告又拿2至3個石頭丟我,我立即走向我機車停放處拿安全帽來擋,被告丟擲的石頭仍有砸到我的手,導致我手指受傷,之後被告又以雙手拿2支酒瓶,把酒瓶弄破,並將瓶口朝上、碎玻璃朝下,往我頭部猛砸,還說「要讓你死」,一直亂揮,當時我手拿安全帽抵擋,我的手臂、鼻樑、額頭都有受傷,血一直流,地上都是血,之後被告看到我流血,他自己也會怕,就在旁邊徘徊,沒繼續再攻擊,別人打電話叫救護車,他還說「不可以叫救護車,要看他流血流到死」,當時警察還沒有來,沒有人拉住他,旁人只有出聲勸阻,被告就沒再靠過來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89至190、192、195至
196、198至203、206至209頁)。另證人陳飛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我在那邊跟孫安農下棋,孫安農是騎機車過來的;我不認識被告,和被告沒有發生衝突,被告從我旁邊走過去,無故朝我身上打了好幾拳,我倒地之後,他又繼續用手打我、用腳踹我,孫安農在旁出言勸阻,之後被告就和孫安農打起來,被告並在地上撿拾好幾塊水泥碎石丟孫安農,孫安農拿安全帽擋,但還是有丟中孫安農,後來被告看到孫安農用安全帽擋,他就到樹下撿拾2個玻璃空酒瓶,一支是保力達、一支是高粱酒,就是扣案之2支酒瓶,被告雙手各拿1支酒瓶互相敲碎後,以瓶口朝上、碎玻璃朝下,在機車後方之空地刺向孫安農的頭部,將孫安農刺到流血,被告並用台語說「要給你死」,之後我打電話叫救護車,被告在旁邊叫囂說「要讓孫安農流血流到死,不用叫救護車」等語明確(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76、178至180、181至182、184至185頁)。又證人即在場見聞之楊進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並證稱:當時孫安農及陳飛文在榕樹下方下棋,被告從陳飛文旁邊走過去,突然就毆打陳飛文胸口好幾下,並用腳踹陳飛文,直到陳飛文被打到倒地,我就跟一旁的民眾向前隔開被告,這時候孫安農也過來制止,被告便轉向毆打孫安農,然後我們其他民眾又把他們隔開後,被告又跑去附近的地上撿石頭丟擲孫安農2至3次,孫安農有拿安全帽抵擋,但石頭還是有丟中孫安農,然後我們再度把被告跟孫安農隔開,被告再跑去附近樹下撿保力達和高粱酒酒瓶,相互敲碎後,用雙手各握住1支破碎酒瓶,朝孫安農猛刺,孫安農拿安全帽抵擋,頭部仍有被刺傷,流很多血,我當時有聽到被告說不要叫救護車,要流血流到死等語綦詳(警卷第21至25頁,偵卷第43至44頁)。
㈡衡諸證人孫安農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被告先
是毆打其身體、並撿拾石頭丟擲、再持2支玻璃空酒瓶敲碎後刺擊其頭部之施暴態樣及過程前後一致,且與證人陳飛文、楊進隆上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復參佐證人陳飛文事後已與被告和解,並多次表達不欲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和解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第173至175、187頁),而證人楊進隆係當天在場勸架之人,與被告亦無故舊恩怨,自均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存在,由此可徵,證人孫安農、陳飛文、楊進隆上開證述均應係本於親身經歷或見聞之事實,應屬可信。
㈢又孫安農於109年2月28日遭被告施暴當日嗣經送往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接受傷口縫合手術,並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併3公分撕裂傷、鼻樑1公分撕裂傷、右側前臂6公分撕裂傷、左手擦傷之傷害,且其頭皮之撕裂傷於急診當下仍有急性出血,為有一定深度之傷口,鼻樑及前臂則為止血狀態,屬淺撕裂傷等情,有該院109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109年06月29日(109)奇柳醫字第0909號函暨所附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各1份及傷勢照片12張在卷可參(警卷第65至71、75頁,本院卷第315至343頁),孫安農此等傷勢亦合於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朝孫安農丟擲石頭、持碎酒瓶刺擊孫安農頭部之情形。再者,被告遭員警逮捕時,當場扣得其所持以丟擲孫安農之石塊1個,以及持以刺擊孫安農頭部之碎酒瓶2支,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案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3至39、43至65、73頁),復有上開石塊1個及碎酒瓶2支扣案為憑,是由上開各節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孫安農之身體,復撿拾地上之石塊2至3個朝孫安農丟擲,再持玻璃空酒瓶2支,以兩手各握住1支酒瓶,互相敲擊2支酒瓶之瓶身而打破酒瓶後,兩手各抓握碎酒瓶之瓶頸部分,以瓶口在上、碎裂瓶身在下之狀態,高舉碎酒瓶由上往下朝孫安農之頭部刺擊數次等行為,致孫安農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㈣被告雖辯稱係孫安農先持安全帽攻擊,其始朝孫安農丟擲石
頭、持碎酒瓶亂揮,以阻擋孫安農之攻勢;且其係被孫安農、陳飛文和綽號「阿龍」之人設計陷害云云。惟查:
⒈被告遭受警方當場逮捕歸案後,於接受警詢之時,並未提
及孫安農有上開持安全帽攻擊之情事,則其於本院審理中始辯稱上情,實屬可疑。
⒉又證人楊進隆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孫安農持安全帽揍被
告一下,被告就倒下去,被告有拿石塊要丟孫安農,但沒有丟中,之後被告就拿酒瓶與孫安農對抗,孫安農拿安全帽亂揮,酒瓶就被安全帽打到破掉,被告只有揮舞碎酒瓶,孫安農頭部所受傷勢可能是被酒瓶敲碎後之玻璃碎片噴到的,並非被告持酒瓶刺擊;被告拿酒瓶亂揮的時候,我站遠遠的,大約距離20公尺等語(本院卷第215、221、223至224頁),然由前引孫安農傷勢照片及病情摘要,可見孫安農頭部撕裂傷為一定深度之傷口,且手部撕裂傷亦有6公分之長,倘係酒瓶碎片噴濺,衡情應無可能致生孫安農上開頭部損傷併3公分撕裂傷、鼻樑1公分撕裂傷、右側前臂6公分撕裂傷之傷勢情形,況證人楊進隆既距離被告持酒瓶揮舞之地點大約20公尺之遠,又如何能看見細碎玻璃噴濺之過程,其上開證述內容已與常情相違,真實性已有可疑。反觀證人楊進隆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前引證人陳飛文、孫安農之證述內容以及客觀事證較為相符,參以證人楊進隆接受警詢當時係本案案發當天下午,記憶自較為深刻,且證人楊進隆亦陳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均係照自己所記憶內容陳述,未遭違法取供,亦無故意亂說等語(本院卷第232至234頁),又依證人陳飛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後被告友人一位綽號「欽仔」之人曾去找我,有罵我,之後又有來向我道歉等語(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則同為證人之楊進隆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亦極有可能係遭被告相關友人之影響,是應以證人楊進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較為可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另證人即被告女友吳佳蓉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去上
廁所回來之後,孫安農就手持安全帽重擊被告的頭部,導致被告不支倒地,是孫安農先打被告,被告才拿酒瓶向孫安農揮舞,沒有要刺孫安農,是不小心劃傷的等語(本院卷第240至241、260頁),然觀諸被告案發現場遭逮捕時照片(警卷第53頁),被告頭部未見有任何傷勢,倘若被告頭部有遭受孫安農持安全帽重擊,何以其頭部毫髮無傷?證人吳佳蓉上開證述已與客觀事證不符,真實性顯有可疑;又孫安農手持安全帽之緣由,係被告無故朝陳飛文出手,孫安農見狀出言勸阻,被告轉而攻擊孫安農,並持石塊丟擲之,孫安農始拿起安全帽阻擋被告之攻勢,此有前引事證可佐,復參以證人吳佳蓉與被告有親誼關係,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有高度袒護被告之動機,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係孫安農先攻擊云云,並不足採。
⒋至被告另辯稱其係被孫安農、陳飛文和綽號「阿龍」之人
設計陷害云云。惟證人孫安農、陳飛文於本院審理中均稱其不認識「阿龍」等語(本院卷第186、209頁),又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猶未指出該綽號「阿龍」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則被告空言辯稱上情,亦不足採。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頭部為人體脆弱且致命之部位,仍徒
手毆打孫安農之身體,並以石頭朝孫安農丟擲,更撿拾地上玻璃空酒瓶2支,互相敲擊打破酒瓶後,向孫安農揚言:要給你死等語,復以雙手各持1支碎酒瓶朝向孫安農之頭部刺擊數下,嗣等待救護車到達之期間,被告仍以台語叫囂:讓他流血流到死,不用叫救護車等語,因認被告具有殺害孫安農之故意,而構成殺人未遂罪嫌。惟本院認定被告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說明如下:
⒈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
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殺人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孫安農本不相識、素無私人恩怨,此經孫安農證述
在卷(本院卷第198頁),案發當天被告攻擊孫安農之原因,係其飲用酒類後無故出手毆打陳飛文之際,遭孫安農出言勸阻,始攻擊孫安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是否可能僅因上開偶發之衝突即萌生致孫安農於死之犯意,已有疑義。
⒊又被告雙手持碎裂酒瓶由上往下刺擊孫安農之頭部,雖屬
人體要害部位,而孫安農受刺傷之傷勢情形為頭部損傷併3公分撕裂傷、鼻樑1公分撕裂傷、右側前臂6公分撕裂傷、左手擦傷之傷害,其中頭皮之撕裂傷於急診當下仍有急性出血,為有一定深度之傷口,鼻樑及前臂則為止血狀態,屬淺撕裂傷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9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109年06月29日(109)奇柳醫字第0909號函暨所附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各1份及傷勢照片12張在卷可參(警卷第65至71、75頁,本院卷第315至343頁),可見孫安農所受傷勢多為表淺之傷口,復參以孫安農受傷後於109年2月28日下午1時55分許急診到院,接受傷口縫合手術,並經診治後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離院等節,此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明載,可徵被告當時下手力道非重,孫安農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佐以,被告犯案時所持之碎酒瓶2支,其中1支高粱酒瓶瓶身碎裂處並無明顯銳利、可能刺入人體之處,而另一支保力達酒瓶瓶身碎裂處有一處尖銳、但長度非長,此有扣案之破碎酒瓶2支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47、49頁);再參諸證人孫安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被告看到我流血,他自己也會怕,就在旁邊徘徊,沒繼續再攻擊,我雖然流血但是沒有倒地,當時警察還沒有來,沒有人拉住被告,旁人只有出聲勸阻,被告就沒再靠過來攻擊我等語(本院卷第197、207至208、210頁),則被告停止動作當時並未經旁人架開,孫安農當時亦非倒臥在地奄奄一息之情狀,倘被告果真有致孫安農於死之犯意,應會乘勝追擊,繼續攻擊孫安農,然而被告停止動作後,僅在旁徘徊游走,未再對孫安農續為攻擊,則由上足見被告於警詢、偵訊以迄本院審理中所辯,其案發當時並無殺害孫安農之犯意等語,應堪採信。
⒋至被告固有在持破碎酒瓶刺擊孫安農頭部之際,口出「要
讓你死」之語,並在結束傷害行為後,仍對在場之人稱「不用叫救護車,要看他流血流到死」之語,此據證人陳飛文、孫安農上開證述明確,然此可能係因被告當時飲酒後處在容易衝動、控制力略為降低之狀態,而在憤怒激昂之情緒下脫口而出,尚無從單憑被告上開言語即遽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上開行為。
⒌是本件被告雖有丟擲石頭、持破碎酒瓶刺擊孫安農之行為
,然依現存證據,尚難遽認被告下手時有決意取孫安農性命,難認有殺人之犯意,應認其僅係基於傷害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殺害孫安農致死之犯意而為上開攻擊行為,尚嫌無據。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行為當時酒醉而不清楚發生何
事,主觀上並無傷害犯意云云。然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案發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雖高達每公升0.79毫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警卷第79頁),然由被告攻擊孫安農之過程以觀,其先徒手毆打孫安農,經孫安農推開後,再撿拾石頭丟擲之,見孫安農持安全帽阻擋後,再持酒瓶互擊敲碎後朝孫安農頭部刺擊,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9年9月17日嘉南司字第1090008109號函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記載(本院卷第410至411頁),被告行為時呼氣酒精濃度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雖為158mg/dl,然此係在行為後約1小時所測得,被告行為時尚未完全吸收所飲用之酒精,其酒精濃度可能較低,因此表現出欣快感、控制力變低,而容易衝動,並未有上開測得酒精濃度之臨床症狀表現(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感覺、精神產生障礙)等情,足認被告為前述攻擊孫安農行為時,應有傷害他人之「認識」及「意欲」,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實屬無據,顯不足採。
㈦綜上,被告於飲酒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揭時、地毆打
孫安農、並向孫安農丟擲石頭、再持酒瓶互擊敲碎後朝孫安農之頭部刺擊等行為,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孫安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恐嚇陳飛文部分:㈠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陳飛文的家在哪裡,亦未恐嚇陳飛文云
云。然查,被告對孫安農為上開傷害行為後,再向陳飛文恫稱:「我知道你家住哪裡」等情,業據證人陳飛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孫安農、楊進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2、43、44頁,本院卷第174頁),參以,被告一開始係先出手毆打、踢踹陳飛文,經孫安農勸阻後始轉向攻擊孫安農,則被告在停止對孫安農之攻擊後,延續起初之動機,再向原先施暴之對象陳飛文恫嚇上開言詞,尚非逸脫於常情,足徵被告確有向陳飛文恫稱上開內容之行為。
㈡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本件被告在攻擊孫安農之後,隨即向在旁之陳飛文恫稱「我知道你家住哪裡」等語,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當已足使聽聞之人認為其欲前往住處施暴而對本人及家人之生命、身體為不利舉動之意,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再者,證人陳飛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聽聞被告所述上開內容會感到害怕,擔心被告還要再到其住處找麻煩等語明確(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175、185頁),被告上開所為顯已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行為當時酒醉而不清楚發生何
事,主觀上並無恐嚇犯意云云。然依被告當時之行為情狀,被告停止攻擊孫安農之動作後,仍在附近徘徊、觀看孫安農之傷勢,並在現場叫囂要求旁人不要叫救護車,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前引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記載被告行為時尚未吸收所飲用之酒精,其酒精濃度可能較低,因此表現出欣快感、控制力變低,而容易衝動,並未有上開測得酒精濃度之臨床症狀表現(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感覺、精神產生障礙)等情,由此足見被告向陳飛文恫稱上開言詞內容時,應有恐嚇他人之「認識」及「意欲」,其主觀上具有恐嚇之故意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實屬無據,顯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在旁之陳飛文出言恫稱:「我
知道你家住哪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飛文,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屬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陳飛文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前開法條(本院卷第170、434頁),無礙兩造之攻防,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傷害孫安農犯行,先後徒手毆打、丟擲石塊、持破碎酒瓶刺擊等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孫安農之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傷害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案發後,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79毫克,則被告本案傷害孫安農及恐嚇陳飛文犯行,均可能有刑法第19條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後,該院函覆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實施本案犯罪行為時,雖然有喝酒,但對於其行為之控制(徒手毆打被害人、撿石頭丟擲被害人、互擊2酒瓶當作攻擊武器等)與外在環境變動之反應(對於被害人等待救護車期間,說出讓他流血流到死,不用叫救護車等語),並未顯示出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完全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當時亦無精神病症狀,且被告行為時呼氣酒精濃度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158mg/dl,此係在行為後約1小時所測得,被告行為時尚未完全吸收所飲用之酒精,其酒精濃度可能較低,因此表現出欣快感、控制力變低,而容易衝動,但仍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有關減免刑事責任能力之要件,此有該院109年9月17日嘉南司字第1090008109號函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1至411頁)。
本院認為上開鑑定報告是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所為之判斷,無論是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且就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之行為狀態判斷亦與卷內經合法調查所得之事證相符,故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當可採信。因此,被告本案傷害孫安農及恐嚇陳飛文犯行,均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無故以毆打、丟擲石頭、雙手持碎裂酒瓶由上往下刺擊頭部等方式傷害孫安農,致孫安農受有前述傷害及心理感受莫大恐懼及不安,又以上述言詞恐嚇陳飛文,致陳飛文心生畏懼,更造成社會治安極大之危害,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上述各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以及其否認全部犯行、迄未與孫安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業與陳飛文達成和解並填補其部分損害(此據陳飛文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並有和解書1紙【本院卷第77頁】可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所謂酒癮,是指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對於酒精產生病態性的依賴而濫用。經查,被告平時都會去土地公廟那邊喝酒,曾經發酒瘋亂喊等情,此據證人楊進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又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時,亦同時進行飲酒狀況評估,鑑定意見認為被告自承在當兵服役時開始喝酒,平日有時喝啤酒,有時喝米酒加保力達、高粱酒,曾因喝酒與人發生衝突而傷害對方,事後和解了事,亦曾因酒醉發生意外受傷並動手術,臨床診斷被告罹患酒精濫用(酒精使用障礙症),致其酒後容易與人發生衝突,建請對被告施以禁戒處分等情,此有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07、410至411頁)。因此綜合被告平日飲酒情形及上開鑑定結果,可認被告未因多次酒醉後發生事故而提升對於攝取酒精之控制能力,已呈現病態性的依賴且有濫用之情形,將來亦有高度再犯酗酒後傷害他人之可能性,而造成他人身體安全之重大損害,無論是從協助被告避免再度觸法或是社會防衛之觀點而言,實有施以禁戒處分預防矯治之必要,是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於施以禁戒處分期間,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禁戒處分;又於禁戒處分完成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如認已無執行本件宣告之有期徒刑必要時,依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日後法院仍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查扣案之石塊1個、破碎酒瓶2支,分別為被告本案持以丟擲孫安農之身體、刺擊孫安農之頭部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0頁),上開扣案物並為被告在現場撿拾而得,為被告所有,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藍白拖鞋1雙,固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行為時所穿之拖鞋,惟該拖鞋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不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非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該拖鞋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容有誤會。
乙、不受理部分(傷害陳飛文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飛文之身體,致陳飛文受有肩部、胸部、腰及上腹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陳飛文告訴被告傷害部分,檢察官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此依據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陳飛文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7頁),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本件被告傷害陳飛文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吳坤城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