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義興選任辯護人 蔡欣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義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黃義興透過友人吳冠良認識告訴人張秀珍,被告黃義興明知其並無業經驗證有效之處理懸浮微粒即PM2.5防治配方與技術(下稱PM2 .5處理技術),亦未任職於邦益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邦益順公司)擔任技術總監一職,且邦益順公司亦無上開PM2 .5處理技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2 月11日至同年4 月間某日時,冒用邦益順公司名義,製作偽造之「空氣排放污染防制處理方法」簡報資料(下稱本案簡報資料)1 份,再於107 年4 月初,向告訴人張秀珍提示上開偽造之本案簡報資料而行使之,並佯稱其已取得有效之PM2. 5 處理技術,且已在中國取得專利權,將在臺灣與臺電火力發電廠等國營事業簽約,願以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授權金,授權告訴人張秀珍為臺灣地區總代理,授權期限15年云云,致告訴人張秀珍陷於錯誤,於107 年4 月23日,與被告黃義興在告訴人張秀珍位於臺南市○○區○○○○街○○○ 號13樓之2 住處,簽訂授權金額高達1 億元之「台灣地區空汙處理技術授權總代理乙案」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告訴人張秀珍並當場簽發票號AK0000000 號面額300 萬元支票
1 紙(下稱本案支票)予被告黃義興,作為第一期授權簽約金,合約書但書第2 條並約定,雙方簽約完成後,被告黃義興應於一週內施作現場測試,效果如未達環保單位要求標準,本案合約書無效,被告黃義興應「無條件」將本案支票歸還告訴人張秀珍。嗣雙方於107 年4 月24日(或25日)在桃園市中壢某工業區施作測試,被告黃義興僅以塑膠管一端銜接卡車排煙管,另一端連接一金屬槽,其內擺放類似木屑粉末,並加入自來水後,發動卡車排氣,而未以任何測試儀器證明其上開處理方式之效果已達環保單位要求標準,告訴人張秀珍遂依約向被告黃義興請求返還本案支票,詎被告黃義興竟以本案支票已交由邦益順公司董事長朱泰南收存;卡車排氣氣體進入槽內再排出後,已無異味,若要再使用專業儀器測試,告訴人張秀珍須先同意若測試通過,其所需費用二、三十萬元須由告訴人張秀珍支付;且若要解約,告訴人張秀珍要找一個人來代替告訴人張秀珍在本案合約中的位置;另外因為簽約後被告黃義興有30萬元的開銷,告訴人張秀珍必須共同承擔云云,而拒絕退還本案支票,告訴人張秀珍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黃義興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 號亦著有判例可為參照。再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需以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珍之證述、證人黃啟森、陳色芬、朱泰南之證述、被告交付證人朱泰南之借據、邦益順公司「空氣排放污染防制處理方法」簡報資料1 份、合約書影本及300 萬元支票影本各1 份、中華民國專利證書3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 年12月9 日環署空字第1080089799號函
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提出其以邦益順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製作「空氣排放污染防治處理方法」之簡報1 份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簽立臺灣地區空污處理技術授權總代理之合約書(含合約但書),並收受告訴人簽立面額
300 萬元之支票1 張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邦益順公司簡報內容都是實在的,並無不實;伊與張秀珍簽立契約時,並未對張秀珍施以詐術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被告於105 年至106 年間以邦益順公司之名義製作空氣排放污染防治處理方法之簡報1 份等情,業據被告自稱(詳本院卷第60頁)在卷,並有上開簡報在卷(詳警卷第47頁至第12
8 頁)可佐,上情固堪認定。
2.惟按所謂文書,係指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如該書面非承載一定的意思或觀念表示,產生或證明一定的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則其間縱有虛妄,仍不該當於刑法上之文書概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卷附之簡報內容,均係被告針對廢棄物污染及空氣污染防治處理之介紹、心得及其研發之除污劑在空氣污染防治上之成效、應用、實測照片、相關數據等不具法律效力之純粹資料表述、意見,尚難謂該等簡報資料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從而,依上開說明,自非屬刑法所稱之文書,即無冒名偽造之問題,自不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訴詐欺得利部分:
1.被告於107 年4 月23日與告訴人張秀珍簽訂臺灣地區空污處理技術授權總代理,約定被告同意以1 億元整授權告訴人張秀珍為臺灣地區總代理,授權期限15年,告訴人張秀珍並簽發面額300 萬元支票1 張交予被告,另約定於簽約完成後,被告需在1 週內做現場測試,若展現效果未達環保單位要求標準,則合約無效,被告須無條件將簽約時告訴人張秀珍所交付之支票歸還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詳警卷第5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珍於警詢及證人吳冠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詳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6 頁、第192 頁、第197 頁)相符,並有合約書(含合約但書)影本1 份、支票影本1 紙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5044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11頁至第14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基於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張秀珍陷於錯誤,而交付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乙紙。
2.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黃義興說他有一個用中藥做的可以消毒空污」、「我問黃義興空污方面是否有專利,他說他正在申請中」、「他當時有一本書,就是介紹鋁這方面的資料」、「(問:黃義興有無講說他將在臺灣跟臺電火力發電廠或是其他國營事業要簽約用他的技術?)這部分是我要求的條件,第一你要檢驗測試過了,達到環保署要求的數據,我才有辦法去跟臺電講說這個東西我們拿來做測試,我要求他一定要做檢測通過以後,我才有辦法去跟臺電談」、「當然是我去跟臺電接觸,不是他去接觸」、「黃義興跟我談時並沒有提到他成立什麼公司或跟什麼公司有關係,純粹他有發明這個,他要去申請(專利)」、「黃義興當時好像有說他是在那本書裡面好像有一個公司,有做實驗報告,邦益順公司好像是那本書裡面的公司,就是做測試的,那是鋁,就是鋁方面的那本書」、「我沒問黃義興與邦益順公司有什麼關係,他也沒有講,我覺得他那本書是鋁的方面」、「我沒印象他有說是邦益順公司的技術總監」、「因為他說鋁方面他已經拿到專利,我就暫時相信他說的話,就是在空污這部分你真的有這個能耐,所以我就暫時相信你,但還是要經過我的條件,要通過(測試)才能相信」、「簽約後黃義興有依約帶我到桃園現場進行測試」、「10
7 年4 月23日簽約當天我就給黃義興一張300 萬元的支票」、「(問:簽約當天為何要交給黃義興300 萬元的支票?)就是我暫時相信他的東西好,但還是有條件,要測試通過」、「(問:妳為什麼相信他?)第一他有鋁的專利,他說空污的部分他正在申請專利,第三就是我有條件,我暫時相信他,但是要測試通過才會相信」、「黃義興並沒有說空污方面有在中國取得專利」、「(問:黃義興提出他有鋁的專利,與空污的防治有什麼關係?)是沒關係,但是我也是暫時相信,他有能力去發明這個鋁的,應該他也是這方面的能耐去發明空污的問題,暫時相信他」、「(問:在談的過程中,黃義興有無提到說他有可以有效防制PM2 .5的技術?)他的技術就是用他的草藥、中藥」、「剛才我看到合約書上有寫說這個合約簽完我還要經過律師看過,結果第二天、第三天我就寄存證信函給他,我說我的律師看了覺得這是不平等的合約,這個合約要取消,我有寄存證信函過去」等語(詳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13頁至第117 頁、第120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而被告於105 年2 月11日起取得「鋁渣安定資源化處理流程」及於
107 年2 月11日起取得「鋁渣安定劑」之專利權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專利證書2 紙在卷(詳警卷第55頁、第57頁)可佐,由上可知,被告於訂約之際,並未向告訴人張秀珍表示係擔任邦益順公司之技術總監、PM2 .5之處理技術已在中國取得專利及將在臺灣與臺電火力發電廠等國營事業簽約,亦未隱瞞其處理PM2 .5之技術尚未在台取得專利等情,是以,被告並未以虛妄之事由訛詐告訴人張秀珍簽立合約,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告訴人張秀珍係因被告有取得鋁渣處理之相關專利,進而相信被告有能力處理PM 2.5之空污問題,而與被告成立空污處理技術授權總代理契約,並交付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被告,亦難認告訴人張秀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2.其次,觀諸上開合約但書之記載,其中第2 條內容「甲(即被告)乙(即告訴人張秀珍)於簽約完成後。甲方必須在一週內做現場測試給乙方看,所展現效果如未達環保單位要求標準,則合約無效,甲方必須無條件把簽約時乙方所交付的三張支票歸還乙方」,有前揭合約但書在卷(詳偵一卷第12頁)可稽,而被告於簽約後,已依約就其空污處理之設備與配方進行測試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張秀珍、吳冠良、王壬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
106 頁、第137 頁、第151 頁)情節明確,若被告自始即欲詐騙告訴人張秀珍以取得300 萬元之支票,豈會於取得支票後仍依約進行測試,顯見被告在主觀上並無詐欺得利之犯意。另告訴人張秀珍既在前揭合約但書中以現場測試結果未達環保單位要求標準,為前開合約書之無效條件,顯然告訴人張秀珍對於被告具有有效處理PM2 .5之能力並無誤信之情形,否則告訴人張秀珍焉有在合約但書中特別約明須視測試結果是否已達環保單位要求標準為契約有效、無效之條件,據此益見告訴人張秀珍於簽立契約之時,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
3.告訴人張秀珍雖指稱:被告嗣後雖有使用機器檢測,但伊認為被告施以檢測之方法不可能達到環保署之標準,且伊要求被告返還支票時,被告竟要求伊支付部分檢測之相關費用後才願意返還支票等語(詳本院卷第106 頁、第109 頁),然被告施以檢測之方法、數據是否達到環保署要求之標準?告訴人張秀珍能否據此主張契約無效,進而要求被告返還支票?被告能否主張告訴人張秀珍應分擔檢測費用後再行返還支票?概屬民事債務履行之法律糾葛,顯與詐欺得利犯罪無涉,亦無從以被告實施檢測之方法未達告訴人張秀珍要求之標準及嗣後未將支票返還告訴人張秀珍等情反推被告於締約時主觀上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有向告訴人張秀珍詐欺得利之犯意及客觀上對告訴人張秀珍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張秀珍陷於錯誤而交付支票之詐欺犯行等情。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即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