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光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中,並暫寄押於法務部○○○○○○○○○○○)韓易勲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光宗犯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韓易勲無罪。
事 實
一、何光宗(綽號:毛毛)、陳逸銘(綽號:羽嘉)、李旺璋、陳仲葳、陳俊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月28日前之某日,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何光宗在臺南地區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找尋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並引介陳逸銘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臺南地區之主要聯絡人,及依何光宗之指示分派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及回收車手所提領款項上繳集團之工作。李旺璋則經由陳逸銘之引介加入該詐欺集團,除擔任收購人頭帳戶、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外,並從事招募他人加入該詐欺集團為提款車手,期間曾招募陳仲葳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陳俊德則擔任依指示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並持以上繳之工作(何光宗、陳逸銘、李旺璋、陳仲葳、陳俊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二、何光宗、陳逸銘、李旺璋、陳俊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旺璋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向陳仲葳蒐購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仲葳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匯款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林向明施以詐術,致林向明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存入上開帳戶內,繼而由陳俊德提領其中5萬元之款項。
三、何光宗、陳逸銘、李旺璋、陳仲葳、陳俊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陳仲葳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向陳雅貞以詐術,致陳雅貞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存入上開帳戶內,繼而由陳俊德與陳仲葳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款項。
四、上開款項提領後,陳俊德均將款項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何光宗再將陳仲葳之酬勞經由陳逸銘轉交陳仲葳。嗣林向明、陳雅貞相繼發現遭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陳逸銘、李旺璋、陳仲葳、陳俊德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五、案經林向明、陳雅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何光宗):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何光宗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卷㈡第91頁、本院卷㈢第24頁至第32頁),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欄二、三所載犯行,業據被告何光宗坦認在卷(本院卷㈡第88頁、本院卷㈢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向明(警卷第158至160頁、偵二卷第27至29頁)、陳雅貞(警卷第179至182頁)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共同正犯陳逸銘(警卷第74至80頁、偵三卷第76至77頁)、陳仲葳(警卷第97至103頁、偵三卷第77至78頁)、陳俊德(警卷第31至35頁、偵四卷第82至94頁)證述明確,復有①告訴人林向明提出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2 紙(警卷第169至173頁、第167頁、第177至178頁),②告訴人陳雅貞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
2 紙(警卷第183、184頁),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2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9659號函附陳仲葳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警卷第193至195-1頁),④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 張(警卷第15頁)、台新銀行臺南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警卷第19、21頁),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71、572、573、575、576、577號、109年度上訴字第574、578號、109年度軍金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0、2283、2284、2285、2286、2287、2288、228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㈡第407至516頁、第389至406頁),⑥陳俊德之全國前案簡列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㈢第5至6頁、第7至15頁)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何光宗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於告訴人林向明、陳雅貞雖陳稱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除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陳仲葳台新銀行帳戶內,尚有匯款至郭清峰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遭提領一空之情形等語,惟此部分遭詐騙款項之犯行,公訴人並未主張被告何光宗亦參與其中,是本案僅就告訴人林向明、陳雅貞遭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指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或印顆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所稱公印文,乃指由公印或印顆所表現之印影。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再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另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真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予告訴人,其上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所示之印文,因其等印文內容與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相符,且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足以表彰該公署資格之印文,應屬偽造之公印文。至於另有偽造「檢察官黃立雄」所示之印文,此係一般所謂之「職名章」所表現之印文,而「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印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有別,其所形成之印文,非屬公印文,而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文件,顯係冒用公署名義製作之文書,依該文書形式上復足以表明係一般簡稱為「台北地檢署」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辦理情形,自有表彰該司法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即便所偽造之文書名稱及製作名義機關單位係屬於虛構而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實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揆之前開說明,上開偽造之文書自仍屬刑法第211 條規定之公文書甚明。
(二)是核被告何光宗,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何光宗就附表一編號1 、2所為,分別與陳逸銘、陳俊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逸銘、陳俊德、陳仲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何光宗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與上開偽造印文內容相符之偽造印章,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尚有該等偽造印章存在之事實,佐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偽造之公印文、普通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來,實難遽認確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不得逕認被告何光宗尚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被告何光宗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何光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向明、陳雅貞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何光宗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何光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何光宗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均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何光宗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他人共同詐騙告訴人,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擔任該詐欺集團臺南地區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找尋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之工作,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財產損失,實屬不該,且其曾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仍再為相同性質之犯罪,應予嚴懲,並考量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與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案發時從事通訊業、無人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㈢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何光宗陳稱其為本案犯行,可獲得提領金額0.5%之報酬(本院卷㈢第33頁),是其為本案犯行,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是以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為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所偽造,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林向明,以遂行該次犯行,是該等偽造公文書雖屬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交付告訴人林向明,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雄」之公印文、印文,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本案就被告何光宗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無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韓易勲):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韓易勲涉嫌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揮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其於107年1月間介紹陳俊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與何光宗、陳逸銘、陳仲葳、陳俊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因認被告韓易勲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韓易勲涉有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無非以被告韓易勲之供述、證人即共犯何光宗、陳逸銘、陳俊德、陳仲葳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韓易勲堅決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否認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韓易勲辯護稱:本案共犯中僅有陳俊德指證被告韓易勲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陳俊德指證前後不一,不堪採信,且被告韓易勲因本案涉犯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嫌,業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在案,是應為被告韓易勲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共犯陳俊德固於107年8月1日警詢時陳稱:我的上手係韓易勲,受韓易勲指示去盯著車手提領詐欺贓款,提領後之贓款也是拿給韓易勲,陳仲葳的報酬也是韓易勲叫我拿給何光宗轉交給陳仲葳;係於106年12月底在桃園KTV朋友聚會時,認識韓易勲;記得韓易勲是住在桃園市平鎮區(詳細地址我不記得);韓易勲會用BBM通訊軟體告訴我,錢進來了,叫我協助去盯車手取款,據我所知,係何光宗負責找車手,車手提款之贓款交給我,我再將贓款交給韓易勲等語(警卷第33頁至34);嗣於108年10月8日偵訊時又稱:係先認識韓易勲後,才認識何光宗,由韓易勲派我跟何光宗聯絡,跟何光宗或何光宗的車手收錢;係受韓易勲之指示,才會跟陳仲葳去領款(偵四卷第82至83頁)等語。惟共犯即被告何光宗於108年4月8日偵訊時係具結證稱:係先認識陳俊德後,才認識韓易勲;會與韓易勲有接觸,係因其經營通訊行,而與韓易勲有業務上往來,其並不知道韓易勲是否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等語(偵三卷第86至87頁),及108年10月8日偵訊時亦稱:不知道韓易勲是否為陳俊德之上手等語(偵四卷第81頁),2人就被告韓易勲是否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為,說法互有出入,是自難僅憑陳俊德之證述,遽認被告韓易勲有為本案犯行。
(三)又共犯陳仲葳亦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韓易勲?)警察來找之後我才知道有這個人。」等語(偵三卷第78頁),且共犯陳逸銘亦稱:「(問:關於本案詐欺案上述共犯與你如何實行詐欺分工?)何光宗負責指示車手前往領錢,然後車手領完錢後會告知我,辦後再由我跟何光宗說,何光宗再指示車手或經由我告知車手回到何處集合繳款,何光宗拿了款項後再交給陳俊德:陳仲葳則是取款車手及人頭帳戶。李旺璋則是負賣幫忙找車手則充當車手。陳俊德是何光宗的上手。蘇奕榮部分我不確定。」等語(警卷第79頁),亦無一詞提及被告韓易勲涉案情節,是亦難以共犯陳仲葳、陳逸銘之證述,而為被告韓易勲不利之認定。
(四)況有關被告韓易勲是否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犯行部分,因陳俊德證述前後不一、證述瑕疵,及陳逸銘證述毫無根據為由,遭法院判處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71、572、5
73、575、576、577號、109年度上訴字第574、578號、109年度軍金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0、2283、2284、2285、2286、2287、2288、228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407至516頁、第389至406頁),是被告韓易勲辯稱:並未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等語,並非無據。
(五)從而,尚難僅依共犯陳俊德有瑕疵之證詞,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遽認被告韓易勲確有為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韓易勲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韓易勲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韓易勲有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依照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韓易勲犯罪,自應為被告韓易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事實(含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何光宗犯罪所得 宣告刑及沒收 1 林向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8日假冒慈濟醫院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向明,詢問是否申請醫療輔助云云,復由假冒張國志警官、黃立維檢察官佯稱:因案件涉及刑案,需凍結財產,要求林向明先繳調查公證金云云,並傳真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蓋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普通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2張,而行使之,致林向明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2月1日、2日分別匯款45萬元、20萬元至陳仲葳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陳俊德曾於107年2月3日0時21分、22分、23分許,至設於新北市○○區○○街○段0號之統一超商樹林店內之自動提款機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3,250元(提領金額0.5%,計算式:65萬元×0.5%=3,250元)。 何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公印文貳枚、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雅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2月2日假冒國泰人壽人員撥打電話予陳雅貞,向陳雅貞謊稱:有人欲請領其理賠金云云,陳雅貞回稱並未請領理賠後,該人即表示為解決本案要轉給警方處理。再由假冒張國志警官、黃立維檢察官及吳文正主任檢察官打電話給陳雅貞,佯稱:因涉及刑案,須凍結其財產,由法院暫時保管其帳戶存款云云,致陳雅貞陷於錯誤,而於107年2月8日、9日分別匯款35萬元、60萬元至 陳仲葳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陳俊德與陳仲葳至設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台南分行臨櫃陸續提領一空。 4,750元(提領金額0.5%,計算式:95萬元×0.5%=4,750元)。 何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107 年1 月31 日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受監管科代收:新臺幣48萬元整) 檢察官欄 「檢察官黃立維」之印文1 枚 台北地檢署公鑑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 2 107 年2 月1 日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受監管科代收:新臺幣45萬元整) 檢察官欄 「檢察官黃立維」之印文1 枚 台北地檢署公鑑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卷目索引】:
1.【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070045015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9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3.【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60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2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64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四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他字第574號執行卷宗】,簡稱「偵五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5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六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6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㈠」。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卷宗㈠、㈡】,簡稱「本院卷㈡、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