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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獻毅指定辯護人 陳香蘭律師被 告 黃昭霖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許婉慧律師蘇文斌律師被 告 周宗毅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02號、108年度偵字第21293號、108年度偵字第21294號、108年度偵字第21295號、108年度偵字第21296號、108年度偵字第21297號、109年度偵字第2139號、109年度偵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獻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昭霖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宗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獻毅與黃昭霖、周宗毅均朋友關係。蔡獻毅因不滿楊寶元指使仇方軍在外惹事,乃於民國108年9月14日晚間,去電楊寶元,要求其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鐵皮屋理論關於仇方軍之事。楊寶元應允並依約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抵達上址進入鐵皮屋後,蔡獻毅、黃昭霖均明知楊寶元並未積欠仇方軍任何債務、其等與楊寶元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周宗毅則基於與蔡獻毅、黃昭霖共同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蔡獻毅、黃昭霖要求楊寶元坐在黃昭霖與周宗毅中間,並輪番喝斥楊寶元、質問其欲如何處理關於仇方軍之事,因楊寶元未明確回應,蔡獻毅即將當時手上把玩之道具劍遞予黃昭霖,由黃昭霖持該道具劍朝楊寶元左肩胛部位刺一刀,致楊寶元受有左肩胛骨穿刺傷1公分之傷害,周宗毅則緊接朝楊寶元出拳一下(未成傷),黃昭霖復喝令楊寶元在神明桌前下跪懺悔,楊寶元因懼於現場對方人數優勢、言語威嚇及傷害舉動,乃聽從指示下跪,惟期間蔡獻毅、黃昭霖仍持續逼問楊寶元欲如何處理該事,楊寶元為之語塞,黃昭霖見狀遂在桌上丟擲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電話對外聯繫10餘名年輕男子進入該鐵皮屋內圍住四周,並向在場人揚言「有沒有人要賺這2萬元,我要楊寶元的一手一腳」等語,以此言行威嚇楊寶元,楊寶元因而心生畏懼,不斷央求蔡獻毅勿斷其手腳,雖現場人均未再傷害楊寶元,惟蔡獻毅、黃昭霖仍再持續逼問楊寶元要如何處理,楊寶元因恐遭不測,為求自保,遂提議賠錢處理,黃昭霖進而出言要求楊寶元須賠償400萬元,惟經楊寶元表示無力賠償如此鉅額後,蔡獻毅乃同意楊寶元賠償30萬元作為補償,黃昭霖因此將本票丟至神明桌地上,要求楊寶元跪趴書寫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3張後,再起身依黃昭霖當場擬定之和解書內容照抄謄寫,楊寶元恐再遭不利對待,不敢不從,遂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依黃昭霖指示跪趴書寫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3張並坐在黃昭霖旁書寫和解書1紙,並交由蔡獻毅收執後,始脫身自行離去,楊寶元至此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約達1小時之久。

二、黃昭霖另與王文賢(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在案)及其他身份不詳男子,因懷疑劉勝碩詐賭,對劉勝碩心有不滿,乃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12日上午5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5時48分)許,前往劉勝碩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品力國際有限公司」,先由王文賢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撞毀大門並波及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多次駕車撞擊廠內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復由黃昭霖及其他不詳身份之人以球棒等武器砸毀監視器鏡頭、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前擋風玻璃、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前擋風玻璃,致該等劉勝碩所管領使用之財物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勝碩。

三、案經楊寶元、劉勝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即證人楊寶元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查證人楊寶元前開陳述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被告蔡獻毅、黃昭霖、周宗毅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楊寶元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已保障被告3人之反對詰問權,並經本院逐一提示證人楊寶元之筆錄予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閱覽及告以要旨,則證人楊寶元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證人楊寶元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楊寶元之警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蔡獻毅、黃昭霖、周宗毅之辯解與各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 、被告蔡獻毅坦承有於案發當天晚上要求告訴人楊寶元前往臺

南市○○區○○路00○0號旁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談論關於仇方軍之事,且告訴人楊寶元有將寫妥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3張及和解書1張交其收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⑴楊寶元係自行開車前來系爭鐵皮屋,且車鑰匙始終未離身,而該鐵皮屋又為開放空間,可供人任意出入,被告蔡獻毅等人在過程中並未採取任何隔離或隱匿內部活動之措施,楊寶元隨時可自行駕車離去,被告蔡獻毅等人自始即無拘禁楊寶元之意,亦無對其施加其他暴力手段以限制或剝奪其行動自由,楊寶元乃因自身恐懼而不敢離去,並非被告蔡獻毅等人有何限制其行動自由之具體行為,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⑵被告蔡獻毅並未對楊寶元實施任何傷害行為,而被告黃昭霖係因不滿楊寶元與被告蔡獻毅之談話內容,始臨時起意持道具劍插楊寶元1下,並非被告蔡獻毅所能預見,被告蔡獻毅自無與被告黃昭霖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⑶又本案係楊寶元主動提議賠錢處理,被告黃昭霖僅是因被告蔡獻毅與楊寶元談論過程氣氛僵持,始刺傷楊寶元,並非要自楊寶元處取得任何財物或利益而施加暴行,自不能認被告蔡獻毅有利用此狀態而對楊寶元為恐嚇取財之犯意。⑷被告蔡獻毅當天邀請楊寶元前來,主要係為處理楊寶元向訴外人「阿泰」之35萬元本票借款及收回楊寶元積欠仇方軍之工資,且楊寶元簽立之30萬元本票亦未逾其原應負擔票款及對仇方軍之工資欠款,被告蔡獻毅主觀上自無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2 、被告黃昭霖坦承有於系爭鐵皮屋內持道具劍朝楊寶元刺1刀

,並丟擲2萬元揚言可斷其手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⑴楊寶元確實與仇方軍存有債務糾紛,被告黃昭霖因蔡獻毅告知而悉此情,始偕同蔡獻毅處理該債務糾紛,其主觀並無不法所有意圖。⑵被告黃昭霖雖有動手傷害楊寶元,惟其並未要求楊寶元賠錢,反係楊寶元主動向被告蔡獻毅提議賠錢處理,且本票及和解書均非被告黃昭霖事先準備,難認被告黃昭霖有使楊寶元交付財物之行為。⑶系爭鐵皮屋係人來人往之公眾場所,旁邊亦有羊肉店營業中,楊寶元進入後係自行關上玻璃門,且其車鑰匙仍在身上,其前後待在鐵皮屋之時間僅約1小時,由此客觀環境尚難認被告黃昭霖等人所為構成私行拘禁罪。

3 、被告周宗毅坦承有於系爭鐵皮屋內對楊寶元出拳1下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⑴當日被告周宗毅係因聽聞楊寶元曾指使仇方軍為不法之事,一時氣憤下始出手毆打楊寶元1拳,惟未成傷,且被告黃昭霖要再刺告訴人楊寶元第2刀時,被告周宗毅有出面阻止,顯見其就被告黃昭霖傷害楊寶元部分並無犯意聯絡。⑵被告周宗毅當日原本即在系爭鐵皮屋內泡茶,不知被告蔡獻毅有約楊寶元到場,且楊寶元到場後,被告周宗毅並未強令其跪下或出言不讓其離去,難認有妨害楊寶元之自由。

㈡、經查:

1 、告訴人即證人楊寶元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蔡獻毅用仇方軍的

微信打給我,問我為何要命令他小弟仇方軍做事,叫我去系爭鐵皮屋說清楚,我自己開車前往進入系爭鐵皮屋後,蔡獻毅手上拿著一把金色刀子把玩,他叫我坐在旁邊,當時王凌猛(按楊寶元已於審理時確認所指係黃昭霖,下同)就將刀子拿過去問我為何沒有將蔡獻毅當朋友,問我要怎麼處理這件事,今天沒有要讓我走出去,我聽他這樣說很害怕,王凌猛就叫我坐到旁邊,我就坐在周宗毅與王凌猛中間,王凌猛就拿刀刺我左邊肩膀,接著周宗毅用拳頭打我鼻子,之後他們叫我跪到神明桌前,我害怕就被迫下跪,當下他們一直問我要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怎麼處理,王凌猛就丟2萬在桌上並打電話叫人,後來陸續有10幾人進來,王凌猛就跟那群人說有沒有要賺這2萬元,我要楊寶元的一手一腳,我就一直拜託蔡獻毅,問他怎麼處理,王凌猛就說400萬,我說沒辦法,蔡獻毅就自己開口說30萬,我在壓力下被迫答應30萬元,王凌猛就找人去買本票及和解書,我跪著寫完面額10萬元之本票3張後,王凌猛就叫我坐到他旁邊,蔡獻毅說這就是黑社會處理的方式,我坐下後,其中1個小弟拿了1份空白和解書給我,王凌猛先寫了1份,叫我照著寫,內容是我積欠蔡獻毅工程款30萬,我答應要9月16日、10月16日、11月16日各還10萬,之後王凌猛又拿手機錄影,說因為我積欠蔡獻毅工程款,他們沒有對我用暴力脅迫的方式,是我自願要還這筆錢,還叫我跟蔡獻毅握手,之後就放我走等語(偵卷二第122至123頁)。於審理中結證稱:當天蔡獻毅以微信聯繫我說仇方軍又惹事情,跟我也有關係,叫我過去跟他解釋,我進去系爭鐵皮屋時,有蔡獻毅、黃昭霖、周宗毅和仇方軍在場,我是第一次到該鐵皮屋,蔡獻毅拿著一把長約30至40公分的金色刀子,過程中,他們大聲喝令我去他們中間坐著,黃昭霖和蔡獻毅都有問我想要怎麼處理,質問我為何要指使仇方軍做事,因為仇方軍類似有些損失,問我要怎麼賠,後來蔡獻毅將刀遞給黃昭霖,黃昭霖把我拉過去往我左背部刺下去,周宗毅朝我鼻子打一拳,黃昭霖才叫我去前面神明桌跪著,我跪下後,黃昭霖就有丟2萬元說要讓我斷手斷腳,還有打電話叫人,約有10人以上進來,我會感到壓迫,當時會怕,想離開,但當下也不敢離開,黃昭霖有說如果不給個交待,休想要走之類的話,還說要讓我看看什麼是黑社會的處理方式,蔡獻毅也有這樣講,所以我才提議賠錢,我本來是跪趴著寫本票,後來因為和解書要寫比較多字,他們叫我坐過去他們中間寫和解書,之後簽了金額各10萬元的本票3張及和解書給蔡獻毅,我在裡面待了應該有1小時才離開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191至237頁)。核其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下列相當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述之可信度:

⑴、證人楊寶元於案發翌(15)日驗傷結果,受有左肩胛處穿刺

傷約1公分之傷害,此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二第85頁),且有被告蔡獻毅當庭提出之道具劍1把扣案可佐,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為金屬材質,雙刃均未開封,全長38公分,劍刃24公分,劍柄14公分,劍鞘36公分(本院卷三第368至369頁)。

⑵、被告蔡獻毅於108年9月20日持發票人楊寶元簽立之其中1紙本

票(發票日為108年9月14日,到期日為108年9月16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41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再經楊寶元提起抗告,主張其係遭暴力恐嚇傷害之手段始簽立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3張等情,有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面額10萬元之本票影本1張、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413號民事裁定、楊寶元之民事抗告狀在卷可參(偵卷二第130至133頁、141至142頁、157至159頁)。

⑶、被告蔡獻毅坦承係其要求楊寶元前來談論關於仇方軍之事,

且楊寶元被要求下跪後,因楊寶元提議以30萬元和解,故其有要求楊寶元簽立本票及和解書等情(警卷二第1075頁,本院卷三第236頁);被告黃昭霖坦承於楊寶元簽立本票、和解書前,其有因不滿楊寶元之應對姿態而持道具刀刺楊寶元背後1下及在桌上丟擲2萬元,揚言可花錢斷其一手一腳等情(偵卷一第199至200頁);被告周宗毅則坦承有於雙方談論過程中,出手搥打楊寶元一下等情(警卷二第1051頁,偵卷二第282至283頁)。

互核上開事證,均與證人楊寶元所證情節吻合,足認其所證確實有據,並非憑空杜撰。此外,本院考量證人楊寶元事後已與被告蔡獻毅、黃昭霖達成調解,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81頁),且其於審理時亦表示與被告蔡獻毅朋友一場,以後仍要見面,對法院如何判決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三第237頁),顯見其對被告蔡獻毅等人已無任何怨懟,尚難認其有構詞誣陷被告等人並陷己於偽證風險之動機與必要,所證自值採信。

2 、又依證人楊寶元前揭證述情節可知,其固然係自行前往系爭

鐵皮屋,惟該鐵皮屋並非其熟悉之場所,且其進入系爭鐵皮屋後,旋遭被告蔡獻毅、黃昭霖輪番質問兼施以言語恫嚇、傷害、迫令下跪等暴力手段,被告蔡獻毅、黃昭霖在楊寶元未提出任何解決方案前,乃持續對楊寶元施加前揭暴力言行,並無令其隨意離去之意,衡情,楊寶元此期間既已承受相當之精神壓迫及帶有警告意味之身體傷害,其未敢擅自離去,自屬情理之常,尚不因系爭鐵皮屋是否為開放空間、附近有無商家營業而改變其自由意志受壓抑之狀態,其在系爭鐵皮屋內之行動自由已遭持續剝奪無疑。況證人楊寶元當時1人孤立無援,見對方人數優勢,且遭惡言恫嚇,恐有再遭危難之風險,乃不得不提議賠錢處理,並同意簽立本票、和解書,此情節始末,顯與遭受恐嚇而被迫交出財物之情形無異,前因後果具有事理上之相當關連性,實不因由何人提議賠錢或決定金錢數額而異其認定。從而,被告蔡獻毅、黃昭霖共同以傷害、言詞恫嚇、剝奪行動自由等手段,使告訴人楊寶元心生畏懼而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3張及和解書1紙等事實,足堪認定。

3 、關於被告蔡獻毅、黃昭霖均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⑴、本件證人楊寶元之所以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3張,並非因其

有積欠被告蔡獻毅、黃昭霖或仇方軍任何債務,此業據證人楊寶元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稱:當天蔡獻毅認為我沒立場出面幫仇方軍處理事情,王凌猛說我為何沒將蔡獻毅當朋友,問我要怎麼處理,我被迫答應30萬元處理,蔡獻毅說這就是黑社會處理的方式(偵卷二第122至123頁);當天蔡獻毅說仇方軍有問題,叫我過去跟他解釋,過程中他說為何要指使仇方軍去做事情,仇方軍本身有一些損失,問我要怎麼賠,我後來提議賠錢,才簽了10萬元本票3張及和解書,但內容都是假的,我跟蔡獻毅完全沒有債務問題,也沒欠他錢,這次叫我過去跟錢完全沒有關係,我跟仇方軍間也沒任何債務,我找仇方軍工作都會先拿現金給他才叫他做事,根本沒有工程款的事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91至193頁、196至198頁、208頁、212頁)。而被告蔡獻毅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稱:我叫楊寶元在和解書上寫積欠工程款,是想要規避法律責任(警卷二第1075頁);我跟楊寶元有三件事情導致糾紛,我找他過來的目的是要他道歉,社會事本來就是要楊寶元拿錢出來展現誠意,當時我跟楊寶元講說要多少處理,你自己講,沒有和解書上寫的積欠工程款的事,這樣寫是要逃避日後的法律責任等語在卷(偵卷二第352至354頁);被告黃昭霖於偵查中則供稱:因楊寶元都叫仇方軍打架、砸店,都是蔡獻毅救他,所以蔡獻毅才打電話給楊寶元,麻煩他來一下等語(偵卷一第199頁)。準此可知,被告蔡獻毅、黃昭霖均明知楊寶元並無積欠仇方軍任何工程款債務,仍藉詞生端,以社會事角度處理楊寶元與仇方軍間糾紛,目的無非要索錢財,取得非法之債,其等主觀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⑵、至被告蔡獻毅雖事後改稱楊寶元確有積欠仇方軍工程款,且

當天同時亦有代其友人「阿泰」處理楊寶元積欠之本票35萬元債務云云。然被告蔡獻毅先前歷經2次警詢及1次偵訊,從未表示當天係為處理楊寶元積欠友人「阿泰」本票35萬元及積欠仇方軍工程款等債務事宜,且在檢察官訊問其與楊寶元有何糾紛時,其具體陳述兩人糾紛之始末,亦未一語提及任何有關楊寶元積欠他人債務之情形,反而積極表示當天目的係要楊寶元道歉、拿錢展現誠意,且和解書所寫工程款內容虛偽不實,係為規避法律責任等情明確(警卷二第1075至1076頁、1103至1105頁、偵卷二第352至354頁)。而被告黃昭霖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僅表示因仇方軍多次受楊寶元指使在外惹事,被告蔡獻毅始要求楊寶元前來處理等語(偵卷一第199頁),同未提及楊寶元有何積欠仇方軍工程款之事。

從而,被告蔡獻毅、黃昭霖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楊寶元係為償還積欠仇方軍之工程款,甚或友人「阿泰」之本票欠款,始簽發本票云云,恐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⑶、又證人仇方軍雖於審理時證稱:當天蔡獻毅是要幫我處理楊寶

元欠我的工資,楊寶元約欠我2、3場工資,大概5至10萬間等語(本院卷三第315至316頁、328至329頁)。惟其亦坦承欠薪一事並無留存任何客觀事證可以證明(本院卷三第335至336頁),則所稱積欠工資一情是否確實,即難僅憑其單方證詞逕為認定。況且,楊寶元簽立本票3紙金額合計30萬元後交予被告蔡獻毅,倘若真如仇方軍所言,係透過被告蔡獻毅向楊寶元催討工資,則楊寶元為何簽立本票金額遠高於仇方軍所稱之工資數額?且於簽發本票後交予被告蔡獻毅而非仇方軍?是其證述難認可採。此外,本案係被告蔡獻毅要求楊寶元簽立本票及和解書,且由被告蔡獻毅此方備妥本票、和解書,此業據被告蔡獻毅、黃昭霖、周宗毅供陳在卷(偵卷一第200頁,偵卷二第353頁,警卷二第1028頁、1075頁)。惟證人仇方軍就此卻於審理中證述:楊寶元自己說要給我多少錢,他要走之前怕我們不放心,就自己去附近7-11買本票,他自己說要寫票給我們等語(本院卷三第317、342頁),顯與被告蔡獻毅、黃昭霖、周宗毅前揭供詞不符,足徵證人仇方軍有刻意掩蓋事實、偏袒被告蔡獻毅、黃昭霖之虞,所為證詞憑信性甚低,不足採信。

⑷、再者,被告蔡獻毅於審理時雖提出證人楊寶元先前簽立之面

額35萬元之本票1張(本院卷三第239至240頁),主張該本票即楊寶元積欠「阿泰」之借款而簽立,當日亦有併同處理該筆債務云云。然證人楊寶元業已證稱該筆本票借款與被告蔡獻毅毫無關聯,當日其前往系爭鐵皮屋亦與該本票借款或金錢債務無關等情在卷(本院卷三第198頁、207頁、211至212頁)。且倘楊寶元確實為償還積欠「阿泰」之本票債務35萬元而再另外簽發本件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3張,衡情,理應要求被告蔡獻毅或友人「阿泰」將其原簽發之35萬元本票作廢,以免日後遭雙重追索本票債務,惟審視被告蔡獻毅提出之該35萬元本票內容(本院卷三第239頁),並無任何作廢字樣,則被告蔡獻毅辯稱係以楊寶元簽發之面額10萬元本票3張取代該35萬元本票債務及其他楊寶元與仇方軍間之債務糾紛云云(本院卷三第406頁),恐非實情。況本案經證人楊寶元報案追查後,被告蔡獻毅即聲明放棄對楊寶元之本票債權而與楊寶元達成無條件和解,此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81頁)。則倘被告蔡獻毅僅係出面代為處理楊寶元與仇方軍、「阿泰」間之債務糾紛,證人楊寶元當天係為償還積欠仇方軍之工資及友人「阿泰」之借款始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3張,則被告蔡獻毅僅係受託處理債務之人,對楊寶元毫無債權可言,惟其卻一人全權決定放棄對楊寶元追索該本票債權,此顯與受託處理債務之情形迥異。是被告蔡獻毅事後辯稱僅代為處理債務,並無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乃臨訟卸責脫罪之詞,殊無可採。

4 、被告蔡獻毅、黃昭霖就恐嚇取財、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及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⑵、依證人楊寶元前揭證述可知,本件事發起因主導為被告蔡獻

毅,自其進入系爭鐵皮屋至同意簽立本票、和解書而可自由離去前之1小時期間,主要係遭被告蔡獻毅、黃昭霖輪番質問,被告蔡獻毅並將手上把玩之道具劍遞交被告黃昭霖,由黃昭霖持劍刺其左後肩膀1下,喝令其下跪,並對外聯繫數十名年輕男子進入該處,揚言可以2萬元斷其一手一腳,且證人楊寶元係依被告黃昭霖擬定之內容抄寫和解書等情,亦據其證陳明確(偵卷二第122至123頁),復經被告黃昭霖是認在卷(偵卷一第200頁,本院卷三第390至392頁)。而被告蔡獻毅、黃昭霖均明知楊寶元並無積欠仇方軍任何工資,僅藉口仇方軍受其指使在外惹事受損而欲向楊寶元索賠,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自本案事發歷程及被告蔡獻毅、黃昭霖對楊寶元之實際作為整體觀之,被告蔡獻毅與黃昭霖就以言詞恫嚇、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不法手段持續逼迫,使楊寶元心生畏懼,因而達至其等要索財物之目的,均心知肚明,默契十足,乃透過相互之心理促進、行為補充與利用等分工協調機能以實施並支配犯罪之實現,其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明甚。

5 、關於被告周宗毅共同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認定:

⑴、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證人楊寶元前揭證述可知,其進入系爭鐵皮屋後,即遭被

告蔡獻毅喝令坐在被告周宗毅、黃昭霖中間,且被告黃昭霖持道具劍刺傷其左後肩膀時,被告周宗毅緊接對其出拳1下(未成傷)。另被告周宗毅於偵查中供稱:當天蔡獻毅、黃昭霖先到鐵皮屋找我,說要跟楊寶元說債務的事,後來楊寶元進來,蔡獻毅、黃昭霖、楊寶元在討論事情的來龍去脈,楊寶元有下跪、被持道具劍刺傷左後肩膀,過程中我揍了一下楊寶元的胸部,我跟他說不要將剛出社會的仇方軍弄成這樣、仇方軍剛出社會就叫他去做一些有的沒的,黃昭霖有拿鈔票放桌上,說要將這件事情圓滿,不然要斷手斷腳,他的意思是有誰動手斷楊寶元手腳,就可以拿到這筆錢,我覺得楊寶元可能不是自願簽本票的,過程中有其他蔡獻毅或仇方軍叫來的3、4名年輕人進來等語(偵卷二第282至285頁)。

可知被告周宗毅在證人楊寶元抵達系爭鐵皮屋前,顯已知悉被告蔡獻毅、黃昭霖係為處理與楊寶元所謂之帳務問題始前來系爭鐵皮屋,且證人楊寶元抵達系爭鐵皮屋後,即礙於對方人數、聲勢,被迫坐在被告黃昭霖、周宗毅中間,被告周宗毅並全程在場,目睹被告蔡獻毅、黃昭霖如何以傷害、言詞恫嚇、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迫使告訴人楊寶元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3張及和解書1紙等過程,雖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周宗毅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然其既然已知悉被告蔡獻毅、黃昭霖係以不法手段迫使楊寶元處理所謂之債務事宜,楊寶元當時已喪失行動自由,其仍在被告黃昭霖傷害楊寶元後緊接朝楊寶元出拳1下,幫腔作勢,顯有共同傷害楊寶元及利用楊寶元已遭被告蔡獻毅、黃昭霖實力支配下之既成條件而繼續共同剝奪楊寶元行動自由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該傷害楊寶元及剝奪其行動自由行為既在被告周宗毅與同案被告蔡獻毅、黃昭霖之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參與之人即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⑶、至被告周宗毅雖表示其係為仇方軍打抱不平,為避免事態 擴

大波及自身,始出手捶楊寶元1下,其並未要求楊寶元下跪或不讓其離去,且證人楊寶元亦證稱: 周宗毅出拳打我1下後,黃昭霖要再刺第2刀時,周宗毅有說好了、不要了等語(本院卷三第222頁)。然倘被告周宗毅確有避免被告黃昭霖動手傷害楊寶元及不願事態擴大之意,衡情,理當在見聞雙方言語衝突,且楊寶元遭刺傷後,即出言勸阻被告黃昭霖或拉開雙方,甚至要求被告蔡獻毅、黃昭霖不應在系爭鐵皮屋內以此不法手段商討債務事宜。惟其卻捨此不為,反而明知楊寶元已遭刺受傷,屈居弱勢,猶再出手捶打楊寶元一下,雖未成傷,仍足見其係立於被告蔡獻毅、黃昭霖一方,有參與助勢之意。且後續仍任令被告蔡獻毅、黃昭霖對楊寶元施加言語恫嚇等不法手段,且對楊寶元最終係非自願簽立本票、和解書一節,知所甚明,其全程1小時在場,對此卻未置一語且未加以阻止,顯見其對於被告蔡獻毅、黃昭霖共同以剝奪楊寶元行動自由之手段達其目的,予以容許默認,自有與被告蔡獻毅、黃昭霖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尚不因其未積極出言禁止楊寶元離去而異。

6 、至被告蔡獻毅、黃昭霖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辯稱楊寶元當時仍

保有車鑰匙、手機,隨時可自由離去系爭鐵皮屋,且過程中被告等人並未隔離或隱匿內部活動,亦無以暴力手段限制楊寶元之行動自由,僅楊寶元因自身恐懼而未敢離去,不得認被告等人所為該當妨害行動自由罪云云。然前已敘明,楊寶元係初次前往系爭鐵皮屋,對該處環境陌生,且其一進入該鐵皮屋後,被告蔡獻毅、黃昭霖即對其輪番質問、惡言相向,期間,被告黃昭霖甚至持道具劍戳傷、喝令下跪,並聯繫數10名年輕男子進入系爭鐵皮屋,與被告蔡獻毅持續逼問其應如何處理與仇方軍之事,被告周宗毅亦曾對其出拳。而楊寶元當天係隻身1人,其身高體重僅173公分、60公斤,被告蔡獻毅身高170公分,體重70公斤、被告黃昭霖身高186公分,體重120公斤、被告周宗毅身高182公分,體重100公斤(本院卷三第192頁、398頁、422頁),雙方體型、人數極為懸殊,衡諸常情,楊寶元為求脫身、自保,焉有不屈從其等意思,率然離去之理?況倘楊寶元當時仍有決定是否離開系爭鐵皮屋之自由,其在遭受被告黃昭霖傷害後,何以仍停留該處近1小時之久,未敢前往就醫,而直至其簽發面額共30萬元之本票及和解書後始行離開?在在可見其當時行動自由已遭被告蔡獻毅、黃昭霖、周宗毅等人之人數優勢及言語完全壓制,以致未敢輕舉妄動,此不因其當時身上是否仍保有車鑰匙、手機,甚至該處是否開放場所而異其認定。是被告蔡獻毅、黃昭霖及辯護人以前詞主張並未妨害楊寶元之行動自由云云,顯背離事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蔡獻毅、黃昭霖、周宗毅前揭所辯,均臨訟畏罪卸飾之詞,殊無可採。被告蔡獻毅、黃昭霖共同對楊寶元實施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以及被告周宗毅共同對楊寶元實施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黃昭霖對此部分犯行坦承在卷(警卷一第617至621頁,偵卷五第143至145頁,偵卷一第197至198頁,本院卷二第16頁、89至90頁),核與同案被告王文賢、告訴人即證人劉勝碩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一第803至808頁、偵卷七第284至285頁、警卷二第1445至1447頁、偵卷七第275至277頁),且有「品力國際有限公司」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8張(警卷一第655至669頁,光碟存置在本院卷三第131頁公文封內)、蒐證照片(警卷一第671至675頁、85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警卷二第1919至1965頁)、案發後經過路線說明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等(警卷二第1967至197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昭霖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5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昭霖係因不滿楊寶元之應對態度乃持道具劍刺傷楊寶元,被告周宗毅則為仇方軍感到不平,緊接朝楊寶元出拳一下,此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等傷害犯行並非妨害自由之手段,應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蔡獻毅、黃昭霖於剝奪告訴人楊寶元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有為前開恐嚇、強制行為,此顯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罪名: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蔡獻毅、黃昭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周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蔡獻毅、黃昭霖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期間,言語恫嚇、逼使告訴人楊寶元簽立本票、和解書而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固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然此部分均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蔡獻毅、黃昭霖另犯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容有誤會;檢察官起訴另認被告蔡獻毅、黃昭霖係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惟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行為人等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認仍屬未遂,尚有誤會,此業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本院卷二第247頁、295頁,本院卷三第312頁),使被告蔡獻毅、黃昭霖及其等辯護人得以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恐嚇罪與強盜罪除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即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87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參照)。亦即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仍有意思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參照;另參76年度台上字第7211號判決)。本件告訴人楊寶元雖遭被告蔡獻毅、黃昭霖輪番質問、言語恫嚇、傷害及迫令下跪,然觀其整體傷勢僅左肩胛骨一處,傷口程度僅穿刺傷1公分,且現場雖有數10名年輕男子進入,令其感到壓迫,然並無任何人再對其動手等情狀,足見被告蔡獻毅、黃昭霖僅係利用言語恫嚇、人數優勢及示警之傷害舉動,使楊寶元處於身心恐懼狀態後,提出金錢賠償之處理方案,以達其等不法取財目的,其等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客觀上雖足使人心生畏懼,但仍尚未達到強盜罪所謂足以壓制意思自由決定之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程度,爰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黃昭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黃昭霖持球棒先後砸毀告訴人劉勝碩之車輛、監視器等財物,均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一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蔡獻毅、黃昭霖間,就犯罪事實一之恐嚇取財、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被告周宗毅與蔡獻毅、黃昭霖間,就犯罪事實一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被告黃昭霖與王文賢間,就犯罪事實二之毀損犯行,均各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獻毅、黃昭霖、周宗毅於剝奪楊寶元行動自由之狀態繼續中,被告蔡獻毅、黃昭霖另有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周宗毅另有傷害犯行,均與持續之妨害自由犯行為有局部重疊,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係想像競合犯,被告蔡獻毅、黃昭霖均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被告周宗毅則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被告黃昭霖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恐嚇取財及毀損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累犯加重:

㈠、被告蔡獻毅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上開各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再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蔡獻毅係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及半年之短時間內再犯本案,且前案所犯強盜罪與本案所犯恐嚇取財罪均同屬財產犯罪,前案與本案亦均同涉有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犯罪手法、類型相似,足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獲教訓,其有主觀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黃昭霖前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執行有期徒刑2年(下稱甲案,刑期起訖日99年12月6日至101年10月5日);又於100年間因傷害致死、槍砲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43號判決判處8月確定,嗣再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訖日101年10月6日至111年2月5日)。嗣上開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110年11月25日始行屆滿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3至58頁)。則被告黃昭霖前所犯甲案雖於其假釋出監前之101年10月5日已執行完畢,惟距離本案行為時之108年9月14日已逾5年,而乙案則尚未執行完畢,是被告黃昭霖本案所犯應非累犯,檢察官起訴所指,容有誤會,爰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獻毅、黃昭霖均明知與告訴人楊寶元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藉詞指責告訴人楊寶元指使其小弟仇方軍在外惹事,共同以逼問、恫嚇、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不法手段,使告訴人楊寶元心生畏懼被迫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3張及和解書1紙,達其等要索財物目的,所為實不足取,應予譴責。而被告周宗毅雖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其在場已見告訴人楊寶元遭黃昭霖持道具劍刺傷,仍未勸阻,反而加碼對楊寶元出拳1下,且明知被告蔡獻毅、黃昭霖挾人多勢眾、體格優勢所營造之現場氣氛,已讓楊寶元無法自由離去,仍任由被告蔡獻毅、黃昭霖恣意妄為,迨楊寶元簽立本票,已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約1小時期間。兼衡被告蔡獻毅位居主導地位,被告黃昭霖實際動手傷害、言詞恫嚇告訴人楊寶元,被告周宗毅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而動手,然未成傷之犯罪參與程度。並考量被告蔡獻毅、黃昭霖犯後之初均矢口否認犯行,供詞避重就輕,雖曾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恐嚇取財犯行,惟經本院諭知可能涉嫌強盜罪嫌後,其等即改變說詞,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周宗毅雖曾一度承認共同傷害犯行,惟嗣亦全盤否認所犯,然其等對於被訴客觀事實大致仍供認不諱。另衡酌告訴人楊寶元所簽發之其中1紙本票,雖經被告蔡獻毅持以聲請本票裁定,惟業經告訴人楊寶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被告蔡獻毅、黃昭霖並表示告訴人楊寶元對另2筆本票債權不負給付義務,雙方達成無條件和解,此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三第81頁),告訴人楊寶元之財產未有實際損失,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蔡獻毅、黃昭霖、周宗毅於本案過程中有取得何等不法利益。又被告黃昭霖僅因懷疑告訴人劉勝碩詐賭,即夥同王文賢以駕車衝撞、揮棒敲擊方式毀損告訴人劉勝碩公司鐵門、車輛、監視器等財物,目無法紀,所為亦值非難,且告訴人劉勝碩所受損失約50萬元,雖被告黃昭霖有意調解,惟告訴人劉勝碩並無意願,迄今告訴人劉勝碩所受損失未獲任何填補,兼衡被告黃昭霖就此部分犯行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另審及被告蔡獻毅有詐欺、強盜、妨害自由、傷害、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被告黃昭霖有槍砲、妨害自由、傷害致死等犯罪前科、被告周宗毅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強制、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之素行。及被告蔡獻毅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胞弟同住,從事水果批發業,月薪約2至3萬元,母親需其扶養;被告黃昭霖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8個月大子女,目前與雙親、配偶及子女同住,從事物流公司業務,月薪約2至3萬元,雙親及子女、配偶均需其扶養;被告周宗毅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從事土封工程,月薪約2至3萬5000元間,祖母、妻子及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昭霖所犯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一、告訴人楊寶元因心生畏懼而依被告蔡獻毅、黃昭霖要求所簽立之面額10萬元之本票3紙及和解書1份,固係被告蔡獻毅、黃昭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蔡獻毅表示均已遺失(本院卷三第408至409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本票、和解書尚仍存在,且依被告蔡獻毅、黃昭霖與告訴人楊寶元之和解內容所載,被告蔡獻毅、黃昭霖已不得再向告訴人楊寶元主張上開本票債權,是其等縱使仍持有該本票或和解書,實質上亦無從行使本票債權,則沒收上開本票或和解書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蔡獻毅提交本院扣案之道具劍1把,固據其供稱係本案被告黃昭霖持以傷害告訴人楊寶元所用之物(本院卷三第368頁),惟該道具劍係藝品店老闆所有之物,並非被告蔡獻毅、黃昭霖或周宗毅等人所有,亦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三第368頁、41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黃昭霖遭扣案之彈簧刀1把,業據告訴人楊寶元證稱並非本案將其刺傷之工具(本院卷三第222頁),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周宗毅因需款花用,乃與蔡獻毅、黃昭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獻毅去電要求楊寶元至系爭鐵皮屋,並在楊寶元抵達後,3人開始質問楊寶元為何一直差遣仇方軍,並要求須支付金錢擺平此事,期間更對楊寶元恐嚇、毆打、迫令下跪,使楊寶元心生畏懼而被迫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3張及和解書,因認被告周宗毅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等語(本院卷二第171頁)。㈡被告蔡獻毅與黃昭霖於108年9月16日19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持前揭告訴人楊寶元被迫簽立之本票前往楊寶元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住宅,欲要求楊寶元兌現本票,惟楊寶元已因前開遭凌虐之事避走他鄉,被告蔡獻毅與黃昭霖遂轉而向楊寶元之母親劉慧敏以怒罵五字經、踢踹鐵門之方式催討債務,致劉慧敏因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蔡獻毅、黃昭霖就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證人楊寶元前於警詢時固證稱係遭蔡獻毅及其他2名男子(按指被告黃昭霖、周宗毅)逼迫、言語恐嚇始簽立本票及和解書云云。然其於警詢、偵查中並未提及被告周宗毅除毆打其一拳外,尚有何強暴、脅迫其簽立本票及和解書之具體言行,且於審理中更證稱:周宗毅沒有逼我簽本票或和解書,我跪下當時,他們全部在場,我也坐在他們中間寫和解書,我當然認為他也有參與,但他除了打我一拳外,沒有多做任何言語或動作,當下我不知道周宗毅是否知道我來鐵皮屋的原因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206頁、212頁、222頁、224頁、232頁)。則證人楊寶元先前顯係依當時被告周宗毅在場、曾對其出拳、其係坐在被告周宗毅及黃昭霖中間簽寫和解書等客觀事實,主觀猜測被告周宗毅亦有參與其遭恐嚇取財犯行,而非有何客觀事證可認被告周宗毅確切知悉並介入其與蔡獻毅間之紛爭緣由並主導本件簽發本票、和解書事宜。另證人楊寶元係應被告蔡獻毅之要求前往系爭鐵皮屋,過程中其遭被告蔡獻毅、黃昭霖輪番逼問如何處理關於仇方軍之事,且與其提及金錢數額者為被告蔡獻毅、黃昭霖,本票亦為被告蔡獻毅、黃昭霖交由楊寶元簽寫,和解書則係依照被告黃昭霖擬定之內容抄寫,本票及和解書完成後均交由被告蔡獻毅收執,事後亦由被告蔡獻毅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被告周宗毅縱使全程在場略悉雙方紛爭緣由,並目睹楊寶元簽發本票及和解書之過程,然其並未積極介入商討任何細節,甚至日後亦由被告黃昭霖陪同蔡獻毅向楊寶元追討本票債權,被告周宗毅未曾干預、涉入,則勾稽整起事發起因、簽發本票及和解書與追索本票債權過程,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周宗毅有與被告蔡獻毅、黃昭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罪意思,此部分被告周宗毅之恐嚇取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二、告訴人即證人楊寶元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9月16日當天我不在家,我聽我母親說當天晚上王凌猛(嗣於審理時確認所指為被告黃昭霖)、蔡獻毅有到我家問我母親要怎麼處理這件本票,他們還有踹我家的門、罵我母親髒話,我母親很害怕就報警,我母親怕被報復不敢出來作證,當天晚上出聲的是蔡獻毅,罵我媽媽五字經、說我家若有不動產、動產,準備要被查封等語(偵卷二第123至124頁);當天我母親一個人在家,蔡獻毅、黃昭霖來我家找我要錢,但找不到我,就問我母親要怎麼處理這筆錢,後來我母親跟我說蔡獻毅有踹門,她會怕,她有去報警,我之前所述都是聽我母親說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99至202頁)。是可知證人楊寶元並未親眼目賭108年9月16日晚間被告蔡獻毅、黃昭霖前往其住處之討債經過,而係聽聞其母親轉述後,方為前開證述,所證僅為傳聞證詞,證明力實有不足。又被告蔡獻毅、黃昭霖固均坦承該日確有前往楊寶元住處之事實,惟均否認有出言恫嚇之行為(警卷二第1077頁,偵卷五第149頁、152頁),且依據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亦僅足認被告蔡獻毅確有踹門舉動,惟當時究有無出言恫嚇索取錢財,尚難憑此逕以認定。是本案除證人楊寶元之傳聞證詞外,尚乏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蔡獻毅、黃昭霖該次討債確有對告訴人母親施以恫嚇言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被告蔡獻毅、黃昭霖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尚難認定。

肆、綜上所述,上開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被告周宗毅是否參與被告蔡獻毅、黃昭霖對楊寶元之恐嚇取財犯行,以及被告蔡獻毅、黃昭霖是否於108 年9 月16 日晚間對告訴人楊寶元之母親劉慧敏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應就上開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周宗毅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被告蔡獻毅、黃昭霖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屬於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