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江村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江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金足、證人楊張素寬因委託大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灣公司)回填臺南市○○○段00000號等土地土方,大灣公司再委由被告陳江村施作,嗣因履約爭議,王金足及楊張素寬未將所有工程款給付大灣公司,大灣公司亦未將尾款給付陳江村。陳江村知悉其與王金足及楊張素寬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工程款糾紛,為不法要求王金足及楊張素寬給付工程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4日17時4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段00號王金足住處,將「楊張素寬、王金足積欠工程款420萬,惡意不還!!」等足以毀損王金足名譽之不實傳單1紙張貼在該處之鐵門上(誹謗楊張素寬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以此方式違法公開揭露王金足及楊張素寬之姓名及住址等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王金足及楊張素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金足警詢中之證述、文字傳單1紙、工程合約書2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張貼該文字傳單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大灣公司將回填土方工程發包給我,我請車跟運輸的錢,只申請到新臺幣(下同)20萬,剩下都沒有請到,剩下的300萬元款項,他錢沒有下來,我就先去借錢來發運輸跟必要支出的費用給別人,大灣公司請到350萬元,之後要在完工後再請尾款420萬元,但告訴人以各種理由推託,告訴人、大灣公司跟我約在一起調解,都說要處理,但是都沒有處理,出於無奈,才去張貼傳單;我是要請我的工程款,沒有其他用意,我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加重誹謗罪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金足於警詢中證稱:「(那陳江村為何要張
貼毀損妳名譽的紙張張貼在妳家大門口?)我與楊張素寬2人合資購買臺南市○○○段00000號土地,約3000多坪,我於107年4月4日與大灣公司簽約,內容為回填土方80公分及東西南北製作土牆,總工程款為770萬元,工程日期為107年4月1日至108年1月1日止,因大灣營造土方回填完畢,但西邊擋土牆破裂倒塌,東、南2邊沒有製作土牆,所以我就支付350萬元給大灣營造,其餘尾款等全部工程製作完成後在支付給大灣營造,期間陳江村於107年4月4日與大灣營造簽約回填土方,陳江村於回填土方完成後,陳江村就向我表明說大灣營造不給他錢,大灣營造欠款不還,後來陳江村就一直找我與楊張素寬2人,並至我們2人家大門張貼紙張,毀壞我們2人欠工程款不還,妨害我名譽。」等語(見警卷第4-5頁)。證人王金足、楊張素寬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確實尚未給付工程款420萬元予大灣公司,因為大灣公司所施作的工程,西邊擋土牆倒了,東邊、南邊也沒有做擋土牆,雙方契約有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3頁、第223-227頁)。
⒉證人即大灣公司負責人李南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問:我們這塊土地回填,我是做你的整地工作,你說工程款請下來要給我,但是後面還有420萬元還沒請,我們也有跟王金足三人在咖啡廳說,大概都有一個認同性,我沒有想到這筆錢她到底有沒有給你,不然為何我做工沒有錢拿,還要被告?)後面的420萬元,告訴人王金足她沒有給我。(是誰委託你去做回填土地?)王金足、楊張素寬。(你再委託誰?)土方的部分我是委託被告陳江村。
(原則上請款是否由你向王金足、楊張素寬請款?)是。【(請求提示警卷第21頁,並告以要旨)該份合約書是否由你寫給被告陳江村?】對。(被告陳江村本來是否認識王金足與楊張素寬?)不認識。(契約是否是王金足跟你大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的?)對。(合約書本來是王金足跟大灣營造有限公司簽約的,請款應該是由你跟王金足她們請款?)對,我跟她們請不到款。【此份合約書是你打的?(提示警卷第21頁合約書)】對,我打的。(上面寫「經甲乙方同意,由乙方直接向楊、王二人直接請款。」,你的意思不就是說由被告陳江村直接跟楊張素寬、王金足二人請款?)之前我跟被告陳江村的口頭合約不是這樣的。(為何你打的跟口頭講的不一樣?)口頭是之前講的,告訴人王金足後來沒有錢給我,我才同意被告陳江村去跟她們請款的。(之前口頭講的是你去請款,請款回來再給被告陳江村?)對。(後來為何又要改成這樣的合約書?)因為被告陳江村一直叫我付錢給他。(契約是成立在你跟王金足、楊張素寬之間,而被告陳江村也不認識王金足、楊素寬,被告是做你的工作,不是應該由你付錢給他嗎?)告訴人她們錢沒有給我,我怎麼付給被告陳江村。(所以你應該是去跟王金足她們請款,再給被告陳江村?)我又請不到款。(為何會請不到款?)告訴人王金足她們就不給我。(為何她們不給你?是你工作沒完成還是工作沒做好?)她們就賴皮。(你為何沒有去提民事訴訟?為何沒有走法律途徑?)法律途徑很冗長,她們欠我們錢,我們就直接溝通了,我們已經溝通很多次了,可是她們錢還是不給。(她們是主張你沒有完成,還是工程有瑕疵?)這個都是她們利用司法的途徑,來延長法官跟審判長的判斷,她只是利用司法的官司來拖延付錢的時間而已。(如果你真的有完成,你真的可以請款,你可以跟法院請求,由法院來判斷你是不是真的有做完,是不是真的可以請款,是否如此?)一般民間做工程,工程做完她們就要付錢了,她們一直拖延,拖延到工程有一些瑕疵出來的時候,她們再利用這個瑕疵來說不付錢。(所以你自己認為你不需要再請款了,才把債權讓渡給被告陳江村?)被告陳江村他一直催我要付款,我就說錢都在告訴人那裡,我沒有請到款。(你跟被告陳江村說你沒有拿到錢,錢在王金足跟楊張素寬那裡,所以直接叫他去跟她們請款?)對。(你與王金足、被告陳江村三人是否有去咖啡廳協調此事?)有。(之前三方出來協調講的內容為何?)講的內容是叫我們把其他的工程損壞的修理好,她們才要付錢。(那你們有無去修理損壞的部分?)我說她們已經沒有誠信了,這個工程做好,還沒損壞的時候,錢就已經不給我了,不是損壞了才不給我錢,是錢先不給我,再隔了好幾個月才損壞的。(全部的內容是怎麼樣?)全部的內容是錢先給我一部份,我再進去修理,修理完才把後面的工程款給我,所以第一部分的錢也沒有給我,就要叫我進去,所以我也不同意進去幫她們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7頁)。
⒊綜據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曾因施作證人李南翰為負責人之
大灣公司所承攬之告訴人王金足、證人楊張素寬回填土方之工程,惟於施工後,因告訴人主張工程有瑕疵拒絕給付尾款,大灣公司因此尚未收到420萬元工程款,故亦未給付被告,證人李南翰嗣後乃將告訴人尚積欠之420萬元工程款之債權讓由被告收取等情,堪以認定,並有工程合約書1份、合約書2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23頁)。而上開工程是否確有瑕疵,告訴人是否得以拒絕給付剩餘之工程款乙節,因告訴人王金足與證人李南翰雙方認知不同而僵持不下,亦未經司法程序實體認定,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不願給付大灣公司420萬元之工程款,係惡意拖欠,故於上開文字傳單上記載「楊張素寬、王金足積欠工程款420萬,惡意不還!!」等語,就整體觀之,無非係要求告訴人給付工程款而別無他意,堪認被告應僅係單純出自追討工程款之意而發表言論,縱其未循正當途徑向告訴人催討工程款,然其主觀上亦難認有何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或誹謗之不法犯意至明,要難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3
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 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此部分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究何所指?固無從由修法歷程中明確得知。然新法第41條既係修正舊法第41第2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法定刑度,參諸舊法第41條第
2 項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此部分應循原旨限縮解釋為財產上之利益。何況,我國法制上,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產或經濟犯罪,顯然所指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新法第41條既亦以之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應為相同之解釋。綜上,無論由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查,本案被告經大灣公司讓與420萬元工程款之債權後,與
告訴人間確有因施作工程引發之債權債務糾紛,已如前述,故被告張貼上開文字傳單,無非係為向告訴人追討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雖因一時激動未審慎思考即輕率利用告訴人之姓名及揭露地址等個人資料,然主觀上尚難認其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或惡意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自無從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 薇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