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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豐濱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豐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豐濱與鄭安媗前為夫妻,2 人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離婚,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謝豐濱因鄭安媗於離婚後未給付子女扶養費,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註冊「陳宜潔」之社群網站臉書帳號,再利用網際網路以「陳宜潔」名義登入可供不特定人公開瀏覽而共見共聞之瀏覽頁面,發佈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貼文,以此方式散布具體指摘僅涉及鄭安媗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貶損鄭安媗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另以附表編號7 、9、11所示之文字辱罵鄭安媗,足以毀損鄭安媗之名譽,嗣經鄭安媗於臉書上發現上開貼文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安媗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豐濱固不否認告訴人鄭安媗係其前妻,與鄭安媗離婚後,鄭安媗並未依約給付子女扶養費,並有對鄭安媗提出給付扶養費之民事訴訟,經本院判決鄭安媗應給付新臺幣(以下同)495,000 元確定,及臉書帳號「陳宜潔」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等事實,惟辯稱:伊並未以帳號「陳宜潔」登入臉書,發佈如附表所示之貼文,該等行為均非伊所為,與伊無涉云云。經查:

(一)被告謝豐濱係告訴人鄭安媗之前夫,告訴人因未支付子女扶養費,被告遂對告訴人提出給付子與扶養費之民事訴訟,經本院判決告訴人應給付被告495,000 元確定,嗣經被告聲請對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乙節,業據被告供承(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64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60 頁、本院卷第101 頁)不諱,且有本院107 年7 月24日南院武107 司執合字第63052 號執行命令1 份附卷(詳偵卷第283 頁至第285 頁)可按;又臉書帳號「陳宜潔」之人,利用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發佈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貼文,而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貼文內容於客觀上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安媗於警詢時證述(詳偵卷第213 頁)明確,並有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貼文在卷(詳偵卷第37頁至第191 頁)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貼文確係被告以臉書帳號「陳宜潔」之名義刊登,茲分述如下:

1.觀諸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文章內容,具體指明告訴人積欠被告之款項係495,000 元,核與上開執行命令中所記載之金額完全吻合,且上開執行命令之正本,除寄送予告訴人外,尚有寄送予被告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臺灣銀行永康分行,此有上開執行命令載明可考。另觀諸帳號「陳宜潔」之人於附表編號1 至7 及

9 至12所示貼文後方所附之本院執行命令與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執行命令內容相同,貼文後方所附之之執行命令之受文者欄位僅有「謝」字,其後名字則遭塗抹遮掩。再由附表編號

1 至7 、9 至12所示貼文後方所附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

7 月16日南院武107 司執合字第63052 號函文之正本係寄送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副本則係寄送予債權人,此函文之受文者欄位及副本債權人欄位僅有「謝」字,其後名字亦遭塗抹遮掩,亦有上開函文載明可憑,上開貼文後方所附之本院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函文均屬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關給付子女扶養費訴訟之執行資料,除被告與告訴人外,當非其他自然人所能取得,而被告為該案件之唯一債權人,本院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函文之受文者、債權人當係被告,該等資料均屬被告個人所持有之文件,是以,附表編號1 至7 、

9 至12所示貼文內所附本院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函文之來源係被告乙節,應可認定。又告訴人原名「鄭茹」,於107年12月24日申請改名為「鄭安媗」,依相關作業規定,應於配偶及子女所內記事資料新增,由配偶及子女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通知當事人乙節,有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08 年

6 月6 日花市戶字第1080002139號函文在卷(詳偵卷第289頁)可按,觀諸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右上角記載被告初領告訴人改名後之戶口名簿之時間係107 年12月26日14時21分19秒,而帳號「陳宜潔」之人於同日即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妳想說欠錢改名就能使用妳的戶頭?使用看看,我看妳能改幾次名?我全調出來,連你搬家我都知道,你是沒腦看看身份證號碼能改嗎?腦子拿出來吧」等語,並於該等臉書貼文後方發佈僅顯示「母:鄭安媗」等文字,其餘事項均遭塗抹遮掩之戶口名簿(詳偵卷第247 頁),此有社群網站臉書貼文及所附遭塗抹遮掩之戶口名簿在卷(詳偵卷第247 頁)可憑,上開告訴人改名後之戶口名簿既為被告親領,即屬被告個人持有之文件,足見帳號「陳宜潔」之人於107 年12月26日於社群網站臉書上發佈貼文所附之戶口名簿照片之來源係被告乙節,亦可認定。

2.其次,觀諸帳號「陳宜潔」之人於社群網站臉書上所發佈之貼文內容:「告訴人積欠債權人謝先生495,000 元」、「告訴人小孩生一生不養,娘沒這麼好當」、「欠錢不還,沒給妳爆料太對不起我自己」、「沒準時匯錢我會陪你完到底,說依據沒錢就沒事不用還嗎?小孩是不是你生的阿?不養帶什麼小孩?小孩有自己找過你嗎?檢討你自己,小孩根本自己說我沒媽媽,妳做人太失敗了,努力匯錢讓小孩知道你吧」、「欠錢死厚臉皮,鎖什麼fb你以為你朋友不知道你的事啊,小孩生一生,棄養不養,小孩還會認得你這位老娘,就有鬼,小孩從沒打過給你,自己想想你怎麼對你孩子的,自己過你生活,別再回來打擾,有種自己再生」、「什麼叫做回來看小孩,叫小孩不能跟爸爸說呢?小孩是爸在養會騙妳還是騙他爸,不敢面對就別回來,沒人逼你回來,小孩小時你就不要了,現在長大才要啊,星期三回來啊,我時間很多三不五時回去,如不敢面對不想看到孩子的爸就不要回來打擾」、「做個好媽媽,不錯,繼續表現,記得每個月拿錢回來」等語,其內容敘及告訴人未支付子女之扶養費、告訴人未扶養子女、告訴人與子女間之關係、告訴人探視子女時間問題、告訴人要繼續支付扶養費等,均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關扶養費、撫養子女等細節,理當僅被告與告訴人才知悉。另觀諸帳號「陳宜潔」之人於107 年12月6 日於社群網站臉書上不僅發佈告訴人探視子女之照片,且敘及「做個好媽媽,不錯,繼續表現,記得每個月拿錢回來,不然我會繼續讓妳開庭走法院」等語(詳偵卷第241 頁),不僅以第一人稱敘事,並強調若告訴人未支付子女扶養費,將繼續對告訴人提告,衡情若係他人自被告處聽聞相關內容後轉述而發佈貼文,當無需以第一人稱之方式敘事,亦無於告訴人未支付子女扶養費時再次向告訴人提告之可能。

3.綜上各情,應認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文章係被告以臉書帳號「陳宜潔」之名義發佈,其辯稱:非伊所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1.依卷附「陳宜潔」個人臉書頁面截圖,除發佈如附表所示貼文外,另於系爭貼文中同時上傳告訴人之照片、告訴人臉書個人網頁及臉書大頭貼截圖,足見被告以「陳宜潔」之名義在臉書上貼文所評論之對象,係指告訴人無訛。且附表所示(有關誹謗部分)貼文內容,足使瀏覽者因而質疑告訴人之人品操守,自屬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又「陳宜潔」個人臉書頁面將附表貼文之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人均得閱覽該等貼文,是被告主觀上顯具有欲將該等貼文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2.再觀諸「陳宜潔」發佈如附表一編號7 、9 、11所示之貼文,其中「那麼愛討客兄,快去生一打吧」、「我免費教你到會,讓你做網拍批發跟這死不要臉女人拼」、「姐,靠討客兄吃飯的」等語攻訐告訴人,係屬以粗鄙之言語、文字對告訴人為侮謾辱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當屬侮辱行為,使不特定人均得閱覽,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亦堪認定。

(四)再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之。查被告以「陳宜潔」名義發佈如附表編號1 至12貼文(有關誹謗部分),因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僅具一般私人身分,又該部分言論指摘內容,純粹只涉及告訴人私生活,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縱認告訴人確有未支付子女扶養費之情事,然此自社會之共同生活規範而言,告訴人之行為,顯不足以對大眾造成何等之不利益,他人自不得任意傳述。從而,被告於社群網站臉書指摘附表編號1 至12事項自不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阻卻違法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雖於10

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僅係將罰金刑分別由300 元以下罰金、1,000 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

0 元、30,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故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附表編號7 、9 、11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為上開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均係時間密接,各次犯罪之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云云。惟按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辨,一般採用「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此一標準加以檢驗,倘行為人所為令他人名譽受損之公然言論內容,依其語意脈絡空廢而無意義,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亦即依附事實無從為客觀驗證,此時僅係被害人主觀評價下之感情或意識名譽受損,係屬侮辱行為;反之,倘依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觀上可以清楚理解、辨識所依附之事實,亦即依附事實具客觀可驗證性,此時則為被害人客觀評價下之外部名譽受損,則已屬誹謗範疇。查綜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 、9 、11所發佈之「那麼愛討客兄,快去生一打吧」、「我免費教你到會,讓你做網拍批發跟這死不要臉女人拼」、「姐,靠討客兄吃飯的」等文字,依其語意脈絡空廢而無意義,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均屬足以使被害人主觀評價下之感情或意識名譽受損,應屬單純的侮辱行為,並非誹謗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尚有未洽,然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被告已就上開構成要件事實防禦,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7 、9 、11以一個散布文字之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另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前夫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分別陳述明確(詳偵卷第203 頁、第215 頁),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自堪認定。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如事實欄所示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屬該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前開之規定論罪科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固對告訴人未依約支付子女扶養費之事有所埋怨,竟不思靜候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理性面對,而以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臉書貼文辱罵及以文字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且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向告訴人表示絲毫歉意或提出任何賠償以獲取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難認其有悔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1 萬餘元、離婚、須撫養2名幼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復以帳號「陳宜潔」登入臉書,在不特定多數人足以共見共聞之瀏覽頁面,張貼從網路所搜尋之告訴人於臉書張貼之「鄭茹茹」照片及載有告訴人原名鄭茹之本院執行命令及執行處函,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臉書上刊登之訊息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

1.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貼文係被告以「陳宜潔」名義發佈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觀諸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貼文後方所附照片資料中,確有揭露告訴人之臉書首頁、臉書大頭貼照片等個人資料(詳偵卷37頁至第185 頁),而上開資料係未經告訴人同意發佈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詳偵卷第213 頁) ,是被告客觀上未經告訴人同意又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固堪認定。

2.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3月15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不再區分第1 、2 項,而合併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簡言之,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 項。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之旨甚明。是以,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至於何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正立法理由,提案立法委員認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見立法院第8 屆第6 會期第8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討482 頁至第討483 頁),復參酌上開修法過程中機關代表即法務部之說明:「本次修正重點:2 、第41條: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1 項規定予以除罪化,並將第2 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等內容。堪認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以文義解釋方法而言,雖無法完全排除該條所謂「利益」包含「非財產上利益」之可能性,然依前述修法歷程及目的觀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本質上即屬客觀侵害人格權之行為,若解釋上將意圖要件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於人格權(如隱私權、名譽權等)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則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本亦容易合致前開意圖要件,而將大幅擴及至立法者原先不欲以刑罰處罰之範圍,反而無法達到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限縮處罰範圍之修法目的,從而由修法之精神以觀,前開法條文字所謂「利益」,應予以目的性限縮,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不得任意擴張及於侵害精神、人格等非財產利益之情形,始符合修法之旨。

3.從而,被告雖有於前開貼文後方所附照片、資料中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然其既係因告訴人未支付子女之扶養費,因而心生不滿,而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尚無法逕予推斷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或損害他人財產上利益之意圖,且遍查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此有何得利之情,或係為損害告訴人財產上利益而為,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主觀要件有間,縱使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隱私等人格權有所侵害,亦僅屬告訴人得否依民事賠償等方式救濟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無前述意圖,當無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而應受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罰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自屬不罰之行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經認定有罪,與前揭散布文字誹謗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臉書貼文發布日期│文字內容 │證據出處 ││ │ │ │ │├──┼────────┼───────────────┼───────┤│ 1 │107年9月18日 │誹謗部分: │偵卷第37頁至41││ │ │1.告訴人在外欠債權人謝先生4950│頁。 ││ │ │ 00惡意不還、欠錢不還。 │ ││ │ │2.小孩生一生不養的,另嫁老公自│ ││ │ │ 己小孩就不用養了嗎?妳這個娘│ ││ │ │ 太好做了,這叫責任嗎?離婚就│ ││ │ │ 不必養小孩了,太好了,娘沒這│ ││ │ │ 麼好當。 │ │├──┼────────┼───────────────┼───────┤│ 2 │107年9月20日 │誹謗部分: │偵卷第51頁至55││ │ │1.告訴人在外欠債權人謝先生4950│頁 ││ │ │ 00惡意不還、欠錢不還。 │ ││ │ │2.小孩生一生不養的,另嫁老公自│ ││ │ │ 己小孩就不用養了嗎?妳這個娘│ ││ │ │ 太好做了,這叫責任嗎?離婚就│ ││ │ │ 不必養小孩了,太好了,娘沒這│ ││ │ │ 麼好當。 │ │├──┼────────┼───────────────┼───────┤│ 3 │107年9月27日 │誹謗部分: │偵卷第63頁、第││ │ │1.告訴人在外欠債權人謝先生4950│69頁至第71頁 ││ │ │ 00惡意不還、欠錢不還。 │ ││ │ │2.小孩生一生不養的,另嫁老公自│ ││ │ │ 己小孩就不用養了嗎?妳這個娘│ ││ │ │ 太好做了,這叫責任嗎?離婚就│ ││ │ │ 不必養小孩了,太好了,娘沒這│ ││ │ │ 麼好當。 │ │├──┼────────┼───────────────┼───────┤│ 4 │107年9月30日 │誹謗部分: │偵卷第77頁、第││ │ │1.告訴人在外欠債權人謝先生4950│81頁至第83頁 ││ │ │ 00惡意不還、欠錢不還。 │ ││ │ │2.小孩生一生不養的,另嫁老公自│ ││ │ │ 己小孩就不用養了嗎?妳這個娘│ ││ │ │ 太好做了,這叫責任嗎?離婚就│ ││ │ │ 不必養小孩了,太好了,娘沒這│ ││ │ │ 麼好當。 │ │├──┼────────┼───────────────┼───────┤│ 5 │107年10月4日 │誹謗部分: │偵卷第91頁、第││ │ │1.告訴人在外欠債權人謝先生4950│99頁 ││ │ │ 00惡意不還、欠錢不還。 │ ││ │ │2.小孩生一生不養的,另嫁老公自│ ││ │ │ 己小孩就不用養了嗎?妳這個娘│ ││ │ │ 太好做了,這叫責任嗎?離婚就│ ││ │ │ 不必養小孩了,太好了,娘沒這│ ││ │ │ 麼好當。 │ ││ │ │⒊小孩是不是妳生的阿?不養帶什│ ││ │ │ 麼小孩?小孩有自己找過妳嗎?│ ││ │ │ 檢討妳自己,小孩根本自己說過│ ││ │ │ 我沒媽媽,妳做人太失敗了。 │ │├──┼────────┼───────────────┼───────┤│ 6 │107年10月4日 │誹謗部分: │偵卷第107頁、 ││ │ │1.告訴人在外欠債權人謝先生4950│第115頁 ││ │ │ 00惡意不還、欠錢不還。 │ ││ │ │2.小孩生一生不養的,另嫁老公自│ ││ │ │ 己小孩就不用養了嗎?妳這個娘│ ││ │ │ 太好做了,這叫責任嗎?離婚就│ ││ │ │ 不必養小孩了,太好了,娘沒這│ ││ │ │ 麼好當。 │ │├──┼────────┼───────────────┼───────┤│ 7 │107年10月9日 │誹謗部分: │偵卷第121 頁、││ │ │1.告訴人在外欠債權人謝先生4950│第127 頁 ││ │ │ 00惡意不還、欠錢不還。 │ ││ │ │2.小孩生一生不養的,另嫁老公自│ ││ │ │ 己小孩就不用養了嗎?妳這個娘│ ││ │ │ 太好做了,這叫責任嗎?離婚就│ ││ │ │ 不必養小孩了,太好了,娘沒這│ ││ │ │ 麼好當。 │ ││ │ │3.小孩生一生,棄養不養,小孩還│ ││ │ │ 會認得你這位老娘,就有鬼。 │ ││ │ ├───────────────┤ ││ │ │公然侮辱部分: │ ││ │ │那麼愛討客兄,快去生一打吧 │ │├──┼────────┼───────────────┼───────┤│ 8 │107年10月11日 │誹謗部分: │偵卷第137頁 ││ │ │1.欠人一堆錢。 │ ││ │ │2.自己小孩也不養,小孩都不認得│ ││ │ │ 他老娘了。 │ │├──┼────────┼───────────────┼───────┤│ 9 │107年10月11日 │誹謗部分: │偵卷第141 頁、││ │ │1.告訴人在外欠債權人謝先生4950│第147 頁 ││ │ │ 00惡意不還、欠錢不還。 │ ││ │ │2.小孩生一生不養的,另嫁老公自│ ││ │ │ 己小孩就不用養了嗎?妳這個娘│ ││ │ │ 太好做了,這叫責任嗎?離婚就│ ││ │ │ 不必養小孩了,太好了,娘沒這│ ││ │ │ 麼好當。 │ ││ │ │⒊要淘寶貨自己去淘寶買,便宜要│ ││ │ │ 死,何必給這種欠人錢的人賺。│ ││ │ ├───────────────┤ ││ │ │公然侮辱部分: │ ││ │ │我免費教你到會,讓你做網拍批發│ ││ │ │跟這死不要臉女人拚。 │ │├──┼────────┼───────────────┼───────┤│ 10 │107年10月20日 │誹謗部分: │偵卷第155頁 ││ │ │1.小孩小時你就不要了。 │ ││ │ │2.要自由不顧孩子。 │ │├──┼────────┼───────────────┼───────┤│ 11 │107年11月1日 │誹謗部分: │偵卷第165 頁、││ │ │1.告訴人在外欠債權人謝先生4950│第171 頁 ││ │ │ 00惡意不還、欠錢不還。 │ ││ │ │2.小孩生一生不養的,另嫁老公自│ ││ │ │ 己小孩就不用養了嗎?妳這個娘│ ││ │ │ 太好做了,這叫責任嗎?離婚就│ ││ │ │ 不必養小孩了,太好了,娘沒這│ ││ │ │ 麼好當。 │ ││ │ ├───────────────┤ ││ │ │公然侮辱部分: │ ││ │ │姐,靠討客兄吃飯的。 │ │├──┼────────┼───────────────┼───────┤│ 12 │107年11月1日 │誹謗部分: │偵卷第179 頁、││ │ │1.告訴人在外欠債權人謝先生4950│第187 頁 ││ │ │ 00惡意不還、欠錢不還。 │ ││ │ │2.小孩生一生不養的,另嫁老公自│ ││ │ │ 己小孩就不用養了嗎?妳這個娘│ ││ │ │ 太好做了,這叫責任嗎?離婚就│ ││ │ │ 不必養小孩了,太好了,娘沒這│ ││ │ │ 麼好當。 │ ││ │ │3.欠了一堆錢,講話還不低調,我│ ││ │ │ 羨慕姐很會賺,來教大家幾招吧│ ││ │ │ ,越有實力的人會低調,像你這│ ││ │ │ 欠了一屁股債,還不檢討跟我說│ ││ │ │ 有實力,我真的笑了。 │ │└──┴────────┴───────────────┴───────┘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