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正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42、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正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起訴事實如附件起訴書節本)。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⒈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海洛因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後段),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上開各次施用時地不同,應認犯意各別,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罪刑執行紀錄,其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構成累犯,其本案罪名與前案執行罪名相同,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罪刑,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⒈被告施用毒品罪刑概要:
⑴被告於民國75年起至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施用煙
毒等案件,先後入監執行(最後一次入監執行期間:82.09.24-86.11.22 )。
⑵〔初犯至三犯〕:於89年因施用毒品,於89年2 月24日執行
觀察勒戒完畢後(89年度毒偵字第272 號),再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除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89.12.29-90.09.28)外,其施用毒品罪刑經判刑並訂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本院90年度訴字第188號),於93年11月1日入監於95年2月24日出監。
⑶〔四犯至五犯〕:①於98年11月29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10
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易刑從略,下同〉確定)、②於10
0 年12月12日(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938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先後:①於100 年12月15日入監至101 年5 月13日出監、②於101 年9 月22日入監至
102 年1 月21日出監。⑷〔六犯至九犯〕:①於102 年3 月22日(本院102 年度簡字
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同年12月22日(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5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10
3 年5 月6 日(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3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④於同年7 月2 日(本院
103 年度簡字第210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先後:①於102 年11月22日入監至同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出監、②於103 年7 月3 日入監至104 年9 月20日出監。
⑸〔十犯至犯〕:①於105 年1 月6 日(本院105 年度簡字
第86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同年月26日(本院
105 年度簡字第13 6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同年6 月3 日、7 月12日(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4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④於同年10月14日(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105 年10月16日入監執行至107 年12月27日出監。
⒉依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罪刑執行狀況,被告於施用毒品罪刑執
行完畢後,均隨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其經前次長達2 年餘在監執行後,仍再犯本案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難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有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再助其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茲參酌其素行、教育程度、施用毒品原因、犯後態度及前案所判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就本案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另其本案所犯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各款所定事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有期徒刑捌月。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有期徒刑壹年。 ││ │施用海洛因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有期徒刑捌月。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附錄】 │├──┬──────────────────────────────────────────────┤│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第 10 條(同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 ││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4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54號被 告 郭正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正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8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 年10月26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8 年10月26日19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10月26日19時10分許,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09 年2 月5 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2 月7 日16時55分許,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從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祺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