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嚴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思嚴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思嚴與林伽濱、曾元治為朋友關係。陳思嚴因前向林伽濱借款尚未完全清償,為再順利借得款項,明知曾元治並無向林伽濱借款之意,且其並未獲得曾元治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9日17時前某時,在臺南市某處車上,以在空白本票上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並於發票人欄簽寫「曾元治」之署名1枚及書寫「曾元治」之地址、電話及身分證字號,復在發票人欄等處按捺指印共6枚等方式,虛偽簽發發票人為「曾元治」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隨於105年12月9日17時許,在臺南市○○路○段○○巷巷口,對林伽濱佯稱是曾元治在外欠款,不好意思直接向林伽濱開口,遂委由其持上開本票向林伽濱借款云云,並將上開本票交付予林伽濱作為擔保而行使之,致林伽濱誤信為真,隨將新臺幣(下同)84,000元借款交予陳思嚴以轉交予曾元治。嗣因林伽濱持上開本票向曾元治請求清償借款時,經曾元治表示並無委託陳思嚴借款及簽發本票擔保之事,林伽濱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伽濱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偽造本票借款之事,惟又辯稱:伊記得林伽濱當時有先扣百分之20之利息,故其實際上只拿到70,000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林伽濱、被害人曾元治為朋友關係;被告因前向告訴人林伽濱借款尚未完全清償,為再順利借得款項,明知被害人曾元治並無向告訴人林伽濱借款之意,且其並未獲得被害人曾元治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2月9日17時前某時,在臺南市某處車上,以在空白本票上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並於發票人欄簽寫「曾元治」之署名1枚及書寫「曾元治」之地址、電話及身分證字號,復在發票人欄等處按捺指印共6枚等方式,虛偽簽發發票人為「曾元治」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隨於105年12月9日17時許,在臺南市○○路○段○○巷巷口,對告訴人林伽濱佯稱是被害人曾元治在外欠款,不好意思直接向告訴人林伽濱開口,遂委由其持上開本票向告訴人林伽濱借款云云,並將上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林伽濱作為擔保而行使之,致告訴人林伽濱誤信為真,隨將借款交予被告以轉交予被害人曾元治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伽濱、證人即被害人曾元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78號、108年度簡抗字第10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告訴人林伽濱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借款84,000元予被告以轉交予被害人曾元治等事實,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伽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曾元治是朋友關係,因為被告說是曾元治委託他來向伊借錢,伊基於與曾元治之情份,拿了84,000給被告,並未收取利息等語明確,且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亦確實記載發票金額為84,000元。復參以借款予他人未必會約定及預扣利息,且本案被告乃偽以被害人曾元治之名義,而非以自己名義借款,是被告與告訴人林伽濱先前關於借款利息之約定,尚無從為本案之參考。從而,告訴人林伽濱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借款84,000元予被告以轉交予被害人曾元治之事實,亦堪認定。
被告空言有預扣利息,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然修正後刑法第201條,僅係將罰金刑由「三千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應提高為30倍,即9萬元),修改為「九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僅是將上開條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票上偽造「曾元治」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3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為順利借得款項,即冒用被害人曾元治之名義簽發本票,並交付予告訴人林伽濱,不僅影響告訴人林伽濱、被害人曾元治之權益,更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學歷)、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離婚,先前從事兩岸貨運業,有1個小孩)、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動機、方法及目的、詐得之金額、與告訴人林伽濱及被害人曾元治均為朋友關係、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以及其迄未與告訴人林伽濱和解,被害人曾元治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刑事表示意見狀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規定甚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本票乃被告所偽造,復無證據證明其上有真正之簽名存在,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該張本票。至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所偽造之「曾元治」署名1枚及指印共6枚,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所詐得之84,00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據種類│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備註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曾元治│CH381029│ 本票 │105年12月9日│106年3月15日│ 84,000元 │上有偽造之││ │ │ │ │ │ │「曾元治」││ │ │ │ │ │ │署名1枚及 ││ │ │ │ │ │ │指印6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