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佑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9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佑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昱茹」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邱佑瑋與林宸侒曾係夫妻,邱佑瑋實際經營臺南市○○區○○里○○0○00號宏諱有限公司(下稱宏諱公司),林宸侒則係宏諱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陳昱茹於民國105年間在宏諱公司擔任作業員,邱佑瑋將陳昱茹登記為出資額新臺幣25萬元之股東(邱佑瑋涉犯侵占、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邱佑瑋明知宏諱公司未於民國106年7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陳昱茹同意,於106年7月21日,在不詳地點,虛偽記載「陳昱茹轉讓出資額貳拾伍萬元予林宸侒。以上各項均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等不實事項,並在宏諱公司106年7月21日股東同意書上,偽簽陳昱茹簽名,進而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及宏諱公司章程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宏諱公司變更登記,致該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依其申請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宏諱公司登記案卷,足以生損害於陳昱茹及臺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嗣經陳昱茹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調閱宏諱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茹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茹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35至136、235至236頁、偵緝卷第101至10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106年8月29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8167110號函暨所附宏諱公司登記資料、106年7月21日股東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按(他卷第13至2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記載製作不實之股東同意書,並偽簽告訴人姓名,進而持不實股東同意書及宏諱公司章程向臺南市政府行使以申請變更宏諱公司登記,致該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依其申請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宏諱公司登記案卷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4條規定固於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但僅是將罰金額按原規定改為新臺幣及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予以換算後明訂,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偽簽告訴人簽名並製作不實之股東同意書,進而持以向公務員行使,除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外,更使公司登記管理產生錯誤,可能影響工商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偽簽陳昱茹之簽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另股東同意書,因均已向臺南市政府行使,未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