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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珮方輔 佐 人 劉文琪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路○段00巷00弄00號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意圖使甲○○受刑事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15時52分許、108年6月25日16時5分許、108年9月23日16時30分許、108年9月2日16時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虛偽指稱:㈠甲○○曾於102年9月間以手碰觸其胸部及臀部,且於104年9月27日某時許,教唆不詳男子欲搶奪其財物;㈡甲○○曾於103年5、6月間某日,自行脫光衣服欲對其性交;㈢甲○○曾於103年5月間某日,打電話向其表示「一定要嫁給伊,財產一定要給伊,否則要一直虐待妳」等語,對伊恐嚇取財;㈣甲○○曾於103年間侵占其觀音佛祖神像、關公神像各1尊,且竊取其所有之媽祖神像、福祿壽神像各1尊等情,誣指甲○○涉犯性騷擾、教唆搶奪、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侵占、竊盜等罪嫌。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05年度偵字第7488號、108年度偵字第13345號、108年度偵字第18121號、108年度偵字第2064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乙○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61號、108度上聲議字第1667號、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號、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9號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成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臺南地檢署前開各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前開各駁回再議處分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檢察官上開所指時地,向臺南地檢署申告指稱告訴人涉犯性騷擾、教唆搶奪、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侵占、竊盜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誣告犯行,辯稱其所言均確有其事,並非誣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提告之前揭事實,均係因證據不足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難以逕認被告有誣告犯意。況被告經精神鑑定結果,認其於本案行為時。因受精神病症影響而已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故被告係因自身妄想經歷之事實而申告,並非故意明知不實虛假捏造,所為不符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04年12月16日、108年6月25日、108年9月23日、108年9月2日陸續對甲○○提出性騷擾、教唆搶奪、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侵占、竊盜等刑事告訴,並指稱甲○○於102年9月曾利用其交付權狀時,以手碰觸其胸部、臀部、於104年9月27日教唆監視器照片上之不詳成年男子欲搶奪其財物、於103年5、6月間曾在海安路住處脫光衣服,有意對其強制性交、於103年5、6月間,曾打電話對其恐嚇取財、於103年間,曾侵占其觀音佛祖及關公佛像各1尊、偷竊其媽祖、福祿壽佛像各1尊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04年12月16日刑事案件申告單、被告當日之偵查詢問筆錄及其所提出104年9月27日監視器照片1張(即性騷擾及教唆搶奪部分,見偵卷一第3頁、7至9頁、11頁)、臺南地檢署108年6月25日刑事案件申告單及被告當日之偵查訊問筆錄(即妨害性自主部分,見偵卷三第3頁、7至9頁)、臺南地檢署108年9月23日刑事案件申告單及被告當日之偵查詢問筆錄(即恐嚇取財部分,見偵卷五第3頁、7至9頁)、臺南地檢署108年9月2日刑事案件申告單及被告當日之偵查詢問筆錄存卷可參(即侵占、竊盜部分,見偵卷七第3頁、7頁)。是被告有對告訴人提告認其涉犯性騷擾、教唆搶奪、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侵占、竊盜等罪嫌,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僅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罪責。換言之,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在前案中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嗣因不能證明其所述之情節為真,被訴人獲致不起訴處分,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及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

㈢、本案被告固有向臺南地檢署申告指稱告訴人拒不歸還其先前寄放告訴人處之觀音佛祖與關公佛像各1尊,涉嫌侵占。然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觀音佛祖及關公佛像是被告要我幫她寫刑事告訴狀要送我的,但我覺得不合理,我沒有幫她寫,但我確實有收下這2尊佛像(偵卷七第19頁);於偵查中稱:被告請我去幫她搬家,當時有兩個很小的神像,她自己說要送我的,她是將她認為沒有用的東西送我(偵卷七第83至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幫被告搬家,用轎車載一些小東西,她有送我兩個小小的關公和觀世音神像,因為當時我沒有跟她拿車資,她也不要那個東西了,她是當成車資送給我,觀音佛祖跟關公神像還在我家,我可以還被告。被告送我神像的原因應該包含搬家和我答應要幫她寫狀紙的事,我有點搞混了,我有幫她搬家,但一直沒有幫她寫書狀,她是搬家時送我神像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2頁、171至172頁、175至178頁)。顯見被告確實曾將觀音佛祖及關公神像交付告訴人,且該2尊佛像現仍在告訴人住處,由告訴人保管中,核與被告申告指稱該2尊佛像係其寄放告訴人處等情,有部分事實之吻合。雖被告與告訴人就該2尊神像究係被告出於贈送之意而交付告訴人抑或僅交由告訴人暫為保管等情,各執一詞。惟考量被告前揭申告內容並非全屬虛構,且告訴人就被告當初交付觀音佛祖及關公神像之緣由,前後說詞歧異,交代不清。而倘告訴人確曾因答應幫忙被告撰寫書狀而獲贈神像2尊,其後又未履行諾言,則被告認告訴人應歸還該神像2尊,且因告訴人拒不歸還而認其涉嫌侵占,即非毫無根據,尚難僅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該2尊神像僅交由告訴人暫時保管之事實,即遽以推認被告係憑空捏造不實內容而提告。故此部分被告所申告之內容既難認全屬虛構、虛捏而憑空杜撰,即不足以認定其主觀上有虛構事實而申告之誣告犯意。

㈣、至其餘被告對告訴人提告部分,均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在案(性騷擾及教唆搶奪部分,見偵卷一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58至160頁、164頁、166至168頁;妨害性自主部分,見偵卷三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60至161頁;恐嚇取財部分,見偵卷五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61頁;竊盜部分,見偵卷七第19頁、85頁,本院卷第162頁、172頁)。且被告坦承其對告訴人提出性騷擾、教唆搶奪、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竊盜等告訴,除其一己之單方陳述外,均未有任何客觀事證可以佐憑,此有被告就上開申告案件及本案之供述筆錄可參(偵卷一第7至9頁、41至43頁,偵卷三第7至9頁,偵卷五第7頁,偵卷七第7頁,偵卷九第27頁)。又被告雖指稱告訴人係教唆104年9月27日監視器照片中男子欲搶奪其財物,惟其對於照片中不明男子之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亦無法說明該男子與被告間之關係為何(偵卷一第41至43頁)。況依其提出之該監視器照片(偵卷一第11頁),亦僅見該不詳男子騎車行經被告住處前,並無任何行搶舉動。另被告就告訴人如何對其恐嚇取財一節,前於偵查中指稱告訴人係於103年5、6月間打電話恐嚇要錢(偵卷五第7頁),惟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聲請再議書狀又表示告訴人係於103年8月在被告安和路住處客廳對其恐嚇取財(偵卷六第31至33頁),其就告訴人恐嚇取財之時間、地點、方式,前後所述亦明顯歧異、矛盾。從而,被告前揭申告內容是否確屬真實而非虛構,顯值懷疑。

㈤、復觀諸被告所申告上開各類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其聲請再議,並在書狀內提及「甲○○有一天晚上12點用茅山符包草、包土丟到A1(即被告代稱)的家的車庫上面鐵棚做,裏面就漏水,甲○○還會分身燒放符,竹支會飛又會砰砰,還用符打蜈蚣蟲來A1家也會勾魂攝魄,每天釘上A1,水溝髒鬼牆壁打黑印把A1家搞的烏煙瘴氣」(偵卷二第27頁)、「甲○○說000-0000(即被告代稱)看到甲○○小鳥要嫁給甲○○,甲○○4大訴求要嫁給他還要000-0000所有錢、資產都要給甲○○,還要做他秘書跟老闆,000-0000不肯所以拒絕,甲○○說他投資建築賠2千萬,甲○○開始用法術符打來000-0000家放蠱吊000-0000的三魂七魄,有體沒魂親像稻草人完全都不知道,甲○○還養鬼,三隻用訊號彈裏面裝鬼到安和路來丟,3隻鬼跑到000-0000家廚房裏外都有鬼相呼應,幻生術分身乏術進入000-0000身體講話,說有好去嫁人錢從那裏來、西瓜頭傻傻、變態、骯髒鬼、惡言惡語罵000-0000,000-0000無黨一孤舟好欺侮,拗吃坑吃人夠夠,甲○○說要凌虐000-0000到死,陰險、狠毒、頭目、搶奪、強盜、土匪、首領、惡毒惡霸、霸道、居心不良、存心險惡、指揮命令叫人去做跟蹤000-0000,注意000-0000並破壞機車還在000-0000帶的開水裏面放毒,故意撞000-0000做得非常自然毫無斧鑿痕跡,天衣無縫胡作非為、為非做歹,組織一大群跟000-0000糾緾不休,要凌虐到000-0000死為止,這就是甲○○所說的5種氣味,違反其意願脅迫恐嚇取財,驚恐騷擾害怕,損害他人企圖妨害行為而他方已經5年多經常指揮命令叫人去做…」(偵卷四第17至18頁)、「甲○○沒拿到錢跟財產不甘願,從103年至108年不斷不休不終止不停歇的打來敲門,還會飛天穿地銅牆鐵壁也進入丁○○房間用力壓前面身體還放蠱,還放3隻鬼來丁○○家廚房裏外都有鬼會相呼應,幻生術分身乏術進入丁○○身體講話駡很難聽的話,甲○○駡:叫丁○○去被別人幹,還問丁○○錢從那裏來,丁○○答搶銀行來的,甲○○愛錢你也可以去搶銀行,糾纒不清死纒爛打駡丁○○變態甲○○講說訂定虐待丁○○死為止,嚴重厲害擾亂用無形來半夜寅時跟部下5位都在作法調3魂7魄,丁○○家每天不安寧,心生恐懼精神錯亂。」(偵卷六第35頁)、「丁○○在108年農曆元月初8日出去看上1尊媽祖,丁○○把媽祖買回家,丁○○佛眼看到甲○○家裡媽祖打丁○○家裡剛買回來的媽祖,丁○○佛眼看到甲○○家裡媽祖就是丁○○所擁有的媽祖,甲○○把媽祖、觀音佛祖、關公、福祿壽做法術符來害丁○○,還害其他人有認識的人是甲○○有企圖心,達不到甲○○的意願,甲○○就用法術去害人。」等情(偵卷八第23頁)。顯見被告對告訴人提告之案情不僅無實據可佐,更多係出於鬼神之說,明顯違反事理,應有虛構事實之虞。

㈥、惟因被告有前揭脫離現實之思維,故其對告訴人提告主張涉嫌性騷擾、教唆搶奪、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竊盜等罪,是否涉及誣告,仍應審酌其主觀上是否明知無此事實而仍故意捏造而為誣告,擬藉由客觀上誣告之行為,以實現其主觀上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及直接故意,倘其無法認知誣告之事實究否發生,即難論以該罪。

㈦、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為精神鑑定,該院依據被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等綜合判斷,鑑定結果認:鐘女(即被告)無精神病史,但曾於103年間車禍,昏迷醒來後身體無顯著異常,但有明顯被害妄想、關係妄想,以及聽幻覺等,且有相應之怪異行為,如因聽到水溝中有講話的聲音說土匪來了,深信是對方派鬼來,而在住家附近燒金紙驅邪等,惟不願就醫。心理衡鑑結果,鐘女雖未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然因其近幾年來行為似趨怪異,不排除其有經歷妄想相關之症狀。鐘女思考固著、言談內容貧乏,急欲拿出平板電腦內所拍照片認定自己告對方是正確的,容易焦慮、發怒、抱怨,其易怒與其明顯精神病症狀,如聽幻覺、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有關,而鐘女在未發生車禍前,未有精神病症狀,其精神病症狀為車禍造成腦部損傷,之後才發生,故其診斷應為「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精神病症」。鐘女有明顯聽幻覺,其堅稱可聽到水溝傳來講話的聲音,認定是邱姓被害人派鬼過來,告訴自己要派土匪來對自己不利;其有明顯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由其所出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其雖不一定認識照片中之人,但堅信照片中之人是邱姓被害人派來要加害自己;或稱自己103年車禍後又曾兩度車禍,都是對方派人來傷害自己所造成。舉凡不認識之路人、不相關的車開過、旁人交談,以及身邊發生的事,鐘女皆堅信是邱姓被害人所為,且認定邱姓被害人要對自己不利;鐘女除於鑑定時破口大罵邱姓被害人外,平時在家中也會在精神病症影響下,認為邱姓被害人派鬼來加害自己,而無端在路邊燒起金紙或認定被下符咒毒害,四處求神問圤、翻找被下毒的證據等;或對水溝自言自語、謾罵水溝等怪異行為。可見鐘女生活中,受精神病症之影響甚鉅,無法區分現實與症狀,在聽幻覺、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之影響下,堅信邱姓被害人加害自己而數度提告,絲毫不認為自己有錯,故其為本案行為時,受精神病症狀直接影響,其判斷力已達喪失程度。此有該院109年10月27日嘉南司字第1090009200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22頁)。據此,足徵被告有明顯之聽幻覺及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等精神症狀,且該等症狀係自其103年車禍後始出現,則其本案於104年、108年間陸續對告訴人提出各類刑事案件之告訴,顯不能排除係受上開精神症狀支配下之行為。亦即,被告因前揭聽幻覺及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等精神症狀,導致其就事理之認知與常人有異,且欠缺病識感,不願就醫,其堅信告訴人有對其性騷擾、教唆搶奪、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竊盜等犯行,甚至認告訴人以養鬼、派人下毒、下符咒、做法、幻生術等方式對其極盡凌虐,因而對告訴人提起前揭刑事告訴,縱其所提告內容並非事實,但其主觀上卻堅信為真,顯然係因受前揭聽幻覺、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之影響而「誤信、誤解、誤認」有此事實,即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明知不實」而仍「虛構」事實之故意,核與誣告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

㈧、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提告認其涉嫌侵占觀音佛祖及關公神像各1尊部分,因所申告事實並非全屬憑空虛構,亦非全然無因,尚難僅因其告訴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反向推認被告確係虛構事實而提告;另就被告對告訴人提告認其涉嫌性騷擾、教唆搶奪、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竊盜等罪部分,因被告係受聽幻覺及妄想等精神症狀之影響,主觀上堅信所告內容均屬事實,顯然欠缺誣告之主觀犯意,亦難以誣告罪相繩。

六、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誣告犯意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至被告所為固已對告訴人造成生活莫大困擾及名譽損害,惟此僅被告是否另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振謙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