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建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80號、第5749號、第6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建賢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正本及影本共計伍紙(扣押物編號3-3)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蔡建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稱公務員;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修正理由參照)。
而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偽造如犯罪事實二(二)所載之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繳款通知單及收據,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稱之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該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應屬偽造之公文書。
(二)核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偽造如犯罪事實二(二)所載之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繳款通知單及收據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於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共犯許云馨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前開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均應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黃文瑞達成本院調解,及其係高工畢業、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正本及影本共計5紙(扣押物編號3-3),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二(一)犯行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已與告訴人黃文瑞達成本院調解,並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揆諸前揭意旨,仍應沒收扣除調解金額後之犯罪所得271萬4千元(421萬4千元-150萬元=271萬4千元),又加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之犯罪所得2千元,共計271萬6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犯罪事實二(二)所示偽造之臺南市政府公文已由告訴人黃文瑞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諭知沒收。再者,如犯罪事實二(二)所示偽造之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繳款通知單及收據,並未扣案,被告亦供稱其事務所已遭共犯許云馨之妹退租並搬走東西等語,則被告亦不知其去向,亦無其他事證足認現仍存在,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又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880號109年度偵字第5749號109年度偵字第6507號被 告 蔡建賢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0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賢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蔡建賢、許云馨(已於108年12月27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均非合格地政士,竟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經營宗盈土地代書事務所,共同綜理該事務所業務,渠等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劉煥銘、劉曾美連夫妻2人,欲為位於臺南市左鎮區之名下農地興建工具間及擋土牆,於108年初某日前往前揭事務所,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委託蔡建賢、許云馨代辦繪圖、施做及使用等事項,詎蔡建賢、許云馨2人竟利用受託代辦業務之機會,向劉煥銘夫妻詐稱:前揭農地興建工具間及擋土牆工程尚需繳交「水土保持費」32萬6,000元予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等語,致劉煥銘夫妻陷於錯誤,自108年3月間起,陸續將前揭「水土保持費」以現金交付予蔡建賢,而蔡建賢為取信於劉煥銘夫妻,將實際於108年3月12日匯款2萬7,000元予李雅芬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儲匯壽險專用章」(新化中山路郵局,職員江大川)剪下,另行偽造同日由劉曾美連匯款15萬元予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蔡建賢為匯款代理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並將前揭剪下之「儲匯壽險專用章」黏貼於上,並以電腦製作機號、櫃員代號、匯款序號、匯款日期及時間、收款人帳號、匯款金額、解款行、交易序號、匯費、匯款局電話號碼、收款人戶名、匯款人姓名等數字及文字,剪下後黏貼於前揭申請書下方「印錄」及「中文登錄」各項欄位,並影印該紙不實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準備向劉煥銘夫妻佯稱已依約支付「水土保持費」予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後因劉曾美連發現有異,經向該局查證始知受騙,並要求蔡建賢退還款項,蔡建賢遂未敢出示行使前揭變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並於108年底陸續以現金方式歸還其中30萬6,000元予劉煥銘夫妻,經扣除尚未支付之代辦費用尾款1萬8,000元,蔡建賢實際尚餘2,000元仍未歸還劉煥銘、劉曾美連夫妻。
(二)黃文瑞為將其子黃朝健名下坐落臺南市○市區○○段 00000
0 00000地號土地,由原先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建築用地,於108年4月23日前往前揭事務所,以不詳代價委託蔡建賢、許云馨2人代辦土地變更編定事項,詎蔡建賢、許云馨2人竟利用受託代辦業務之機會,向黃文瑞詐稱:前揭土地變更編定須繳交土地捐贈金予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且須支付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不詳真實姓名之陳姓官員交際費等語,致黃文瑞誤信為真並陷於錯誤,遂於108年4月29日至108年8月6日期間,依蔡建賢之指示,以每次匯款5萬元至100萬元不等金額,陸續匯款存入蔡建賢設於京城商業銀行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計13次,金額計401萬8,000元,並於108年7月28日由黃文瑞持現金3萬6,000元交付予蔡建賢。而蔡建賢、許云馨2人為取信於黃文瑞,竟以前揭事務所桌上型電腦,以不詳之電腦軟體偽造臺南市政府於108年8月25日所地字第10808250169號函致地主黃朝健之公文1紙,佯稱黃朝健所申請前揭土地編定變更乙案,經該府審核有關文件,尚無不符,准予所請;另於108年9月初某日,將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106年6月間製發予陳從福(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繳款通知單及收據(編號111955),以剪貼其他文件數字及文字並彩色複印之方式,變造該紙收據上之受通知人為黃朝健、繳款期限為108年8月7日(原為106年7月7日)、繳款項目為土地捐贈金(原為搭排使用費)、繳款金額為264萬5,760元(原為5萬元)、所屬站別為該會新營區管理處新營工作站(原為新化區管理處新化工作站),並變造原由臺南市新化區農會職員周惠貞106年6月12日蓋用收訖章為「新營區農會周惠貞108年8月7日收訖」,蔡建賢再於108年9月4日出示前揭偽造之臺南市政府公文予黃文瑞,繼於108年9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揭變造後之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繳款通知單及收據予黃文瑞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文瑞及政府機關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並致黃文瑞誤信蔡建賢已依委託事項,辦妥前揭土地變更編定,並已繳納土地捐贈金264萬5,760元予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遂於108年9月間再分3次支付現金計16萬元予蔡建賢。
嗣經黃文瑞108年10月間陸續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新營區農會查證,始知受騙,蔡建賢以前揭手法,計向黃文瑞詐得421萬4,000元。
二、案經黃文瑞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建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害人劉曾美連調查時│犯罪事實(一)被詐騙之過程 ││ │之指述 │ │├──┼──────────┼──────────────┤│三 │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瑞之│犯罪事實(二)被詐騙之過程 ││ │證述 │ │├──┼──────────┼──────────────┤│四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佐證本件被告偽造文書、詐欺犯││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行。 ││ │據、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 │109年1月3日南市地籍 │ ││ │字第1090065379號函影│ ││ │本、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 │108年12月20日南市地 │ ││ │用字第1081489806號函│ ││ │暨附件影本、臺灣嘉南│ ││ │農田水利會108年11月 │ ││ │14日嘉南輔字第108002│ ││ │0691號函暨附件影本、│ ││ │新營區農會109年1月2 │ ││ │日營農信字第00000000│ ││ │05號函影本、京城商業│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 ││ │年11月21日京城數業字│ ││ │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 ││ │件影本、偽造之臺南市│ ││ │政府函文、告訴人黃文│ ││ │瑞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 │錄截圖、臺灣嘉南農田│ ││ │水利會繳款通知單及收│ ││ │據翻拍照片 │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多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偽造文書、詐欺之犯罪決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告訴人黃文瑞之財產法益及相關單位核發文書之權限,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扣案偽造之相關文書,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