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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湧昇指定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07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湧昇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象印牌保溫瓶壹個及行動電話(品牌及型號:SONY XA2 ULTRA)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且雖有精神方面疾病,然仍可借按時服用藥物,控制病情,並非完全無法自食己力,且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又犯相當多次之竊盜及搶奪等等財產犯罪,素行顯然不佳,此次又僅因缺錢花用,即下手行搶,且對象均為年邁體衰或行動不便,反抗能力十分低落之長者,惡性難謂為輕,本應予以嚴懲,然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搶奪所得財物之多寡,現為中度身心障礙,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扣案之象印牌保溫瓶1個及行動電話(品牌及型號:SONY XA

2 ULTRA)1支,均為被告搶奪吳進良之現金後,所購買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另被告自被害人顏進添搶奪而得之皮夾(含現金1,200元),及自告訴人吳進良搶奪之現金2300元,「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顏進添及吳進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刑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41號109年度偵字第10742號被 告 吳湧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在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湧昇(原名:吳清海、吳典泰)前於(一)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於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上揭(一)、(二)案嗣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三)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

甲、乙兩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9年6月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號前,見顏進添年邁體衰且獨自騎乘腳踏車之際,旋靠近並開口佯稱借款云云,經顏進添回絕後,趁顏進添不注意之際,搶奪顏進添所有並置於褲子左側口袋內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身分證1張】,得手後,適為路人高瑞成、高峻偉發現報警後,始為警會同路人高瑞成、高峻偉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皮夾1個等物。

二、吳湧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9年6月1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口,見吳進良行動不便且獨自騎乘電動代步車之際,旋靠近並開口佯稱朋友的兒子云云,趁吳進良不注意之際,搶奪吳進良所有並置於衣服口袋內現金1萬9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持以花用。嗣經吳進良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於同日14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餘款2300元、持以購得之象印牌保溫瓶及行動電話(型號:SONY XA2 ULTRA)各1件等物。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吳進良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109年度偵字第10741號)┌──┬──────────┬─────────────┐│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1 │證人即被害人顏進添於│全部犯罪事實。 ││ │警詢時之指證 │ │├──┼──────────┼─────────────┤│ 2 │被告吳湧昇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供述 │ │├──┼──────────┼─────────────┤│ 3 │證人高瑞成、高峻偉於│全部犯罪事實。 ││ │警詢時之證述 │ │├──┼──────────┼─────────────┤│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全部犯罪事實。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管單、現場示意圖各1 │ ││ │份、刑案照片15張、行│ ││ │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 │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109年度偵字第10742號)┌──┬──────────┬─────────────┐│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1 │證人即告訴人吳進良於│全部犯罪事實。 ││ │警詢時之指證 │ │├──┼──────────┼─────────────┤│ 2 │被告吳湧昇於警詢時及│被告矢口否認有搶奪之犯行,││ │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渠先問告訴人要去哪裡││ │ │,再問告訴人有沒有錢,告訴││ │ │人就把錢包拿給渠看,渠看完││ │ │後就將錢包拿還告訴人,告訴││ │ │人又把錢包打開叫渠把錢拿走││ │ │,渠就聽告訴人的話把錢包內││ │ │的紙鈔拿走云云。 │├──┼──────────┼─────────────┤│ 3 │證人賴麗蘭於警詢時之│被告於109年6月1日上午11時 ││ │證述 │許,至證人賴麗蘭所開設位於││ │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 │「凱祥電器行」,以600元、 ││ │ │9500元購得上開象印牌保溫瓶││ │ │及行動電話各1件等物等事實 ││ │ │。 │├──┼──────────┼─────────────┤│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全部犯罪事實。 ││ │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 │ ││ │物品照片4張、FY5-321│ ││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 ││ │跡表2份、刑案現場照 │ ││ │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 │ ││ │報表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曾受竊盜及搶奪等罪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搶奪罪2次,犯罪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對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搶奪之上開皮夾1個等物既已交還予被害人顏進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並經被害人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象印牌保溫瓶及行動電話各1件等物,為犯罪所生之物,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日期:202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