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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予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被 告 王宥程(原名:王翰提)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賴鴻鳴律師張嘉琪律師被 告 楊柏峰

黃瀞萱

卓昱辰

楊智復

林依正

陳柏憲

蘇嘉雄

朱中貞

謝欣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53號、109年度偵字第8258號、109年度偵字第8279號、109年度偵字第10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甩棍壹支沒收。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本票貳張(面額均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貳張、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壹張、金飾變賣切結書壹張,均沒收。

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被訴強制、以恐嚇方式取得重利罪部分,無罪。

壬○○、甲○○、丑○○、丁○○、己○○、乙○○、癸○○、辰○○及卯○○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壬○○前與丙○○有嫌隙;甲○○、丑○○、丑○○女友子○○均為丙○○之債權人;丁○○係壬○○之友人,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壬○○、甲○○、丑○○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9年3月6日13時2分在臺南市歸仁區信義北路與大仁街口,見丙○○理髮完畢欲騎機車離開之際,由丑○○持甩棍;由甲○○陪同下,以及由壬○○喝令丙○○迫使丙○○乘坐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限制其行動自由,丑○○並強行將丙○○之蘋果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1支及皮包(內有1,000多元)取走以抵丙○○積欠之債務,妨害丙○○選擇債務返還方式之權利,丙○○則搭乘上開車輛至臺南市歸仁區運動公園。

㈡壬○○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13時3分,在上開運動公園旁空

地,喝令丙○○將上衣衣物及鞋子脫去,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嗣後令丙○○搭乘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里○○○00○0號「龍湖宮」。㈢壬○○、甲○○、丑○○、子○○及丁○○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13時25分至15時1分間,在上開「龍湖宮」左側涼亭,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強制行為。

㈣丑○○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17時2分至20時24分間,由不知

情之甲○○將丙○○載至臺南市安南區安慶國小後門,丑○○再撥打電話予丙○○母親戊○○,須支付1萬5,000元之金額,始願釋放丙○○,經戊○○交付該金額後,將上開本票2張(面額分別為1萬6,000元、1萬6,000元)銷毀後離去,該款項均遭丑○○取走,妨害丙○○選擇債務返還方式之權利。

二、甲○○、寅○○、己○○(綽號小少)、乙○○、未滿18歲之少年李○評(91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辰○○、卯○○(綽號謝哲哲、哲仔)、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壬○○等人知悉丙○○於109年3月20日3時30分前不久至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媚麗音樂會館」消費後,分別為下列行為(寅○○、己○○及辰○○均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㈠甲○○、寅○○及己○○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3時30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己○○則搭乘該車副駕駛座以供隨時協助將丙○○押上車,寅○○見丙○○自上開音樂會館出來,旋即向前以手搭至丙○○肩膀,並將之押上甲○○駕駛之上開車輛,限制其行動自由,並令丙○○將頭低下,以防免丙○○瞭解行車路線,上開車輛至臺南市安平區四草大橋附近下車。

㈡乙○○、己○○、李○評及辰○○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均下令丙○○下跪,使丙○○不得不從而下跪。

㈢卯○○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對丙○○恫稱:當

場要殺掉丙○○,因其有精神方面疾病,所以不會被判有罪等語,以此加害丙○○生命、身體之事,致丙○○心生畏懼。㈣甲○○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該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取得丙○○身上配戴之金項鍊(重約1兩5錢1分2厘)、金戒指(重約1兩4錢1分5厘),而交與甲○○以抵償丙○○積欠之債務,以此妨害丙○○選擇債務返還方式之權利。

㈤壬○○與甲○○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由壬○

○小便在丙○○腳上,並由壬○○提供讓渡書,由甲○○令丙○○簽立讓渡書以讓渡上開金項鍊、金戒指,以抵償丙○○積欠之債務,以此妨害丙○○選擇債務返還方式之權利。

三、壬○○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8年12月23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5度C」,借款3萬元給庚○○,利息每10日1期,每期利息3,000元,實拿2萬7,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藉此獲得至少2萬9,000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壬○○、甲○○、丑○○、子○○、丁○○、乙○○及卯○○(下合稱被告7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壬○○、甲○○、卯○○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7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丙○○、李○評、壬○○、甲○○、丑○○、子○○、丁○○、乙○○、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庚○○、辛○○於本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壬○○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偵1卷第119至131頁)、壬○○手機內所擷取之被害人照片5張(警1卷第103至111頁)、甲○○手機擷取照片8張(偵1卷第193至203頁)、車牌號碼000-0000、RAU-138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出租單暨定型化契約書各2份(警1卷第219至222頁)、告訴人丙○○(下逕稱其姓名)於109年3月6日簽發本票影本2張【面額:10萬元】(警1卷第287頁)、109年3月6日汽機車權利讓渡合約書2份(警1卷第289至291頁)、109年3月6日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警1卷第293頁)、109年3月20日黃金項鍊、戒指典當文件(警1 卷第295頁)、借據(偵3卷第494頁)、丙○○於109年3月6日簽發本票影本1張【面額:1萬6,000元】(偵3卷第493頁)、手機典當文件1份(偵3卷第499頁)、甲○○於109年6月1日提供丙○○積欠其債務之相關資料(警1卷第341至371頁)、子○○於109年3月6日將丑○○取得之丙○○iPhone手機讓渡於通訊行之讓渡書(警2卷第467頁)、犯罪事實一㈠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暨勘驗報告(偵2卷第69至70頁、偵3卷第359至363頁)、丑○○、甲○○將丙○○載至臺南市安南區安慶國小後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2卷第71頁)、RAU-3062號自用小客車、AMJ-6911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歸仁運動公園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片2張(偵2卷第72頁)、丙○○遭妨害自由、強制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警3卷第1059至10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 年5月5日刑紋字第1090035105號鑑定書(警3卷第1195至120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龍湖宮】(警3卷第1201至121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16日南市警鑑字第1090192380號鑑定書(警3卷第1217至1218頁)、109年3月20日「媚麗音樂會館」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1卷第211至217頁)、「媚麗音樂會館」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3卷第1087至1095頁)、丙○○於109年3月20日遭強押上車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4張(警3卷第1097至1109頁)、丙○○之金飾購買證明書2份(警3卷第1111頁)、本院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4307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搜索對象:壬○○】(警1卷第61至73頁)、扣案物品照片【搜索對象:壬○○】(警1卷第87頁)、本院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4305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㈠、㈡【搜索對象:甲○○】(警1卷第261至273、275至285頁)、本院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4303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搜索對象:丑○○、子○○】(警2卷第479至49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搜索對象:丁○○】(警2卷第435至44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搜索對象:卯○○】(警2卷第619至63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搜索對象:李○評】(警3卷第905至917頁)、李○評之扣案手機擷圖照片8張(警3卷第925至931頁)、卯○○所發表關於庚○○之臉書貼文、臉書聊天內容及匯款轉帳明細之相關資料(警3 卷第1161至1169頁)、辛○○提供與討債者之對話紀錄及匯款1萬元之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1187至119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9年8月14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418042號函暨所附「丙○○遭強盜案」DNA鑑定書(本院1卷第229至232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7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7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壬○○部分:

⑴公訴意旨固主張:壬○○、卯○○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9年

2月23日19時至20時間某時,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找庚○○母親辛○○,要求辛○○為庚○○還借款,庚○○遂接到辛○○電話告知須接聽壬○○等人之電話,庚○○接聽後,壬○○、卯○○均先辱罵三字經,壬○○恫稱要潑漆、要使辛○○上開住處1樓店面無法做生意等等加害自由、財產之事之言語,掛斷電話後卯○○對辛○○恫稱:不還款,要對辛○○及庚○○不利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之言語,均使辛○○、庚○○心生畏懼,辛○○則於同年3月1日及4月1日共交付2萬元給壬○○及卯○○,因認壬○○、卯○○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嫌等語。惟查:

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辛○○雖於偵查中證稱:卯○○到我住處後,跟我說如果我

兒子庚○○被他抓到,要把他打死,他說他在我兒子的臉書上有跟他說,如果我兒子不處理,他要找我兒子媽媽的麻煩,就是要找我麻煩,壬○○、卯○○有說本來要來潑油漆,當時我很害怕,所以腦筋一片空白,他們有在現場打臉書的電話給我兒子,接通後,在電話中一直狂罵我兒子,為何不接電話,如果不處理,就要找我跟我兒子麻煩等語(偵3卷第290至291頁);證人庚○○亦於偵查中證稱:壬○○、卯○○跑到我家要錢,我媽媽叫我現在立即接他們的電話,他們打給我之後,都先罵我三字經,要我還錢,如果我不還錢,他們每天都會去我媽媽那邊,說要潑漆,讓我媽媽住處1樓店面沒有辦法做生意等語(偵3卷第444頁)。

③然證人辛○○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壬○○、卯○○來找我,我就

打電話給我兒子庚○○,叫我兒子跟他們講電話,我有聽到卯○○在電話中叫我兒子還錢,我不記得卯○○在電話中有沒有罵三字經,壬○○、卯○○對我兒子很生氣,但對我很客氣,他們沒有跟我說如果不還款,就要對我跟我兒子不利,壬○○是說像別人都會潑漆,但他們不會這樣,只是希望我兒子出來還錢,不是要我還錢,壬○○一直都很客氣,對我很尊重,沒有對我人身威脅等語(本院1卷第396至404頁)。證人庚○○於本院具結證稱:壬○○、卯○○跑到我家要錢時,有打電話給我,其中一人在電話中罵我何時要還錢,他們如果每天來,可能會影響承租人的生意和續租意願,他們沒有說要找我媽媽麻煩,我當天不在場,不知道他們有跟我媽媽說什麼等語(本院1卷第411至414頁)。

④依上所述,證人辛○○、庚○○就壬○○、卯○○是否有罵三字經,

並恫稱要潑漆、使辛○○住處1樓店面無法做生意等節,證詞前後不一,顯有瑕疵,而檢察官除證人辛○○、庚○○之證述外,並無提出任何補強證據以增強或擔保辛○○、庚○○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明力,自無法單憑證人辛○○、庚○○於偵查中之證述,遽認壬○○、卯○○有上開加重重利犯行,而以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相繩。公訴意旨認壬○○、卯○○涉有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加重重利罪嫌,自有未合,惟因刑法第344條之1、第344條均係以收取重利為基礎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就壬○○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卯○○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⑵核壬○○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一㈢、犯罪事實二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⒉甲○○、丑○○、子○○、丁○○、乙○○、卯○○部分:

⑴核甲○○就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一㈢、犯罪事實二㈣、犯罪事實二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⑵核丑○○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一㈢、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⑶核子○○、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⑷核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丑○○於犯罪事實一㈠強行將丙○○之物品取走以抵償債務之行為,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壬○○、甲○○、丑○○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壬○○、甲○○、丑○○、

丁○○、子○○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甲○○、寅○○、己○○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乙○○、己○○、李○評及辰○○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甲○○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二㈣所為;壬○○、甲○○就犯罪事實二㈤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壬○○、丑○○、丁○○、甲○○、子○○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一所

示)所為,均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為壬○○、丑○○、丁○○、甲○○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⒍壬○○所犯上開5罪、甲○○所犯上開5罪、丑○○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壬○○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卯○○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9年1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壬○○、乙○○、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構成累犯。其等前既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使其等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等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等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毫無成效,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乙○○係成年人,其與未滿18歲之李○評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二㈡

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㈢爰審酌被告7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分別以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對待丙○○,造成丙○○之身心受有極大壓力;壬○○另利用他人經濟困窘之際,以約定高額利率之方式貸款給庚○○,藉此賺取顯不相當之利益,除對社會經濟秩序有礙,並使庚○○飽受經濟之壓迫,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7人均已於本院與丙○○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丙○○願意原諒被告7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南司移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和解書、收據在卷可佐(本院1卷第277至279、491至495頁),壬○○於本院與庚○○達成調解,確認已互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庚○○願意原諒壬○○,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南司移調字第31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1卷第327頁),足見被告7人均已積極彌補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7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本院1卷第497、499頁、本院2卷第40至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壬○○、甲○○、丑○○所犯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扣案甩棍1支,為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供

述明確(本院1卷第1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扣案本票2張(面額均為10萬元)、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2張

、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1張、金飾變賣切結書1張,為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1卷第1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卯○○、壬○○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3日19時至20

時間某時,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找庚○○母親辛○○,要求辛○○為庚○○還借款,庚○○遂接到辛○○電話告知須接聽壬○○等人之電話,庚○○接聽後,壬○○、卯○○均先辱罵三字經,壬○○恫稱要潑漆、要使辛○○上開住處1樓店面無法做生意等等加害自由、財產之事之言語,掛斷電話後卯○○對辛○○恫稱:

不還款,要對辛○○及庚○○不利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之言語,均使辛○○、庚○○心生畏懼,辛○○則於同年3月1日及4月1日共交付2萬元與壬○○及卯○○,㈡卯○○為旗下綽號「白白」小姐向丙○○討取5萬元債務,遂基於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9年3月20日,在四草大橋附近,自丙○○身上取走皮包1個(內有1萬1,000元現金),以抵償丙○○積欠之債務,以此妨害丙○○選擇債務返還方式之權利。

㈢因認卯○○上開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證明方法,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

三、卯○○涉犯加重重利罪嫌部分:㈠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卯○○、壬○○有以恐嚇之方式

取得重利之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理由欄壹、三、㈠、⒈、⑴】,不另贅述。

㈡公訴意旨係主張壬○○為放貸金錢給庚○○並收取重利之人,並

未主張卯○○有何放貸金錢、收取重利之行為,且本院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卯○○有何普通重利犯行,自無從對卯○○論以普通重利罪,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就卯○○涉犯加重重利罪嫌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卯○○涉犯強制罪嫌部分:㈠公訴意旨認為卯○○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丙○○之指訴、卯○○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㈡經查,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卯○○取走我皮包內1萬1,00

0元,我不想給卯○○錢,是因為白白本來說,叫我不用還這筆錢,後來又跟卯○○說我不還等語(偵3卷第284至285頁)。惟卯○○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取得丙○○皮包內的1萬元,是他自己拿給我的,他說要給白白的等語(偵2卷第451頁)。

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丙○○的現金1萬1,000元是拿給卯○○,當時卯○○有以電話聯絡丙○○的債權人,丙○○與債權人有以電話對話,後來他就拿1萬1,000元給卯○○;卯○○有打電話給他妹妹,就是他旗下的小姐,有按擴音,讓該小姐跟丙○○對話,小姐問丙○○怎麼處理欠錢,丙○○說他的皮包内有1萬元,先還給他等語(警2卷第727頁、偵3卷第197頁)。

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卯○○拿走丙○○皮包內的錢,是他們自己說好的等語(偵3卷第159頁)。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卯○○在現場打電話給1個女生,好像是卯○○的妹妹,說丙○○欠卯○○妹妹錢,通完話後,丙○○自已拿出皮包的,說要給那個女生的等語(偵3卷第21頁)。是以,在場證人均證稱是丙○○自行拿出皮包,將現金拿給卯○○,而丙○○雖證稱是卯○○強行取走其皮包,惟其此部分證詞欠缺充分之補強證據,本院尚難依據丙○○一人之證述,認定卯○○有上開強制犯行。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卯○○有為上開強制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卯○○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壬○○、丑○○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6日13時3分,

在臺南市歸仁區運動公園旁空地,由壬○○、丑○○以手甩丙○○巴掌,丑○○亦持上開甩棍毆打丙○○手部及腹部。

㈡壬○○、丑○○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6日13時25分至

15時1分間,在上開龍湖宮,接續輪流甩丙○○巴掌,致丙○○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胸部腹部挫傷、雙上肢挫傷等傷害。

㈢己○○基於傷害犯意,於109年3月20日3時30分許,在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徒手毆打丙○○頭部。

㈣壬○○、甲○○、丁○○、乙○○、癸○○(綽號菜脯)、己○○、辰○○

、卯○○、李○評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附表三所示之人,為附表三所示之毆打行為,致丙○○受有右手第二掌骨骨折、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右側顴骨骨折、胸部及腹部挫傷、左手背撕裂傷(1公分)、雙側背部大片淤傷等傷害。

㈤因認壬○○、甲○○、丑○○、丁○○、己○○、乙○○、癸○○、辰○○及卯○○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丙○○對壬○○、甲○○、丑○○、丁○○、己○○、乙○○、癸○○、辰○○及卯○○提出傷害之告訴,起訴意旨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丙○○於109年9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1卷第283頁),依照前揭說明,對於其等涉嫌傷害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ㄧ:】編號 強制行為(幣別:新臺幣) 1 壬○○強行取下丙○○身上之金項鍊1條,認非真品,無抵償債務之價值,並由丑○○丟棄一旁,妨害丙○○使用該物之權利。 2 壬○○遂口頭脅迫丙○○將身上衣物脫去以及作核心運動,丁○○均在一旁附和並督促丙○○,使丙○○不得不脫去衣褲,僅剩內褲以及為核心運動長達幾分鐘,使丙○○行無義務之事。 3 子○○在場為其債務詢問丙○○如何處理,壬○○提供本票、讓渡書等物予甲○○、丑○○,甲○○、丑○○與子○○則分別迫使丙○○簽立本票2張(面額分別為10萬、10萬)、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讓渡書2份、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借據各1份與甲○○;簽立本票2張(面額分別為1萬6,000元、1萬6,000元)、IPHONE手機讓渡書1份與丑○○,妨害丙○○選擇返還債務方式之權利。 4 甲○○令丙○○交出丙○○停放在臺南市○○區○○○路○○○街○○○○○○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由丑○○將該車輛牽至其所熟識之歸仁區某保養廠停放,妨害丙○○隨時使用該機車之權利。【附表二:】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壬○○ ①犯罪事實一㈠ ②犯罪事實一㈡ ③犯罪事實一㈢ ④犯罪事實二㈤ ⑤犯罪事實三 ①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壬○○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壬○○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壬○○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壬○○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 ①犯罪事實一㈠ ②犯罪事實一㈢ ③犯罪事實二㈠ ④犯罪事實二㈣ ⑤犯罪事實二㈤ ①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丑○○ ①犯罪事實一㈠ ②犯罪事實一㈢ ③犯罪事實一㈣ ①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丑○○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 被告 毆打行為 1 壬○○ 甩丙○○巴掌 2 己○○ 甩丙○○巴掌、以腳、膝蓋踹丙○○胸、背部 3 癸○○ 甩丙○○巴掌、持球棒毆打丙○○屁股 4 辰○○ 甩丙○○巴掌、鐵棍毆打及腳踢丙○○屁股、腹部 5 乙○○ 甩丙○○巴掌、持球棒毆打丙○○屁股、背部 6 卯○○ 持斧頭背面敲丙○○左手臂,且以腳踢丙○○屁股、腹部 7 甲○○ 持棒狀物毆打丙○○屁股、右手 8 丁○○ 腳踢丙○○之膝蓋、屁股、以手毆打丙○○頭部及以甩棍毆打丙○○手、背部 9 李○評 持甩棍毆打丙○○手、背部

裁判案由:重利等
裁判日期:202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