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士豪指定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9713號、第11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士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董士豪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無門號)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葉俊麟(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價格及聯繫方式,均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均爭執證人葉俊麟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葉俊麟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未經檢察官釋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事,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本判決其餘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據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3 頁),本院審酌以下所引用之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向證人葉俊麟收取各該編號所示購毒價金等事實,然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給葉俊麟之犯行,辯稱:我都是與葉俊麟合資購毒,只涉及轉讓或幫助施用,葉俊麟是為了爭取緩起訴才說是向我購買毒品;109 年4 月19日及同年5 月7 日晚上,都是由我出面向藥頭購買毒品海洛因後,與葉俊麟一起施用。109 年4 月19日這次我有出新臺幣(下同)500 元,葉俊麟出1000元,我拿到1500元的量;109 年4 月23日因我最後沒找到藥頭,我就將錢退還給葉俊麟;109 年5 月7 日上午因藥頭說沒有藥,故改約晚上拿藥,這次沒有交付毒品給葉俊麟;109 年5 月7 日晚上這次我也是跟葉俊麟合資,我們各出500 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㈠被告係與證人葉俊麟合資購毒,可由109 年4 月21日、22日之臉書對話訊息佐證,且被告住處經搜索並未發現藏有毒品,被告與葉俊麟間亦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乃葉俊麟先交錢給被告,合資推由被告向毒販購毒,購得毒品後又當場分食施用,僅屬幫助施用行為。㈡再依證人葉俊麟審理中之證述,被告與葉俊麟間並未事先約定要給被告抽多少量的毒品,純係葉俊麟主觀上認為被告不再幫忙拿毒品才會同意被告抽取部分毒品,此僅為事後轉讓之動機,並非事前約定買賣毒品之對價。況毒品價昂,合資應會計較量,買賣報酬更會計較量,但葉俊麟卻完全未計較被告抽多少量毒品,故不足以認定被告係販賣毒品。109 年5 月7 日晚上該次,被告直接將毒品交給葉俊麟,未從中抽取部分毒品,亦無法證明有販賣行為。請就被告認罪部分從輕量刑,倘認被告仍構成販賣,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以臉書通訊軟體與葉俊麟聯繫相約見面並收取葉俊麟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各該金額後,由被告轉向上游毒販購買毒品海洛因,並將購得之毒品海洛因交付葉俊麟等情,業據證人葉俊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偵卷一第73至76頁,本院卷第176至186頁),且有葉俊麟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表、指認交易地點照片、附表所示各次被告與葉俊麟間以臉書通訊軟體互傳訊息或通話而為毒品交易之截圖照片、被告與葉俊麟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機車見面交易之行車路線圖、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等存卷可參(警卷第11至15頁、53至139 頁,偵卷一第67至69頁)。而被告亦肯認確有於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時間、地點收取葉俊麟交付之各該金額後,轉向上游毒販購買毒品海洛因,且順利於附表編號1 、4 所示時間、地點將所購得之毒品海洛因交給葉俊麟等情無誤(本院卷第78至79頁、206 至208頁)。核與證人葉俊麟前揭部分證述情節亦有吻合,足見證人葉俊麟所證非虛。
㈡、關於附表編號2 、3 部分,被告雖爭執均未順利買得毒品交付葉俊麟云云。然:
1 、附表編號2部分:
⑴、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即109 年4 月23日8 時許)與
證人葉俊麟見面前,曾於109 年4 月21日詢問葉俊麟是否要合資購毒,惟葉俊麟當時表示拒絕,且約定後天即109 年4月23日再找被告,於109 年4 月22日兩人再次聯繫確認被告之朋友(即上游毒販)在家後,乃於109 年4 月23日相約見面購買毒品,且當次被告確有順利拿取毒品海洛因交付等情,業據證人葉俊麟於審理時證陳在卷(本院卷第167 頁、18
0 至181頁)。且依據上開期間被告與葉俊麟間之臉書對話訊息截圖照片所載(警卷第61至63頁),可知當次係被告主動邀約、暗示葉俊麟購買毒品,並明白向葉俊麟表示上游毒販在家,進而積極與葉俊麟相約見面,顯見被告早已掌握上游毒販行蹤,確保其毒品來源無虞後,始與葉俊麟相約見面,且兩人後續並無任何關於未能順利拿取毒品之相關訊息對話。從而,被告於審理時辯稱該次其未找到藥頭云云,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⑵、復審諸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該次其騎乘機車要至臺南市幫忙
葉俊麟買毒品時,因覺得路程遠又中途返回,將錢退還給葉俊麟云云。然依據當天被告所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路線圖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顯示,其在當日8時18分許係騎經官田區南117 線與南120 線路口,於8 時35分許亦係出現在其官田區住家附近,並無騎往臺南市區之情形,與其所辯顯不相符。況依前揭兩人臉書對話訊息可知,被告原本即知其毒品來源所在位置,其當會據此衡量其為葉俊麟奔走買得毒品之成本效益,始會進而主動邀約葉俊麟前往見面為毒品交易。是被告辯稱其與葉俊麟見面取得毒品交易價金後,始考量購毒路程遙遠而於購毒途中折返並退還價金與葉俊麟云云,顯然違背情理。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實不可能徒耗時間、油費,為此損人不利己之異常行為。反而,證人葉俊麟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該次有交付毒品海洛因給我,且從中抽取1 管海洛因自行施用等語,當較符合雙方利益,並與經驗常情相符,顯較被告所辯更值採信。
2、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雖辯稱藥頭當時沒有毒品,故改約晚上拿毒品云云。然證人葉俊麟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109 年5 月7 日上午11點多,在官田國小前面的公車站牌,我向董士豪購買1000元海洛因1 包,當天晚上我也有在相同地點跟董士豪拿500 元海洛因1 包;這次也是用臉書聯絡,我交錢給董士豪,董士豪過約10分鐘就拿毒品海洛因1 包給我,當天拿的量不夠,所以下午又再買500 元毒品等語在卷(偵卷一第75頁,本院卷第167 頁、183至184 頁、19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該次上午11時我們購買海洛因後一起施用,晚上也有再購買海洛因等語無誤(偵卷一第92頁),互核相符。再依據當天上午兩人臉書對話訊息所載(警卷第65頁),葉俊麟撥打電話給董士豪後,董士豪係傳訊詢問葉俊麟「有夠嗎?」,則倘該次葉俊麟並未順利取得毒品海洛因,被告又豈會詢問葉俊麟是否足夠?是證人葉俊麟前揭證述內容,已有相當補強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該次應有交付毒品海洛因給葉俊麟無誤。
㈢、是綜上事證,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收取葉俊麟交付之各該金額後,轉向上游毒販購得毒品海洛因並交付與葉俊麟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另查,證人葉俊麟於偵查及審理時分別證稱:董士豪說他要跟別人調貨,他拿一些去施用,之後再交給我,前面3 次董士豪都有從中拿取海洛因施用,董士豪會單方面決定要從所購買的海洛因中挖取一定的數量去施用,都是我出錢,他去調貨,他就可以免費用我的毒品,5 月7 日上午這次董士豪有從中拿取海洛因施用,同日晚上這次董士豪沒有拿取毒品施用等語(偵卷一第74至76頁);及於審理中證稱:我都是拿錢跟董士豪說要多少毒品,500 元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大概有10毫升,董士豪買到毒品後會拿一些毒品去施用,我有同意他拿的量,拿多或拿少都有,董士豪是賺吃的,買1000元的毒品,他大概抽快500 元的量。3500元那次他買到毒品後有跟我說要抽多少毒品,我有同意,他現場抽一支裝在針筒裡施用,他說不太夠,要再留一些,我就再多給他一支,這次他抽走大約快1000元的份量。5 月7 日晚上這次董士豪直接拿500 的量裝在針筒給我,他這次沒有抽部分毒品,我不知道他跟藥頭拿多少量或中間有沒有其他好處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0 至172 頁、175 至185 頁、188 至189 頁)。
審諸證人葉俊麟前後所證一致,且其就被告收取金錢後,各次有無從中抽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抽取之毒品數量、價值等細節,均能詳細區別描述,甚至明白表示附表編號4 該次被告並未從中抽取部分毒品,顯見其應係依據記憶而據實證述,並無為構陷被告而虛捏情節一概為不利被告之指證。且其所證部分情節復經被告供認在卷,即被告亦肯認4 月19日該次其向藥頭買得毒品後,有從中抽取約500 元價量之毒品海洛因等情在卷(本院卷第206 至207頁),於偵查中亦供認5 月7 日11時許其買得海洛因後,有與葉俊麟一起施用等情無誤(偵卷一第92頁),自足堪為證人葉俊麟證詞可信度之補強(雖被告均主張係與葉俊麟合資購毒而抽取部分毒品施用,然此辯解不為本院採信,詳後述)。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收取證人葉俊麟交付之購毒價金並交付毒品海洛因給葉俊麟時,均有從中抽取部分海洛因攜離,以此賺取量差牟利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證人葉俊麟為獲得緩起訴處分,始不實指證其為藥頭云云。然證人葉俊麟於審理時證稱:警察跟我說如果老實說出藥頭,就可能會有緩起訴的機會,我就老實說董士豪是幫我拿毒品的,我沒有亂說,這4 次我都沒有看到董士豪的藥頭,我找董士豪不是要跟他買,我是拜託他去幫我拿,他跟誰拿或拿多少價錢、數量我不知道,每次買毒品的時間、地點都是董士豪決定,我都拿錢給董士豪說要多少毒品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68 頁、170 頁、174 頁、187 至188 頁、193 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收取葉俊麟之購毒價金後,確實由其向上游毒販買得毒品海洛因並交付葉俊麟等情在卷,則證人葉俊麟與被告間係直接為毒品及金錢之交易,證人葉俊麟不知被告取得毒品之管道,因而認知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尚與事實相符。況證人葉俊麟與被告間無任何宿怨仇恨,其縱使為獲取自身施用毒品犯行可為緩起訴之利益,大可僅須供出被告為毒品來源即可,被告是否從中獲取利益,尚非所問,證人葉俊麟實無須刻意誣指被告有從中賺取量差牟利之情形。是被告指控證人葉俊麟為自身利益而不實指證云云,不足為信。
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另抗辯被告係與葉俊麟係合資購毒一節。經查:被告就本案4 次犯行究否為合資購毒,及各自出資比例、有無與證人葉俊麟一同前往上游毒販處購買毒品等節,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有反覆歧異,所辯是否可採,已值懷疑。再者,證人葉俊麟於審理時明確證述:我不知道董士豪有沒有一起出資,他沒有跟我說,我就是拿錢拜託他幫我拿毒品,他拿回來毒品就是1 包,他會從拿回來給我的那包毒品拿一些去施用,董士豪沒有跟我說他是拿自己出資的部分,有1 次他有問過我要不要合資,但我說我不能吃,因為要去醫院驗尿,我就拒絕,附表這4 次我都沒有跟董士豪合資,他都沒有跟我說他有出錢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65 至167 頁、190 至191 頁),已否認有被告所指合資情節。且證人葉俊麟於審理時證稱:董士豪跟誰拿毒品或拿多少價錢、數量我不知道,每次買毒品的時間、地點都是董士豪決定,我都拿錢給董士豪說要多少毒品,這4 次我都沒有見到董士豪的藥頭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87 至188 頁),顯見證人葉俊麟係直接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由被告轉向他人購得毒品後交付,證人葉俊麟對於被告與上游毒販之交易過程及取得成本毫無所悉,業如前述,此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時,雙方就購得毒品成本彼此透明且事先約明出資比例及分得毒品數量之情形,顯不相同。況細繹卷附被告及證人葉俊麟間於109 年4 月19日、23日、109 年5 月7 日上午、晚上與本案毒品交易相關之訊息對話內容(警卷第59至65頁),洵無隻字片語提及關涉證人葉俊麟與被告約定合資購買之情(至於109 年4 月21日之兩人對話訊息雖可見出被告有意邀約被告投資購毒,然當時證人葉俊麟於對話中已明白回絕,此據證人葉俊麟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80 頁〉,故辯護人執該次對話內容佐證兩人於109 年4 月23日為合資購毒,難認有據),凡此足認被告辯稱與葉俊麟係合資購毒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本件被告所為係基於販賣之營利意圖:
1 、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再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依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尤科以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等重度刑責,警察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嚴加查緝,使毒品不易取得且價格昂貴,一般人應無甘冒被查緝而遭重罪制裁之風險,毫無獲利而販賣毒品之理;再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縱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次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 、依被告與證人葉俊麟之毒品交易模式以觀,證人葉俊麟均是
直接與被告洽談所欲購買之毒品數量、金額,且直接將價金交給被告,被告則轉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後,由其本人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葉俊麟,被告顯然係唯一取得毒品交易控制管道之人,其已明確阻斷證人葉俊麟與上游毒販之聯繫管道,尚難認係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上游毒販,所為自非單純之幫助施用毒品。再者,被告與證人葉俊麟僅係朋友關係,此經被告與證人葉俊麟分別陳述甚明(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
164 頁),且證人葉俊麟進一步於審理時證稱:朋友介紹我認識被告,我只認識被告幾個月,因被告可以幫我拿毒品才會認識,我與被告交情普通,我需要毒品時才會跟被告聯絡,我拜託被告冒險拿毒品,一定要給他抽毒品,我如果沒給他好處,他不可能走白工幫我拿毒品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6
4 至165 頁、191 至192 頁、196 頁),足見證人葉俊麟與被告間純係毒友關係,並無特殊情誼,而被告既為一般具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亦有重典處罰一節,當所知悉,則在此情況下,其收取證人葉俊麟交付之購毒價金後,耗費時間、勞力等成本,轉向上游毒販買得毒品並交付葉俊麟其間,當可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否則豈有甘冒重典風險平白無端代購之理?
3 、況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均有從中抽取部分海洛
因供己施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足認定其確有從中賺取毒品量差之利益。而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雖無證據顯示被告實際上有從葉俊麟處抽取部分海洛因供己施用,然被告既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慣習,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37頁),則其為緩解毒癮取得毒品施用,主觀上認知可循過往其與葉俊麟間毒品交易往來之方式,從中賺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應可認定。況該次係被告主動追問葉俊麟毒品是否足夠,顯見其係積極主動邀約葉俊麟再次購毒,則倘非有利可圖(尚不能排除上游毒販有給予被告相當利益),被告豈會甘冒風險平白無故為不具特殊情誼之葉俊麟再次奔走轉向上游毒販購得海洛因後交付葉俊麟?是本件被告所為4次毒品交易行為均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㈧、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歐宗佶,擬證明葉俊麟曾與被告一同找藥頭拿毒品等情。然被告坦承證人歐宗佶可證明之事項時點係在本案各次犯行之前(本院卷第80頁),則縱使葉俊麟曾於本案前曾與被告一同向上游毒販購買毒品,惟仍不足以推論本案4 次情形亦同。況證人葉俊麟亦於審理時證述曾有
1 次在橋邊見到藥頭與被告一同前來,惟本案4 次其均未見到藥頭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79 至187 頁)。且縱使葉俊麟曾見過被告之上游毒販,亦無法逕以推認被告所辯本案4 次僅涉及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等情為可採。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規定,本院認尚無傳喚證人歐宗佶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㈨、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已於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該條項之法定刑度,修正前規定:「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4 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4 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1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
第968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88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48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2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
7 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7 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至3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本院審諸被告前開執行完畢案件,係與本案罪質雷同之毒品案件,更由自身施用提升至販賣之行為態樣,所造成之危害更鉅,顯見其未能悛悔改正,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罪刑相當原則,認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就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就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各加重其刑。
2 、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販賣海洛因給葉俊麟1 人,次數4 次,交易金額為500 元、1000元、3500元,尚非大量散播海洛因與不特定多數人之情況,其所為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如以本罪之法定刑觀之,實屬過度評價而未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附表所載之各次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供詞反覆,否認犯行之態度,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所得款項及獲利;另依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及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曾從事粗工,日薪約1000元,與母親同住,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中度肢體障礙,領有殘障補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乃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9 年4 、5 月間,且販賣對象僅葉俊麟1 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上開
4 罪所判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係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無門號)與證人葉俊麟聯繫交易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0
4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4 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收取之販毒價金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吸管1 支、注射針筒7 支、海洛因殘渣袋1 包,均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尚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振謙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交易模式 主文(所處之刑及沒收) 1 109 年4 月19日15時許 臺南市官田區某不詳宮廟 1000元 葉俊麟與董士豪以通訊軟體臉書聯繫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董士豪位在臺南市官田區住處外,先將購毒價金1000元交與董士豪,再由董士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向不詳之人購買海洛因,並在官田區某不詳宮廟將海洛因1 包交與葉俊麟,董士豪則從中抽取部分海洛因供己施用。 董士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無門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臉書對話訊息(警卷第59頁) 109年4月19日14時33分 董士豪:要1000嗎? 葉俊麟:回來了嗎 董士豪:你慢慢騎來我家 葉俊麟:好 109年4月19日14時47分 (董士豪撥打電話給葉俊麟) 109年4月19日15時1分 董士豪:騎快一點,都在等你 (董士豪撥打電話給葉俊麟) 2 109 年4 月23日8 時許 臺南市官田區某不詳宮廟 3500元 葉俊麟與董士豪以通訊軟體臉書聯繫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董士豪位在臺南市官田區住處外,先將購毒價金3500元交與董士豪,再由董士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向不詳之人購買海洛因,並在官田區某不詳宮廟將海洛因1 包交與葉俊麟,董士豪則從中抽取部分海洛因供己施用。 董士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無門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臉書對話訊息(警卷第61至63頁) 109年4月21日13時5分 董士豪:你今天有去找了嗎? 葉俊麟:沒 董士豪:要頭資嗎? 葉俊麟:現在不能用,後天早上找你 109年4月22日15時50分 葉俊麟:你朋友明早找的到嗎 109年4月22日18時01分 (葉俊麟撥打電話給董士豪) 109年4月22日23時57分 董士豪:明天早上起床你就可以騎過來了,來我家旁邊窗戶叫我就可以了,我在2 樓,對方在家 董士豪:早上他在家他還叫我幫他買早餐 109年4月23日06時35分 葉俊麟:好 109年4月23日7時38分 (董士豪錯過葉俊麟來電) 109年4月23日7時51分 (董士豪撥打電話給葉俊麟) 109年4月23日7時58分 董士豪:你等等到廟等我一下 109年4月23日8時12分 (董士豪撥打電話給葉俊麟) 109年4月23日8時37分 (董士豪撥打電話給葉俊麟) 109年4月23日8時39分 (董士豪錯過葉俊麟來電) 3 109 年5 月7 日11時許 臺南市官田區官田國小前之公車站牌 1000元 葉俊麟與董士豪以通訊軟體臉書聯繫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官田區官田國小前之公車站牌,先將購毒價金1000元交與董士豪,再由董士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向不詳之人購買海洛因,並返回上開公車站牌前,將海洛因1 包交與葉俊麟,董士豪則從中抽取部分海洛因供己施用。 董士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無門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臉書對話訊息(警卷第65頁) 109年5月7日9時55分 葉俊麟:在幹嘛 109年5月7日10時49分 董士豪:沒 (葉俊麟撥打電話給董士豪) 董士豪:有夠嗎? 109年5月7日11時21分 (葉俊麟撥打電話給董士豪) 4 109 年5 月7 日19時45分後之某時許 臺南市官田區官田國小前之公車站牌 500元 葉俊麟與董士豪以通訊軟體臉書聯繫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官田區官田國小前之公車站牌,先將購毒價金1000元交與董士豪,再由董士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向不詳之人購買海洛因,並返回上開公車站牌前,將海洛因1 包交與葉俊麟。 董士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無門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臉書對話訊息(警卷第65頁) 109年5月7日19時31分 (葉俊麟撥打電話給董士豪) 109年5月7日19時34分 (葉俊麟撥打電話給董士豪) 109年5月7日19時45分 董士豪:我去下午那個公車站等你 葉俊麟:了 董士豪: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