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盈榕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被 告 劉獻智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盈榕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獻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獻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幫助王中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8月23日10時26分許,以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綁定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與王中彥聯絡,得知王中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即於同日17時47分許以同一行動電話及門號綁定之Line通訊軟體與黃盈榕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於同日18時許,前往黃盈榕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向黃盈榕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於同日19時許,駕車搭載黃盈榕至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由劉獻智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交予王中彥。㈡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所綁定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與王中彥聯絡,得知王中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隨即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以同一行動電話及門號綁定之Line通訊軟體與黃盈榕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約妥交易地點後,通知王中彥前往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交易地點,向黃盈榕購買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3人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黃盈榕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詳後述)。
二、黃盈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綁定之Line通訊軟體與劉獻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劉獻智、王中彥。
三、嗣王中彥因涉嫌施用毒品犯行另案為警搜索查獲,並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劉獻智,經警於108年12月13日7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獻智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劉獻智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檢察官於另案中發還),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獻智、黃盈榕及其2人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獻智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幫助王中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黃盈榕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本院聲羈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72、76、251至252、257至258頁;偵卷第28至
29、31頁、本院聲羈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250至251、258頁),核與證人王中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5至129頁、偵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220至242頁),並有被告劉獻智與證人王中彥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劉獻智、黃盈榕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黃盈榕臉書及Line帳號主頁照片、本院108年聲搜字130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71至76頁、第77至81頁、第83頁、第85至100頁),堪認被告劉獻智、黃盈榕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被告黃盈榕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係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乙節並未爭執,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因經濟不佳才會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足認被告黃盈榕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無訛。
二、被告劉獻智固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不記得附表編號1部分是由其或黃盈榕將毒品交付予王中彥;另被告黃盈榕於本院審理中則表示不記得附表編號1部分曾與劉獻智一同搭車前往毒品交易地點,且不知附表編號2至5部分,實際欲購買毒品之人均係前來交易毒品之王中彥云云(見本院卷第258、262頁)。惟查:
(一)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王中彥於108年8月26日第1次警詢中固僅表示:伊於108年8月23日19時許向暱稱「升之」之劉獻智購買1次甲基安非他命,伊先以臉書跟劉獻智約在某學校交易,以1,000元價金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見警卷第116至117頁),而未提及被告黃盈榕亦有一同前來。然而證人王中彥於第2次警詢中經警員提示其與被告劉獻智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後即供承:當天伊是拿1,000元給劉獻智,甲基安非他命也是他當場交給伊的,當天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當天開車前來,車上還有1名女性等語甚詳(見警卷第125頁),此部分經核與被告劉獻智於108年12月13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當日於警詢中所述,及其於109年6月5日再度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所供承之係由其將向被告黃盈榕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王中彥乙節相互一致(見警卷第47、57頁),較為可信。雖證人王中彥於嗣後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本次之毒品亦係由被告黃盈榕直接交付予己云云,然此與其及被告劉獻智前揭所述之2人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明顯不符,應係事後坦護被告劉獻智之詞,尚難憑採。另再就被告黃盈榕此次究竟有無與被告劉獻智一同前往毒品交易現場部分,證人王中彥及被告劉獻智2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表示被告黃盈榕此次確有前往現場(見警卷第125、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26至227、230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55頁)。佐以證人王中彥於案發當時並不認識被告黃盈榕,2人亦無過節,且證人王中彥在為警查獲之初及第2次警詢筆錄中更均明確向警員交待該次係由被告劉獻智直接將毒品交付予己(見警卷第116至117頁、第125頁),則其當無再刻意向警員虛構被告黃盈榕亦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與被告劉獻智一同前往毒品交易地點之必要。綜上,證人王中彥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與被告劉獻智聯絡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被告劉獻智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黃盈榕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先前往被告黃盈榕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向被告黃盈榕購買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於同日19時許,駕車搭載被告黃盈榕至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地點,由被告劉獻智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證人王中彥之交易過程,足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2至5部分:關於附表編號2至5之毒品交易方式,均係證人王中彥先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被告劉獻智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被告劉獻智再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黃盈榕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約妥交易地點後,告知證人王中彥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告黃盈榕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直接交付價金予被告黃盈榕等情,除據證人王中彥及被告劉獻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外,並有前述被告劉獻智與證人王中彥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劉獻智、黃盈榕2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憑,且被告黃盈榕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此部分毒品交易過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258頁),堪認附表編號2至5所示毒品交易犯行實際購買毒品之人均為證人王中彥無誤。又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及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黃盈榕既係意圖營利,而將毒品交付予證人王中彥,並向其收取價金,則其所辯不知實際欲購買毒品之人係證人王中彥乙節,尚不影響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獻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應與同案被告黃盈榕成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劉獻智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只是幫王中彥向黃盈榕聯絡購買毒品,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8頁)。而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各罪犯行之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同案被告黃盈榕於警、偵訊以迄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有何與被告劉獻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更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並無起訴書所載之先以不詳之價格向其等上游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一起販賣毒品予他人,亦無此項約定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第213頁)。參以被告劉獻智、同案被告黃盈榕與證人王中彥3人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交易方式,係證人王中彥先與被告劉獻智聯絡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劉獻智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同案被告黃盈榕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前往被告黃盈榕前揭住處,向同案被告黃盈榕購買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黃盈榕至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地點,由被告劉獻智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證人王中彥,並向其收取1,000元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其3人如附表編號2至5之毒品交易方式,則均係證人王中彥先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被告劉獻智聯絡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被告劉獻智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同案被告黃盈榕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約妥交易地點後,告知證人王中彥直接前往約定地點向同案被告黃盈榕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金等情,除據證人王中彥及被告劉獻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復為同案被告黃盈榕所不爭執,亦詳如前述。則由其3人間之毒品交易方式以觀,除附表編號1即本案3人第1次毒品交易時,被告劉獻智曾先出面向同案被告黃盈榕代購毒品再轉交予證人王中彥,其後之各次毒品交易,被告劉獻智確實均在代證人王中彥與同案被告黃盈榕聯絡後,即由證人王中彥出面向同案被告黃盈榕拿取毒品並交付價金,則被告劉獻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與同案被告黃盈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中彥以營利之犯行,確非無疑。再觀諸被告劉獻智與證人王中彥及被告劉獻智、同案被告黃盈榕間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Messenger、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證人王中彥在與被告劉獻智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時,確實曾對被告劉獻智表示「我會拿錢給你,你先幫我買、這樣我就不用等」、「幫我跟他商量一下…我連假都沒有上班,所以沒有錢顉」、「我沒網路,你叫他要快點喔」;另被告劉獻智在知悉證人王中彥欲購買毒品時,確曾向證人王中彥表示「我在請他拿出去給你」、「過去關帝廳」、「他沒500」;及向同案被告黃盈榕表示「我朋友要找你談心」等居中代為聯絡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見警卷第73至74頁、第79頁)。且同案被告黃盈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一致表示:並未與劉獻智一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中彥;伊毒品只賣給幾個知道伊家庭狀況的人,如果是王中彥伊不會賣他,因為伊不認識他;王中彥給伊之1,000元,並未再分給劉獻智,亦未給劉獻智任何好處;當下認為毒品是劉獻智要買的,怎麼會再分好處給他等語甚詳(見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203、213、216、219頁),堪認被告劉獻智所辯僅係居中幫證人王中彥與同案被告黃盈榕聯絡購買毒品,並未從中獲利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二)證人王中彥於108年8月26日8時28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等物當天雖在警詢中供稱:最後1次施用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臉書好友暱稱「升之」之劉獻智購買;伊於108年8月23日19時許向劉獻智購買1次甲基安非他命,伊先以臉書跟劉獻智約在某學校交易,以1,000元價金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見警卷第111至117頁),似表示其係直接向被告劉獻智購買毒品,而未提及有請被告劉獻智代購毒品之情形。惟證人王中彥於108年8月26日為警搜索查獲後,另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地,先後以附表2至5所示之毒品交易方式,自同案被告黃盈榕處直接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已如前述。而證人王中彥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遭查獲後之警詢中旋即改稱:伊是透過劉獻智向上游購買毒品,第1次警詢筆錄因不知道上游是誰,所以沒辦法指認;伊與劉獻智的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是伊要向劉獻智購買毒品,他叫伊去找他的1名女性毒品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均是向劉獻智上游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每次交易均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卷第125至129頁)。嗣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一致證稱:
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是伊請劉獻智幫伊向上游購買毒品,附表編號1劉獻智有與他的上游一起過來,附表編號2至5是伊與劉獻智聯絡之後,再由劉獻智聯絡他的上游,請上游直接拿毒品給伊等語甚詳(見偵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221至242頁)。則細繹證人王中彥上開歷次供述內容,並佐以其與被告劉獻智間之前揭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自不能排除證人王中彥於108年8月26日即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當下,確實係因僅見過同案被告黃盈榕1次,無法指認其人,且該次又係由被告劉獻智直接將毒品交付予證人王中彥並向其收取毒品價金,其無從得知被告劉獻智與同案被告黃盈榕2人間之關係,因而未能詳實說明與被告劉獻智聯絡及交易毒品之完整始末,尚難僅因證人王中彥曾供稱係向被告劉獻智購買毒品,即為不利被告劉獻智之認定。
(三)本案除附表編號1該次係由被告劉獻智先行至同案被告黃盈榕住處向被告黃盈榕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持至約定地點交付予證人王中彥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各次毒品交易過程均係被告劉獻智與同案被告黃盈榕約妥交易地點後,隨即轉知證人王中彥直接前往向同案被告黃盈榕拿取毒品並支付價金。則倘若被告劉獻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與同案被告黃盈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中彥藉以從中牟利之意圖,當無僅在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前往向同案被告黃盈榕購買毒品並轉交予證人王中彥,之後即均讓證人王中彥與同案被告黃盈榕直接見面為毒品交易之理,益徵被告劉獻智所辯其僅係單純居中替證人王中彥聯絡向同案被告黃盈榕購買毒品,並無從中賺取「價差」、「量差」乃至「純度」之營利意圖等情,確與事證相符,而可採信。且本件均係在證人王中彥告知被告劉獻智其欲購買毒品後,被告劉獻智才代為前往向同案被告黃盈榕購買毒品或與同案被告黃盈榕約妥交易地點轉知證人王中彥前往交易,故如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劉獻智取得毒品之初即係代證人王中彥持有,並非於購入毒品後始另行起意將所持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與證人王中彥;另附表編號2至5部分,其更係單純居中替證人王中彥聯絡而助益證人王中彥向同案被告黃盈榕購得毒品,足認被告劉獻智僅係基於幫助證人王中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而取得毒品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獻智前揭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被告黃盈榕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盈榕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盈榕,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劉獻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盈榕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獻智如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犯行所吸收;另被告黃盈榕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應為其各次販賣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劉獻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黃盈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本案卷證資料可知,被告劉獻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僅係受證人王中彥之託而為其尋找購買毒品之管道並居中聯絡,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獻智主觀上有與同案被告黃盈榕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抑或客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量差」乃至「純度」之事實,是其此部分所為,應僅係便利、助益證人王中彥購買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不具有營利之意圖,應論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獻智係基於與被告黃盈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中彥,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劉獻智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260頁),無礙被告劉獻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劉獻智曾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件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劉獻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幫助王中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又本案經證人王中彥供出施用之毒品來源為被告劉獻智,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劉獻智住處搜索,而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後,被告劉獻智隨即在當日警詢中向承辦員警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同案被告黃盈榕之情事,亦有被告劉獻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2月13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至43頁),是被告劉獻智前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各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黃盈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毒品戕害國民身心甚鉅,且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黃盈榕、劉獻智2人竟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分別販賣及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將毒品散布予他人,所為非但漠視法令禁制,更造成毒品之擴散流通,實值非議;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黃盈榕販賣之對象僅劉獻智、王中彥2人,所獲取之利益尚微,相較於坊間大盤販賣毒品者,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劉獻智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盈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使用前述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與同案被告劉獻智聯絡,業經被告黃盈榕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1頁),並有前揭其2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毒品金額各1,000元,為被告黃盈榕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黃盈榕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劉獻智雖坦承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使用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與證人王中彥及同案被告黃盈榕聯絡,惟表示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55頁),故此部分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吳彥慧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號 王中彥與劉獻智聯絡時間 劉獻智與黃盈榕聯絡時間 3人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主文及沒收 1 108年8月23日10時26分許 同日17時47分許 王中彥於左列時間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劉獻智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劉獻智得知後即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盈榕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於同日18時許,前往黃盈榕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向黃盈榕購買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於同日19時許,搭載黃盈榕一同前往臺南市榮譽街鐵道旁,由劉獻智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王中彥,並向其收取代為購買毒品之1,000元價金。 黃盈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未扣案之○○○○○○○○○○號SIM卡壹枚)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劉獻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8年9月10日16時06分至17時06分許 同日16時06分至17時06分間之某時 王中彥於左列時間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劉獻智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劉獻智得知後即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盈榕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約妥交易地點後,轉知王中彥。黃盈榕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7時22分後之某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財神門市,將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王中彥,並向其收取1,000元之價金。 黃盈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未扣案之○○○○○○○○○○號SIM卡壹枚)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劉獻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8年9月12日18時22分許 同日18時22分後某時許 王中彥於左列時間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劉獻智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劉獻智得知後即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盈榕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約妥交易地點後,轉知王中彥。黃盈榕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8時22分後之某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路00000號鐵道旁之土地公廟,將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予王中彥,並向其收取1,000元之價金。 黃盈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未扣案之○○○○○○○○○○號SIM卡壹枚)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劉獻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8年9月25日16時45分前某時 同日16時45分許 王中彥於左列時間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劉獻智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劉獻智得知後即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盈榕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約妥交易地點後,轉知王中彥。黃盈榕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7時16分後某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路00000號鐵道旁之土地公廟,將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王中彥,並向其收取1,000元之價金。 黃盈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未扣案之○○○○○○○○○○號SIM卡壹枚)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劉獻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8年9月30日17時52分許 同日17時52分後某時許 王中彥於左列時間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劉獻智聯絡,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劉獻智得知後即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盈榕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約妥交易地點後,轉知王中彥。黃盈榕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7時52分後某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路00000號鐵道旁之土地公廟,將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王中彥,並向其收取1,000元之價金。 黃盈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未扣案之○○○○○○○○○○號SIM卡壹枚)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劉獻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