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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沛選任辯護人 吳健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承沛犯偽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承沛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吳承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承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又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

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分別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699號、105年度偵續字第131號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1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分別為虛偽證述,各為獨立之不同訴訟,依上開說明,所侵害者為不同訴訟之國家法益,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業經檢察官及法官告以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

,命其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分別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此舉足以影響承審單位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發人黃詠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臨時洗碗工,家中有兒子、媳婦、孫子,偶而會回去跟兒子同住,女兒仍在加拿大居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就被告所犯之2偽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偽證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准許,則屬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739號被 告 吳承沛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4現於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趙筱娟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進田律師以上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筱娟與吳承沛(原名吳旻真)係母女關係,趙筱娟於民國94年間取得加拿大國民身分長年僑居國外,僅偶爾回國居住短暫時間。趙筱娟將其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444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7樓之4,以下簡稱光明段房地),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為清水段二小段181-8地號,為道路用地,以下簡稱萬昌段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身分證等資料交付吳承沛保管。自民國101年11月間起,吳承沛因需要款項,遂陸續向黃詠葳及陳惠莉等人借款,並經趙筱娟之同意,應黃詠葳等之要求提供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擔保。

1、吳承沛於101年11、12月間即向黃詠葳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黃詠葳要求提供不動產抵押作為擔保,吳承沛經趙筱娟之同意,提供趙筱娟名下光明段房地、萬昌段土地作為擔保。趙筱娟及吳承沛明知此項借貸須要提供不動產抵押作為擔保,趙筱娟並於同年12月6日持加拿大護照以英文姓名CHAO KATHERINE HSIAO CHUAN,護照號碼MM000000號,自加拿大入境臺灣。於同年12月14日至臺南○○○○○○○○○○○○○○○○○○○)辦理印鑑證明書2份,連同土地所有權狀、印章、身份證等資料提供予吳承沛,轉交黃詠葳,並於同年12月17日委託黃詠葳持向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萬昌段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至東南地政事務所間辦理光明段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因臺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蘇月惠認為趙筱娟已遷出國外,而印鑑證明上沒有註記,故要求更換印鑑證明及本人至戶政事務所核對。黃詠葳遂於101年12月18日分別向臺南地政事務所及東南地政事務所借出趙筱娟之印鑑證明各1份後,交由吳承沛及趙筱娟,由吳承沛前往東區戶政事務所增加遷出國外之註記,趙筱娟與吳承沛、黃詠葳於同日(101年12月18日)至臺南地政事務所繳交1份更新的印鑑證明,並經蘇月惠核對後,同日14時35分趙筱娟在核對頁及抵押設定契約書頁親自簽名。另一份於同日由黃詠葳於101年12月19日上午11時持至東南地政事務所補正繳付附卷。

趙筱娟則於101年12月30日出境。上開借款還清後,趙筱娟授權予吳承沛,提供資料予黃詠葳於102年8月20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2、102年8月間吳承沛向陳惠莉借款50萬元,趙筱娟於同年6月21日持中華民國護照自加拿大入境臺灣,於同年8月3日出境,復於同年8月9日入境,於同年8月13日趙筱娟親自簽名出具委託書委託吳承沛為代理人,前往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1份後,連同萬昌段土地之所有權狀、趙筱娟之印鑑、身分證等資料交予吳承沛後,趙筱娟於同年8月16日出境。吳承沛將印鑑證明及相關證件印章轉交陳惠莉,陳惠莉則委託楊毅文於102年8月26日持向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上開借款還清後,趙筱娟授權予吳承沛,提供資料予陳惠莉於105年8月5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二、嗣102年12月間以後吳承沛又欲向黃詠葳借款,明知未經趙筱娟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黃詠葳之款項,而冒用趙筱娟名義為以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使黃詠葳陷於錯誤而借予吳承沛共150萬元。(以下1-3點吳承沛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699號案件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有罪確定。詐欺取財部分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判決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

1、吳承沛於102年12月18日至臺南○○○○○○○○,偽簽趙筱娟之署名及盜蓋趙筱娟之印章於委託書上(該委託書上填載日期為102年8月13日),並持以交付戶政機關承辦人員,而申請印鑑登記證明,致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依其所請核發印鑑證明2份予吳承沛。吳承沛於取得趙筱娟名義之印鑑證明後,隨即將上開印鑑證明及趙筱娟所有光明段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以為吳承沛係取得趙筱娟授權之黃詠葳,並與黃詠葳持上開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於102年12月19日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委由不知情之黃詠葳擔任代理人,分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趙筱娟之印文,並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印鑑證明辦理抵押權設定,致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依其所請為1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吳承沛為順利取得借款,又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趙筱娟之同意授權,於102年12月20日偽造趙筱娟之簽名於票號463259號,面額為10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上,而交付黃詠葳作為擔保。黃詠葳乃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予吳承沛作為借款。

2、吳承沛嗣後因欲追加借款,乃又持上開102年12月18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及趙筱娟所有光明段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以為吳承沛係取得趙筱娟授權之不知情的黃詠葳,並與黃詠葳於103年2月6日持上開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委由不知情之黃詠葳分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上盜蓋趙筱娟之印文,並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印鑑證明欲辦理抵押權設定,致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依其所請變更為1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並記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文書上。吳承沛為順利取得借款,乃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趙筱娟之同意授權,偽造趙筱娟之簽名於票號504719號,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上,而交付不知情之黃詠葳作為擔保,使黃詠葳陷於錯誤而將50萬元交付予吳承沛作為借款。

3、吳承沛又欲向黃詠葳借款10萬元,乃又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趙筱娟之同意授權,於103年9月4日偽造趙筱娟之簽名於票號372409號,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上,而交付黃詠葳作為擔保,使黃詠葳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予吳承沛作為借款。

三、嗣因吳承沛無法還款,黃詠葳乃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9號),吳承沛為挽回該房地以及逃避償還黃詠葳債務,乃於103年12月23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

1、吳承沛於警詢時稱相關趙筱娟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影本、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等文件,係在東南地政事務所外面黃詠葳之車內,交付予黃詠葳,並且謊稱是黃詠葳要求伊冒用趙筱娟名義簽發本票2張100萬及50萬元,以及於103年9月再度要求其冒名簽發趙筱娟之本票10萬元。黃詠葳對伊收取每月2.5%、5%,即年利率30%、60%之利息,並於同時於104年1月25日警詢時對黃詠葳提出重利之告訴。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104年5月8日以吳承沛及黃詠葳共同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黃詠葳另有重利罪嫌,移送本署分104年度偵字第7699號案件偵查。趙筱娟知情後,為了自清,於104年3月26日在警方調查時即提出委任狀欲委託周進田律師對吳承沛及黃詠葳提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提出告訴,惟未提出告訴內容。於檢察官偵查時,趙筱娟在同年9月17日由告訴代理人周進田律師提出告訴狀,趙筱娟明知101年12月17日有授權吳承沛提供其所有東區光明段房地及中西區萬昌段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黃詠葳借款,仍對關於東區光明段房地,黃詠葳於101年12月17日、102年12月19日及103年2月6日分別偽造趙筱娟簽名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提出於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犯均偽造文書罪,以及吳承沛因知情的黃詠葳要求而於偽造趙筱娟之上開面額100萬元、50萬元、10萬本票3張部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時提出趙筱娟以中華民國護照出入境之紀錄為證據,但隱匿趙筱娟曾以加拿大護照以英文姓名CHAO KATHERINE HSIAO CHUAN,護照號碼MM000000號的出入境紀錄。復於104年10月28日提出補充理由狀為相同陳述。

3、本署104年度偵字第7699號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吳承沛於104年9月17日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證,係黃詠葳要求伊冒用趙筱娟名義簽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黃詠葳知道趙筱娟沒有授權伊簽本票及抵押貸款,黃詠葳在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冒用趙筱娟名義簽名等不實陳述。

4、本署104年度偵字第7699號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趙筱娟於104年12月22日回臺灣以證人身分具結應訊,於檢察官訊問關於其曾否授權吳承沛處理其名下房地抵押權設定之關於黃詠葳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重要關係事項,即檢察官訊問是否有授權過吳承沛申請印鑑證明時,明知102年8月13日曾在委託書簽名委託吳承沛申請印鑑證明,卻為撇清責任,回答不曾委託吳承沛申請印鑑證明。於檢察官訊問吳承沛有沒有曾經跟伊借中西區清水段181-8號(即萬昌段322地號)這塊地去設定抵押時,明知其於101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30日持加拿大護照入出臺灣,於101年12月14日、18日間曾經親自申辦印鑑證明及其補正,並於101年12月17日授權吳承沛辦理其所有之上開東區光明段房地及中西區萬昌段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向黃詠葳借款,且於101年12月18日前往臺南地政事務所在申請書及附件身分證影本的當事人欄簽名,卻為不實陳證回答沒有。

四、嗣檢察官就吳承沛業因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以104年度偵字第7699號案件提起公訴(嗣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7號案件判處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吳承沛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另就黃詠葳之重利罪,以及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則均為不起訴處分,吳承沛及趙筱娟均提出再議。

1、趙筱娟於再議聲請書中,明知101年12月14日之印鑑證明係其本人親自辦理,並授權吳承沛於101年12月17日交付黃詠葳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仍指訴101年12月17日連同102年12月18日、103年2月6日在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所附之印鑑證明,均稱係吳承沛冒用趙筱娟名義申辦,並在全部委託書、申請書上偽造趙筱娟之簽名、蓋章,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核給印鑑證明。以及101年12月17日申辦光明段房地抵押設定未經其同意之不實事項。復於105年9月8日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關於吳承沛冒用趙筱娟名義申請印鑑證明及黃詠葳於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偽造簽名為相同之補充告訴,其中101年12月14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及101年12月17日抵押權設定登記簽名偽造文書部分為不實誣告。

2、上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續查,分本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31號案件。吳承沛於105年11月29日再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檢察官因查出趙筱娟曾以加拿大護照以英文姓名CHAO KATHERINE HSIAO CHUAN,護照號碼MM000000號出入境臺灣,於101年12月6日至30日係在臺灣。訊問證人吳承沛101年12月14日是你自己去臺南○○○○○○○○申辦趙筱娟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登記等事項時,不實回答是的。檢察官再問你確定當時趙筱娟不在國內?不實回答是的。檢察官訊問申辦印鑑證明應該要本人到場,戶政事務所怎麼會讓你代辦?不實回答第一次印鑑登記是趙筱娟本人去申辦,伊是在一個月內用他的名義去申辦印鑑證明。檢察官訊問101年12月是伊和黃詠葳去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光明段房地的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由其在申請書上簽趙筱娟名字,辯稱伊沒有去等不實回答。嗣檢察官仍認為黃詠葳重利、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趙筱娟未為再議,吳承沛提出再議經駁回而確定(以上吳承沛誣告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趙筱娟另於104年5月4日,關於吳承沛未經趙筱娟授權,自己於102年12月20日、103年2月6日、103年9月4日簽立面額分別為1百萬元、50萬元、10萬元之本票三紙,以黃詠葳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及於102年12月23日吳承沛未經趙筱娟授權提供其名下所有東區光明段房地的設定抵押權予黃詠葳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1號案件審理。於104年7月16日吳承沛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證時,於法官訊問關於光明段房地第一次(即101年12月17日,該案卷第97頁)設定抵押權向黃詠葳借款時,吳承沛證稱當時趙筱娟不在臺灣,動用趙筱娟不動產時均未經其同意,沒有將青年路(即趙筱娟名下東區光明段土地)抵押給黃詠葳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陳述。

六、案經黃詠葳告訴(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證據所在 人 證 1 告訴人黃詠葳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本案筆錄 2 被告吳承沛供述 被告趙筱娟於101年11-12月間有回國,親自申請印鑑證明。有提供萬昌段土地及光明段房地設定抵押權及簽本票為擔保向告訴人黃詠葳借款 本案筆錄 本署102年交查第2077號102年11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3 被告趙筱娟供述 承認有加拿大護照,於101年11-12月間有回國,親自申請印鑑證明。 本案筆錄 4 證人蘇月惠 臺南地政事務所職員,關於萬昌段土地於101年12月17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因被告趙筱娟遷出國外,有要求補正印鑑證明之註記事項,由告訴人黃詠葳借出印鑑證明,再拿回來,當時被告趙筱娟有親自到地政事務所在其本人簽名欄下簽名。 106他1735號卷第82-86頁 5 證人廖子儀 被告吳承沛只有一次電話閒聊提到是否有熟悉銀行辦理貸款,但沒有下文,未提到進一步的金額,也未引介聯邦銀行經理。 足證被告吳承沛及趙筱娟辯稱101年11、12月間及102年8月間被告趙筱娟親自或委託被告吳承沛申辦印鑑證明,及委託被告吳承沛設定抵押權,係因被告吳承沛告知要申辦銀行貸款的說法不可採信。 108偵緝52號卷宗 6 證人黃鴻斌 被告吳承沛偽證 伊受黃詠葳委託向吳承沛拿10萬元本票,吳承沛拿其女兒的支票,後來黃詠葳叫他去換吳承沛本人的本票。 吳承沛在自首前,曾經在其店裡說要將偽造文書的罪都擔下來,就不用還黃詠葳錢。 本署104年偵字第7699號案卷第185頁 7 證人陳晉勛 被告趙筱娟誣告及偽證,被告吳承沛偽證 光明段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趙筱娟及最初2次貸款抵押權設定都是被告吳承沛委託伊辦理,被告趙筱娟有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銀行對保也要本人到場。 足證被告趙筱娟一向委託其母親即被告吳承沛處理其不動產的抵押權設定借款,且有親自前往執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了解銀行對保程序必須本人親自到場。 108年偵緝739號卷 8 證人陳惠莉 被告趙筱娟偽證,被告吳承沛偽證 於102年11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證102年8月26日被告吳承沛提供萬昌段土地相關文件設定抵押權借款。 本署102年交查第2077號卷第43-46頁(102他3825號、103偵4140號),108年偵緝52號卷 書證及物證 1 本署104年度偵字第7699號案件警詢及偵查卷宗,被告趙筱娟之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被告吳承沛及趙筱娟證人筆錄,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趙筱娟誣告、偽證,被告吳承沛偽證。 檢察官認為告訴人黃詠葳對於吳承沛偽造有價證券不知情,印鑑證明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本票上趙筱娟之簽名均係被告吳承沛所簽 本署104年度偵字第7699號案件警詢及偵查卷宗 2 本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31號案件卷宗,被告趙筱娟再議狀、補充理由狀,被告吳承沛證人筆錄,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趙筱娟誣告、偽證,被告吳承沛偽證。 檢察官查出被告趙筱娟持加拿大護照於101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30日間出入國境 本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31號案件卷宗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書 被告吳承沛偽證 判決認定被告吳承沛提供光明段房地及萬昌段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黃詠葳借款,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趙筱娟簽名及印文為其所簽署蓋用,被告吳承沛並偽造被告趙筱娟名義之本票為擔保,向告訴人黃詠葳借款,並未認定告訴人黃詠葳要求被告吳承沛冒用趙筱娟名義簽本票。(該判決認定被告趙筱娟101年12月14日申請的印鑑證明係被告吳承沛冒用其名義申請部分的事實,係有所誤認) 106他1735號卷第115-118頁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1號吳承沛證人筆錄 被告吳承沛偽證 本署104年度偵字第7699號案偵查卷第62頁、106他1735號卷第8-10頁 5 被告趙筱娟持加拿大護照出入境紀錄 被告趙筱娟誣告、偽證,被告吳承沛偽證 被告趙筱娟於101年11月27日入境台灣,於同年12月3日出境,又於同年12月6日入境,於同年12月30日才出境 本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31號案第42-43頁、106他1735號卷第13-14頁 6 被告趙筱娟持中華民國護照出入境紀錄 被告趙筱娟誣告、偽證,被告吳承沛偽證 被告趙筱娟於102年6月21日入境,於同年8月3日出境,復於同年8月9日入境,於同年8月16日出境。(其於102年8月13日簽署委託書委託吳承沛辦理印鑑證明) 本署104年度偵字第7699號案偵查卷第35頁 7 被告趙筱娟於東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1月14日、101年12月18日、102年8月13日、102年8月18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 被告趙筱娟誣告、偽證,被告吳承沛偽證 被告趙筱娟於101年11月14日、101年12月18日親自去申辦印鑑證明,102年8月13日親自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吳承沛申請印鑑證明。102年8月18日之委託書則為被告吳承沛所偽造。 106年他字第1735號卷宗 107年偵字第17283號卷宗 8 府東戶政事務所106年8月7日南市府東戶字第1060085098號函 說明二、三,被告趙筱娟於102年8月13日委託吳承沛申辦印鑑證明2份 107年偵字第17283號卷宗 9 被告趙筱娟萬昌段土地及光明段房地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他項權利欄登記查詢資料,以及異動索引資料 被告趙筱娟誣告、偽證,被告吳承沛偽證 107年偵字第17283號卷宗 10 被告趙筱娟萬昌段土地101年12月17日、102年8月24日抵押權設定登記卷宗 被告趙筱娟誣告、偽證,被告吳承沛偽證 被告趙筱娟於101年12月18日至臺南地政事務所在申請書的本人欄,以及身份證核對的本人欄上親自簽名 106年他字第1735號卷宗 107年偵字第17283號卷宗 11 被告趙筱娟光明段房地101年12月17日、102年12月19日、103年2月6日抵押權設定登記卷宗 被告趙筱娟誣告、偽證,被告吳承沛偽證 被告趙筱娟於101年12月14、18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書交予告訴人黃詠葳申辦光明段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萬昌段土地設定為同一時間。 106年他字第1735號卷宗 107年偵字第17283號卷宗 12 被告吳承沛冒用趙筱娟名義所簽本票3張 被告吳承沛偽證 證稱三張本票係告訴人黃詠葳明知被告趙筱娟未授權,要求被告吳承沛簽發 106年他字第1735號卷宗 107年偵字第17283號卷宗 13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803214470號鑑定實驗室鑑定書 被告趙筱娟誣告、偽證,被告吳承沛偽證 101年11月14日、101年12月18日趙筱娟印鑑證明書申請書、101年12月18日萬昌段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本人欄簽名以及身份證核對的本人欄上簽名、102年8月13日印鑑證明申請書所附同日委託書之簽名,與被告趙筱娟之筆跡相符。 被告趙筱娟名義本票3張、102年8月18日趙筱娟名義之印鑑證明書申請書所附趙筱娟102年8月13日委託書之筆跡與被告吳承沛筆跡相同。 107年偵字第17283號卷宗

二、核被告趙筱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及同法第168條偽證罪嫌,被告吳承沛所為,係犯同法第168條第1項偽證罪,被告趙筱娟歷次誣告書狀,以及被告吳承沛於本署104年度偵字第7699號案件偵查序列(含105年度偵續字第131號案)2次偽證,係時間緊接,針對同一對象,在同一案件偵查序列中提出,其犯意與行為不可分割之整體,屬接續之行為,應論以一行為;被告吳承沛分別於本署104年度偵字第7699號案件偵查中(含105年度偵續字第131號案)為不實陳述,以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1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偽證罪,係2次行為。被告趙筱娟之誣告及偽證罪,被告吳承沛2次偽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論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