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乾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乾銘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吳乾銘於民國108年2月3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芝喜香咖啡」前,見胡智偉因停車問題與其母謝瑞玉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咖啡店前停車場,徒手毆打胡智偉臉部,致其跌坐在地,並再毆打倒地之胡智偉,因而造成胡智偉受有左眼挫傷、左眼瞼撕裂傷、左眼創傷性瞳孔放大、右手腕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鼻骨骨折、右小腿、右踝及右足背麻及無力等傷害。胡智偉左眼傷勢經治療後仍留有因畏光及因瞳孔大小導致其視覺功能減損之症狀,經鑑定顯示左眼矯正視力為0.16,有減損狀況。左眼視野檢查顯示有嚴重視野缺損,左眼視神經有受損,無回復之可能,而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胡智偉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外,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其在108年2月3日20時許,前往案發地點「芝喜香咖啡」,因停車問題和該店之老闆謝瑞玉發生爭執,謝瑞玉通知被告到場後,被告在該處前方停車場徒手毆打告訴人等語明確(他卷第18至19頁、58至58調偵卷第53至57頁)。亦與在場親見本案發生過程之證人謝瑞玉、吳振騰、吳恩綺、葉春源、葉鴻益於警詢證述案發過程一致(他卷第22至31頁、調偵卷第53至57頁),復有被告毆打告訴人畫面之現場錄影擷取相片在卷可佐(他卷第33至37頁)。而被告雖在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僅有打告訴人一拳,惟其案發時到場後,先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其倒地後,有再揮拳毆打倒地之告訴人,曾據被告在警詢中自承明確(他卷第17頁),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可按(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有2次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乙情,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案發後,於108年2月4日、3月7日、6月11日、109年3月31日先後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經診斷其在本案案發後受有左眼挫傷、左眼瞼撕裂傷、左眼創傷性瞳孔放大、右手腕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鼻骨骨折、右小腿、右踝及右足背麻及無力等傷害,此有上開各該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他卷第4至5頁、7至8頁、調偵卷第15頁)。又告訴人左眼傷勢,經治療後,左眼之瞳孔大小及光反應能力,未來可能無法完全痊癒,導致其左眼一定程度之畏光及因瞳孔大小所致視覺品質下降乙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4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051474號函在卷可參(調偵卷第35頁),是告訴人案發過後之就醫結果,其左眼視能,仍留有畏光及視覺品質下降之後遺症,經判斷可能難以回復。告訴人之左眼傷勢復經本院送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經鑑定結果為:「1.110年4月30日病人之視力鑑定顯示右眼矯正視力為0.4、左眼為0.16。左眼視力有減損狀況。2.左眼視野檢查顯示有嚴重視野缺損,又視神經誘發電位左眼波形異常,因此判定左眼視神經有受損之情況,無回復之可能」,有該院110年5月18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09602號函文暨病情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171至173頁)。依上告訴人之就醫過程及鑑定結果,告訴人所受左眼傷勢經診治並未回復或改善,至本院委託鑑定時,其左眼矯正視力猶僅存0.16,且嚴重視野缺損,左眼視神經有受損情況,無從回復。足徵其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㈢、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他卷第51頁),本次事端係突生停車糾紛所生,被告應無舊怨致生重傷告訴人之意,復觀諸案發過程,被告係朝告訴人臉部揮拳,並未針對告訴人眼部持續毆擊,是被告應僅有傷害之犯意。
㈣、另本件在案發時,告訴人與謝瑞玉發生爭執之過程中,告訴人手上握有一支小鐵條揮舞,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亦有證人謝瑞玉、吳振騰、吳恩綺於警詢證述可按,並有錄影擷取相片(他卷第37頁下方、本院卷第81頁),及小鐵條照片1張可佐,堪信為真實。然案發時,告訴人雖持小鐵條揮舞,並無攻擊他人之舉(本院卷第81頁),且被告是出手毆擊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倒地後,再持續毆打倒地之告訴人後,始自告訴人手中拿走小鐵條,有監視器擷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71至73頁)。被告行為時,並非針對告訴人手持鐵條之部位攻擊,可證被告並非意在阻止告訴人繼續手握危險物品,其主觀犯意僅在傷害告訴人,難認有正當防衛之意。故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尚無正當防衛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致重傷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於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第1項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並未修正,惟因第2項係以「犯前項之罪」為要件,應整體適用,是認277條有修正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害罪。按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者,始有此適用,又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案發起因係告訴人與被告母親因停車糾紛而起,而告訴人當時除手持小鐵條揮舞外,更因謝瑞玉通知其公公吳振騰到場,告訴人除朝吳振騰口出「你啥郎」外,復以左手輕拍吳振騰臉部,有現場蒐證譯文及錄影擷圖照片可按(見他卷第32頁、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親見告訴人與其母親發生糾紛外,更見其祖父遭告訴人拍打臉頰,並在吳振騰面前手持小鐵條,挑釁意味濃厚。身為直系血親之被告見此情狀,其會一時無法克制情緒,心生氣憤下揮拳毆打告訴人,應可理解,可認屬上開犯罪特殊之原因。綜合本案發生之原因、過程,本院認為告訴人就本件事端亦有可歸責之行為不當之處,認倘對被告宣告法定低度即最輕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停車發生糾紛,竟不思依循正常途徑或報警解決紛爭,因一時情緒氣憤而動輒出手傷害未曾謀面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導致左眼之重傷害,非但造成其身體上之痛苦,更可想見告訴人日後生活上極度不便及不適,因而所生長期之精神上痛苦與壓力,程度非微。又考量被告係以徒手之犯罪手段、毆打過程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於本案之可歸責處、素行狀況、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修車臨時工、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而本院考量被告是因突發之停車事端,在目擊親人受到無禮對待,而一時情緒管控不佳,出手傷害告訴人,與蓄意謀畫傷人情節甚為有別,足認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審酌上開被告於本件違法之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不小之侵害,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自省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審酌上開被告之犯罪情狀,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考量告訴人在偵查中所述:「事情過了就算了,但被告造成我很大的損失,我希望他可以賠償我。調解沒有達成合議是因為金額差距」(調偵卷第57頁),是為保障告訴人求償彌補醫療費用之權益,並依同法第74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在本件傷害所生之民事侵權行為案件(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55號),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款項,因判決或調解、和解等方式確定後六個月內履行全額賠償金額,做為緩刑附加之條件,以衡平雙方利益,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至上開被告如未依上旨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同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附表㈠於本件傷害所生之民事侵權行為(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55 號)案件,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智偉之損害賠償款項,因判決或 調解、和解等方式確定後六個月內履行全額賠償金額。 ㈡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7.06.13)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