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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文德指定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文德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判決要旨根據醫師所提供的資料,本院認定被告的行為使告訴人受到重傷害,且被告並非基於義憤而傷人,所以被告的行為構成傷害致重傷罪。並依被告與告訴人的各別情況,量處該罪最輕度刑,但不酌減被告之刑。

事 實

一、洪文德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下午4時左右,在朋友趙建豪位於台南市○○區○○里○○00號家中飲酒,並在與趙建豪發生衝突的過程中,出拳毆打趙建豪眼部,導致趙建豪受有兩眼眶挫瘀腫傷、頭痛及左眼眼球挫傷併水晶體移位等傷害。

二、趙建豪的左眼經手術治療後,左眼仍有青光眼之情形,目前最佳矯正後視力為0.3,已達到重傷害的程度。

理 由

一、被告方面的辯解:

1.被告:當時是告訴人趙建豪先出手打我,我為了保護自己才出手打他。

2.辯護要旨:①告訴人矯正後視力尚有0.3,且還有恢復改善的可能,依據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的標準,不能列為身心障礙者,還不到重傷害的程度。

②被告是在遭受告訴人辱罵攻擊之後,才出手毆打告訴人,

他的行為應該構成刑法第279條前段的義憤傷害罪。③本案若認為被告成立傷害致重傷罪,有犯罪情節輕微且若

量處最低刑罰仍然過重的情形,建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罰,並給予緩刑自新的機會。

二、證據能力的說明:告訴人在警局作的筆錄,是審判外的言語陳述,本院認為沒有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判斷的證據。

三、認定事實的證據:

1.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這是被告、告訴人(偵查及審理時)及證人葉朝明一致的說法。

2.案發前告訴人左眼沒有青光眼等情形:本院主動依告訴人的健保資料(本院卷325-331頁),調查案發前告訴人眼科就診紀錄,確認在108年12月6日案發前,告訴人並無左眼眼球挫傷併水晶體移位及青光眼情形(本院卷343-345頁)。

3.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記錄的傷害:①根據營新醫院提供的診斷證明書、公文、病歷以及受傷情

形照片,可知告訴人於108年12月6日遭到被告毆打當天,曾前往營新醫院急診,醫師診斷後認為有「兩眼眶瘀紫腫傷」的情形(偵卷29、43-55頁)。

②隨後,告訴人轉診奇美醫院,當時除了有「頭痛」及「左

眼眼球挫傷併水晶體移位」情形外,並於109年1月10日接受微創簡單性玻璃體切除及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置入手術。手術之後回診,醫師認為「左眼經手術治療後,仍有青光眼之情形,恢復狀況不佳,視力未來預後情形不佳,難以恢復,目前最佳矯正後視力左眼為0.3」(見偵卷2

5、29、37頁的診斷證明書以及病情摘要)。③本案起訴後,本院再度以公文詢問奇美醫院,醫師詳細說

明告訴人手術、回診情形,表示告訴人多次回診左眼最佳矯正後視力為0.3,並認為「左眼視力應該無法恢復正常,但是,未來有進步空間」(本院卷71頁)。

4.小結:根據以上的說明,本案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因為被告的攻擊行為,受有起訴書所記載的傷害結果。

四、告訴人受到了重傷害:

1.重傷害的定義:①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的情形,是重傷害的情形之一。

②所謂「嚴重減損視能」,是指視力因為犯罪行為而「嚴重

減退」,至於什麼情況是「嚴重」?本院認為應該以視力減損對於日常生活的影響程度而定。如果視力減損到無法正常生活或快到喪失的程度,理所當然應該認為嚴重。③參考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也列為重傷害的情形之一,可知重傷害並不一定要到達「無法治療改善」的程度,「難以治療改善」的情形也可能成為重傷害。所以,本院不會因為奇美醫院醫師認為告訴人的左眼「未來有進步空間」,就輕率地認為他的左眼未達重傷害程度,而應該考量全部的情況綜合判斷。

④被害人受傷情形是否達到重傷害程度,與是否被國家社會

福利機關列為身心障礙者無關。因此,本院不會以辯護人提出的身心障礙者的鑑定標準(本院卷251頁),作為告訴人受傷情形是否達到重傷害程度的判斷依據。

2.被告左眼的變化:①如先前的說明,告訴人在案發前,並無左眼眼球挫傷併水

晶體移位及青光眼情形,也沒有視力嚴重受損或左右眼嚴重視差的記載(本院卷343-345頁)。

②案發之後,根據奇美醫院眼科醫師的說明,告訴人未受攻

擊的右眼,裸視0.5、矯正視力0.7-1.0;受攻擊的左眼裸視0.01-0.2、矯正視力0.1-0.3(本院卷71頁)。

③由告訴人左右眼視力的差異可知,告訴人的左眼因為被告

的攻擊行為,裸視下降到只有0.01-0.2、矯正後視力下降到剩0.1-0.3。因此,告訴人在法院作證時,所說「受傷後無法工作」、「嚴重影響生活」、「(左眼)霧霧的、只能看到影子」(本院卷267、270頁),本院認為可信。

3.小結:證據顯示,告訴人的左眼已經弱化到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與工作的程度,而且日後雖有進步空間,但「左眼視力應該無法恢復正常」(見本院卷71頁醫師病情說明),本院認為已經達到重傷害的程度。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左眼視力日後既然有改善的空間,且尚未符合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的標準,而未達到重傷害程度,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無法採納。

五、論罪:

1.不成立義憤傷害罪:①所謂的義憤,是指行為人被他人足以引起公憤的行為所激

發的憤怒而犯罪。所謂「足以引起公憤的行為」,是指他人的行為已經達到「一般人都無法容忍」的程度。例如當街欺負幼小或毆打辱罵自己父母等等。若因為私人衝突或恩怨,進而憤怒犯罪,不能認為是義憤,也無法構成正當防衛。

②本案被告動手攻擊告訴人的原因,即便是告訴人先行出手

,仍然只算是私人衝突,不能認為是「一般人都無法容忍、足以引起公憤的行為」。因此,被告的行為不會成立刑法第279條前段的義憤傷害罪,也不算是正當防衛。

2.成立的罪名:被告的攻擊(毆打)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達到重傷害的程度,構成了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的傷害人致重傷罪。

六、量刑說明:

1.本案證人葉朝明和被告都主張衝突發生之初,是告訴人率先挑釁,且被告已經交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本院卷274、282、372頁)。告訴人則堅稱是被告先動手,且被告目前僅賠償2,000元(本院卷269、271頁)。但本案是被告、告訴人與葉朝明一起在告訴人家中喝酒後引發衝突,則是三個人一致的說法。因此,被告與證人葉朝明說他們三人原本是相識多年的朋友(本院卷274、370頁),本院認為可信。所以,本院認為本案是朋友餐敘飲酒過程中,因口角衝突偶發的行為,而不是預謀性犯罪。

2.前科表和戶政資料顯示,年滿60歲的被告,過往只有二十多年前的賭博和近期的酒駕紀錄,沒有其他暴力或財產型犯罪前科,算是個守法的資深公民。此外,辯護人提出的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於100年間曾確診罹患淋巴癌(本院卷253頁),生活上的確存在困難。

3.但被告的行為,嚴重影響告訴人往後的生活。

4.綜合考量上述因素,再斟酌被告的生活狀況及教育程度,以及傷害致重傷罪最輕法定刑已經很重等事項,決定量處本罪最輕的刑罰,也就是不符合緩刑條件的有期徒刑3年。

5.上述刑罰,本院認為並未造成「行為輕微而量刑過重」的結果,所以被告不適合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罰。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被告以上罪刑。

本案由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