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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舜仲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舜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彩色影印之新臺幣壹仟元紙鈔共拾參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茼蒿蔬菜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舜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一影印店,持新臺幣(下同)壹仟元紙鈔向不知情之影印店店員廖信宇佯稱:要影印供娛樂使用之玩具鈔,由廖信宇使用店內之彩色影印機,以A4紙10張正反面影印,並剪裁為壹仟元紙幣20張後,交付予謝舜仲。謝舜仲於109年1月19日上午8時4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忠孝路之市三市場騎樓,趁攤販張吳秀枝疏於注意之際,以偽造之編號:KX789598BR號壹仟元紙鈔1張向張吳秀枝購買價值50元茼蒿蔬菜,並將該紙鈔直接放在張吳秀枝之圍裙口袋內。張吳秀枝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己已收到1000元而將茼蒿蔬菜及找零之現金950元交付予謝舜仲後,謝舜仲旋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張吳秀枝於謝舜仲離開後,始自圍裙內拿出謝舜仲所交付之壹仟元,發現為影印紙鈔,始知遭騙。嗣張吳秀枝報警,經警循線逮捕謝舜仲,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彩色影印之壹仟元紙鈔14張、現金1695元、自張吳秀枝處取得之現金950元(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前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舜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吳秀枝、證人即影印店員工廖信宇、證人即麻豆市場之攤商周金富、沈旻立、陳莊秀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紀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警卷第22至3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41頁)、中央印製廠109年2月6日中印發字第1090000474號函暨鈔券鑑定報告1份(偵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之彩色影印1千元紙鈔14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其偽造之標準,須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係持壹仟元紙鈔請影印店店員廖信宇以彩色影印機影印,並剪裁為壹仟元紙幣20張,業據證人廖信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29至33、77至79頁),本案扣案之影印紙鈔,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鑑定報告結果:「鑑定鈔券:壹仟圓券(安二版)14張(號碼均為KX789598BR)。該等壹仟元偽鈔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之印刷圖紋,無凹版印文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與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鈔券背面六段裸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此有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再扣案之影印紙鈔,經本院當庭抽樣一張勘驗結果如下:1、長度為15.7公分、寬度為6.7公分。2、鈔票紙張材質為一般影印的紙張,四邊裁剪平整。3、無防偽線及浮水印(即防偽線及浮水印並非立體凹版印紋浮凸方式呈現,而是以平面印刷圖文方式呈現)等情,有本院109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認扣案以影印方式所製作之紙鈔,顯與通用貨幣之形式、質地均截然不同。

(二)且證人即被害人張吳秀枝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向我買了一袋50元茼蒿,他拿1張1千元的鈔票直接放在我工作用圍裙的口袋,因為看他很急的樣子,所以我也趕快找950元給他,他很快的騎機車離開。我就把剛剛他直接放在我圍裙口袋中該1千元鈔票拿出來看,就覺得該鈔票摸起來不一樣,也看起來不一樣,請隔壁攤的幫我一起看,就發現是張假鈔。如果不是他直接將該1千元鈔票放在我的圍裙口袋內,而是直接拿給我的話,我當下就摸得出來,就會發現他拿的是假鈔了等語(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77至79頁);證人周金富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有一名穿紅外套的男子騎乘普重機車前來,欲購買一顆芭樂,拿千元假鈔給我,我摸了一下,就發現是假鈔,因為紙質粗粗的,很明顯就是假鈔等語(警卷第16至17頁、偵卷第55至56頁),並指認持假鈔之人即被告(警卷第18頁);證人陳莊秀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有一位男子騎乘機車至我攤子前,要跟我買花生糖,拿千元鈔票要給我找錢,他拿出來時,我就發現那是假鈔。該張假鈔顏色有異,與一般真鈔明顯不同。我看紙鈔顏色比較淡,我就跟對方說不要拿這個來消費等語(警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56頁),並指認持假鈔之人即被告(警卷第21頁)。足認被告僅於影印店使用彩色影印機及一般紙張進行重製,受限於機器功能緣故,被告對於影印所得之紙鈔色彩,無法進行細緻之操作與調整,其所使用一般紙張之紙質亦與通用紙幣之紙質觸感上相去甚遠,故上開被害人及證人於接過影印紙鈔後,均能輕易辨識出被告所交付者並非真鈔,是被告雖利用影印店店員使用之彩色影印機重製1000元紙鈔,但所得成品之質地、顏色、安全線等亦與真正之1000元通用紙鈔不同,一般人均可輕易辨識並非真鈔,則被告顯係利用騎車前來而與被害人張吳秀枝交易之時間急促,且係將紙鈔直接放入張吳秀枝圍裙口袋,結束交易後旋即離去,致交易時張吳秀枝未及檢查所收到鈔票之機會,對張吳秀枝行使之而加以矇騙,並非表示被告重製之1000元紙鈔已達可使人誤認為真鈔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僅係以影印紙鈔矇混為真鈔,而向被害人張吳秀枝行使以詐取財物,應僅得論以詐欺取財罪,尚不得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相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行應論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容有未合,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諭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部分辯論,足資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藉口一時失業,為圖一己之利,影印1000元紙鈔20張後,騎乘機車有計畫性挑選市場攤販佯稱購買物品,致被害人張吳秀枝因而陷入錯誤,因此詐得茼蒿1袋及950元等財物,惟犯後已坦認犯行,被告並已返還被害人95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警卷第41頁),堪認有悔悟之意,兼衡酌被告無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前當廚師,現於運動器材工廠工作,未婚,沒有小孩,要扶養媽媽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因病就醫,有其提出之安芯診所109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以其犯案當時因失業,經濟壓力大而為本案犯行,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係利用騎機車至菜市場與攤販交易時間短暫、被害人沒有時間認真檢查所收到鈔票之機會而為上開犯行,明顯係有計畫性挑選下手詐欺之對象為年長者,惡性非輕,另被告於為警查獲及移送檢察官偵查之初,尚因畏罪而飾詞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行使的是假鈔云云,顯見其未能勇於面對所犯錯誤。嗣雖能坦承犯行,並返還被害人950元、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然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應使被告藉由刑之執行,確實記取教訓,俾免再犯,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參、沒收

一、附表一所示之彩色影印之1千元紙鈔部分,雖為被告行騙詐欺時所使用之物,但被告已交付其行騙對象即張吳秀枝收受,並經張吳秀枝發現被騙後報警並交與警方扣案,此業經證人張吳秀枝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應認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之彩色影印1千元紙鈔共13張部分,係被告為上開犯詐欺犯行預備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共1695元及1張百元偽鈔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詐得之茼蒿蔬菜1包,為渠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詐得之95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偽造1千元紙鈔(KX789598BR) 1張 張吳秀枝附表二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偽造之1千元紙鈔(KX789598BR) 4張 謝舜仲 2. 伍佰元鈔票 2張 3. 壹佰元鈔票 6張(含偽造百元鈔1張) 4. 五十元硬幣 3個 5. 十元硬幣 4個 6. 五元硬幣 1個 7. 伍佰元鈔票1張、壹佰元鈔票4張、五十元硬幣1個(已發還予被害人) 新臺幣950元附表三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偽造之1仟元紙鈔(KX789598BR) 9張 謝舜仲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