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尚晟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尚晟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吳尚晟於民國108年8月28日下午6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店消費之際,其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停放在店前,且吳尚晟將內有股利通知書1張、護膝2個、便當2個、魚湯1 碗之塑膠袋乙只,掛在機車腳踏板上方。緣此際,許振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走近該店前吳尚晟所停放之機車旁,下手竊取吳尚晟所有之內有上開財物之塑膠袋乙只。得手後,許振順攜帶贓物徒步逃離。嗣經吳尚晟發現失竊,馬上入店內觀看監視器攝錄之行竊畫面後,騎上開機車沿路搜尋,旋於同(28)日下午6時5分許,騎○○○區○○路○段○○○號前,發現騎樓畫面中之行竊人正在騎樓食用上開便當,詎吳尚晟立即停車趨近理論,並與許振順爭吵拉扯,隨手拿起身旁之大型垃圾桶丟向許振順,經在安和路3段243號屋內之蘇志豐聞聲出來勸架,吳尚晟當場拉住許振順並請蘇志豐報警,竟趁蘇志豐轉身準備報案之際,基於傷害之故意,對許振順左臉揮拳,造成許振順倒地後腦撞擊門檻,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併顱內出血,當場意識不清等重傷害,吳尚晟見狀報請救護車於同(28)日下午6 時11分許到場,將許振順送入市立安南醫院。經急救後,許振順仍因上開重傷害,成為植物人。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73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問被告吳尚晟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2頁、第3頁,偵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39-45頁、第73頁),核與證人蘇志豐之證述(見偵一卷第75-76頁,本院卷第53 -55頁)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9頁)、照片共18張(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照片12張、現場照片1張、失竊物品照4張及被害人受傷照片1張,見警卷第10-18頁)可證,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害人許振順目前呈昏迷狀態,無法自我行動,簡易日常生活皆需別人協助,故經本院民事庭為監護宣告,有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06號民事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1份(見偵一卷第53-59頁)可稽,由此可知,被害人許振順因腦部受創,而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範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應為重傷害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 條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 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因被告對被害人許振順左臉揮拳,造成許振順倒地後腦撞擊門檻,腦部受傷致成植物人,從而,被告主觀上應係出於普通傷害犯意為之,堪以認定。惟頭部乃主宰意識認知及維持身體運作之人體重要器官,若有受傷將危及生命,而頭部撞擊硬物將造成腦部受損而致重傷害之結果,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均得以預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客觀上對此自有預見可能。而以拳頭攻擊毆打,本有可能使人因而失去平衡而倒地,且於倒地時如無法適時自我保護以致頭部撞擊地面而發生嚴重之傷害結果,亦即客觀上一般人應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承上說明,雖被告行為之初,並無使許振順產生重傷害之犯意,惟被告對此結果在客觀上既然得以預見,然其竟疏未加以注意防範,即遂行本件傷害犯行,導致許振順生有重傷害之結果。是被告所為,應認係以普通傷害犯意,對被害人身體進行傷害之行為,並因未予注意致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至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許振順因不明原因倒地,所以我才趕快報警(見警卷第2 頁)云云。而證人蘇志豐則證稱被告未曾主動告知其有出手毆打許振順之事實,伊證稱被告出手毆打許振順此一事實,是伊所看見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08月17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38647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51頁)可參。足證被告雖於本院中坦承上開犯行,但顯非於員警發覺犯罪前即主動供出,自與自首要件未合。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乃因發現被害人之竊盜犯行而上前理論致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一時情緒失控,始揮拳毆打被害人臉部,而發生本件憾事。其次,被告於案發後,即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55 萬元,有和解書2紙及匯款單影本(見偵一卷第61-67頁)可憑,堪認被告事後已有悔意並有積極彌補之舉。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害人家屬許宗評亦到庭表示對被告給予緩刑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因此,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傷害致重傷害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不論其情節輕重,均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就本件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發現被害人竊取其物品而與之發生衝突,進而
為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造成被害人及其家人難以彌補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良好(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稍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再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擔任作業員,與父母、姊姊同住,已婚育有一名 2歲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已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且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緩刑,已如前述,故本院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