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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祥凱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李鳳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2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祥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隨身碟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壹佰貳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祥凱於民國98年至100年2月間,受僱於「臺南市大道新城第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本件管委會),於位在臺南市北區北門路3段之大道新城第一社區擔任管理員組長一職。其實際負責之工作包含:代為收取各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上開社區應收取之工程保證金、補助金等各項費用後,存入本件管委會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大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據實將收入情形登錄於繳費明細登記表或值勤交接簿;自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或以所經手保管之款項,支付本件管委會應付之費用或其他管理員等服務人員之薪資、獎金;每月依收支狀況製作財務報表,交由本件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核章用印後,張貼公告於上開社區之電梯內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周祥凱於任職期間內因積欠賭債需款支應,竟利用其業務之便,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周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物

之單一犯意,於98年8月(起訴書誤載為7月,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99年6月間,藉由其為本件管委會收付、存提款項,及因財務委員周守玉之家庭因素,而代周守玉保管郵局帳戶存摺之機會,以伺機溢領郵局帳戶內款項挪為己用、未將所收款項存入郵局帳戶、未將應付款項如數支付等方式,接續將附表A編號1所示其業務上為本件管委會保管而持有之款項悉數侵占入己。且周祥凱為避免其上開侵占款項之事遭本件管委會發覺,於侵占上開款項之同時,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並據以行使(98年8月至99年6月間)、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僅98年8月至99年5月間)之單一犯意,於98年8月至99年6月接續違反其據實登錄本件管委會收入款項之義務,未將附表a所示之款項(除「說明」欄記載已如實登載者外)登載於繳費明細登記表或值勤交接簿,或刻意登載不實之金額;於製作98年8月至99年6月之財務報表時,亦陸續將附表B編號1至11「不實內容」欄所示之郵局帳戶餘額登載於財務報表上,據以製作不實之上開簿冊文件交予本件管委會查核,而接續行使該等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周祥凱為應付本件管委會之審查,又於製作98年8月至99年5月財務報表之時,先將本件管委會之郵局帳戶真正存摺內頁掃描為電腦檔案,以不明電腦程式將之修改變造為附表B編號1至10「不實內容」欄所示之虛偽資料後,列印作為上述財務報表之附件,再交付本件管委會審閱後公告,而接續行使此部分變造之存摺資料;其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存摺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本件管委會及上開社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嗣於99年7月間,始為本件管委會當時之主任委員石志齡、財務委員周守玉清查後發現上情。

㈡周祥凱因承諾分期還款,獲石志齡、周守玉同意繼續擔任管

理員組長一職,詎其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物之單一犯意,於99年7月至100年2月間,藉由其為管委會收付、存提款項之機會,以伺機溢領郵局帳戶內款項挪為己用、未將所收款項存入郵局帳戶、未將應付款項如數支付等方式,接續將附表A編號2所示其業務上為本件管委會保管而持有之款項悉數侵占入己。且周祥凱為避免其上開侵占款項之事遭社區人員發覺,於侵占上開款項之同時,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而據以行使之犯意(99年8月至12月間並與石志齡、周守玉有此犯意聯絡),於99年7月至100年2月接續違反其上開據實登錄管委會收入款項之義務,未將附表b所示之金額(除「說明」欄記載已如實登載者外)登載於繳費明細登記表或值勤交接簿,或刻意記載不實之金額;於製作99年7月至100年1月之財務報表時,亦陸續將附表B編號12至18「不實內容」欄所示之郵局帳戶餘額登載於財務報表上,由知情之石志齡、周守玉於財務報表上核章用印,據以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以上開不實之簿冊文件交予本件管委會監察委員或其他人員查核,而接續行使該等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本件管委會(除石志齡、周守玉外)及上開社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99年8月至12月間係與石志齡、周守玉共犯,石志齡、周守玉所涉此部分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因上開管委會於100年1月改選,新任主任委員姚錦雲就任後於100年2月間察覺有異而辭退周祥凱(任職至100年2月28日),復經調查人員據報於100年5月17日至周祥凱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23樓之1之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如附件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㈢周祥凱明知上開社區135號車位之使用權人董姿伶並未委託其

代為出租該車位,竟利用董姿伶長期居住國外、該車位無人使用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上開社區向購買新車而有意租用車位之住戶馮國棟佯稱可租用上開車位云云,致馮國棟誤信為真而交付該車位半年之租金共新臺幣(除特別標註為銀元者外,下同)4,800元,以此方式詐得該等款項使用。其後馮國棟因欲繼續承租而直接聯繫董姿伶之家屬,經董姿伶家屬告知未出租該車位亦未獲得租金,馮國棟始悉受騙。

二、案經本件管委會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周祥凱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侵占本件管委會款項之行為,且其曾製作98年8月至100年1月之每月財務報表,惟仍未坦承全部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中風生病後已不記得侵占款項之金額,亦不記得先前之犯罪細節云云。經查:

㈠被告受僱擔任臺南市大道新城第一社區之管理員組長期間,

該管委會曾有如附表A所示之各收入款項及應付款項,但被告於該等期間之繳費明細登記表或值勤交接簿並未詳實登載如附表a、附表b所示之收入款項(除「說明」欄記載已如實登載者外),且其所製作98年8月至100年1月之財務報表,及98年8月至99年5月財務報表附件之存摺影本,均記載如附表B「不實內容」欄所示之虛偽郵局帳戶餘額等客觀事實,分別有附表A、附表a、附表b及附表B「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98年至100年2月28日,均受僱在臺南市大道新城第一

社區擔任管理員組長一職,實際負責之工作包含:代為收取各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上開社區應收取之工程保證金、補助金等各項費用後,存入本件管委會之郵局帳戶內,並據實將收入情形登錄於繳費明細登記表或值勤交接簿;自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或以所經手保管之款項,支付本件管委會應付之費用或其他管理員等服務人員之薪資、獎金;每月依收支狀況製作財務報表,交由本件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核章用印後,張貼公告於上開社區之電梯內等情,業為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證人即98年至99年間本件管委會之財務委員周守玉、監察委員林恭幹、上開社區之另名管理員呂學憲、100年間本件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姚錦雲之證述在卷可佐(調查局卷第1至2頁、第8至9頁、第31頁反面、第56至57頁、第58至66頁,偵卷㈡第205頁正反面,偵卷㈣第59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對照情形均詳如備註表所示,下同),堪認附表A所示之款項確為被告職務上所經手,且被告負有核實製作繳費明細登記表、值勤交接簿之義務,實際上亦應如實製作每月之財務報表以供查核。

㈢被告將附表A所示款項均據為己有而迄未歸還,嗣後陸續經本

件管委會之財務委員周守玉、前後任主任委員石志齡及姚錦雲清查發現等事實,則有證人周守玉、姚錦雲、98年至99年間之本件管委會主任委員石志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供參佐(調查局卷第1至2頁、第6至25頁、第35頁正面至第39頁反面、第49至55頁,偵卷㈡第106至108頁、第164至168頁、第176至180頁、第205至207頁,偵卷㈣第59至60頁)。佐以被告除坦承其確曾侵占所經手之管委會款項未清償、僅辯稱不確定金額外,被告於99年7月間即曾簽立自白書表明因賭債而犯錯挪用管理費,並簽立面額1,100,000元之本票、借據承諾其會賠償本件管委會之損失;於100年3月7日又書立自首書承認至100年2月28日為止挪用本件管委會收取之金額約100多萬元,有上開本票、借據、自白書、自首書存卷可查(調查局卷第3頁、第28至29頁,本院證物卷第119至121頁),此等金額與附表A所示金額均甚為接近,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侵占本件管委會款項,自屬有據。況上開金額原均為被告所管領,被告卻始終未能將該等款項交還本件管委會或具體說明款項之流向、用途,足信附表A所示之款項均遭被告據為己有無疑。

㈣又除附表a、附表b「說明」欄已註明曾如實登載者外,其餘

如附表a、附表b所示被告經收之款項均未記載於繳費明細登記表或值勤交接簿,有大道新城第一區繳費明細登記表及值勤交接簿附卷足憑(調查局卷第176至220頁、第235頁、第243至314頁);而被告所製作之98年8月至100年1月之財務報表,曾記載如附表B「不實內容」欄所示之虛偽郵局帳戶存款餘額乙情,亦有附表B「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因上開繳費明細登記表、值勤交接簿及財務報表均為被告任職期間所經手保管並負責製作之簿冊文件,此等登載不實情形顯均係被告刻意所為。參以證人石志齡、周守玉於偵查中均已坦承伊等知悉被告製作之99年8月至12月之財務報表內有結餘金額不符之情形,仍於財務報表上用印後交由被告公告等事實(參偵卷㈡第206至207頁);且石志齡、周守玉所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均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有罪確定等節,復有上開判決足供參佐(偵卷㈣第177至181頁),是被告於業務上製作之繳費明細登記表、值勤交接簿、財務報表,均違反據實填載義務而故意不為登載或為不實之記載,且於99年8月至12月間係與石志齡、周守玉共同違犯上述犯行等情節,亦堪認定。

㈤調查人員於100年5月17日至被告住處搜索,當場查扣附件所

示之物,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可資查考(調查局卷第320至324頁);上開扣案物品中之隨身碟內存有被告變造之98年8月至99年5月間郵局帳戶存摺資料電子檔,及其製作之98年8月至100年1月財務報表電子檔等情,則有隨身碟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偵卷㈣第101至109頁、第119至173頁,本院證物卷第123至173頁),更足認上開文件均係被告自行以電腦填製或改作,由此益證被告曾製作如附表B所示不實內容之財務報表,及變造98年8月至99年5月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甚明。

㈥再證人馮國棟於警詢中已證稱:99年10月間伊買1臺新車,加舊車共有2臺車,但僅有1個停車位,所以伊去管理室詢問有無住戶停車位要出租;伊第1次係晚上去管理室詢問租用停車位,主委石志齡也在場,石志齡表示要跟住戶伍先生洽詢車位的租借,第2次伊白天去管理室詢問,當時係被告當班,被告說伍先生的停車位不好停,另外介紹伊停135號車位,並表示該車位的所有人目前在美國,沒有在使用,伊表示願意租借並詢問價格,被告表示須繳給車位所有人使用償金每月800元,伊當場繳交4‚800元給被告,被告也寫下收取借用車位費用之證明書給伊,伊要求被告要將4,800元轉交車位所有權人,被告允諾處理,被告當時曾告知伊該停車位係何棟、何樓、何號之住戶所有;後來伊要繼續租用前揭停車位而到管理室與該車位使用權人聯絡,當時被告已離職,管理室人員將該使用權人之家人的聯絡電話交給伊,伊才聯絡到使用權人董姿伶的母親並告知欲繼續租借該車位,董姿伶的母親表示不知曾將該車位出租給他人,要求將該證明書正本交予她,之後再向被告追討該筆償金等語明確(調查局卷第76至77頁)。核與證人即車位使用權人董姿伶之父董必昌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自作主張,未經伊女兒董姿伶同意,將董姿伶所有的停車位租給住戶馮國棟,並對馮國棟收取自99年10月1日至100年4月30日車位之租金共4‚800元,被告無權出租該停車位予馮國棟,被告代收費用後也沒將該款項交給董姿伶,董姿伶係直到被告侵占管理費之事爆發後,才知悉前述該停車位遭被告逕行出租等語確屬相符(調查局卷第96頁),亦有被告書立之租用車位證明存卷可考(調查局卷第78頁),益見被告曾以佯代上開使用權人董姿伶出租車位之方式,使證人馮國棟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適用說明:

⒈被告為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

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規定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並未更動上開2罪之構成要件,僅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由原定「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處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則由原定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異動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意旨並均表明係依前揭刑法施行法規定換算調整罰金數額,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規定之規範內容及刑度並未變更,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被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該條項修正後,法定刑業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得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前述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就上述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

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9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93年度臺上字第6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意旨參照);無改作權者,就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應屬文書之變造而非偽造(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917號判決意旨參照)。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本件管委會在臺南市大道新城第一社區

擔任管理員組長一職,其實際負責之工作包含:代為收取各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上開社區應收取之工程保證金、補助金等各項費用後,存入本件管委會之郵局帳戶,並據實將收入情形登錄於繳費明細登記表或值勤交接簿;自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或以所經手保管之款項,支付本件管委會應付之費用或其他管理員等服務人員之薪資、獎金;每月依收支狀況製作財務報表,交由本件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核章用印後,張貼公告於上開社區之電梯內等事項,即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經收保管之款項,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又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製作之繳費明細登記表、值勤交接簿、財務報表,即屬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述於98年8月至99年6月間,以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如附表A編號1「侵占金額」欄所示其基於管理員業務關係為本件管委會保管之款項均侵占入己;及如事實欄「一、㈡」所述於99年7月至100年2月間,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如附表A編號2「侵占金額」欄所示其基於管理員業務關係為本件管委會保管之款項亦侵占入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⒋被告既有將經收款項之情形據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繳費

明細登記表、值勤交接簿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如實登載,且據以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而交由本件管委會或上開社區人員查核並加以公告,足生損害於本件管委會(99年8月至12月間除石志齡、周守玉外)及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其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述未據實登載經收款項情形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持以行使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述以電腦將本件管委會郵局帳戶存

摺中98年8月至99年5月之真正內容修改為附表B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實餘額,並將之作為上開月份財務報表之附件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本件管委會及上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⒍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述以詐術使被害人馮國棟誤信可向

董姿伶租用車位而交付租金之行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述於99年8月至12月間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於石志齡、周守玉知情並默認之情形下為之,石志齡、周守玉並在被告作成之文書核章用印以示審核完成,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石志齡、周守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述於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為不實登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如事實欄「一、㈠」所述變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述之期間,固曾陸續將附表A編號1

「侵占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挪為己用,亦曾陸續未據實登載繳費明細登記表、值勤交接簿、財務報表而持以行使,及曾陸續變造存摺後持以公告;其於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期間,則曾陸續將附表A編號2「侵占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挪為己用,亦曾陸續未據實登載繳費明細登記表、值勤交接簿、財務報表而持以行使。然被告各係持續利用同一擔任管理員組長之機會,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其間為免其侵占犯行遭發覺,並曾以先填補若干款項後再予侵占之方式陸續違犯,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述犯行,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其如事實欄「一、㈡」所述犯行,主觀上則各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所侵害者並均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從而,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述期間內之行為,各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述期間內之行為,各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⒊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

變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行為,及其如事實欄「一、㈡」所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均係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財務文件(如事實欄「一、㈠」所述同時以行使變造存摺)之方式,使本件管委會未能即時發現其擅自挪用所經手款項之行徑,達成其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之目的,其所為上述行為即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述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3個罪名;其如事實欄「一、㈡」所述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各係集合犯之一罪,且上述3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被告係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業務侵占犯行遭石志齡、周守

玉發覺並承諾賠償後,又再行起意違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其前後犯行即可明顯區隔;是被告各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述之業務侵占犯行,及如事實欄「一、㈢」所述之詐欺取財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即業務侵占罪2罪、詐欺取財罪1罪,共3罪)。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尚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

因需款支應,即藉由擔任管理員之機會,利用職務之便及本件管委會之信賴,將經手款項侵占入己,復為圖掩飾侵占犯行而違反其據實登載之義務及變造存摺,所為均無視法紀,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逃匿至國外多時,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經緝獲後亦未全然坦承犯行,難認其確已知悔悟,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並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工畢業,現因中風後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業,育有2女均已成年(參本院卷第22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占之附表b所示款項中,尚包含留彩媚於99年10月19日繳交之管理費(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所示金額);且認被告亦曾變造99年6月至100年1月之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作為財務報表附件,而交予本件管委會審核並公告行使。惟查:

㈠留彩媚於99年10月19日所繳交者係上開社區A棟3樓之5之管理

費,與附表b編號14所示者為同1筆款項,此有附表b編號14「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憑查,此等金額自無由重複列計。

㈡調查人員於被告住處搜索扣得之隨身碟內,僅有98年8月至99

年5月間之變造後郵局帳戶存摺檔案資料,未見99年6月至100年1月之變造存摺電子檔案或列印資料,原難逕認被告亦曾變造此部分之交易明細;參酌證人周守玉證述伊於99年7月間閱覽99年6月份財務報表及相關文件時,即已發現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犯行並向被告取回郵局帳戶存摺等語(參調查局卷第6至9頁),且被告係與石志齡、周守玉共犯行使99年8月至99年12月之業務登載不實之財務報表之犯行,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因其犯嫌已遭發覺,於99年6月起即無從再以變造之郵局帳戶存摺掩飾犯行,更無繼續變造存摺之必要。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被告變造99年6月至100年1月之郵局帳戶存摺之證據,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嫌,實乏證據資料足供參佐,不能逕予認定。

㈢然上揭部分若均屬有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各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被告所侵占或詐取之款項共計1,219,885元(含附表A所示金

額之總和及被告詐欺所得之4,800元;即本院卷第150頁檢察官當庭更正後之金額1,220,685元,扣除重複列計之800元所得之金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亦未見被告將該等款項償還本件管委會之證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㈢扣案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隨身碟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不實製

作財務報表、變造存摺時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屬被告所有,或僅係證據之性質,或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均無從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備註表:(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對照情形) ⒈調查局卷: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三字第10066027620號卷。 ⒉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988號偵查卷宗。 ⒊偵卷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0號偵查卷宗。 ⒋本院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40號刑事卷宗。 ⒌本院證物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40號刑事卷宗標註「證物卷」者。附表A:(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期間 侵占金額 說明 相關證據 1 98年8月至99年6月 ⑴與編號2⑴合計為952,465元。 ⑵38,000元。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99年5月、6月電梯保養費。) ⑶12,000元。 (99年6月遙控器14個費用。) ⑷63,000元。 (管理員楊俊聰、呂學憲之薪資。) ⑸4,000元。 (其他管理員及清潔人員之端午節禮金。) ⑹如附表a所示之金額。 編號1⑴與編號2⑴之金額均係自臺南市大道新城第一社區管理委員會臺南大光郵局帳戶之實際餘額,及周祥凱不實登載之郵局帳戶餘額間之差額計算所得,99年6月間此一金額係達988,740元;然因周祥凱於99年7月間遭發現後,曾回補部分金額後再陸續侵占,故金額難以細分,總計金額應為952,465元。 ⑴郵局帳戶差額詳見附表B所示之證據資料。 ⑵證人呂學憲於警詢中之證述(調查局卷第60頁)。 ⑶證人楊俊聰於警詢中之證述(調查局卷第68頁、第72頁)。 ⑷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4日永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發票對帳明細表(調查局卷第241至242頁)。 ⑸楊俊聰書立之欠薪及領取證明(調查局卷第75頁)。 ⑹附表a所示之金額詳見附表a所示之證據資料。 2 99年7月至100年2月 ⑴與編號1⑴合計為952,465元。 ⑵如附表b所示之金額。 ⑴之情形如上。 ⑴郵局帳戶差額詳見附表B所示之證據資料。 ⑵附表b所示之金額詳見附表b所示之證據資料。附表a:(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說明 相關證據 1 元茂聯合開發公司管理費(98年12月30日) 8,16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 ⑴住戶及店家繳交管理費暨停車空間服務費簽名書(調查局卷第164頁)。 ⑵管理費收據(調查局卷第237頁)。 2 城啟智管理費(99年3月15日) 8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部分金額,與附表b編號23所示金額合計為3,200元,起訴書誤載為共2,4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⑴證人城啟智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161至162頁)。 ⑵管理費收據(調查局卷第163頁)。 3 陳淑華管理費(98年11月16日) 2,500元 ⑴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所示金額。 ⑵繳費登記明細表僅記載2,050元。 ⑴證人陳淑華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122至123頁)。 ⑵繳費登記明細表(調查局卷第179頁)。 4 彭長發管理費(98年11月14日、99年2月6日、99年5月1日) 7,6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所示金額之部分金額,與附表b編號50合計為14,000元。 ⑴證人即彭長發家人彭普及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155至156頁)。 ⑵管理費收據(調查局卷第157頁)。 5 謝李秀華管理費(99年3月4日) 8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所示金額。 ⑴證人即謝李秀華家屬謝宜玲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117至118頁)。 ⑵管理費收據(本院證物卷第343頁)。附表b:(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說明 相關證據 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補助電費(99年10月21日) 3,000元 ⑴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 ⑵曾記載於繳費明細登記表。 ⑴管理費收據(調查局卷第240頁)。 ⑵繳費明細登記表(本院證物卷第577頁)。 2 黃駿逸裝潢費退款(100年1月18日) 20,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 裝潢工程保證金退款單(調查局卷第234頁)。 3 方美蕙管理費(99年10月6日) 8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 ⑴證人方美蕙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79至80頁)。 ⑵管理費收據(本院證物卷第287頁)。 4 王宇彤管理費(99年12月9日) 8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 ⑴住戶及店家繳交管理費暨停車空間服務費簽名書(調查局卷第164頁)。 ⑵管理費收據(本院證物卷第289頁)。 5 吳之浩管理費(99年10月6日) 8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 ⑴住戶及店家繳交管理費暨停車空間服務費簽名書(調查局卷第164頁)。 ⑵管理費收據(本院證物卷第291頁)。 6 吳政明管理費(99年10月4日) 2,4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 ⑴證人吳政明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113至114頁)。 ⑵管理費收據(本院證物卷第293頁)。 7 吳庭萱管理費(100年2月27日) 2,4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金額。 ⑴住戶及店家繳交管理費暨停車空間服務費簽名書(調查局卷第164頁)。 ⑵管理費收據(本院證物卷第295頁)。 8 吳彩琳管理費(99年10月31日) 2,400元 ⑴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金額。 ⑵繳費明細登記表僅記載800元。 ⑴證人吳彩琳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140至141頁)。 ⑵管理費收據(本院證物卷第297頁)。 ⑶繳費明細登記表(本院證物卷第579頁)。 9 吳從雲管理費(99年11月2日) 1,6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金額。 ⑴證人吳從雲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89至90頁)。 ⑵管理費收據(調查局卷第91頁)。 10 吳蕭洪英管理費(99年11月2日) 1,6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金額。 ⑴證人即吳蕭洪英之女吳從雲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89至90頁)。 ⑵管理費收據(本院證物卷第299頁)。 11 宋文蓀、姚友琴管理費(99年10月28日、99年11月2日) 3,2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 ⑴證人即受宋文蓀、姚友琴委託之姚錦雲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119至120頁)。 ⑵管理費收據(調查局卷第121頁,本院證物卷第301頁)。 12 李育任管理費(100年1月28日) 4,8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金額。 ⑴證人李育任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92至93頁)。 ⑵管理費收據(調查局卷第94頁)。 13 李惠琦管理費(99年10月24日) 2,400元 ⑴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所示金額。 ⑵繳費明細登記表僅記載800元。 ⑴證人即代為繳交管理費之吳宜勳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134至135頁)。 ⑵管理費收據(調查局卷第136頁)。 ⑶繳費明細登記表(本院證物卷第577頁)。 14 林文宗管理費(99年10月19日) 8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所示金額,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所示者為同筆款項。 ⑴證人林文宗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111至112頁)。 ⑵住戶及店家繳交管理費暨停車空間服務費簽名書(調查局卷第167頁)。 ⑶管理費收據(本院證物卷第315頁)。 15 林佳蓉管理費(100年2月28日) 1,6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所示金額。 ⑴證人林佳蓉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105至106頁)。 ⑵管理費收據(調查局卷第107頁)。 16 林金誼管理費(99年10月1日) 8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所示金額。 ⑴證人林金誼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101至102頁)。 ⑵管理費收據(本院證物卷第303頁)。 17 林細鳳管理費(100年2月26日) 1,6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所示金額。 ⑴住戶及店家繳交管理費暨停車空間服務費簽名書(調查局卷第165頁)。 ⑵管理費收據(本院證物卷第305頁)。 18 林惠文管理費(99年10月9日) 8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所示金額。 ⑴證人林惠文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108至109頁)。 ⑵管理費收據(調查局卷第110頁)。 19 林雅萍管理費(99年12月21日) 9,6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所示金額。 ⑴證人即代繳管理費之林調進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98至99頁)。 ⑵管理費收據(調查局卷第100頁)。 20 林瑞華管理費(99年10月10日) 1,6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所示金額。 ⑴證人即代繳管理費之承租人陳美伶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86至87頁)。 ⑵管理費收據(調查局卷第88頁)。 21 林麗雲管理費(99年9月6日) 8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所示金額。 ⑴證人即代為繳交管理費之柯茂源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145至146頁)。 ⑵管理費收據(調查局卷第147頁)。 22 邱美香管理費(99年10月1日) 8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金額。 ⑴住戶及店家繳交管理費暨停車空間服務費簽名書(調查局卷第166頁)。 ⑵管理費收據(本院證物卷第307頁)。 23 城啟智管理費(99年10月15日、99年11月16日、100年2月26日) 2,4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部分金額,與附表a編號2所示金額合計為3,200元,起訴書誤載為共2,4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⑴證人城啟智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161至162頁)。 ⑵管理費收據(調查局卷第163頁)。 24 洪雋皓管理費(99年10月4日) 2,4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所示金額;此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夏淑兒管理費」為同筆款項,故後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⑴證人即洪雋皓配偶夏淑兒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159至160頁)。 ⑵管理費收據(本院證物卷第309頁)。 25 唐仕焜管理費(99年10月23日) 2,400元 ⑴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所示金額。 ⑵繳費明細登記表僅記載800元。 ⑴住戶及店家繳交管理費暨停車空間服務費簽名書(調查局卷第166頁)。 ⑵管理費收據(本院證物卷第311頁)。 ⑶繳費明細登記表(本院證物卷第577頁)。 26 唐瑜君管理費(99年9月12日) 1,6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所示金額。 ⑴證人唐瑜君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103至104頁)。 ⑵管理費收據(本院證物卷第313頁)。 27 翁崇仁管理費(99年10月9日) 8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所示金額。 ⑴證人翁崇仁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124至125頁)。 ⑵管理費收據(本院證物卷第317頁)。 28 崔劉豫梅管理費(99年10月4日) 8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所示金額。 ⑴證人即崔劉豫梅家人劉豫坤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151至152頁)。 ⑵管理費收據(本院證物卷第319頁)。 29 康育斌管理費(99年10月4日) 1,6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所示金額。 ⑴住戶及店家繳交管理費暨停車空間服務費簽名書(調查局卷第167頁)。 ⑵管理費收據(本院證物卷第321頁)。 30 張永榮管理費(99年11月14日) 1,6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所示金額。 管理費收據(本院證物卷第323頁)。 31 張莉均管理費(99年10月15日) 8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所示金額。 ⑴住戶及店家繳交管理費暨停車空間服務費簽名書(調查局卷第167頁)。 ⑵管理費收據(本院證物卷第325頁)。 32 張筱妤、陳倩美管理費(99年12月13日) 1,6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所示金額。 ⑴證人張筱妤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81至82頁)。 ⑵管理費收據(調查局卷第83頁)。 33 許翔富管理費(99年8月11日) 4,000元 ⑴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所示金額。 ⑵繳費明細登記表僅記載800元。 ⑴住戶及店家繳交管理費暨停車空間服務費簽名書(調查局卷第167頁)。 ⑵管理費收據(本院證物卷第327頁)。 ⑶繳費明細登記表(本院證物卷第頁555)。 34 郭仁虎管理費(99年9月14日) 8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所示金額;此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郭陳阿鳳管理費」為同筆款項,故後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⑴證人即郭仁虎家人郭陳阿鳳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132至133頁)。 ⑵管理費收據(本院證物卷第329頁)。 35 郭靜君管理費(99年12月2日) 1,6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所示金額。 ⑴住戶及店家繳交管理費暨停車空間服務費簽名書(調查局卷第168頁)。 ⑵管理費收據(本院證物卷第331頁)。 36 陳世振管理費(99年9月2日) 1,6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所示金額。 ⑴證人陳世振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115至116頁)。 ⑵管理費收據(本院證物卷第333頁)。 37 陳桃英管理費(99年10月2日) 2,400元 ⑴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所示款項,但金額誤載為1,6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⑵繳費明細登記表僅記載800元。 ⑴證人陳桃英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84至85頁)。 ⑵管理費收據(本院證物卷第335頁)。 ⑶繳費明細登記表(本院證物卷第571頁)。 38 陳偉文管理費(99年9月13日) 1,6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所示金額。 ⑴住戶及店家繳交管理費暨停車空間服務費簽名書(調查局卷第168頁)。 ⑵管理費收據(本院證物卷第337頁)。 39 陳淑紅管理費(99年9月12日) 1,6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所示金額。 ⑴證人即陳淑紅家人陳蒼梧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148至149頁)。 ⑵管理費收據(調查局卷第150頁)。 40 黃定一管理費(99年10月13日) 8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所示金額。 ⑴證人黃定一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137至138頁)。 ⑵管理費收據(調查局卷第139頁)。 41 楊林森管理費(99年8月18日) 8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所示金額。 ⑴住戶及店家繳交管理費暨停車空間服務費簽名書(調查局卷第169頁)。 ⑵管理費收據(本院證物卷第339頁)。 42 董姿伶管理費(99年7月11日) 9,6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所示金額。 ⑴證人即董姿伶之父董必昌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95至96頁)。 ⑵管理費收據(調查局卷第97頁)。 43 劉月雲管理費(99年12月9日) 1,6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所示金額。 ⑴證人劉月雲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129至130頁)。 ⑵管理費收據(調查局卷第131頁,本院證物卷第341頁)。 44 謝函靜管理費(100年2月4日) 7,56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所示金額。 ⑴證人即謝函靜之父謝陽凱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126至127頁)。 ⑵管理費收據(調查局卷第128頁)。 45 韓劉阿里管理費(99年11月4日) 8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所示金額。 ⑴證人韓劉阿里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142至143頁)。 ⑵管理費收據(調查局卷第144頁)。 46 簡志緯管理費(100年1月11日) 2,400元 ⑴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所示金額。 ⑵曾登載於繳費明細登記表。 繳費明細登記表(本院證物卷第609頁)。 47 蘇榮宗管理費(99年9月30日) 8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4所示金額。 ⑴住戶及店家繳交管理費暨停車空間服務費簽名書(調查局卷第170頁)。 ⑵管理費收據(本院證物卷第345頁)。 48 蘇儀娟管理費(99年10月8日) 8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5所示金額。 ⑴證人蘇儀娟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153至154頁)。 ⑵管理費收據(本院證物卷第347頁)。 49 彭長發管理費(99年7月20日、99年9月20日、99年11月3日、100年2月8日) 6,4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所示金額之部分金額,與附表a編號4合計為14,000元。 ⑴證人即彭長發家人彭普及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155至156頁)。 ⑵管理費收據(調查局卷第158頁)。附表B:(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月份 帳戶實際餘額 (以次月10日前之結存金額為準) 不實內容 相關證據 1 98年8月 569,145元 767,265元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9年6月3日南營字第1091800462號函暨臺南大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8年1月至99年12月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㈣第111至117頁)。 ⑵98年8月至100年1月份財務報表(偵卷㈣第135至143頁、第147至169頁、第173頁,本院證物卷第27至61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9年12月29日南營字第1099502478號函暨上開帳戶於98年1月至100年3月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65至171頁)。 ⑷被告變造之存摺內頁資料(本院證物卷第63至83頁)。 ⑸上開帳戶之真正存摺內頁資料(本院證物卷第107至117頁)。 2 98年9月 253,719元 743,650元 3 98年10月 135,449元 762,050元 4 98年11月 16,049元 736,527元 5 98年12月 25,383元 700,819元 6 99年1月 1,383元 815,218元 7 99年2月 1,383元 858,517元 8 99年3月 1,383元 876,196元 9 99年4月 1,383元 923,732元 10 99年5月 503元 944,110元 11 99年6月 510元 989,250元 12 99年7月 75,920元 998,315元 13 99年8月 171,760元 1,000,995元 14 99年9月 118,460元 963,269元 15 99年10月 232,333元 951,526元 16 99年11月 178,339元 967,374元 17 99年12月 121,230元 971,878元 18 100年1月 30,230元 982,695元附件: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隨身碟 1個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郵局存摺 1本 僅具證據之性質,且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3 98年、99年財務報表 2本 4 郵政存簿提款單 7張 5 郵局存摺影本 3本 6 繳費登記明細表 3本 7 收據 2本 8 自白書、本票、借據 1份 僅具證據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9 筆記本 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