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郁伈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郁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顏郁伈前係豪美磁磚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豪美公司)員工,因豪美公司與顏郁伈間有勞資糾紛,楊聖文於民國105年3月1日受豪美公司委任,在國宸法律事務所內協調處理上開勞資糾紛。顏郁伈明知其於民國105年3月1日,在國宸法律事務所與豪美公司代表人辜婉茹、該事務所之職員王龍孫協商、簽立和解書時,楊聖文確有在場聆聽協商過程並擔任見證,竟意圖使楊聖文受刑事處分,先後於下表所示之時間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長信箱、同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內容略述如下:
編號 時間、該管公務員 誣告之內容要旨 1 105年11月3日以寄送電子郵件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首長信箱 ...有位王先生向我們稱當天由他來幫我們做見證,我們當天一直稱呼他為律師,...。然而後來他說他要先去辦公室忙,來了另外一位楊律師來蓋見證章,那位楊律師在我們討論和解書内容時,完全不在場,...而蓋見證章的楊律師出庭做證他都在現場,...,全程錄音將近40多分鐘,裡面完全沒有楊律師的聲音,...。一個完全不在場的以律師身份出庭偽證 2 105年11月9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當天係由該事務所另一位向我們自稱為律師的王龍孫先生負責全程洽談,...,然而助理在準備列印出資料時,王先生說要去辦公室忙一下,隨後要蓋章的時候,出現的卻是由另外一位並未在場的律師作見證。該證人以律師身分出庭作證,然而當天洽談時他並未在場,其於出庭時卻謊稱他當天在場,...。當天洽談過程原告皆有錄音,當天談論過程長達4.50分鐘,錄音内容根本沒有證人楊聖文律師的聲音...。在協調過程中都不在場的人居然出庭作偽證他在場... 3 105年12月10日警詢 他與王龍孫先生一同進辦公見我們後,楊聖文就都沒在場。 4 105年12月28日偵訊 楊聖文在我跟王龍孫討論時根本不在場,錄音裡面根本沒有他講話的聲音,但是他卻向法官謊稱他全程在場...。 5 106年5月15日檢察事務官 談和解當天我有全程錄音,當天楊聖文都沒有在場。 6 106年7月24日檢察事務官 當天楊律師並沒有在場,第五頁只要有楊律師我都有質疑,我懷疑他們有改過光碟。
,而捏造事實,誣指楊聖文於105年3月1日洽談時根本不在場,卻於法院審理時作偽證,稱其當天在場,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楊聖文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嫌。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087號案偵查後,認為並無證據足認楊聖文有上開顏郁伈所指之偽證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楊聖文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主張證人王龍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龍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因無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採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對被告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除前揭證人王龍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外,被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郁伈固坦承其有提出上開告訴,內容為於105年3月1日洽談時楊聖文根本不在場,卻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作偽證,稱其當天在場,而對告訴人提出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087號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惟矢口否認誣告犯行,並辯稱:我告訴之內容並非不實,當天我們在談協商和解條件及內容給付方式的時候,楊聖文沒有參與討論,也沒有跟我及豪美公司辜婉茹有任何的言語對話,但是出庭的時候他跟法官說,在談論的過程中我有明確跟他要求,請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我有跟他提到我要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去申請失業給付,楊聖文跟法官說在當天有跟我解釋,失業給付的條件及限制,但是我們有勘驗當天的協商錄音光碟,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提到要申請失業給付,也沒有錄到我跟楊聖文的對話,甚至也沒有楊聖文跟我提到失業給付的錄音內容,所有的對話,都是我跟王龍孫及辜婉茹及我的對話,另外,檢察官起訴書裡面所寫證人王龍孫證稱當天楊聖文根本沒有開口講話,楊聖文跟法官說公司根本沒有業務緊縮的情形,我是自願離職,要求公司配合開立虛假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以我當初去檢舉楊聖文偽證,是因為他把王龍孫跟我的對話,偽稱是他跟我的對話,又加油添醋,說我要以虛假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詐領失業給付,從頭到尾都說我是自願離職,卻要求公司開立需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讓我去詐領失業給付,所以我才會以他不在場,卻利用我跟別人的對話,捏造是與我的對話,又對當天的事實,沒有據實以告,有匿飾增減的情形,才告他偽證,不是因為他當天完全沒有在場來告他,我的書狀寫的很清楚,他沒有參與對話,他只是參與見證,他跟法官說不是事實的對話,我才舉發他,我並不是故意要陷害他被判刑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坦認部分,有顏郁伈於105年11月3日寄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首長信箱之檢舉電子郵件1份(偵二卷第2頁)、105年11月9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份(偵二卷第9至12頁)、被告於105年12月10日警詢、105年12月28日偵訊、106年5月15日、106年7月24日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調查筆錄、同署檢察官之偵訊筆錄、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14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7號處分書各1份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楊聖文於105年8月30日本院105年勞訴字32號民事庭言詞辯論時證述略以:(你與雙方面談的經過情形?)當天雙方來到事務所之後,在草擬協議書之前與雙方確認協議書之内容及條件,當時在前半段主要是由王龍孫與雙方確認,我當時在場,我在此過程當中有短暫離開會議室,去我的辦公室查資料,確認給付的項目及金額與法規是否相符。這份契約第一項所列金額有超過20萬元零頭,我記得有與雙方確認是否以2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即本件被告)也同意這個條件。我在場的認知是兩造的真意是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只是配合原告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才會表面上記載以被告公司業務緊縮,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偵二卷第30至32頁)。
(三)被告所提供於105年3月1日,在國宸法律事務所洽談之錄音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見院卷第93至130頁),錄音一開始內容為:「王龍孫:我姓王,這是楊律師。顏郁伈:喔,好。」,21分至21分30秒間:「顏郁伈:啊日期就押下禮拜一,離職日就押下禮拜一。
顏母:離職日王龍孫:你的離職日,實在離職日是押下禮拜一的日期,這樣好不好?你聽懂我的意思嗎?顏郁伈:還是你現在印出來給律師看也是可以啊王龍孫:你,你把離職日和退保,你把退保的日期也…(聽不清楚)顏郁伈:那他等一下非自願那個也一起印出來給你們律師看,看日期是不是下禮拜一啊(21:21)顏母:她的意思是,也是要讓你見證啦顏郁伈:對啊,給你們楊律師見證就好了啊(21:28)王龍孫:那不用啦,厚,沒那麼複雜啦!厚」。25分至27分7秒間:「辜婉茹:那個14910【顏郁伈:嗯】+22000【顏郁伈:嗯】+22000後加82080+5133【顏郁伈:嗯】+預告工資是14666嘛【顏郁伈:嗯】吼,加這個你說16500嘛【顏郁伈:嗯】,然後再加你說的22800。
王龍孫:這,20萬啊!辜婉茹:欸?顏郁伈:對啊!辜婉茹:啊!王龍孫:啊筱琪,是誰?你剛才是你打的還是他打的?顏母:她打的,你們的小姐說打錯。
顏郁伈:089嘛。
辜婉茹:對啊,啊他說20。
顏郁伈:對啊!王龍孫:吼,那89元辜婉茹:對啊對啊,啊對對,但是王龍孫:嘿啦,20萬啊吧!不然在那邊算這個…顏郁伈:她說算起來沒有20萬。
辜婉茹:她說算起來沒有20萬欸。
王龍孫:啊你再算一次,再算一次辜婉茹:張小姐,你算,還是他有寫錯啊?14910+22000王龍孫:一條一條來算,勾起來顏母:啊不然就是你們這台計算機壞掉了。
顏郁伈:沒有,我按也是89塊啊…王龍孫:應該不會啦,我看她,她應該是她按的數字,應該是20萬對啦。
顏母:那你們那個小姐(笑)王龍孫:不知道哪一條沒算到還是怎樣,還是辜婉茹:對啦,剛好對王龍孫:對啦,就是20萬顏母:啊你按兩次,就算就是了辜婉茹:我叫她再按一次。
顏母:嗯…(笑)這樣就是你…王龍孫:沒啦,這樣沒有錯啦,不用按這麼多次啦顏郁伈:欸〜下禮拜一幾號啊?王龍孫:欸…看一下。(小孩唱歌聲)(旁邊有人說話聲)顏郁伈:下禮拜一,三月一號投保啊。
王龍孫:對啦〜顏郁伈:三月七號退保啊。
楊律師:對啦,這樣對啦!(25:49)顏母:對不對啦?(旁邊有講話聲)顏郁伈:第11條第四款,對啊顏郁伈…顏母:(小聲講話)振育啊,我在跟你講話,你講不聽…顏郁伈:非依,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四款顏母:對嗎?(旁邊的講話聲。楊律師:18、19…)(26:20)顏母:對嗎?楊律師:應該對啦!(26:23)王龍孫:對啦!顏母:對吼(笑)王龍孫:對啊,她剛才單子寫的她有一條兩條沒打到。
顏母:哦〜顏郁伈:七號,啊這邊填表日期要寫幾號啊?下禮拜一是七號啊!王龍孫:(聲音靠近顏)就寫,就寫當天(敲桌子聲)顏郁伈:就寫當天。
王龍孫:對,七號。(腳步聲)王龍孫:楊律師,那個你你,他會寫。你就很會寫了啊!(
26:40)顏郁伈:我第一次寫。」(旁邊講話聲,楊律師和王組長對話)(27:37-27:47)、(旁邊王組長跟楊律師講話聲)(28:19-28:39)顏郁伈:(小聲)顏郁伈,71年…怎麼辦?没有講,嘖……(後面聽不清楚)(旁邊的王組長的講話聲持續存在,楊律師有附和聲)(小孩的說話聲)(28:39-29:30)」。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錄音中確實是楊律師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則錄音內容一開始既有聽到王龍孫有向被告介紹說「我姓王,這是楊律師」、「顏郁伈:喔,好。」,足認楊聖文確實在場,並由王龍孫介紹予被告,另被告亦說「那他等一下非自願那個也一起印出來給你們律師看,看日期是不是下禮拜一啊」、「對阿!給你們楊律師見證就好了阿」,以及辜婉茹與被告在計算金額是否20萬元時,楊聖文表示:「18、19…」,顏母詢問:「對嗎?」,楊律師稱:「應該對啦!」等情節,可知楊聖文發言之內容是針對雙方討論之計算金額之主題事項。且其後夾雜有王龍孫與楊聖文之對話,亦即在討論過程中楊聖文確有在場無誤;且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從一開始指訴錄音内容沒有楊聖文的聲音、楊聖文不在場,於嗣後改稱:伊現在聽錄音有聽到楊聖文聲音,但伊之前自己聽是沒有,伊懷疑楊聖文有改過光碟,另外楊聖文與王龍孫的對話,伊認為是在討論其他的事,跟伊被資遣的事無關,而且錄音聽到現場楊聖文都沒有直接跟伊、伊媽媽的對話等語。再該署檢察事務官於106年6月16日將被告陳報之錄音光碟轉交楊聖文,使其製作逐字譯文稿,楊聖文於106年7月24日歸還,被告因此質疑錄音檔内容為楊聖文竄改,惟經勘驗後,發現楊聖文並無變造光碟内容之行為之情,分別有該105年3月1日之錄音光碟、逐字譯文稿、該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則已堪認楊聖文並非如被告指稱於105年3月1日開會協調之時不在現場。
(四)105年3月1日,在國宸法律事務所參與協商之人證述如下:⑴證人辜婉茹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105年3月1日在國宸律師
事務所會議室調解時,各人所坐位置?)進門面對白板第一個位置是王龍孫,面對白板右邊第一個位置是楊聖文律師,左邊第二位是本案被告顏郁伈,第三位是顏媽媽,在調解過程中我是坐左邊第一位,調解後我跟楊聖文先出去打和解書,王龍孫留在會議室跟顏郁伈聊天,之後他們也出來,大家一起在大辦公室聊天,打完確定沒問題,大家再進來辦公室簽和解書,我就坐在楊聖文旁邊,楊聖文律師有稍微解釋和解書的内容,我們就雙方用印,之後楊聖文律師也用印。(當日見面時,王龍孫介紹楊聖文律師後,楊聖文律師是留在會議室還是馬上回他辦公室?)留在會議室,過程中楊聖文偶爾會出去接電話或是查一下條文,這中間有二、三次。因為我們公司與顏郁伈的事情王龍孫比較清楚,當天顏郁伈要求要到律師事務所作見證,所以我就打電話找王龍孫,王龍孫說會找律師見證,我們到的時候律師在辦公室,我們在等候區等王龍孫來,到了之後我們就一起到會議室,王龍孫就介紹楊聖文律師給我們認識,因為王龍孫比較清楚,所以都是由王龍孫主導,楊聖文律師只是在旁邊瞭解過程等語(見偵八卷第163至16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楊聖文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當天他們在會議
室坐下的時候,我的印象王龍孫是坐在會議室門進去的第一個位置,我跟辜婉茹是坐在面對白板右手邊第一、第二個位置,至於我是坐第一還是第二個位置我沒有印象了。大家坐好位置之後,王龍孫才把我介紹給在場雙方,然後我就一直留在會議室裡面。我那時候在場,但是討論細節時候我都沒有發言。我只有在聽而已。法務跟公司比較熟悉,所以當天是由他在主導討論,我只是全程在場,見證他們有沒有達成合意,過程當中我沒有太多發言。都是由王龍孫去協調溝通。討論的時候我幾乎全程坐在會議室裡面,只有偶爾到對面我的辦公室查實務判決,確認雙方討論金額是否正確等語(見偵八卷第44至46頁)。其等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與前揭被告提供之錄音內容一開始「王龍孫:我姓王,這是楊律師。顏郁伈:喔,好。」,其後在錄音時間約25分時,辜婉茹與被告雙方在計算金額是否20萬元時,楊聖文表示:「18、19…」,顏母詢問:「對嗎?」,楊律師稱:「應該對啦!」等情,足認證人辜婉如、楊聖文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告訴人楊聖文於被告與證人辜婉如協商過程中確有在場。
(五)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而所稱誣告,指虛構事實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憑空捏造者而言,其誣告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並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 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前所述,被告明知其於105年3月1日,在國宸法律事務所與豪美公司代表人辜婉茹、該事務所之職員王龍孫協商、簽立和解書時,楊聖文確有在場,竟意圖使楊聖文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告訴,誣指楊聖文於105年3月1日洽談時根本不在場,卻於法院審理時作偽證,稱其當天在場,指訴告訴人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則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行為,至為明顯,從而,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六)至被告雖聲請調取105年3月1日當時在國宸法律事務所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然本案被告聲請調取時距上開時間已逾5年,且告訴人於其被告偽證案件時,尚且需使用臺南地檢署卷內被告所錄得之錄音檔案,則當日協商過程是否有錄影,實有疑問;況本院考量本案已有被告提出之錄音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如前述,足認告訴人於105年3月1日協商時在場之事實,已相當明瞭,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就同一事件,而如事實欄附表所示之於偵查中之不同階段,向該附表所示之公務員為不實申告,係為單純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於其與證人辜婉茹協商和解書內容時,確有在場,竟仍虛構告訴人根本不在場之不實內容而誣指告訴人犯偽證罪,使告訴人因無端遭受訟累而心理上感受不安與壓力,亦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確行使,造成檢察官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而耗費司法資源,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大學畢業、擔任會計助理之工作,須撫養二名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同法第41條第1項所指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本件宣告之刑毋庸併予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並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