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0號、第14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錕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43、10198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31

69、19617、20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允許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乙○○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俊懿各2次牟利。

二、甲○○另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8日中午,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9住處,無償轉讓少量之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俊懿施用。

三、甲○○明知可供槍枝擊發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其於109年7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知情之友人黃銘豐位於臺南市○○區○○000 號之住處雜物堆中,拾得不詳之人棄置之非制式子彈3 顆後,即基於持有其中1顆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將之置放在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四、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允許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金額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品宏(2次)、郭國欽(1次)牟利。

五、甲○○另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0月13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9住處旁,無償提供少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堅各一次施用。

六、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對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追查,先於109年5月19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嗣於109年7月10日員警取得甲○○同意,搜索其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嗣員警再對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追查,於109年10月20日查獲如附表五編號1至10所示之物而先後查悉上情。

七、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及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傳聞證據表示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乙○○上開供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得為證據之情況,且審理中已到庭具結作證,應認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審理時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調查,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亦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之部分:(附表一編號3 至4、附表二編號1至3{即犯罪事實四}及犯罪事實二、三、五)按附表一編號3至4、附表二編號1至3(即犯罪事實四)及犯罪事實二、三、五,被告所為分別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轉讓禁藥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未經許可持有子彈1次、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蔡俊懿、陳品宏、郭國欽及林志堅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201至209、9443號;偵卷頁52至56、59至60;0000000000號警卷頁37至47、頁61至67、頁79至86;19617號偵卷頁211至213、頁239至241、頁165至168)及本院109年聲搜字00053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29、31至33、37、39)、刑案現場照片(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63至6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

173 至175)、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177至17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211至213)、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蔡俊懿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215)、本院109年聲監字第15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165至16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見9443號偵卷頁8

3、85)、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45、47至50、52)、查扣子彈照片暨員警勘察採證照片6 張(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77至8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1日刑鑑字第1090077252號鑑定書1份(見13169號偵卷頁45至50)、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陳品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49至5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53至59、71至770、87至91)、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郭國欽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69)、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111、101至103、107至109)、現場照片(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125至128)、本院109年聲監字第60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137至139)等在卷可佐;扣案子彈一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據,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否認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與乙○○之犯行,辯稱:

「我否認販賣,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只是無償將海洛因讓乙○○使用;附表一編號2部分,根本沒有這件事,我沒有拿毒品給乙○○」等語(見970號訴卷頁77)。惟查:

㈠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金額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1包予乙○○等情,業據證人乙○○於109年5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提示109年4月14日譯文】你與何人的對話?)是我與「錕中」即被告甲○○的對話,當時他打電話向我要錢,我已經戒毒一段時間,他聽我聲音不是很舒服,想說我應是毒癮發作,說要救我,暗示是拿海洛因給我。(問:當天你們有無見面、交易毒品?)有。(問:交易時間、地點、經過為何?)109年4月14日早上9點多,在麻豆監理站大樓旁停車場,甲○○自己一人開車來,他給我一支裝有海洛因的針筒,我當時跟他說先欠著,他說好。(問:那支裝有海洛因的針筒價格多少?)他說1千元。(問:甲○○說109年4月14日當天針筒是你自己帶來,他是給你海洛因?)是的,針筒是我拿給他,他裝好給我,因為他說他要給我一支針筒的量。(問:甲○○說那一次沒向你收錢,究竟是要免费送你還是讓你欠著?)甲○○沒有說這一次不用錢,是說1千元讓我欠。我之前幾乎每天都會跟他買。(問:那你說之前跟甲○○一次買3千元海洛因的部分,有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我與甲○○之間用LINE對話,可是被我同居人刪光了,因為之前我欠甲○○錢,所以他就停止賣海洛因給我,我才打算戒掉,109年4月14日那天是他說聽我的聲音不舒服要救我,我才跟他買。

(問:甲○○承認有賣你一包3千元約1公克海洛因,有何意見?)最近一次是一個多月前,約4月初,在麻豆區仁愛路邊,他給我一包3千元的海洛因,我給他現金,因為他說毒品是別人的,所以要付現,所以我給他3千元現金。(問:這一次你們如何聯絡?)我們是用LINE聯絡,但訊息已被我同居人刪掉了。(問:向甲○○拿海洛因是單純向他買還是找他合資或請他調貨?)我是找他買。」等語(見9443號偵卷頁46至47)。

㈡嗣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4 月14日這次

,被告是要送給你,還是要賣給你?)我有跟被告說先欠著,被告說好。(問:所以被告是要賣給你,但是讓你先欠著,等你回去上班拿到錢?)對,我就沒有拿錢給他。(問:依你們當時的講法,你是跟被告買,但是先欠著?)對,是講這樣。(問:4月初3000元那一次有沒有?)這次我有拿錢給被告。(問:有無拿到毒品?)被告是隔幾天才拿給我的。」等語(見970號訴卷頁217至218),按如無其事,證人乙○○當無設詞攀誣被告涉犯販賣毒品重罪之理,且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證詞內容,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之事實:「我於109年4月初在麻豆仁愛路邊販賣1包3千元海洛因給乙○○,我們用LINE聯絡,可是資料我已經刪除了。」、「(問: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列之附表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註:即附表一編號1至4},均實在?)實在。」其辯護人亦當庭表示:「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均坦承犯罪,且在警詢及偵查亦供出上游」等語相符(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19、9443號偵卷頁36至37、本院109年聲羈字第130號頁20),並有被告與證人乙○○於109年4月14日之電話通聯譯文1份(如附件所示)及本院核發之109年聲監字第153號通訊監察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177至178、0000000000號警卷頁165至166);經查被告與證人乙○○於4月14日通話內容如下:「被告:(你過來啦,我救你一頓啦,你看能不能弄給我);證人乙○○:(我現在怎麼弄給你,我要回去上班,我已經五天沒去,我回來五天了餒{註:證人表示已回家5天,沒有上班賺錢}你要我去才有餒」。上開對話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問:你說有去才有錢,你解釋說你現在沒錢,你回去上班之後才能夠拿到錢,被告是要送給你,還是要賣給你?)我沒有拿錢給他。(問:依你們當時的講法,你是跟被告買,但是先欠著?)對。綜上,堪認證人乙○○前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曾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及交易方式向被告各購買1次海洛因等情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項規定將法定本刑由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將併科之法定罰金刑提高,對被告顯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4、附表二編號1至3{即犯罪事實四}及犯罪事實五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4,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按被告於販賣、轉讓前開第一級毒品行為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意圖販賣及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乃轉讓禁藥不可分割罪質之一部,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① 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29號、104年度易字第320號、104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2罪)、8月、6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6年4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106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有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販賣毒品案件,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行為,皆為防堵毒品於社會蔓延,造成國民身體健康之危害,是兩者犯罪罪質類同,可知其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視政府大力推動反毒政策,從施用毒品之角色,層升為提供、散布毒品並要求對價,使他人身陷毒癮危害之販毒角色,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自白減輕: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至4、附表二編號1至3(即犯罪事實四)及犯罪事實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均分別適用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五其中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部分,應適用論罪之法律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依法律適用完整而不可割裂適用之法理,自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供出毒品來源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查獲後已供出第二級毒品上游係來自於黃明豐、王思淵,業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黃明豐,此有該署丙○文圓109偵9443字第1099082385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黃明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書1 份(見970號訴卷頁115至12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2月8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90636718號函暨檢附該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解送人人犯報告書(見970 號訴卷頁123至132 )、同署丙○文圓109偵9443字第1099084686號函(見1480號訴卷頁12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月28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664087號函在案(1480號訴卷頁123 );足見被告確有供出第二級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相符,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 至4、附表二編號1至3(即犯罪事實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及五,所犯轉讓禁藥罪,共2罪部分,應適用論罪之法律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依法律適用完整而不可割裂適用之法理,自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4.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販賣對象僅1人,毒品價金僅1千、3千元,本院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顯見之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最輕法定刑為無期徒刑,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性有所區隔,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應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行為,向為政府嚴厲查禁,竟不思戒慎行事,被告之上開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滋生其他犯罪可能,販毒惡性顯然非輕;又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易使不法之徒得以擁彈進行危害社會犯罪之虞,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治安,應予非難。再查被告於本訴(109年訴字第970號)於109年5月21日經諭知新臺幣5萬元交保後,竟再犯追加之訴(109年訴字第1480號)之販毒犯行,所為至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期間,實際上並未持之以犯案,尚未造成社會安全之重大實害;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及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工作為開大貨車,已婚,育有3個小孩,2個已成年,1個17歲,核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

分別係持用扣案之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三編號10)及0000000000號(即附表五編號9)三星牌行動電話與毒品受讓者聯繫,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沒收。⒉扣案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裝袋各1盒(如附表

三編號6至8),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用,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970號訴卷第22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白色粉末2包(即附表三編號4至5)、白色結晶3包(即

附表三編號1至3),經檢驗確認分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55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見970號訴卷頁65至67),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因分別係被告於本訴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販毒後所餘之毒品,爰僅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一編號4之販賣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僅就附表一編號2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3有收取價金,雖均未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仍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經取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附表四編號1),經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附表三編號9、附表四編號1至4及附表五編號1至7、11,被告均稱係施用毒品所剩(見970號訴卷頁215至216、0000000000號警卷頁11);附表三編號11及附表五編號8及10所示行動電話,被告供稱係係私人使用(見970號訴卷頁215至216),均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109年度訴字第970號)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及適用之法條 交易 地點 毒品 種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經過 主文(含主刑、宣告刑及及沒收) 數量 1 乙○○ 109年4月14日8時許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堂南市麻豆區麻豆監理站大樓旁 海洛因 1小包 1,000元 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雙方約至左揭地點交易,甲○○交付海洛因1包,乙○○則積欠1000元欠款(未清償)。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海洛因分裝袋壹盒,均沒收之。 2 乙○○ 109年4月初某日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邊 海洛因 1小包 3,000元 乙○○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與甲○○ 聯絡後,雙方約至左揭地點交易,甲○○交付海洛因1包,乙○○則交付現金3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 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張)、電子磅秤壹台及海洛因分裝袋壹盒,均沒收之。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貳包(驗餘淨重0.291公克、1.838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蔡俊懿 109年3月18日11時許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臺南市安定區港口里皇佳檳榔攤旁 安非他命 1小包 500元 蔡俊懿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至左揭地點交易,甲○○交付安非他命1包,蔡俊懿則交付現金500。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安非他命分裝袋壹盒,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蔡俊懿 109年3月25日20 時許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臺南市安定區港口里 慈安宮旁統一超商前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 1,000元 蔡俊懿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至左揭地點交易,甲○○交付安非他命1包,蔡俊懿則積欠1000元欠款(未清償)。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安非他命分裝袋壹盒,均沒收之。扣案第二級毒品參包(驗餘淨重 2.319公克、3.401 公克、 3.398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109年度訴字第1480號)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及適用之法條 交易 地點 毒品 種類 交易金額 交易經過 主文(含主刑、宣告刑及及沒收) 數量 1 陳品宏 109年9月8日22時許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臺南市安定區港口里122號三合院前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 3,000元 陳品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至左揭地點以現金交 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品宏 109年9月8日後某日上午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臺南市安定區港口里122號三合院前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 1,000元 陳品宏前往左揭地點與甲○○見面,並當面現金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郭國欽 109年9月10日12時許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臺南市新市區南科九路某空地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 1,000元 郭國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至左揭地點以現金交 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109年訴字第970)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檢驗後淨重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2.319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3.401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3.398公克 4. 海洛因 1包 0.291公克 5. 海洛因 1包 1.838公克 6. 電子磅秤 1台 7. 安非他命分裝袋 1 盒 8. 海洛因分裝袋 1 盒 9. 吸食器 1 組 10. 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 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1. 藍色三星牌行動電話 1 支附表四(109年訴字第1480)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袋重0.81公克 2 不名粉末 1包 含袋重21.791公克 3. 海洛因 1包 含袋重0.38公克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5. 子彈 1顆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子彈 1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内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7. 子彈 1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5. 6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内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五(109年訴字第1480)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檢驗後淨重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0.20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0.881公克 3. 海洛因 1包 0.063公克 4. 殘渣袋 1包 5. 吸食器 4組 6. 分裝袋 1盒 7. 電子磅秤 1 台 8. 金色iPhone手機 1 支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9. 藍色三星牌行動電話 1 支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10. 藍色VIVI牌行動電話 1 支 11. 削尖吸管 1支

附件:被告與證人乙○○於109年4月14日之電話通聯譯文1份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