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哲維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附表所示之「沒收標的」部分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與甲○○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乙○○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在臺南市○市區○○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126 號,應予更正)之娃娃機店內,收受甲○○所交付供擔保債務之如附表所示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本票1 張(其上蓋有甲○○之指印)後,竟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在該本票金額欄原記載「1,0000」、「壹萬元整」空白處,分別加入「0」、「拾」,將該本票之金額變造為10萬元(即「1,0000『0』」,「壹『拾』萬元整」),而變造該本票。嗣於109 年2 月6 日23時許,甲○○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1 萬元予乙○○清償債務時,發現乙○○出示之上開本票面額業已遭變造為10萬元,因此拒絕收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援引之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提供告訴人簽立本票時之照片5 張在卷及附表所示變造本票1 紙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查被告於附表所示經發票人即告訴人簽發完成之本票上,擅自在原記載金額欄加入「0」、「拾」,以此方式變更票面金額,因而影響該本票所表彰之價值,自屬無權變造票據之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本票上變造金額「0」,「拾」等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變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之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變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固有前述之變造有價證券犯行,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其變造之本票僅1 張,顯係一時誤起貪念失慮所為,與惡意變造鉅額或大量有價證券,造成市場金融秩序動盪不安、嚴重損害持票人權益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故依被告上述之犯罪情狀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情觀之,應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憫恕,倘宣告法定最低度之3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就其所犯之變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變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票據流通秩序均生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4 歲、2歲),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月收入約2 萬餘元,現與小孩、太太同住(見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擅自變造有價證券,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今後戒慎其行,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辦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深自惕勵。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乃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文。從而,倘票據經變造,因簽名在變造前者,仍依原有文義負責,故僅應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在本票原記載金額欄之「1,0000」、「壹萬元整」空白處,加入「0」、「拾」,因該本票其他部分之發票行為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僅就變造金額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鍾邦久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原票面金額 (新臺幣) 變造後票面金額 (新臺幣) 沒收標的 WG0000000 甲○○ 109年1月6日 「1,0000」 「壹萬元整」 「1,0000『0』」 「壹『拾』萬元整」 本票正面金額欄變造之「0」、「拾」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