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南 (為被害兒童之父,故姓名、年籍資料予指定辯護人 黃文章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334號、109年度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南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李○南為成年人,並為李○玹(民國000年00月生,為兒童,故其本人及本案與其有親戚關係者均隱匿姓名,渠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父,其等共同居住在臺南市麻豆區(地址詳卷),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南明知李○玹為兒童,竟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8年11月21日至23日期間某2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住處三樓房間,因李○玹持續哭鬧無法安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手掌毆打李○玹之胸、腹部,並以徒手捏、掐李○玹之臉部、胸口與大腿臀部等處,致李○玹受有胸部、臉頰、大腿接近臀部、左側睪丸等處瘀傷等傷害。
(二)於108年11月27日晚上11時許,又因李○玹哭鬧無法安撫,先在臺南市麻豆區住處三樓房間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拳頭毆打李○玹之胸、腹部,並以手掐住李○玹後頸部等身體部位,嗣再將李○玹重摔放於床上。稍晚李○玹仍持續哭鬧,李○南遂於108年11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再將李○玹帶至一樓房間內,將原基於傷害之犯意層升轉化為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犯意,在知悉李○玹甫出生1個月,其身體器官組織構造仍極為脆弱,且人體胸腹部內有肺臟、肝臟等重要器官,且能預見其用力出拳毆打李○玹之胸腹部,將使得李○玹之肺臟、肝臟因而受傷而致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竟再度以右拳頭重擊李○玹之胸腹部4至5下,致李○玹立即呼吸急促、臉色蒼白,並受有軀幹、前胸、下巴、頸部、臀部、左側腹股溝、左側睪丸等身體部位多處瘀傷,及雙側下肺野浸潤增加疑肺挫傷、胸腹部創傷所致肝臟撕裂傷、腹膜腔出血及出血性休克(抽血檢驗發現有代謝性酸中毒、肝功能異常、貧血等症狀)等傷勢,經李○南及其妻劉○萱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後,再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妥適救治後,始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嗣經醫院通知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有毆打李○玹等事實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傷害及重傷害未遂之犯行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證:
(一)證人即被告之妻劉○萱警詢、偵訊證述:李○玹身上經常有莫名瘀青傷口,108年11月24日有發現李○玹左胸、左陰囊、鼠蹊部、左側臀部有瘀青;同年月28日凌晨0時許李○玹突然大哭,被告有說要抱到樓下走走,然後走完上樓就發現李○玹臉色發白、呼吸急促,可能是被告有打他,其在三樓有聽到李○玹在1樓突然大哭;108年11月27日下午幫李○玹洗澡時,沒有發現他身上有這麼多傷痕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14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0至122頁),核與被告自白上開毆打李○玹之時、地情節等相符。
(二)證人即被告同居家屬李○得、李○義、李○君均證述:劉○萱曾在醫院告知李○得是被告出手毆傷李○玹;李○玹多由其母或父母照顧等語(見警卷第19、21、26、31頁),足認李○玹所受傷勢可排除來自其他家人。
(三)證人即鑑定人劉景勳醫師偵查證述:依照李○玹在麻豆新樓醫院照片,這些瘀青痕跡來看是一個鈍力傷,看起來跟拳頭的大小相似;這些照片上看起來比較黑、暗沉,另外傷的邊緣有點模糊,一般來講是三到四天內的傷;胸腹部的傷,比較近照的地方,同一個區域裡面有一些比較紅就是比較新的傷,比較黑的就是比較舊的傷,有新有舊;如果打得力道有拿捏的話,應該理論上會比較表皮傷,受傷得深淺度會比較淺,有可能被害人的出血只會到肚子的皮下組織,如果更大的力量有可能會貫穿皮下的器官,被害人受傷的位置比較偏右側,如果力量更大的話會導致肝臟破裂;照片中可以看到被害人軀幹、前胸、下巴、臀部、左側腹股溝等兒童少年保護事件臨床查核記錄專用表記載之傷勢,且檢驗報告血色素
6.5有貧血症狀,血氧濃度低,二氧化碳比較高這就表示有代謝性酸中毒,肝功能檢查數值較高,所以會懷疑有肝功能異常的現象;被害人左側腹股溝、左側陰囊及生殖器根部有瘀血,面積較大,所以他們會認定是腹膜積血經腹股溝至陰囊蓄積之可能性較高,因為陰囊的部分沒有皮下外傷血腫的症狀,但是從超音波看得出來裡面有積血,所以醫生認為被害人腹腔的器官因破裂傷而出血,臨床上最常見的有兩種器官,一個是肝臟,一個是脾臟,如果從胸腹部的傷來看,而且偏右側,應該是肝臟受傷的機會大於脾臟受傷的機會;這個初始的傷勢應該是指肝臟的撕裂傷,也就是我剛才所說的外力撞擊導致肝臟破裂,如果讓它繼續出血會導致死亡,本案因為已經有一段時間的出血,所以被害人的血色素降低到
6.5,並出現攜帶氧氣量不足,而造成代謝性酸中毒的現象,所以如果在第一時間沒有持續的醫療介入就有可能會死亡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33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7至189頁)。可知李○玹所受傷害客觀上與被告所述以拳頭毆打之情節相符,且由李○玹受傷之位置、肝臟撕裂傷之狀態可證被告毆打之力道非輕,已足以穿透衣物、皮下組織而造成肝臟出血,且此傷勢如未經救治足以致命,亦與被告坦認其有出自於重傷害故意而毆打李○玹等情相符。
(四)另李○玹於上開時、地三度分別受有前開傷勢,且事實欄一
(二)所受傷勢如未經及時醫治,將導致不治之後果之事實,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報告表、麻豆新樓醫院兒童少年保護事件臨床查核紀錄專用表各1紙、驗傷傷勢照片10張、急診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劉○萱手機內之李○玹傷勢照片9張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現場照片32張、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報告表、麻豆新樓醫院病歷0冊及病危通知單、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0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43、51至101、103至109頁、偵二卷第47至49、165至166、185頁、病歷冊部分外放),可見李○玹所受傷勢,確實可達到身體健康不治、難治程度,係經及時醫療措施介入,始未發生此結果。
二、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亦稱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所謂「預見」,係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構成要件行為,將會有一定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足。又所謂「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指未必故意之成立,行為人除須預見(認識)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外,尚須對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意欲)。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3890、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1耳或2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李○玹為被告之親子,被告於上開時間毆打李○玹時,明確知悉李○玹甫出生將滿1月或甫滿1月。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悉新生兒之身體器官組織構造仍極為脆弱,且人體胸腹部內有肺臟、肝臟等重要器官等常識。且能預見其用力出拳毆打李○玹胸腹部,將使得李○玹之肺臟、肝臟因而受傷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
(二)然被告除以捏、掐李○玹造成之肢體、臉部等多處瘀傷外,更猛力以拳頭毆打李○玹重要臟器所在之胸腹部多次,被告在可預見其行為可能造成李○玹致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之情況下,卻仍數度在密接時間內為此猛烈以拳頭毆打李○玹胸腹部之行為,其此部分犯行主觀上自有致李○玹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本件就犯罪事實一(二)後段部分,確實已經由原本之普通傷害犯意層升為重傷害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
三、承上所述,上開證據及論述均可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犯行,是被告有上開傷害及重傷未遂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家庭成員間所成立之重傷未遂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本件被告與李○玹係父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犯之家庭暴力罪,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李○玹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兒童故意犯普通傷害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未遂罪。被告上開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毆打、捏掐李○玹之行為、事實欄一(二)於密接時間連續毆打或捏、掐李○玹之行為,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是事實欄一(一)2日犯行應僅論以一傷害罪(公訴意旨就此雖認為2日之傷害犯行應論以二罪,但本院考量被告所為之傷害均係徒手毆打,犯罪態樣相同,且時間均密接為2、3日內因被害人哭鬧無法安撫後為之,故認被告之犯意應屬持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行為);另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僅論以一重傷未遂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基於重傷之犯意,於上開時、地猛力毆打李○玹,已著手於重傷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重傷之結果,被告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部分犯行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故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李○玹有一般新生兒之哭鬧、難以安撫之正常反應,即以己絕對之力量優勢,對於完全無反抗、閃避能力之李○玹為上開毆打行為。且在知悉其傷害行為已經造成李○玹身上有瘀青後,仍未警惕,復再以更加猛烈之力道為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幸李○玹經救治得宜,始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又李○玹雖年紀甚幼,尚不能以言語或明顯之舉止表達意思,但參照高雄榮民總醫院護理過程紀錄:李○玹在108年11月28日晚上10時50分許,只要接受碰觸,其四肢便會彎曲緊縮、身體拱起、脹紅臉,疼痛評估量表為6分(見外放病歷冊三之護理過程紀錄)等情,可見李○玹雖醫治後雖已康復,但治療期間仍受此傷勢疼痛之折磨。且依照李○玹之幼齡,本是享受親人關懷,建立依附關係之主要時期。被告身為李○玹之父,本應擔負照料李○玹,陪伴、呵護其成長之責任,卻未盡作為家長之責任,以上開行為致李○玹身體受創甚深,並受有極大痛苦,被告犯行殊為不當,且可能造成李○玹未來身心健康受有影響。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送貨司機,工作時間為每日早上8時至17時,需扶養留職停薪之妻子及李○玹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最終能坦承犯行,表示願在將來極力彌補李○玹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