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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C000-A109103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739號、109年度偵字第1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C000-A109103C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代號AC000-A109103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成年人,與代號ACOOO-A109103(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童,其本人及與本案乙童具有親屬關係者均隱匿姓名)幼童之母親即代號ACOOO-A10910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母)在乙童出生後結識,並於109年1月間與乙童、丙母及丙母之母親即代號ACOOO-A10910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祖母)等人,共同居住在臺南市永康區○○○○(地址詳卷),後甲男與丙母於本件案發後之109年5月20日結婚,甲男為乙童之繼父,甲男與乙童於案發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二、甲男於109年5月3日8時30分許,在上址2樓房間內,因時常晚歸乙事遭丙母責念,雙方因而起口角爭執,甲父因情緒不佳,在旁飲酒,同睡在一間臥室之乙童因甲男與丙母之爭吵聲驚醒後放聲大哭,甲男竟無故遷怒乙童,其明知乙童為早產兒、體弱多病,且係甫滿4歲之幼童,其身體組織構造極為脆弱,且人體胸、腹部內有肝臟、胰臟等重要器官,應能預見用腳猛力踩踏乙童之胸、腹部,將使得乙童肝臟、胰臟因而受傷而致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詎其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右腳掌由上往下猛力踩踏斯時平躺在地舖上乙童之胸、腹部,丙母在旁阻止,甲父不為所動,仍持續以上開方式猛力踩踏乙童之胸、腹部,次數多達4至5次,復命令乙童起身,待乙童起身後,甲父見乙童仍不斷啜泣而深感不耐,復掌摑乙童臉部,乙童因重心不穩撞擊上址房內電視機櫃,因此造成乙童臉部1公分瘀傷、左耳0.3至0.5公分瘀傷、左鎖骨下挫傷1.5公分、右肋下擦傷1公分、左側腹擦傷1公分、左腹股溝1.5至2公分瘀傷等傷害,丙母見狀即於同日8時40分許報警處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勤務指揮中心獲報後,旋指派該分局永康派出所警員陳盈佳、謝哲瑀前往現場處裡,警員陳盈佳、謝哲瑀於同日8時45分許抵達後,旋呼叫救護車將乙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診,乙童經治療返家後,仍因持續嘔吐無法進食且不斷呻吟,而為丁祖母察覺乙童身體狀況仍有異常,旋於翌(4)日0時18分許,再將乙童緊急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經急診醫師初診後發現乙童肝臟受有撕裂傷、腹膜炎、且併有急性腎衰竭等情形,於同日4時34分告知丁祖母乙童病危後,立即為乙童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更發現乙童肝臟有嚴重且大體積破裂、胰臟末端斷裂,胰管斷裂造成胰液流出,引發腹膜炎及周邊脂肪組織皂化等病症,於同日10時40分許,該院醫師緊急為乙童施以肝臟栓塞止血及切除近三分之一胰臟等手術急救,術後妥適治療後,始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嗣因成大醫院急診室為乙童檢傷後察覺有異,故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通報疑似性侵害(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兒虐案件,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獨立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詳本院卷第90頁、第156頁、第188頁、第2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童偵查證述、證人丙母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丁祖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陳盈佳、謝哲瑀、王玠能、王志榮、曾筱珊偵查中證述情節(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33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二卷〉第345頁至第350頁、第23頁至第33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321頁至第322頁、第355頁至第363頁、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7頁、他二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9頁至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17頁、第345頁至第351頁)相符,且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9年05月04日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二樓室內平面圖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9年05月04日「劉OO涉AC000A109103遭兒虐案」現場勘察照片3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09年05月04日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05月04日病危通知單1份、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病歷、109年05月04日急診單及檢查明細1份、109年05月04日醫囑單1份、109年05月04日急診治療處置紀錄單1份、109年05月04日流水單號00000000-0-0000急診檢傷分類單1份、109年05月04日病患輸血紀錄查詢1份、109年05月04日急診護理紀錄1份、109年05月04日手術紀錄單1份、109年05月04日檢驗報告7份、被害人受傷照14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歷、109年05月03日急診病歷0份含受傷照33張、109年05月03日急診護理過程記錄1份、109年05月03日急診綜合診治單1份、109年05月03日急診醫囑、急診處置紀錄1份、109年05月03日救護紀錄表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兒少保護保護事件臨床查核紀錄專用表1份、一般攝影檢查29張、手機翻拍之3月27日AC000-A109103受傷照片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9年05月03日家暴案」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07月06日成附醫社字第1090013042號函附衛服部南區兒少保護醫療區域整合中心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報告書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07月17日成附醫社字第1090014131號函、臺南市政府109年05月06日府社家字第1090552999號函附獨立告訴聲請狀1份及被害人傷勢照共5張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338號偵查卷〈不公開卷〉〈以下簡稱他一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514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三卷〉第29頁至第30頁、他二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65頁、第77頁、第87頁、他一卷第267頁至第318頁、第269頁至第292頁、第295頁至第297頁、第299頁、第301頁、第303頁至第305頁、第307頁至第413頁、第321頁至第333頁、第335頁至第337頁、第339頁、第341頁至第343頁、第345頁、第347頁至第351頁、第353頁至第413頁、他二卷第97頁至第113頁、第151頁至第169頁、第371頁至第385頁、第423頁至第425頁、他三卷第3頁至第7頁、第21頁至第23頁)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家庭成員間所成立之重傷害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本件被告於案發後之109年5月20日與丙母登記結婚而為乙童繼父,縱於案發時,被告尚未與丙母結婚前,被告仍與丙母、乙童共同居住於臺南永康區某處,是被告與乙童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犯之家庭暴力罪,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乙童則係未滿12歲之

兒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未遂罪。被告於密接時間接續踩踏被害人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重傷害罪,並就上開犯行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另有掌摑乙童臉部,致乙童重心不穩撞擊上址房內電視機櫃受有傷害之行為,然此部分應視為重傷害行為之一部,無庸另論傷害罪,併此敘明。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有飲用酒類,有控制能力下降之情形,須查明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被告經送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進行鑑定,認為「整體判斷,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有飲酒,但並未達到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該院110年1月18日嘉南司字第1100000626號函暨檢附

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詳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6頁)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訊問,均能陳述當日案發之情形,可見被告之辨識能力應與常人無異,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罰或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僅因與丙母生口角爭執,見乙童哭鬧,一時情緒失控,竟無視乙童年僅4歲,即以右腳掌由上往下猛力踩踏斯時平躺在地舖上之乙童之胸、腹部,致乙童之肝臟有嚴重且大體積破裂、胰臟末端斷裂,胰管斷裂造成胰液流出,引發腹膜炎及周邊脂肪組織皂化等病症,幸經手術急救治療後,始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被告之行為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丙母發生口角爭執,見乙童哭鬧,其明知乙童為早產兒、體弱多病,未加以安撫,反以右腳掌猛力踩踏之方式踩踏平躺在地之乙童之胸、腹部,致乙童受有上開傷勢,生命一度垂危,幸經救治得宜,始未生重傷害之結果,被告之行為造成乙童身心受創至深,於就醫期間受有極大痛苦,惡性非輕,且乙童肝臟、胰臟受有重創,對於未來身心健康之影響仍須長期觀察、評估,兼衡被告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遊戲場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與丙母同住、與丙母育有一未滿1歲之幼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丙母表示原諒被告,希望與被告一同照顧該名幼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裁判案由:家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