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偉中選任辯護人 陳妍蓁律師
黃俊達律師賴鴻鳴律師被 告 許宜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羅詩婷律師
高亦昀律師查名邦律師被 告 沈子輝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何建宏律師被 告 王銘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被 告 鄭寬勝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被 告 陳崇鎰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45號、第7525號、第1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未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銘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鄭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戊○○、辛○○及丙○○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8年11月間戊○○經由辛○○告知而知悉癸○○(所涉妨害性自主犯行部分另行偵辦)藉由對辛○○進行宗教儀式時,疑似有對辛○○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以及癸○○有與其他女信徒發生性關係之情事,因而對癸○○心生不滿,並認有機可乘,即謀議由辛○○將癸○○及其同居人乙○○假藉要進行宗教儀式為由約出,對癸○○及乙○○索取金錢。謀議既定,辛○○即於同年11月間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癸○○至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11樓之2」之租屋處(下稱「海閱大樓租屋處」)幫其淨宅、淨身及問事,惟因癸○○身體因素,至同年12月間,雙方始約定於同年12月17日晚間9時許,癸○○及乙○○至上址為辛○○淨身、淨宅及問事,嗣辛○○即將上開情事知會戊○○,戊○○即通知丙○○,並請求己○○、子○○、壬○○當天予以協助,辛○○則另委請庚○○(所涉強盜部分另行偵辦)提早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至海閱大樓租屋處,予以陪同協助。
二、108年12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癸○○及乙○○依約至辛○○海閱大樓租屋處,先回答辛○○、庚○○之相關問題,嗣於上址進行淨宅,同日晚間11時許至辛○○之房間為其淨身,待辛○○脫去衣物,躺於床上由癸○○為其淨身按摩時,己○○、戊○○、丙○○、子○○及壬○○等人,即由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把,由戊○○持房屋鑰匙開門而共同進入上址房屋內,己○○、辛○○、戊○○、丙○○、子○○及壬○○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假借其為辛○○之未婚夫,指責癸○○、乙○○對其未婚妻辛○○為猥褻行為,嗣由丙○○以呼巴掌之方式對乙○○施以暴力,戊○○以開山刀架住癸○○脖子,將癸○○、乙○○推拉至客廳,己○○、戊○○、王銘聰、鄭勝、壬○○則於上開客廳及客廳旁另一房間,對癸○○、乙○○2人言詞恐嚇:「要將癸○○割耳、斷手、斷腳」,「將癸○○關在狗籠裡」,「將癸○○抓到山上活埋」等語,己○○、戊○○並輪流持開山刀放在癸○○耳朵、手部、足部等部位,作勢要割癸○○的耳朵、剁手、剁腳之方式恫嚇癸○○,己○○、戊○○、王銘聰、鄭勝、壬○○輪流持開山刀刀背、徒手、藤條(木棍)等毆打癸○○背部、雙手、雙腳,持香菸菸頭燙癸○○眉毛、右胸部等方式傷害癸○○。戊○○、丙○○並持束帶及膠帶將癸○○之雙手纏繞綑綁,並將癸○○、乙○○拘束於上址,而剝奪癸○○、乙○○之行動自由,要求癸○○承認有對辛○○及他名女子為性侵及假藉神明宗教行騙等行為,並指乙○○為癸○○共犯,如果不承認,就恫嚇稱:要將癸○○割耳、斷手、斷腳,抓到山上關狗籠、活埋等語。癸○○回答如有不符渠等意思即遭上開方式毆打或遭菸頭燙,癸○○並分遭王銘聰、戊○○帶入客廳旁另一房間恐嚇及毆打,渠等違反癸○○、乙○○意願,喝令乙○○自行脫去衣服,強行脫去癸○○褲子裸露下半身,並由王銘聰持手機將己○○、戊○○、王銘聰對癸○○問話過程加以錄影存證。癸○○因而受有右手食指挫傷、雙手肘擦挫傷、顏面及右胸燙傷、上背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及雙手肘挫傷等傷害,癸○○、乙○○因忌戊○○等人人數上優勢,復遭上揭持刀恫嚇、傷害、人身自由受限制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均至使不能抗拒,戊○○強行自癸○○背包裡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由戊○○取得)。
戊○○、王銘聰要求癸○○、乙○○需賠償辛○○,因癸○○表示除家中剩下十幾萬元外,已沒有錢等語,戊○○等人乃要求乙○○需拿出現金1,000萬元賠償辛○○,並命癸○○當場簽立面額1,000萬元本票5張(共計5,000萬元),乙○○當場簽立面額500萬元本票2張(共計1,000萬元),及癸○○書寫如附表所示之自白書及內容為癸○○、乙○○倒會之欠款借據交付渠等持有,並允諾籌錢支付渠等要求之款項。
三、待癸○○、乙○○簽立完本票、自白書及借據後,戊○○、丙○○、壬○○、子○○為順利取得款項,且認為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住處(下稱「乙○○山明路住處」)藏放有金錢,承前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於翌日(18日)凌晨3時許,由戊○○再以束帶及膠帶將癸○○之雙手纏繞綑綁(原束帶及膠帶於簽立本票時拿下),戊○○、丙○○及壬○○嗣即將癸○○、乙○○押至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癸○○自用小客車」)內,並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癸○○、乙○○載至2人上址山明路住處(戊○○、壬○○亦坐於車內),子○○隨後即另駕車搭載甲○○(所涉強盜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至上開乙○○山明路住處。至上址後戊○○、王銘聰、壬○○、子○○復承前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雖未再對乙○○、癸○○另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惟因戊○○等人已拘束其人身自由,且在前已遭戊○○等人恫嚇,施暴,仍處在不能抗拒之狀態下,交付其高雄市前鎮區之土地(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0○○○○○○○市○鎮區○○○號:00000-000號)所有權狀1紙予王銘聰,並由戊○○拿取放置於上址之現金14萬元(戊○○嗣將其中5萬元分給王銘聰,餘款9萬元由戊○○取得)。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戊○○駕駛上開癸○○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壬○○、癸○○及乙○○至丙○○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慈母宮(下稱「慈母宮」),於車內戊○○並以膠帶將癸○○之眼睛黏住,將乙○○戴上鴨舌帽,壬○○至慈母宮後即先行離去。子○○亦駕車搭載甲○○至慈母宮,甲○○至上址後亦先行離去。戊○○、王銘聰及子○○則承前強盜財物之犯意,將癸○○、乙○○拘束於慈母宮,癸○○則仍持續遭束帶及膠帶纏繞綑綁雙手及以膠帶黏住雙眼。
四、108年12月18日凌晨5時至上午9時許,沈子輝與丙○○承前 強盜財物之犯意,持續向乙○○恫以:若不籌錢將會對外揭露散布其與癸○○有假藉神明宗教行騙之行為,並繼續傷害癸○○等語,乙○○在其與癸○○之人身自由均遭限制,且在前已遭戊○○等人恫嚇,施暴,仍處在不能抗拒之狀態下,為求順利脫身,避免自己及癸○○之精神及身體遭加害之情況下,允諾先向金融機構申貸200萬元,並向友人借貸100萬元,合計300萬元以支付款項,乙○○並在慈母宮聯繫貸款及借款事宜。同日上午9時許,即由戊○○駕駛癸○○自小客車搭載王銘聰、乙○○至位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之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港分社(下稱「高雄三信小港分社」)籌錢,子○○則留於慈母宮與另兩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看管癸○○。另己○○則經由沈子輝之通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己○○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三信小港分社會合,同日11時33分許乙○○在高雄三信小港分社領取210萬元後,即將上開款項交予王銘聰,王銘聰再交予戊○○。沈子輝先將上開款項其中100萬元交予己○○,己○○即先行駕車至上址慈母宮,並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慈母宮內。乙○○及王銘聰再搭乘戊○○所駕駛癸○○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拿取存摺及取款條,再返回高雄三信小港分社領款,嗣王銘聰將其中10萬元在癸○○自用小客車上歸還乙○○(即王銘聰、戊○○、己○○第1次實際取走200萬元)。同日12時許乙○○第2次於高雄三信小港分社領取現金10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王銘聰,王銘聰再交付戊○○,2次合計取得300萬元。嗣仍由戊○○駕駛癸○○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王銘聰返回慈母宮。同日晚間7、8時許,沈子輝、丙○○、子○○、己○○及辛○○即在慈母宮 朋分上開款項,沈子輝、丙○○、己○○、子○○各分得50萬元(子○○分得50萬元部分,當場鄭勝雖未收取,嗣於109年1月間某日時,已由戊○○連同子○○第2次分得之20萬元,合計70萬元交付子○○,詳下述),餘款100萬元即交予辛○○,辛○○再交付其中20萬元予沈子輝,並向沈子輝表示上開款項請其交予壬○○等語,辛○○實際分得80萬元,嗣沈子輝即於1日或2日後將上開款項20萬元交予壬○○。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由戊○○駕駛癸○○自用小客車,搭載癸○○、乙○○ 至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附近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將癸○○及乙○○釋放。
五、嗣沈子輝、丙○○承前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持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要求乙○○繼續籌錢交付之前所允諾交付款項,並持續恫稱:「如果不繼續籌錢交付,要將癸○○抓去活埋、關狗籠。」等語,乙○○因己身及目睹癸○○遭受戊○○等人施以強暴、脅迫,蒙受極大畏怖而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仍然存在,為確保自己與癸○○安全無虞,而同意繼續籌款交付戊○○及丙○○等人。嗣乙○○即變賣股票,並向友人借款50萬元,於108年12月20日籌得200萬元後,與戊○○約定在高雄市○鎮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復興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復興門市」)再交付上開款項。戊○○即搭乘由子○○駕駛其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統一超商復興門市,丙○○則乘坐計程車前往上址,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復興門市,乙○○將200萬元交付予戊○○及丙○○,嗣由子○○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搭載戊○○、王銘聰返回臺南。戊○○嗣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辛○○,討論此次取得之200萬元款項應如何分配,嗣即返回慈母宮,同日下午2時許於慈母宮內,戊○○分別各交付20萬元予丙○○、子○○(子○○分得20萬元部分,當場鄭勝雖未收取,嗣於109年1月間某日時,已由戊○○連同子○○第1次分得之50萬元,合計70萬元交付子○○),戊○○亦自行分得20萬元,餘款140萬元交付予子○○,並請子○○轉交予辛○○,嗣子○○於同日晚上9時、10時許將140萬元在辛○○海閱大樓租屋處交付辛○○。
六、戊○○、丙○○另以乙○○尚有500萬元之款項未清償,陸 續要求乙○○給付上開款項,惟乙○○已無資力給付且已逐 漸由前遭戊○○等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恐懼狀態下逐漸平 復,因而拒絕繼續交付款項予戊○○、丙○○2人,詎2人心有不甘,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辛○○、子○○、己○○、壬○○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陸續以王銘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1月21日、1月31日、2月3日傳送簡訊予乙○○,表示若不支付餘款,將會散發當天所拍攝之影片、乙○○所簽立之借據於乙○○所工作之處所,以此加害乙○○之名譽之方式,致使乙○○心生畏懼。2人復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11日上午6時許,至乙○○山明路住處,持2人所製作印有乙○○ 癸○○肖像、身分證影像資料及內容為「乙○○四處招搖撞 騙,欠錢不還,惡意倒會,用神明名義,騙無知少女,供詹先生使用,有照片及影片佐證;王小姐請你跟我們聯絡,不然找不到人我們會擔心下一個受害者,為了防止有人受騙, 您在不聯絡,我們會將照片發給各大銀行、宮廟;在不聯絡 將發至各大宮廟及高雄地區(乙○○本人),這二人惡意招 搖撞騙!請各位小心,借濟公名義騙無知少女」之文件放置於乙○○住處外,以此方式接續恫嚇乙○○交付款項,致乙○○持續心生畏懼。嗣經乙○○、癸○○報警處理,戊○○、王明聰因而無法順遂渠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
七、案經乙○○、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並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癸○○、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戊○○、王銘聰、子○○均無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辛○○、王銘聰、壬○○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戊○○、子○○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戊○○、王銘聰、子○○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癸○○、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以及被告戊○○、子○○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辛○○、王銘聰、子○○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癸○○、乙○○、辛○○、王銘聰、子○○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王銘聰(僅指證人癸○○、乙○○部分)、子○○及其等辯護人既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且證人癸○○、乙○○、辛○○、王銘聰、壬○○於本院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證人癸○○、乙○○、辛○○、王銘聰、壬○○上開警詢時之陳述,與在本院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等警詢時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必要性之要件,則證人癸○○、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戊○○、王銘聰、子○○即無證據能力;證人辛○○、王銘聰、壬○○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戊○○、子○○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子○○、證人庚○○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戊○○均無證據能力;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子○○、證人庚○○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己○○、子○○、庚○○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既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且證人己○○、子○○、庚○○於本院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證人己○○、子○○上開警詢時之陳述,與在本院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等警詢時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必要性之要件,則證人己○○、子○○、庚○○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戊○○即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辛○○、王銘聰、壬○○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戊○○、子○○均無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子○○、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戊○○均無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
缺「具結」,難認該偵訊程序已恪遵相關法律規範,故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情形有間。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高於其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在警詢所為之陳述,雖無須具結,然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仍得作為證據,則若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而反不如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辛○○、王銘聰、壬○○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證人辛○○部分:109年3月27日、同年5月22日、同年6月5日(第1次及第2次筆錄)、同年7月13日偵訊筆錄;證人王銘聰部分:109年5月4日、同年7月20日偵訊筆錄;證人壬○○部分:109年5月15日偵訊筆錄】,屬被告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子○○及其等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證人辛○○、王銘聰、壬○○於本院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人辛○○、王銘聰、壬○○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於其先前在偵查中之陳述亦大致相符,欠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另證人己○○、子○○、庚○○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證人己○○部分:109年6月8日(第1次及第2次筆錄)、同年7月13日偵訊筆錄;證人子○○部分:109年6月8日(第1次及第2次筆錄)、同年7月21日偵訊筆錄;證人庚○○部分:109年3月27日偵訊筆錄】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證人己○○、子○○、庚○○於本院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人己○○、子○○、庚○○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於其先前在偵查中之陳述亦大致相符,欠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依上開說明,證人辛○○、王銘聰、壬○○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戊○○、子○○均無證據能力;證人己○○、子○○、庚○○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戊○○均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戊○○、王銘聰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癸○○、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不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證人癸○○、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在案,即無存在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戊○○、王銘聰及其等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6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五第15至16頁,其中證人戊○○及其辯護人,原主張證人甲○○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嗣於本院110年2月2日審理程序,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已當庭陳明:證人甲○○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四第452至4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關於犯罪事實一至五之加重強盜部分:㈠被告之陳述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辛○○及其辯護人部分:
⑴訊據被告辛○○坦承於108年11月間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
約癸○○至其海閱大樓租屋處幫其淨宅、淨身及問事,因癸○○身體因素,至同年12月間,雙方始約定於同年12月17日晚間9時許,癸○○及乙○○前來上址為被告辛○○淨宅、淨身及問事;同日晚間11時許之案發時間,被告己○○、戊○○、王銘聰、子○○、陳崇縊(下稱己○○5人)曾進入其海閱大樓租屋處;以及翌日即同年月18日晚間7、8時許其曾至慈母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己○○5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財物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要戊○○當天不要來海閱大樓租屋處,案發時在海閱大樓租屋處,我沒有聽聞己○○5人對癸○○及乙○○有施強暴、脅迫行為,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癸○○及乙○○財物或命其等簽立本票、自白書及借據,承諾交付財物之強盜犯行,戊○○要求我待在我的房間裡,過程中我只有離開我的房間1次,立刻被戊○○趕回房間,後續發生何事亦不知情,我在108年12月18日晚間7、8時許至慈母宮是去拜拜,我也沒有從中獲取任何所得或利益等語。
⑵辯護人則為辛○○辯護稱:①當天是戊○○執意要來海閱大樓租屋
處,且臨時起意找一堆人來,辛○○均不知情。案發當天辛○○沒有對癸○○、乙○○有傷害、恐嚇、剝奪行動自由行為。②辛○○在案發前宗教信仰上非常信賴癸○○,癸○○說抓鬼要撫摸胸部、下體等,感到疑惑及半信半疑,是人之常情,所以請朋友確認癸○○真實性,如果辛○○一開始就計畫好整起事件,當天何必再被癸○○撫摸身體、指侵,也可以請人先在房間內架設錄影機蒐證,不能推論辛○○在案發前即有傷害、恐嚇、私行拘禁犯意。③關於辛○○是否參與,同案其他被告證述反覆不一,無證據可以證明辛○○有加重強盜犯行。109年12月18日手機定位資料在慈母宮部分,只能證明辛○○在場,無法證明她做了什麼事,自不足以證明辛○○參與加重強盜犯行。④同案其他被告對辛○○錯誤思維,他們想這筆錢是癸○○、乙○○要賠償給辛○○,這件事當然由辛○○主謀、策劃、決定分配贓款,而且辛○○一定有拿錢。但是辛○○對犯罪行為細節、分錢,沒有其他被告清楚,戊○○所述如何分錢,也遭己○○、子○○否認,戊○○、子○○稱辛○○有拿錢,但如何拿都說忘了。王銘聰、戊○○、子○○說108年12月17日在海閱大樓租屋處與癸○○、乙○○討論賠償事宜時辛○○在場,與癸○○、乙○○在法院證稱他們不知道這些錢是要給辛○○的等語不符,癸○○及乙○○沒有必要幫辛○○講話。應該是癸○○及乙○○自己理虧在先,以錢息事寧人。同案被告所言不足採信。⑤同案被告咬辛○○是為了合理化自己的行為,因為說為了把辛○○才做這些事,他們的惡性才會較小。至於辛○○在案發後的消費活動是個人自由,無法證明辛○○有分錢及有加重強盜犯行,請為辛○○無罪諭知等語。⒉己○○及其辯護人部分:⑴訊據己○○坦承於案發時間有至許宜庭之海閱大樓租屋處徒手
毆打癸○○及剝奪癸○○、乙○○行動自由,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財物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戊○○通知我過去助陣,進去以後看到辛○○全身脫光,癸○○在撫摸按摩辛○○,大家很生氣,我就出手打癸○○,之後將癸○○帶到客廳責罵他,沒有看到有人拿開山刀及用菸頭燙癸○○,沒有致使癸○○及乙○○不能抗拒。是戊○○與癸○○、乙○○在討論和解賠償的事,但我沒有注意聽,因為我提早離開,沒有看到癸○○及乙○○是否有簽本票及自白書。我沒有去乙○○小港山明路住處,他們後續拿錢的事我也不清楚。翌日即108年12月18日我跟戊○○聯絡,戊○○說他要去高雄,叫我陪他去,後來戊○○拿一個裝錢的袋子給我,我沒有細算多少錢,之後就到慈母宮,後來我先走,當天晚上我再到慈母宮,戊○○拿了30萬元給我,我沒有問戊○○錢怎麼來的,我認為應該是和解金等語。
⑵辯護人則為周違中辯護稱:①己○○到海閱大樓租屋處現場時才
知道有宮廟宮主性侵女信徒並詐財,戊○○之女友辛○○也受害,要一起去助陣並教訓色狼,一開始沒有索賠之意。己○○配合進入海閱大樓租屋處房間,有徒手毆打癸○○,不知何人有拿開山刀。②己○○本意是去助陣,賠償與己○○無關,己○○並未參與,隨後提早離開,離開前是否已談妥條件簽署本票,己○○不清楚。己○○否認有逼開本票、自白書及借據之強制犯行,討論和解方案者為戊○○及王銘聰,己○○無不法所有意思,事先亦無約定酬金。③108年12月18日己○○接到戊○○電話,要己○○陪他到高雄,戊○○拿一個袋子交給己○○拿回慈母宮,隨後己○○離開,晚上己○○再去慈母宮,戊○○在慈母宮外的車上給己○○30萬元。己○○已繳回3萬元由第四分局扣押中,餘款己○○願意籌款分期繳納。④己○○動手打癸○○是要為辛○○討回公道,打人時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己○○可能有參與逼迫癸○○承認,之後才談和解索賠,甲○○到場時,己○○正要離開,己○○沒有參與談和解、簽本票,自無參與不法所有的謀議。⑤癸○○性侵辛○○,就是性侵朋友的女朋友,因此對癸○○、乙○○索賠,這是討公道,是侵害人格權慰撫金,不能認為有不法所有意圖。乙○○是癸○○的助手,協助癸○○進行性侵害,可對癸○○、乙○○請求連帶賠償,自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⑥乙○○為銀行主管退休,過程中有許多機會可以報警,直至隔了許久才報警,是因為其等害怕性侵害行為被外界發現才選擇不報警,自不構成至使不能抗拒之強盜犯行。請為己○○無罪諭知等語。
⒊戊○○及其辯護人部分:⑴訊據戊○○坦承有徒手、持藤條毆打傷害癸○○,惟矢口否認有
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財物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案發時和辛○○是普通朋友,並非男女朋友,忘記聽誰說癸○○是假乩童,後來打電話給辛○○說要去她家,但是辛○○說不方便,癸○○要來,就聯絡其他人去教訓癸○○,當時我有鑰匙可以進出辛○○家。沒有從辛○○處聽聞癸○○有欺負她的事。當時是看到辛○○脫光衣服,癸○○在亂摸辛○○才會打他。從頭到尾沒有碰乙○○,在海閱大樓租屋處,乙○○可以自由走動。本來想說這是違法的事情,應該送警察局。過程中癸○○、乙○○自己說要和解賠償辛○○,我們才會拿出本票、自白書及借據給他們簽寫。當場癸○○有拿出現金4萬元,但他又自己收回去,他們已經要賠償辛○○,我不可能拿他這4萬元。到乙○○山明路住處,是乙○○自己要回去拿存摺、印章,我們才陪她回去,同車時沒有人綁癸○○、乙○○,在乙○○山明路住處沒有看到現金14萬元,我沒有拿,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是乙○○自己交給我們的。回到慈母宮時沒有拘禁癸○○、乙○○。癸○○2人要用錢和解賠償,我們才陪他們去領錢,沒有恐嚇及至使不能抗拒。乙○○領錢時我沒有跟著她,她可以隨時報警。當初在海閱大樓就講好乙○○要另外拿錢的,沒有不法所有及強盜財物犯意及犯行等語。
⑵辯護人則為戊○○辯護稱:①檢察官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戊○○有
恐嚇癸○○、乙○○。戊○○毆打癸○○是因看到癸○○在猥褻、性侵害辛○○,亦無證據證明戊○○毆打癸○○時即有向其索取財物意圖,自不成立強盜罪。②戊○○要求癸○○2人簽立本票,是他們要求和解賠償來處理,自無不法所有意圖。乙○○在海閱大樓租屋處時,無法具體描述行動自由如何受到拘束,何人對其施加暴力或恐嚇,則在海閱大樓租屋處戊○○僅對癸○○成立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本票不是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檢察官認癸○○2人簽立本票,戊○○應成立強盜取財容有誤會。③檢察官主張戊○○在海閱大樓租屋處取走現金4 萬元,僅有癸○○之供述及扣案王銘聰手機錄影擷取畫面,但是現金、來源、數量、用途無法從影片中得知,癸○○指述沒有補強證據,無法認定戊○○有取走4萬元。④檢察官主張戊○○有取走乙○○山明路住處現金14萬元,是引用癸○○及乙○○指述,但癸○○2人指述有矛盾之點,癸○○稱14萬元是生活費,乙○○稱是癸○○刻神像的資金,2人說法不同。且王銘聰說他當時在警詢及偵查中稱戊○○取走14萬元是因為沒有辯護人在場,迫於壓力為不實陳述,王銘聰審判中證述應為可採。⑤被告等人雖有取走乙○○山明路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3 紙,但這不具任何經濟價值,乙○○交出上述權狀是本於自由行動,並無受到任何人恐嚇及施加暴力,未達到不能抗拒程度,戊○○此部分不成立強盜罪。⑥乙○○108年12月18日及20日領取金錢時,都是臨櫃取款,過程中可向外界求援,但乙○○沒有求援,被告沒有緊緊跟隨,乙○○未達到不能抗拒程度。檢察官以乙○○是因先前所給予恫嚇及目睹癸○○遭受暴力,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與實務上採客觀標準說的認定不同。⑦檢察官主張108年12月20日乙○○交付現金200萬元,僅有乙○○的指述。從分配款項來看,第二次王銘聰取得20萬元,80萬元由子○○交給辛○○,如果是200萬元的話,戊○○會取得100萬元,從犯罪過程中看來戊○○及王銘聰占了相當高地位,王銘聰只取得20萬元,戊○○取得遠遠超過王銘聰,顯然不合理,被告等人取得者應為120萬元而非200萬元,戊○○是分得20萬元等語。
⒋王銘聰及其辯護人部分:
⑴訊據王銘聰坦承對癸○○、乙○○有傷害、恐嚇及剝奪行動行自
由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財物之犯意及犯行,辯稱:在海閱大樓租屋處。我沒有看到有人拿走癸○○皮包內現金4萬元,4萬元是癸○○說要賠償辛○○,我們說不用,他自己後來收回去。在乙○○山明路住處,沒有看到有人拿走14萬元。當天是戊○○臨時通知我,不知道要作什麼,在海閱大樓租屋處沒有人帶刀子,是癸○○及乙○○太過份我才打癸○○,對乙○○呼巴掌,我沒有跟癸○○2人說要拿1,000萬元出來賠償,是癸○○及乙○○自己說要給錢的,我是說要送警察局,沒有強盜財物。簽本票是乙○○自己說要賠償,寫自白書、借據只是形式上寫而已。去乙○○山明路住處時,癸○○及乙○○都沒被綁起來、眼睛也沒有黏起來,是他們自己報路的,因為要賠償所以回去拿資料。在乙○○山明路住處沒有人控制他們行動,權狀是乙○○自己拿出來的。回到慈母宮時沒有人限制癸○○2人行動,去高雄三信小港分社領錢是乙○○自己去櫃台領錢,我沒有控制看管她,也沒有說要拿多少錢,她可以報警。分錢的部分第一次我拿50萬元,第二次我拿20萬元,我不知道別人拿多少錢。108年12月20日是乙○○主動約我們在統一超商復興門市拿錢,癸○○、乙○○已經回高雄了,如果有恐嚇,乙○○不會主動約我們等語。⑵辯護人則為王銘聰辯護稱:①王銘聰否認加重強盜罪,但是就
整個事實的過程,在警詢、偵訊中都供述很清楚,若法院審酌認為王銘聰有傷害癸○○2人、留置在慈母宮、恐嚇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王銘聰都願意認罪。②當初是戊○○找王銘聰,因為王銘聰家裡有做神明法事,戊○○認為王銘聰清楚神明做法儀式,請王銘聰去協助。108年12月17日到海閱大樓現場,看到女信眾脫光衣服淨身,王銘聰直覺認為不符合正規法事作為,基於氣憤毆打癸○○。王銘聰主觀認知,辛○○被欺負,要去討公道,就是要他們認錯並賠償。③一開始癸○○、乙○○不承認做錯事,但後來他們自認為行為確實不符合正常神明法事,害怕被警方偵辦,同意賠償,所以簽立本票、借據。本票其實是後來拿出來,王銘聰本身做仲介、中古車買賣,所以車上就有本票,不是一開始預計賠償多少錢。④雖然辛○○不承認因為她被性侵害而要求賠償,但是從辛○○的證述可以證明癸○○、乙○○所作的淨身,是不法的性侵害行為,王銘聰主觀認為癸○○2人有這個不法行為,就有損害賠償,癸○○及乙○○自己也說要賠償,王銘聰無不法所有意圖。⑤108年12月17日晚上到乙○○家中取土地、建物權狀,是乙○○自己說的,被告等不會知道,拿權狀是要擔保付款行為,拿存摺是要領錢,都是乙○○自願,沒有至使不能抗拒。⑥乙○○到高雄三信小港分社櫃台領款,她可以請行員幫忙報警,但她沒有報警。108年12月18日乙○○已經返回高雄,卻在同年月20日約王銘聰、戊○○在統一超商復興門市交付金錢,是公眾出入場所,乙○○自己拿錢交付,自無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行為,與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符。⑦有關癸○○在海閱大樓有4萬元、高雄住處有14萬元被拿走,只有告訴人陳述,沒有其他證據佐證證明有4萬元、14萬元被拿走,王銘聰自不構成強盜罪等語。
⒌子○○及其辯護人部分:
⑴訊據子○○坦承在海閱大樓租屋處,對癸○○有傷害及恐嚇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財物之犯意及犯行,辯稱:當天在海閱大樓樓下戊○○只有說辛○○被欺負,要幫她出一口氣,沒有提到要錢的事。沒有人帶刀子、木棍等兇器,藤條是海閱大樓租屋處現場旳,沒有人拿刀威脅癸○○2人,沒有至使不能抗拒,我沒有強盜財物的犯意,金錢賠償是癸○○2人自己跟辛○○談好要賠償1,000萬元,簽本票也是癸○○2人自己要以這樣方式提供保障,本票怎麼簽我不清楚,現場沒有看到有人拿走4萬元。去乙○○山明路住處拿權狀也是他們自願,我較晚開車到乙○○山明路住處,上樓沒多久,他們就離開了,沒看到有人拿走14萬元。在慈母宮時沒有人限制癸○○2人的行動,沒有拘禁他們,只是在等乙○○領錢回來,我留在慈母宮是在玩手機,沒有看管癸○○,也沒有2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在慈母宮,只有我一個人。108年12月20日我只是開車去統一超商復興門市載戊○○及王銘聰回來。
2次分錢我都沒有拿到任何錢,戊○○在109年1月間某日時拿70萬元給我,是戊○○償還他向我借的錢等語。⑵辯護人為子○○辯護稱:①被告所為並未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
根據癸○○歷次陳述,在海閱大樓租屋處一開始他有被毆打、持刀威脅,在錄影存證以後,都沒有再遭人毆打,持刀威脅。後來到乙○○山明路住處,癸○○、乙○○沒有遭到任何恐嚇,從癸○○這些證詞可以證明癸○○、乙○○所以願意在海閱大樓簽發本票、借據,是因為他們不想讓被告等把他們性侵害辛○○的事情報警處理或散布出去。在海閱大樓租屋處,被施暴的對象是癸○○而不是乙○○,他們2人是同居關係,關係不是這麼密切,依乙○○偵查中之陳述她是很好面子的人,乙○○看到癸○○被施暴,當下覺得理虧,不願意被送到警察局或事情被散布出去,不管是到高雄三信小港分社領款,甚至被放回去高雄,又在統一超商復興門市交付金錢給戊○○、王銘聰,都是考量個人面子問題。癸○○及乙○○願意簽發本票、交付金錢的原因,是因為2人希望性侵害辛○○的事情不要報警處理及個人好面子,則癸○○2人的心理狀況自未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被告自不構成加重強盜罪。②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辛○○辯稱交付的金錢不是要賠償給她,她也沒有分配到金錢。但同案被告己○○、戊○○、王銘聰、壬○○、子○○等人,都一再證述金錢的分配是出自辛○○,辛○○到現在無法合理解釋她的手機基地台位置一直停留在慈母宮的時間,正好是己○○、戊○○、王銘聰把300萬元拿回到慈母宮要給辛○○分配金錢的時間,可以證明辛○○確實有分配到金錢。辛○○的經濟情況不優渥,卻在案發後之108年年底購買賓士權利車、整形鼻子、矯正牙齒,也可以證明辛○○有分配到金錢。癸○○2人說簽發本票、交付金錢,不是要賠償給辛○○,是為了迴避癸○○2人共同性侵害辛○○的事,這是與事實不符的陳述。③子○○是否有犯罪所得:戊○○在偵查中有提到他有拿70萬元給子○○,但戊○○在鈞院審理中證述已有詳細說明,70萬元是要返還子○○的借款,不是辛○○所分配的賠償金。檢察官起訴書認為子○○拿到70萬元的時間在109年1月間,也可以證明這筆錢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至五無關,請為子○○無罪諭知等語。
⒍壬○○及其辯護人部分:
⑴訊據壬○○坦承對癸○○2人有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惟矢口
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財物之犯意及犯行,辯稱:當天戊○○邀約我是說辛○○被欺負,要我去助陣,沒有說到錢的事。進到海閱大樓租屋處看到辛○○被癸○○欺負,我們只是制止癸○○。我有徒手及持藤條毆打癸○○,是癸○○及乙○○要求不要報警,主動提出要金錢賠償和解,沒有恐嚇他們交付財物,沒有強盜行為。我有看到癸○○拿出現金4萬元放在桌上,沒有看見誰拿走。去乙○○山明路住處是她自己說要去拿資料、要賠償,我們沒有綁她,上車都是自由的。到了乙○○山明路住處,是乙○○自己交出土地及建物權狀,現場沒有人拿14萬元,後來回到慈母宮,他們說早上要去領錢,我就走了,後來的事情我沒有參與。在慈母宮分錢的時候我不在場,後來戊○○有拿20萬元給我,說是辛○○交待要分給我的等語。⑵辯護人則為壬○○辯護稱:本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非財
物,不可以當作強盜罪的客體。本案癸○○、乙○○並非真正的被害人,乙○○是退休銀行行員,全部過程未達至使不能抗拒程度。壬○○是一位義憤填膺的年輕人,他的膽子不敢去犯下一個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壬○○主觀上只是要幫性侵害的辛○○出氣,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強盜財物的故意,壬○○所為應屬傷害、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不構成加重強盜的重罪等語。
㈡經查:
⒈戊○○、辛○○及丙○○係朋友關係,辛○○於同年11月間陸續透過
通訊軟體Line邀約癸○○至其海閱大樓租屋處,幫其淨宅、淨身及問事,惟因癸○○身體因素,至同年12月間,雙方始約定於同年12月17日晚間9時許,癸○○及乙○○至上址為辛○○淨身、淨宅及問事。辛○○另委請庚○○提早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至海閱大樓租屋處,予以陪同。108年12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癸○○及乙○○依約至辛○○海閱大樓租屋處,先回答辛○○、庚○○之相關問題,嗣於上址進行淨宅,同日晚間11時許至辛○○之房間為其淨身,待辛○○脫去衣物,躺於床上由癸○○為其淨身按摩時,戊○○、丙○○、己○○、子○○及壬○○等人,由戊○○持房屋鑰匙開門而共同進入上址房屋內。過程中,己○○、戊○○、王銘聰、子○○、壬○○均曾徒手毆打癸○○,戊○○、丙○○曾持束帶及膠帶將癸○○之雙手纏繞綑綁,並由王銘聰持手機將己○○、戊○○、王銘聰對癸○○問話過程加以錄影存證。癸○○因而受有右手食指挫傷、雙手肘擦挫傷、顏面及右胸燙傷、上背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及雙手肘挫傷等傷害。癸○○當場簽立面額1,000萬元本票5張(共計5,000萬元),乙○○當場簽立面額500萬元本票2張(共計1,000萬元),及癸○○書寫如附表所示之自白書及內容為癸○○、乙○○倒會之欠款借據交付渠等持有,並允諾籌錢支付1,000萬元款項。
⒉待癸○○、乙○○簽立完本票、自白書及借據後,於翌日(18日
)凌晨3時許,即由王銘聰駕駛癸○○自用小客車,搭載癸○○、乙○○、戊○○及壬○○至乙○○山明路住處,子○○隨後另駕車搭載甲○○至上開乙○○山明路住處。乙○○在其山明路住處,將高雄市前鎮區之土地所有權狀2紙及房屋所有權狀1紙交付予王銘聰。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戊○○駕駛上開癸○○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壬○○、癸○○及乙○○至丙○○所經營之慈母宮。壬○○至慈母宮後即先行離去。子○○亦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慈母宮,甲○○至上址後亦先行離去,癸○○及乙○○則均留在慈母宮。108年12月18日凌晨5時至上午9時許,乙○○在慈母宮允諾先向金融機構申貸200萬元,並向友人借貸100萬元,合計300萬元以支付款項,乙○○並在慈母宮聯繫貸款及借款事宜。
⒊同日上午9時許,由戊○○駕駛癸○○自小客車搭載沈子輝、乙○○至
高雄三信小港分社籌錢,子○○則留於慈母宮內。另己○○則經由沈子輝之通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三信小港分社會合,同日11時33分許乙○○在高雄三信小港分社領取210萬元後,即將上開款項交予王銘聰,王銘聰再交予戊○○。沈子輝先將上開款項其中一部分現金交予己○○,己○○即先行駕車至上址慈母宮,並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慈母宮內。乙○○及王銘聰再搭乘戊○○所駕駛癸○○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拿取存摺及取款條,再返回高雄三信小港分社領款,嗣王銘聰將其中10萬元在癸○○自用小客車上歸還乙○○(即王銘聰、戊○○、己○○第1次實際取走200萬元)。同日12時許乙○○第2次於高雄三信小港分社領取現金10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王銘聰,王銘聰再交付戊○○,2次合計取得300萬元。嗣仍由戊○○駕駛癸○○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王銘聰返回慈母宮。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由戊○○駕駛癸○○自用小客車,搭載癸○○、乙○○至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附近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將癸○○及乙○○釋放。
⒋嗣沈子輝、丙○○持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要求乙○○繼續籌錢交付
之前所允諾交付款項,乙○○同意繼續籌款交付戊○○及丙○○等人。嗣乙○○即變賣股票,並向友人借款,於108年12月20日與戊○○約定再交付款項。戊○○即搭乘由子○○駕駛其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統一超商復興門市,丙○○則乘坐計程車前往上址,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復興門市,乙○○將所籌得款項交付予戊○○及丙○○,嗣由子○○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搭載戊○○、王銘聰返回臺南。⒌上開1至4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癸○○、乙○○於偵查中具結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葛美華、甲○○之證述可憑,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癸○○所有AQV-8780號自用小客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癸○○),車牌號碼000-0000號(癸○○所有)、AZJ-0888號(己○○使用)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行車路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己○○使用AZJ-0888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己○○母親丁○○名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三信小港分社108年12月18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6張,統一超商復興門市108年12月20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0張,慈母宮現場照片20張,癸○○和乙○○遭釋放地點位置圖,本院109年聲監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王銘聰),第四分局109年2月14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90078647號調取票聲請書,第四分局109年2月26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90102057號調取票聲請書,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紀錄,指認照片紀錄表,高雄三信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2張(108年12月18日乙○○提領現金210萬元、100萬元),第四分局109年3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11張(王銘聰),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334號搜索票,王銘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3張(王銘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4張(戊○○),錄影影像擷取照片7張,辛○○與癸○○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戊○○與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王銘聰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紀錄,鄭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紀錄,王銘聰持用IPHONE6S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錄影之影像光碟1片,辛○○海閱大樓租屋處現場照片5張,高雄三信109年8月10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697乙○○放款往來明細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己○○、辛○○、戊○○、王銘聰、鄭勝、壬○○等6人(下稱被告等6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等6人雖均否認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財物犯行,
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其等之辯護人亦分別提出前開辯護意旨,惟查:
⒈戊○○經由辛○○告知而知悉癸○○藉由對辛○○進行宗教儀式時,
疑似有對辛○○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以及癸○○有與其他女信徒發生性關係情事,因而對癸○○心生不滿,並認為有機可乘,辛○○、戊○○及王銘聰即謀議由辛○○將癸○○及其同居人乙○○假藉要進行宗教儀式為由約出,對癸○○及乙○○索取金錢而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己○○、子○○、壬○○於行為中,亦均與戊○○、辛○○、王銘聰具有對癸○○、乙○○勒索金錢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銘聰於偵查中供稱及證稱:案發前在慈母
宮有聽到戊○○說他有一個女性朋友遭到一個神棍給性侵,那個神棍說還要下來找她,性侵發生後那個女生覺得身體怪怪的,就到我的宮內,因為我本身是做乩童,我就發現那個女生有被下符,那個女生說神棍叫她脫光身體全身被摸,以及用符塗抺,後來女生說神棍108年12月17或18日要去找她,事情發生前一周,在宮內我與戊○○、那個女生以及那個女生的一個男性朋友,另外還有己○○有在討論若當天該神棍有對那個女生做那件事情,我們就要把他揪出來送到警局。那個女生有跟戊○○說神棍有跟她約時間,到了約定時間即108年12月17日下午時候,戊○○有到慈母宮跟我講有約定好這件事情,我就自己開車到海閱大樓,約晚上23、24時許到,其他人都應該是自己去或被人家載去。我到時候看到己○○、戊○○以及其他3、4個人,我們先在海閱大樓對面的公園集合,到那邊我是看到有人說要上去我就跟著上去,……。疑以被下符咒的女生是辛○○。(問:後來跟乙○○要錢這件事情是何人提議的?)己○○討論說要賠償,一開始我只是認為送警局就好。(問:108年12月17日為何會到海閱大樓?)當時我與戊○○、子○○、己○○以及其他年籍不詳年輕人總共7、8個人,因為知道癸○○有跟辛○○約時間,癸○○說要去幫辛○○調身體,因為我們怕說辛○○被癸○○性侵,所以我們就到海閱大樓,一開始是想說若癸○○真的有做這件事情,進入房屋時候有要教訓他,一開始沒有想說要勒索癸○○金錢。這個計畫是戊○○帶辛○○到我的宮內有討論到,辛○○說癸○○還要來找她,所以我與戊○○、辛○○還有己○○一起討論,鄭勝也有一起討論,那時候討論說癸○○很可惡,所以要把他引出來。(問:你在警詢中不是說己○○提議敲他們一筆錢?)是乙○○先說要賠償,己○○才會說要拿一筆錢,大家也都沒有意見等語(偵二卷第724至725頁、第728頁、第729頁、第730頁)。本票是我臨時下去拿的,因為我原本就有在從事車子的工作,所以我都有本票放在車上。自白書是我臨時當場在客廳寫的,寫完之後再請他們照著寫等語(本院卷四第258頁)。(問:你要被害人簽自白書、借據與本票時,當時有何人在場?)戊○○、壬○○、子○○與己○○等語(偵三卷第269頁)。
⑵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8年12月16日22時12分之臉
書對話內容,對話內容是否為你與辛○○的對話內容?對話中之「明天8:30來我家」、「騙仚啊」為何意思?)許且婷請我明天8點半去她家,要處理師父癸○○。辛○○當時只有叫我去她家……。我有問辛○○說要怎麼處理癸○○,辛○○只有說叫我給他看手相,之後就沒有我的事。(問:辛○○為何要處理癸○○?)因為辛○○說她之前被癸○○性侵過。(問:為何要特地找你去給癸○○看手相?)我不知道,她說只有她一個女的所以叫我過去。108年12月17日我是因為辛○○邀約才會到她家。(問:提示108年12月17日17時45分之臉書對話內容,對話中你回說「等等彩排一下」是何意?)我的意思是要問辛○○說我等一下到底要怎麼做,後來我到她家之後,她就只有口頭跟我說等一下讓癸○○看一下手相,之後就沒我的事了。(問:對話中,你回說「朱朱有跟別人講」、「剛剛他跟阿睿女友視訊」、「你幫偉傑他們逼電梯時,那女的打來,然後那女的用嘴型問他事情,然後因為我坐在旁邊」,是何意?朱朱、阿睿、阿睿女友、偉傑是何人?)這些訊息是己○○、王銘聰、子○○他們走了之後,我跟朱朱坐在客廳時,傳給在房間的辛○○,因為我知道辛○○、己○○、王銘聰、子○○他們要處理癸○○的事情,而當時我坐在朱朱旁邊,朱朱在跟阿睿女友視訊,所以我覺得他有把家裡發生的事跟別人講,後來事情發生後,瑋傑有來關心辛○○,辛○○在幫瑋傑按電梯時,阿睿女友有打電話來。朱朱是辛○○的室友,叫王珠鳳,阿睿是朱朱的朋友,我不知道他跟他女友的名字,我也不認識瑋傑。(對話中,辛○○回說「沒差啦,到這了,你不要跟別人說就好,不然我也很難交代」、你回說「你不要再跟朱朱多說」、「我覺得他會害我們,不然聰哥剛剛怎會有那種感覺,朱朱就有跟這個女生講」,是何意?聰哥是何人?)辛○○叫我不要把他家裡發生的事講出去,我不知道他很難跟誰交代,我覺得王朱鳳應該知道他們要處理癸○○的事,所以我叫辛○○不要跟王朱鳳多講,王銘聰也覺得王朱鳳會把事情講出去。(108年12月17日,你何時到臺南市○○區○○路00號11樓之2?到了之後發生什麼事?)我在8點半前就已經到了,我有問辛○○我要怎麼做,他說只要給癸○○看一下手相,之後就沒我的事,之後癸○○跟乙○○在9點半過後才到,到了之後我跟辛○○一起給癸○○看手相,癸○○還有淨屋作法,之後癸○○、乙○○、辛○○就一起進房間,不知道做什麼,當時我在客廳看電視,大概過了10分鐘,己○○、王銘聰、戊○○、子○○他們4人自己拿鑰匙開門進來後,問我說辛○○跟癸○○在哪裡我跟他們說在房間裡,他們就直接衝進辛○○的房間,問他們在幹嘛,癸○○說他們在推拿,他們就說推拿有需要全身脫光光嗎,出來客廳講,他們出來後就叫我進房間陪辛○○,我一直待到他們都離開了我才出房間。(問:你在房間時跟辛○○在做什麼?)我進房間後有問辛○○發生什麼事,辛○○就說不干我的事,後來我就陪他待在房間裡,什麼也沒做等語(偵二卷第429至431頁、第433頁)。並有辛○○與庚○○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1張在卷可佐(偵二卷第1013至1031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及證稱:(問:戊○○是多
久前跟你說17日這件事情?)他是事發前2天戊○○跟我們說他女友被欺負,叫我們去教訓被害人,但也沒有說好怎麼教訓,就是幫他女友討公道。(問:但為何戊○○稱辛○○非他女友?)他沒有跟我說這件事情。是戊○○事發前2天跟我說辛○○是他女友,但當時戊○○沒有跟我約定哪日要教訓被害人。
是17日當天戊○○來找我才跟我說是這天要教訓被害人。(問:要被害人賠償此事是何人提議?)王銘聰與戊○○,當時有說要報案還是要私下和解,被害人2人說私下和解,所以他們就寫本票等。(問:有拿刀架住被害人外還有誰?)一開始進去時候己○○拿刀架住男性被害人後,之後就沒有拿刀架住對方了。(問:你當時看到的狀況?)辛○○躺在床上背部朝上,全身裸光,但有蓋毛巾,神棍衣著完整坐在辛○○上,當時還有女性被害人,庚○○當時是在客廳,我們進去時庚○○都沒有講話。這份自白書被害人寫的時候我有看到,內容是王銘聰寫的,給被害人時候就是看到被害人簽名等語(偵三卷第330至331頁)。(問:你們後來要去高雄時候,是如何約定的?)戊○○跟我說被害人說要帶他回去高雄取道士證以及銀行相關資料,被害人也有說他們東西都放在高雄,若要和解的話需要回到高雄取相關資料。(問:辛○○知道你們要去高雄?)知道,因為辛○○當時也在客廳那邊等語(偵四卷第224頁)。那天是戊○○找我去的,他當天晚上17、18時在臺南市花園夜市旁的福安堂找我去的,因為我都在那邊。戊○○的女友是辛○○,但他們在一起好像沒有很久。(問:你們怎麼去?)我自己開車,他們跟我約在海閱那裏。晚上19、20時許,戊○○就打電話給我到海閱的側門,陪他們一起上去。我與子○○、己○○、王銘聰、戊○○5個人一起上去……上去後門內有一個辛○○朋友也在裡面……那個女生看到我們就說神棍在裡面摸辛○○。然後我們就衝進去。進去時候我們有到房間,我看到辛○○趴在床上,神棍坐在她身上,神棍當時有穿衣服,辛○○沒有穿衣服,當時神棍是在摸她的腰部,現場除了辛○○與神棍外還有神棍的女性朋友。我們就叫神棍出來坐在客廳,戊○○、子○○有打神棍,我也有打神棍巴掌,以及罵他三字經。我看到戊○○叫神棍女性友人寫東西,就是戊○○在那邊講,該女性在那邊寫。我有進去小房間看,我進去時看到王銘聰在罵神棍,拿一張白紙叫神棍寫和解。王銘聰進去小房間後把神棍的手綁起來,……就是在現場一直罵他們與打神棍,打的人包括我、戊○○、王銘聰,叫神棍講話就打他巴掌。己○○包包中有放一把刀子,那把刀子己○○有拿出來,戊○○也有拿,拿刀子就是要嚇神棍。當天是一進去看到神棍在摸辛○○身體時,己○○就把刀子拿出來,刀子拿著叫神棍與他女友出來。後來神棍與他女友就到客廳,到客廳後就換戊○○拿刀子,戊○○拿刀子有作勢要砍神棍,然後邊問他為何這樣……。(問:總共有幾人進去房間?)一開始我們全部的人都有進去,然後叫他們出來,辛○○此時在裡面穿衣服。(問:在客廳時候發生甚麼事情?)我們就一直罵他,戊○○問他這件事情是要報警還是私下和解,私下和解的意思就是賠錢的意思。神棍意思就是說要和解,戊○○此時叫我們進去辛○○房間內,他說要跟神棍談。(問:後來誰跟神棍談?)王銘聰與神棍談,戊○○與女生(乙○○)談。我只有看到神棍手被王銘聰綁住,因為王銘聰說神棍會亂畫符。是在小房間内綁的,我有進去小房間看一下,是進去看的時候看到王銘聰綁的,進去小房間王銘聰在質問神棍此事,說是要和解還是怎樣。戊○○在客廳與女生談,看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就是和解賠償或是報警。我看到他們有簽一張白紙,但沒有看到簽立本票,好像一人寫一張白紙。王銘聰好像叫神棍在小房間内寫,戊○○叫女生在客廳寫。(過程中己○○有對被害人恐嚇?)有,就說這件事情看要怎麼處理,若沒有交待就是走著瞧。己○○說沒有好好交待就要砍他,就是拿刀時候。戊○○也是說類似的話,就是這件事情沒有好好處理就要砍他,如像是要剁手之類的,過程中也都有這樣對被害人說等語(偵四卷第98至99頁、第99至100頁、第103至104頁、第105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及證稱:癸○○是法師,他
幫我淨宅等,乙○○應該是他的老婆。我第一次請他幫我淨宅與淨身是在108年10、11月時,當時是在郡平路海閱那邊。
當天是王珠鳳與王珠鳳的朋友也有在場,不過進行淨身時候只有我跟癸○○,我是跟癸○○在房内淨身,淨身時癸○○有觸摸我的胸部與下體,當時我沒有反應,因為當時我認為是真的,因為癸○○跟我說我體内有兩隻鬼,要幫我淨身,他是一邊念咒語碰我的胸部與下體,下體部分有伸進去,因為我之前有去算命別人有說我有跟兩個鬼,所以當時癸○○這樣說我就認為他是真的幫我淨身。所以他當時將手伸進去我的下體說要幫我抓鬼我有相信。事後我有覺得怪怪但我還是信。我沒有去報警……。這件事情後我有用訊息聯絡朱偉舜,我當時有跟他說我覺得怪怪的,但我說我有相信這件事情,朱偉舜就把這件事情傳給他身邊的人,當時很多慶記檳榔攤活動的人都知道這件事情,後來又傳到我當時的男朋友戊○○,戊○○後來就問我這件事情,這是約108年11月間問我的,他問我這件事情是否是真的,我有跟他說我還是相信,他就跟我說那是騙人的……,我是有覺得怪怪,因為我之後有去白河的觀世音廟,廟内的廟公跟我說不會有要有抓鬼而將手伸進去下體這件事情,之後我就覺得這件事情是癸○○騙我的,戊○○就說要幫我討公道……,我就按照他的意思把癸○○約出來……。後來我是108年11月底開始約癸○○,我每次約都會跟戊○○說,戊○○就說約到要跟他說,他說他自己會看時間,不會讓癸○○再摸到第二次等語(偵二卷第941至943頁)。(問:事情發生前一天你怎麼跟庚○○說?)我之前有跟庚○○說有一個騙我的師父,戊○○要幫我討公道,我想說多一個在場我比較不會被摸到,所以我有請他幫忙。事情發生前一天我就跟柯彦華聯絡,我跟他說明天8點半到我家,因為庚○○也知道這件事情,所以我這樣跟他說他就知道等語(偵二卷第943頁)。⑸依卷附辛○○與癸○○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所示(偵二卷第953
至983頁),辛○○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表示:「師父你大概什麼時候可以幫我用最近一直被壓」,「好啊謝謝師父,不然最近真的很不順」,「我有去求桃花的東西不過我好像都遇到爛桃花,感覺我問題很多哈哈哈就是什麼都不順,而且師父我最近都沒辦法控制自己的脾氣……」,「師父你有好多了嗎,師父你能給我一個時間看什麼時候要來嗎,我才能排假」,「師父你有比較好了嗎,因為我4-9號要出外躲一下,10號想說回來順便叫你來幫我房子淨一淨,那10號OK嗎,我有另一個朋友也想問我跟他說你很厲害他說他也想問感情跟事業」,「師父你大概幾號,我朋友要排假,他上晚上班的」,「師父明天晚上好了,他明天晚上,他明天下午的車回來,明天9:00那邊OK嗎」,「師父你知道我家吼,海閱」等語,顯見辛○○主動積極邀約癸○○至其海閱大樓租屋處為其進行宗教儀式,並非癸○○及乙○○以辛○○體內有鬼或感情、事業不順的原因須要進行宗教儀式而主動邀約辛○○,亦可認定。
⑹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有一個綽號「CC」
女子,在去年9月間,她是透過王珠鳳介紹給我,當時王珠鳳請我過去「CC」的家,王朱鳳是「CC」的房東,我去了有做淨宅與問我運途還有推拿,當時還有很多女信徒以及王朱鳳等人在場,另外乙○○也有在場……,後來去年12月17日前一兩個禮拜「CC」就跟我約時間,約我要去她的房間要幫她淨宅以及詢問運途的事情,因為她又搬到另外一間房間,該房間内之前的房客有養小鬼,但搬走時候沒有把小鬼請走,「CC」就希望我過去淨宅,但我跟「CC」說我當時在住院,後來等我出院即12月17日我就到「CC」住的地方幫她淨宅以及詢問事情,問完後「CC」又說她身體不舒服要我幫她作推拿,當天我跟乙○○一起過去,去的時候只有「CC」與她女性朋友在場,她朋友也是問工作方面的事情,後來推拿做到一半就有7、8個陌生男子拿開山刀衝進來等語(他卷第189至190頁)(問:賠償部分是你們主動提的?)是王銘聰、戊○○與己○○提出來的。我跟對方說我沒有錢可以給他們,他們就一直打,打到要我簽立借據與本票,他們說我不簽立本票與借據就把我的手剁掉或帶到山上活埋,或把我交給派出所所長,那是他們的好朋友。(問:被告等人一開始有說要把你帶到派出所?)沒有。一開始是一直打,就邊打邊要我承認我有對戊○○女友性侵,當時被告等人還有邊打,王銘聰還有打電話給一個號稱是派出所所長的人,對方還在電話中說不要打的太嚴重,打到一個程度就要帶到派出所,當時我還不承認,客廳打完後我與乙○○分開,我到房間繼續打,到房間就叫我手放在桌子上面,後面就如同我上面所述内容。在房間打完後就把我帶到客廳繼續打,乙○○此時被帶到房間内,我的部分就換另一個人開始輪流打我,也有用打火機燒,香菸燙我,鐵鎚槌我的腳趾頭,打到我受不了後我就說我承認,他們就拿攝影機要我對鏡頭前承認我有性侵,錄影完後就要我簽立本票與借據,借據内容是我跟對方倒會五千萬等語(偵三卷第69至70頁)。(問:你們簽立本票是何人要你們簽的?)王銘聰與戊○○,本票是王銘聰包包內拿出來的。(問:依你之前所陳述,他們是你倒會為由,要你簽立本票,但影片中自白書內容是表示說你要蓋宮廟詐騙,所以才要你自白?這個自白書內容到底是甚麼?提示自白書照片)這個自白書內容是要我照抄的,他們要我另外簽一個借據表示倒會5,000萬元等語(偵三卷第173頁)。我對辛○○淨身過2次,被打那次以及之前一次,她淨身時候趴著全身脫光,蓋著浴巾,我就是對她背、屁股與腿淨身,沒有摸到胸部。第一次淨身時候有王珠鳳與乙○○,以及王珠鳳姑姑李素靜,還有王珠鳳的朋友在場,因為有毛巾掛著,有很多人在場才不會到時候說我對她性侵。第二次淨身有乙○○以及辛○○的一個朋友全程在場。2次淨身沒有碰到辛○○的生殖器。有一次我與王珠鳳單獨相約去她家,就是我幫辛○○淨身那2次的中間時間。當天只有我與王珠鳳,她邀請我去她家。當天見面我有與王珠鳳發生性關係,我記得是白天去的等語(偵三卷第173至174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要我承認有對CC(指辛○○,下同)有性侵,他們要錄影存證,然後戊○○一直強調他跟CC下個月要結婚了,他是她的未婚夫,因為這件事情,所以他們婚結不成了,一定就是要我承認,我不承認就開始輪流一直打,要打到我承認,讓他們錄影存證為止。重複一直錄一直錄,只要我沒有說我承認有就打,打到說我承認有,他們錄影了,就沒再打我了。我承認之後,他們還讓我簽切結書(應為自白書)還有簽本票。本票簽了5張,面額各1,000萬元。王銘聰拿草稿出來,要我們照著草稿上面的去寫切結書(應為自白書),然後再寫本票。乙○○她簽2張本票,1張本票面額是500萬元。我按照他們的要求做這些事情之後,他們把我的雙手綁住,然後戊○○有問我說我家裡還有沒有現金,我跟他講我沒有錢,我家裡只剩下10幾萬元,這個是我的生活費,然後他們把我的雙手綁住,就押到我們家去找這筆錢。他們直接跟我要錢,說我做壞事跟我要錢。(問:這個部分會講到賠償是否因為他們認為你對辛○○有性侵的行為,所以跟你談要你賠償的部分?)這個所謂他們就是說一定要我承認,因為我是被毆打,我一直不承認,一直被打。是後來,他們用說我要承認,然後要賠償他們。(問:他們有無跟你說過如果沒有賠償就要把你性侵的事情向警方提告?)他說如果沒有賠償的話,就是要把我斷手斷腳,然後我的耳朵要把我剁下來,然後再把我送到警察局,戊○○一直強調中間這位王銘聰是刑警,臺南三組的刑警,還有拿出手銬出來等語(本院卷三第530至533頁、第543頁、第548頁)。
⑺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等人一進去就把我們
押出來了。(問:你們當時有跟被告等人道歉?)有,因為我被他們嚇死了。戊○○說CC是他未婚妻,他已經叫CC不要做,但CC仍做,戊○○就說為何癸○○可以對CC做這樣的動作。上開被告等人衝進來就用刀子押著我。戊○○有說癸○○對CC作不禮貌的動作,但CC也是說癸○○並沒有對她做不禮貌的行為。
被告等人指責我是共犯我就說對不起,且我本身有正當職業我也不需要做這種事。被告等人說要讓我們去吃牢飯,還有說若不交付錢的話就會去張貼有關妨害我們的名譽的話語到宮廟附近,且一開始也有說要活埋癸○○……。(問被告等人一開始在海悦那邊有說要交付多少錢才可以離開?)他們那時候說要我拿1,000萬元出來,他們就押著我簽立本票,我簽立本票2張500萬元,被告等人說叫我們要拿1,000萬元出來,不然就送我們去吃牢飯。(問:賠償金額是你自己提出來的?是你主動要賠償?)沒有,是被告等人一開始說台北一件事情是幾千萬可以解決,我就說我沒有這麼多錢,後來就從幾百萬加到1,000萬元。本票與借據是王銘聰拿出來的,借據已經由王銘聰先擬好稿後才叫我們簽的,借據的内容是說我們倒他的會等語(偵三卷第64至6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就把我的手機都拿走,就限制我的行為,因為那天我真的是很驚嚇,之後他就逼我要簽本票跟自白書,就說我欺騙人家。我簽了2張本票,500萬元各1張,癸○○也有簽,他是到我旁邊之後,手剪掉才開始寫本票跟自白書,都是由他們擬好稿之後,我們照著他們的稿下去寫。(問:這整個案件所謂的賠償,到底是你這邊或師兄那邊主動提起的,還是戊○○他們那些人提起的?)戊○○他們那些人提的。(問:你是因為不要讓他們送警察局,所以才拿錢出來?)不是這樣子,他一直說師兄(指癸○○,下同)跟她做不禮貌的事,……所以他們就一直言語上恐嚇我們說要把我假藉神明的事去招搖撞騙什麼的,要把我散發到各個宮廟,包括我工作的地方去。(問:他所謂的假藉神明招搖撞騙,他們指的就是癸○○假藉濟公師父的名義幫人家淨身,去觸摸那些女生的身體?)那是他們自己認為。(問:是他們認為沒錯,他們認為這樣,所以他們認為是違法要把你們送警局?)可是後來又沒有,王銘聰就說他是警察人員,就一直恐嚇著我們,一直對我們暴力脅迫。(問:你是不是因為不想讓這些他們講的你們做的這些行為送警察局會影響到你的名譽,所以拿錢給他們?)因為我也沒有做,我那時候也嚇呆了,我覺得說莫名其妙怎麼會這樣,那時候是在我極度的恐懼下,而且還沒有釐清真相的情況下等語(本院卷三第599頁、第615頁、第626頁)。
⑻經本院109年11月13日當庭勘驗王銘聰案發當天持用IPHONE 6
S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錄影之影像光碟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及手機錄影影像擷圖12張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17至37頁、第45至51頁)。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癸○○身著藍綠色上衣,黑色長褲,雙手以土黃色膠帶綑綁,坐於沙發上,左側坐有子○○,戊○○以右腳著地,左腳踩踏沙發之姿勢站立在癸○○右前方,手持木棍(或稱藤條)揮舞,己○○、戊○○、王銘聰輪流對癸○○問話,癸○○起先不承認有假藉濟公師父名義出來騙人騙錢,亦不承認以調身體為名義將辛○○衣服脫光光、手伸去摸辛○○胸部,不承認以王珠鳳體力不好有髒東西為由與王珠鳳發生性行為雙修,影片即中斷拍攝,經一段時間重新拍攝錄影,癸○○即改口承認有藉淨身儀式觸摸辛○○胸部,及與王珠鳳發生性行為雙修。後癸○○身著藍綠色上衣,雙腳站立,雙手仍以土黃色膠帶綑綁,遭人將黑色長褲脫至雙腳膝蓋處,裸露生殖器錄影後,癸○○穿上黑色長褲,雙手未被綑綁,坐於沙發上,於桌上書寫自白書,其左側桌面另有一份未簽名之自白書等情。再參酌癸○○及乙○○當場所書寫之自白書內容為:「本人000因以話數要詐騙片說要蓋宮廟之名義,詐欺金額高達新臺幣共伍千萬元整本人願將所有詐騙金額全數歸還被害人,總金額伍千萬元,三天內會將此筆金額全數歸還,本人000」,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附手機錄影影像擷圖1張可按(本院卷三第49頁)。⑼綜合上開王銘聰、庚○○、壬○○、辛○○、癸○○、乙○○之供述、
證述,辛○○與庚○○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1張,辛○○與癸○○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本院109年11月13日勘驗王銘聰案發當天持用手機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手機錄影影像擷圖12張等事證,堪認辛○○認為在108年10、11月間在海閱大樓租屋處第一次請癸○○幫其淨宅與淨身時,因癸○○在淨身時有觸摸其胸部及下體,但沒有報警,辛○○當時的男朋友戊○○輾轉聽聞此事後,求證辛○○,經辛○○告知確有此事,戊○○認為癸○○假藉宗教儀式欺騙女信徒,並有猥褻或性侵辛○○行為。至於癸○○與女信徒王珠鳳(案發當時與辛○○同住在海閱大樓租屋處)假藉宗教儀式發生性關係(雙修)部分,參酌本院109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所示,王銘聰、戊○○、己○○等3人在手機錄影檔案內責問癸○○時,有如下對話:【王銘聰:
你是不是有對台南一個小姐叫王珠鳳(音譯)小姐,你騙人家說他體力不好有髒東西,有沒有?】【癸○○:有。】【王銘聰:說要幹他,幹完之後髒東西才會不見?有沒有?】【己○○:雙修啦。】【癸○○:有。】【己○○:你借什麼神明的名義?】【王銘聰:你是不是藉神明的名義弄他的?】【癸○○:濟公師父。】【王銘聰:阿你還很夭壽(台語),他的年紀都夠做你女兒,對不對?】【己○○:你有女兒嗎?】【王銘聰:那是可以做你女兒的歲數。】【癸○○:沒有女兒。
】【王銘聰:阿你知道你跟人家做那個事情,他這輩子都沒辦法忘記你知不知道,想到他精神上的創傷,你知道嗎?】【己○○:他說他要去自殺你知道嗎?】【王銘聰:你知不知道?來第二你真的很惡劣,你還沒戴保險套就跟人家做,你為什麼要這樣?人家要是懷孕了怎麼辦?蛤?人家要是懷孕了怎麼辦?這個事情都查的一清二楚啦。吼,阿你有沒有承認你的罪名?】【癸○○:有】【王銘聰:有啦吼。好。】亦有本院109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30至31頁),參以癸○○於上開偵查中亦自承其確有與王珠鳳發生性關係等語,可見戊○○、王銘聰、己○○等人在案發前均已知悉癸○○有假藉宗教儀式與女信徒王珠鳳發生性關係。再依辛○○上開偵查中所自述,戊○○告訴她癸○○是騙人的,辛○○起初雖僅覺得怪怪的,經她至白河觀世音廟後,該廟廟公告知辛○○不會有要抓鬼而將手伸進去下體這件事情,辛○○當時已知悉這件事是癸○○假藉宗教儀式騙她,戊○○表示要為辛○○討公道,辛○○即配合自108年11月間起將癸○○約出來。另依王銘聰上開偵查中所述,案發前一週,在王銘聰所經管之慈母宮內,王銘聰、戊○○、辛○○等人亦確有謀議,要辛○○將以要進行宗教儀式為由將癸○○約出。至於乙○○部分,參酌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乙○○拿錢就代表癸○○也拿錢了,我不清楚他們2人的錢是怎麼分配的,我是把他們視作一體的,沒有在區分的等語(本院卷五第247頁)。及王銘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癸○○跟乙○○是一體的,一個是乩童,一個是桌頭,他們都是在一起的,假藉神明騙財騙色的事情是他們2個一起做的,他們也是住在一起,是同居人等語(本院卷五第247至248頁)。且依癸○○、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癸○○於案發前第一次在海閱大樓租屋處為辛○○進行淨身儀式時,乙○○確實亦有在場等語(偵三卷第67頁、他卷第193頁),顯見戊○○、王銘聰、辛○○明確知悉癸○○在進行宗教儀式時,乙○○必然在場,以進行宗教儀式為由約出癸○○,乙○○亦會與癸○○同時到場。再依王銘聰、壬○○、癸○○、乙○○前開所為證述,在海閱大樓租屋處,己○○、戊○○、王銘聰、子○○、壬○○對癸○○、乙○○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不能抗拒(此部分詳下述)後,確係戊○○、王銘聰主動詢問癸○○、乙○○是要報警(送警察局、吃牢飯)還是私下和解金錢賠償,並非癸○○、乙○○主動要求要和解金錢賠償被告等6人,縱戊○○、王銘聰在詢問癸○○、乙○○當下,同時提出了報警(送警局、吃牢飯)的選項,惟癸○○、乙○○既遭己○○、戊○○、王銘聰、子○○、壬○○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不能抗拒,癸○○復遭上開己○○等人錄影存證,被迫自承有對辛○○假藉宗教儀式脫光衣服,手伸進去觸摸胸部、屁股及腳,及對王珠鳳假藉宗教儀式發生性關係(雙修)等語,癸○○及乙○○的選擇自由意志已受壓制不能抗拒,無法自由選擇,且戊○○、王銘聰所謂報警處理(送警局、吃牢飯),衡諸案發當時客觀情況,亦屬被告等人恐嚇癸○○、乙○○的手段之一,並非確有意讓癸○○及乙○○自由選擇將本案報警處理,蓋如一開始戊○○、王銘聰、辛○○等人即謀議要報警處理,顯然無須大費周章要辛○○於案發時、地邀約引出癸○○、乙○○,再聯絡己○○、子○○、壬○○予以到場協助,直接將案發前癸○○假藉宗教儀式對辛○○在第一次淨身時所為觸摸身體行為、與王珠鳳發生性關係之行為報警處理即可,況上開事由之被害人乃辛○○及王珠鳳,與己○○、戊○○、王銘聰、子○○、壬○○無直接關係。再參以王銘聰至現場時早已備有本票,復有擬妥內容的自白書,以供癸○○及乙○○書寫簽立及照抄等情,以及癸○○、乙○○所簽立借據、自白書內容係癸○○及乙○○倒會5,000萬元而欠款,以要蓋宮廟之名義,詐欺金額高達5,000萬元,願將所有詐騙金額全數歸還被害人,三天內會將此筆金額全數歸還,與被告等人對癸○○、乙○○施以強暴、脅迫,要其等承認癸○○有假藉宗教儀式對辛○○在淨身時觸摸身體、與王珠鳳發生性關係之行為完全無關,亦足證戊○○、辛○○、王銘聰於謀議將癸○○、乙○○引至海閱大樓租屋處之目的,僅利用癸○○藉由對辛○○進行宗教儀式時,疑似有對辛○○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以及癸○○有與其他女信徒(即與辛○○同住海閱大樓租屋處之室友王珠鳳)發生性關係為事端,認為可乘之機,要對癸○○及乙○○索取金錢,戊○○、辛○○、王銘聰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
⑽至於己○○、子○○、壬○○經戊○○邀約到場時,起初認為是要處
理、教訓神棍癸○○或予以助陣、討公道等語(偵五卷第120頁、第52頁、偵四卷第98頁、偵三卷第330頁),雖無具體事證證明最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然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犯罪構成要件(加重要件),故凡結夥三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為已足。此種參與犯,因屬聚合犯類型,故分類上歸為廣義之必要共犯(或稱必要正犯),然本質上仍屬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型態之一,自有「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正犯性理論的適用。而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在場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為必要。又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不以明示或先有謀議為必要,縱無證據證明共犯已先於事前同謀或有何明示之意思合致,如於行為時依其外觀,已足確定其有為該行為之共同意圖,亦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參酌上開王銘聰、壬○○、癸○○、乙○○之證述,己○○、子○○、壬○○於癸○○、乙○○於現場被迫承諾交付錢財及簽立本票當時,均有在場,對於戊○○、王銘聰當場對癸○○、乙○○以假藉宗教儀式觸摸女信徒身體或發生性關係(雙修)、倒會、以蓋宮廟為由詐欺金錢等事由,進行勒索金錢之舉,均明知其事而沒有意見,復參與對癸○○、乙○○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事後均有分配取得贓款(詳下述)等情以觀,參諸上開說明,己○○、子○○、壬○○對於戊○○、辛○○、王銘聰對癸○○、乙○○,假藉上開事由勒索金錢,至少於行為中已有默示犯意聯絡,自亦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綜上,可見戊○○經由辛○○告知而知悉癸○○藉由對辛○○進行宗教儀式時,疑似有對辛○○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以及癸○○有與其他女信徒發生性關係情事,因而對癸○○心生不滿,並認為有機可乘,辛○○、戊○○及王銘聰即謀議由辛○○將癸○○及其同居人乙○○假藉要進行宗教儀式為由約出,對癸○○及乙○○索取金錢而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己○○、子○○、壬○○於行為中,亦均與戊○○、辛○○、王銘聰具有對癸○○、乙○○勒索金錢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堪可認定。
⒉辛○○出面邀約癸○○、乙○○於108年12月17日晚間9時許至其海
閱大樓租屋處,嗣辛○○即將上開情事知會戊○○,戊○○即通知王銘聰、並請求己○○、子○○、陳崇縊予以協助,並由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把至海閱大樓租屋處,己○○、戊○○、王銘聰、子○○、陳崇縊等5人對癸○○及乙○○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癸○○之財物或使乙○○交付財物;⑴依辛○○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在案發時間以前辛○○即已
明知癸○○在第一次對其進行淨身抓鬼時觸摸下體,是癸○○假藉宗教儀式騙她,辛○○因而與戊○○、王銘聰謀議由辛○○假藉要進行宗教儀式為由約出,對癸○○、乙○○索取金錢,已詳述如前。謀議既定,辛○○即於108年11月間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癸○○至其海閱大樓租屋處幫其淨宅、淨身及問事,惟因癸○○身體因素,至同年12月間,雙方始約定於同年12月17日晚間9時許,癸○○、乙○○至上址為辛○○淨身、淨宅及問事。依辛○○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我是108年11月底開始約癸○○,我每次約都會跟戊○○說,戊○○就說約到要跟他說,他說他自己會看時間,不會讓癸○○再摸到第二次等語(偵二卷第941至943頁)。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12月17日晚上在辛○○租屋處,你聽到有變態,當初這件事是誰聯絡你的?是戊○○嗎?)印象中應該是戊○○聯絡我的等語(本院卷四第89頁)。王銘聰於偵查中證稱:……那個女生(指辛○○)有跟戊○○說神棍有跟她約定時間,到了約定時間即108年12月17日下午時候,戊○○有到慈母宮跟我講有約定好這件事情,我自己開車到海閱大樓,約晚上23、24時許到……我們先在海閱大樓對面的公園集合等語(偵二卷第724頁)。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是我在永華路上遇到戊○○與陳崇縊,當時我是自己開車,……因此就叫我一起去,我就答應他們,他們有跟我說是要去辛○○租屋處等語(偵五卷第253至254頁)。壬○○於偵查中證稱:(問:戊○○是多久前跟你說17日這件事情?)他是事發前2天戊○○跟我們說他女友被欺負,叫我們去教訓被害人,但也沒有說好怎麼教訓,就是幫他女友討公道。(問:但為何戊○○稱辛○○非他女友?)他沒有跟我說這件事情。是戊○○事發前2天跟我說辛○○是他女友,但當時戊○○沒有跟我約定哪日要教訓被害人。是17日當天戊○○來找我才跟我說是這天要教訓被害人等語(偵三卷第330頁),可見被告等6人由辛○○出面邀約癸○○、乙○○於108年12月17日晚間9時許至其海閱大樓租屋處,嗣辛○○即將上開情事知會戊○○,戊○○即通知王銘聰,並請求己○○、子○○、陳崇縊予以協助,應可認定。
⑵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推拿做到一半就有…
…陌生男子拿開山刀衝進來……那些男子拿開山刀、鐵槌與藤條,其中一名男子綽號「神經」(即戊○○,下同)就說CC是他的未婚妻。「神經」說我這次推背是對「CC」性侵,3、4個人就拿開山刀、鐵鎚與藤條一起打我,並說他們要錄影存證,要依照他們的話說我承認我有對「CC」性侵,我就說我沒有,但我一講沒有對方就開始打我,後來我就只好照他們的話對鏡頭說一次,我就跟著他們說的話講,若我沒有照著他們的話講他們就把開山刀放在我的手上與耳上,且跟我說若不照他們話說的話就把我的耳與手剁下。後來我就依照他們指示的内容說給他們錄影,錄完影後他們要我簽借據,借據内容是說我欠他們會錢5,000萬元,再逼我簽本票五張,每張面額1,000萬,簽完後又把我的雙手綁起來,開始搜索我的包包,在我包包内現金4萬元搶走,再把我們押到樓下。己○○(編號3)他有拿開山刀說要剁我的手腳且要割我的耳,且毆打我的背、腳與手。他還有拿鐵鎚槌我的腳趾頭,他也有逼我要我依照他們所說的說法對鏡頭講,若不說的話就要把我的手與耳割掉。王銘聰、子○○(編號6、8)與己○○(編號3)作的事情差不多,他們就是輪流打且交換武器,他們也有用藤條打我的腳趾頭。綽號「阿明」(王銘聰)就是編號6,就是他要我講的内容念給我聽,且要我照念,她當時被壓制在旁邊,後來那些男子把乙○○脫光且拍照,我才照著他們的話說,讓他們錄影存證。……。後來把我跟乙○○押上我的車,因為車鑰匙在我包包内,對方自己拿,綽號阿明男子(王銘聰)就開我的車載我與乙○○,乙○○坐在副駕駛座,我的右手邊坐著神經(戊○○),我的左手邊坐著編號C的男子(陳崇縊),他們押著我到我小港的家。……。當天進到我家有五個男子,……,五個男子就開始搜刮我家中的現金14萬多,現金我是放在酒櫃上面用檀香爐壓著,乙○○位於復興路的房屋所有權狀也被他們拿走,他們且在我房間内找有無現場且逼問我說還有沒有,我說沒有了只有這樣子而已,後來他們就押著我們下樓,開著我的車子上高速公路,一上高速公路就矇著我的眼睛,且用鴨舌帽給乙○○戴讓她無法看到他們往哪裡開,我只知道是從中山路尾那邊上國道一號往北,後來不知道從哪個交流道下去,當時從我家離開大概是18日的凌晨4時許,後來把我們押到一楝民宅二樓(慈母宮)關起來,到那個二樓我們都是矇眼且雙手綑綁,後來早上9、10時我留在現場,對方押著乙○○去高雄小港三信合作社的銀行提錢,他們當時表示說至少要拿到1,000萬元才會放我們走,因為我們在台南被控制的時候我們就是分開的,是後來到被拘禁的地方(慈母宮)我跟乙○○才在一起,他們怎麼跟乙○○說要去領錢過程我不清楚,當天早上乙○○領了300萬元給對方,乙○○有跟對方說另外200萬元要過1、2天才有辦法拿給對方,我不清楚為何對方知道乙○○有錢,一直到18日晚上22時許才放我們,中間沒有對我說甚麼,只有說不可以亂動不可以把眼睛膠帶撕掉,我不知道是何人看守我只知道那邊有兩個人,……是後來要帶乙○○時候阿明(王銘聰)與神經(戊○○)才開著我的車子來載乙○○去高雄小港那邊提錢。
(問:後來有再交200萬元?)有,隔了沒有幾天又交付200萬元,後來好像對方都是跟乙○○聯絡,那200萬元乙○○有跟我說是神經(戊○○)與阿明(王銘聰)帶她去提的,200萬元那次不是開我的車,乙○○與對方是電話約的等語(他卷第189至193頁)。但我現在想一想是王銘聰拿警用手銬出來敲我的手,叫我要雙手合十讓他們綁,我知道那時候有綁2次,一開始王銘聰綁不好而剪掉,後來就換別人綁第2次。我是在客廳就被綁住,帶到房間我還沒有被綁住,是戊○○與己○○兩個人一個人拿刀子叫我的手拿出來放在上面,問我承不承認,若我不承認他就要砍下去,另外又說若我不承認就把我帶到山上活埋。是先帶到房間後逼我承認我有與CC發生關係,出來簽完本票之後才把我綁起來的。(問:當時有幾個人拿刀?)被告等人總共拿兩把開山刀,他們是輪流拿,其中只有一個沒有動手打我與拿開刀山。是戊○○自己翻我包包後把4萬元拿走,拿了之後就拿錢叫其中一個沒有動手那個男子去買香菸與檳榔。被告等人問我家裡還有沒有錢,我說沒有,他們說不相信,就押著我與乙○○到高雄小港家裡搜索錢財,當時我眼睛還沒有被矇起來,是後來要離開小港時候回到台南眼睛才用膠帶綁起來。後來我與乙○○被帶回台南不知名地方(慈母宮),我與乙○○被關在一起小房間,是第二天戊○○與王銘聰說要乙○○出來籌錢給他們,若沒有籌錢就不放我們走,就要把我們帶到山上埋掉。我當場是被押著,……其中有兩個人拿開山刀架著我,就把我拉到客廳,到客廳後就開始毆打我了。當時乙○○也是從房間内跟我一起押出來到客廳,我被毆打時候乙○○在我旁邊。我被帶進去小房間總共2次。(問:帶你去小房間的人是何人?)第一次是戊○○與己○○,第二次是戊○○與王銘聰,他們在小房間内就是一直打我,說要把我腳筋砍斷。到高雄時候怕被我的鄰居看到我的眼睛遮起來,所以就把我的眼睛膠帶拆掉,當初用膠帶把我眼睛遮起來的是戊○○。(問:離開高雄時候你的眼睛有被遮起來?)到地下室時候他們就用膠帶把我眼睛遮起來。(問:你的手一共被綁幾次?)開始綁之後手就被拆開。簽本票時候沒有綁,簽完之後又再綁起來。(問:有人用警用手套?)王銘聰,他說他是三組的警員,他就拿手銬在我面前這樣晃,然後當著我的面打電話給一個所長,那個所長說不要傷的太重後再把我們帶過去警局。(問:你的褲子是何人脫的?)戊○○與另外一名比較痩的男子。(問:提示陳崇義與子○○照片,何人是你所稱的比較痩的男子?)子○○。子○○有跟我們去高雄。陳崇義有拿鐵鎚打我的腳指頭,以及拿藤條的頭打我的手指,還有拿刀剃我右邊眉毛以及用打火機燒我的頭髮。(問:去高雄時候是你們自己提議?)沒有。我跟乙○○從頭到尾沒有提議說要去高雄。是他們問我家中還有沒有人以及有沒有錢,他們說要回去拿錢,就押著我們回高雄拿錢。我離開台南眼睛被遮住以及手也被綁住。到高雄後我的手被綁著部份他們用東西遮住,就眼睛部分把我原本的膠帶拆掉,後來就帶我們上樓。我們到高雄時候已經半夜,所以沒有遇到鄰居。(問:回到高雄後你們有要求在高雄就好,不要再去別的地方?)我們有跟他們說已經答應要給他們錢,戊○○與王銘聰就說要拿到錢才會放我們走。(問:你被帶到台南時候也被遮住以及手都被綁住?)是。(問:你到慈母宮有看到現場?)我被帶到二樓,我有透過眼睛的餘光看到一樓有一個天公爐,我是被帶到上樓左轉走一二十步右轉後,進入一個小房間。該房間地板是40乘以40地磚白色的。廁所的地磚是小小塊的磁磚。我跟乙○○都在同一個房間,有兩個人看守,但沒有看到臉,只有看到腳。另外聽他們2個人說他們是從高雄被叫上去看守我們,因為看守我們那2個人並不知道我們2人因為什麼原因被他們抓去那邊。我在慈母宮就沒有再被恐嚇。(問:你在高雄被拿走14萬元是何人拿走?)戊○○。我確定是戊○○拿走的,找到我放錢地方的人是子○○,我沒有同意他們拿走。我在高雄時候我手被綁著,他交給戊○○時候戊○○還在算錢。是到囚禁我們的地方(慈母宮)10至15分鐘我的手與眼睛才被拆開,(問:你拒絕簽本票的時候對方有無拿刀抵住你?)有,被告他們把刀抵住我的手,若不簽就要砍掉。簽本票時候是王銘聰與戊○○其中一人拿刀逼迫我簽。(問:你的4萬元是何種狀況下被拿走?)我手被綁起來時候,戊○○看到我包包内有4萬元就把4萬元拿起來。(問:提示簽立自白書照片,自白書下面有一疊錢,就是你稱的4萬元?)是。戊○○先拿起來放桌上,後來他拿走後交給旁邊的人去購買檳榔與香菸,後來也真的有人去購買檳榔與香菸,但我不知道去買的人是哪一個。是戊○○先拿幾千元給旁邊的人去購買香菸與檳榔,其餘部分他就放在口袋。戊○○拿這4萬元時候乙○○以及被告七、八人都在等語(他卷第190至191頁、偵三卷第67至70頁、第168至172頁、偵三卷第346頁)。
⑶證人癸○○於本院證稱:這些人一闖到房間以後,就拿開山刀把我架在脖子,有好幾個人把我兩隻手抓著拖到客廳去打。
就是拿開山刀的刀柄就開始一直打,然後也有人用拳頭打。拳頭打的我印象中因為我是看不清楚後面,後面有一個用開山刀,也有人用拳頭,然後前面也有開山刀的刀背打我的胸口,也有人用拳頭打我的胸口還有打我兩隻手,所以當時場面比較混亂,我是看不清楚有幾個人。打到後來也有人拿鐵鎚打我的胸跟腳趾頭,然後拿藤條的頭,那支藤條有一個頭,那個頭是我被雙手綁住以後一直在打我的手。還有兩個人,有一個拿香菸燙我眉毛,然後有一個拿香菸燙我的胸口。(問:誰綁你的手?)第一次是戊○○用束帶跟黃色膠帶把我的雙手綁起來,因為綁的很緊,我兩隻手都已經開始變顏色了,然後王銘聰解開以後,王銘聰再綁第二次。他們要我承認有對CC有性侵,他們要錄影存證,然後戊○○一直強調他跟CC下個月要結婚了,他是她的未婚夫,因為這件事情,所以他們婚結不成了,一定就是要我承認,我不承認就開始輪流一直打,要打到我承認,讓他們錄影存證為止。重複一直錄一直錄,只要我沒有說我承認有就打,打到說我承認有,他們錄影了,就沒再打我了。承認之後,他們讓我簽切結書還有簽本票。本票簽了5張,面額各1,000萬元。乙○○也有被要求簽。王銘聰拿草稿出來,要我們照著草稿上面的去寫切結書,然後再寫本票。乙○○簽兩張,我記得她的本票是簽兩張,一張的本票面額是500 萬元,她簽兩張。把我的雙手綁住,然後戊○○有問我說我家裡還有沒有現金,我跟他講我沒有錢,我家裡只有剩下10幾萬元,這個是我的生活費,然後他們把我的雙手綁住,就押到我們家去找這筆錢。現場有拿現金,我的一個背包裡面有一個小錢包,小錢包裡面放了4 萬元,我雙手被綁著,然後由他們在我的包包裡面搜出這筆4萬元的現金,4 萬元被他們搜出來以後,戊○○從裡面抽了三張1000元的交給旁邊的人,叫他下去買香菸、檳榔跟飲料。
就是他們把我們押下樓,然後由王銘聰開我的車子,戊○○坐在我的左手邊,我的右手邊坐一個,副駕駛座是坐乙○○,後面還開著一台車子,就這樣把我押到高雄小港家裡那邊。到了高雄小港家,就跟我們由地下室搭電梯上樓,開門進去以後,他就控制我在客廳不可以亂動,就由他們去把那筆14萬元現金找出來,找出來戊○○拿出來以後,就交給在場他們的人去點算,點完以後由戊○○拿走。14萬元放在客廳酒櫃上面用淨香爐壓著的地方。(問:
乙○○一直講說權狀是她主動交給這些人的,你對她講的話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因為她跟我兩個人都被押在客廳。乙○○在我看到的時候,好像有人打她的耳光而已。在房間是用開山刀架著脖子。兩邊手有人抓住,然後拉到客廳才開始毆打。拿開山刀架住我脖子的,印象比較深的是戊○○,其他的就比較不清楚。(問:兩隻手誰架住你?)場面比較混亂,我沒有辦法去肯定。是兩個男生架住,各一邊。乙○○她也是被人家兩隻手一邊一個人兩隻手給她拉到客廳去。
在客廳跟小房間都有被毆打。乙○○被拉到客廳來之後,她有被人家打嘴巴,是王銘聰打乙○○的嘴巴。乙○○後來有脫衣服。(問:後來是指什麼時候?)我已經被打了一段時間以後,他們要錄影存證,其中有一個人叫她也要把衣服脫掉。是簽自白書、切結書、本票之前,在要簽之前的時候,其中有一個人有叫乙○○把她的衣服脫掉。上衣還有內衣都脫掉。我是被脫掉褲子,就是外褲跟內褲,別人給我脫的。我的驗傷診斷書記載「右手食指挫傷」是王銘聰用藤條打的。「雙手肘擦挫傷」那個是束帶造成的,還有他叫我雙手綁著放平,雙手放平然後由藤條打的跟束帶綁的。「顏面及右胸燙傷」就是有人拿香菸燙的,臉的部分是眉毛。這是香菸燙傷。「上背部挫傷」上背部是用開山刀的刀背,還有拳頭打的。「左大腿挫傷」也是用開山刀的刀背打的。「雙手肘挫傷」是開山刀的刀背打的。法院勘驗王銘聰拍攝的錄影光碟擷圖,照片裡面有出現一支木棍(本院卷三第51頁)就是打我的藤條,就是頭大大的一個木棍等語 (本院卷三第507至593頁),並有指認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671頁)。癸○○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與其在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就案情經過細節,前後大致相符。
⑷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CC要癸○○去幫她淨宅,當
天我們2個一起去,當天我們一起先到CC住的客廳,當時CC身旁有一個女性朋友,我們先在客廳聊了一下後再去CC想要搬過去的房間淨宅,淨完宅後又在客廳上聊了一下,CC後來說想要淨身,後來我們就一起到CC房間,我們4個人都有到CC房間,淨身的過程是CC就衣服全部脫光,有用一個圍巾圍著,剛開始CC脫衣服時候只有CC一人在,等到她脫完後我跟CC朋友才進去,癸○○是最後進來,後來癸○○就幫CC淨身,就是推拿CC背部,……後來就衝進來一堆人,我知道有很多人但實際上有幾個人我不清楚,他們就拿著刀子與棍子把我們從房間押出來客廳,就打我們2個,癸○○就被打了比較惨,我主要是被打了幾個耳光,後來他們就指著我們怎麼可以做這種事,其中有一人說CC是他的未婚妻,後來要我們照著他們說的内容給他們錄音錄影,若我們沒有照著他們意思他們就打我,他們還有叫我脫衣服,我們2人都有被錄影,我後來有脫衣服,至於有沒有被拍照我沒有注意到,若我們沒有按照他們的話說他們就假裝要砍我們的手,且會打,且用香菸燙癸○○,之後又要我們簽立本票與借據,當時就以我們欠他會款為由,強迫我簽了1,000萬元的本票與借據,癸○○簽了5000萬元的本票與借據,簽完後對方就押著我們到高雄小港家裡,搜刮我們家的錢與癸○○皮包内的錢,還有我位於復興新巷的房地契對方也取走,我們當時是坐在客廳,對方在房間與客廳搜刮,後來又把我們押到一個不知名的地方(即慈母宮),途中癸○○的眼睛被矇著,我用鴨舌帽壓著眼睛,到該不知名地方就帶我們到樓上去,當時我們沒有被隔離,在那個不知名的處所阿銘(即王銘聰)與阿弟仔(即戊○○)要我交出來錢,後來他們2人就開車載我去高雄三信合作社小港分社領錢,第一次我領了210萬元,我拿200萬元給阿銘,後來因為他們要我當天就要給他們300萬元,我就跟同事借了100萬元,我當天就總共給了300萬元,我借的100萬元是我同事拿存摺給我讓我轉帳到我的三信合作社前鎮分社帳號内,因為癸○○還是押在該處(慈母宮),阿銘與阿弟仔就帶我回去該處,後來到晚上他們就放我們回去,後來12月20日我又去國泰世華領了150萬元與跟客戶借了50萬元,中午就在前鎮區復興路的統一超商將200萬元交付給阿銘與阿弟仔,我們是用電話約見面的。……(問:為何對方要你交錢你就交錢?)因為對方一直恐嚇我。說若不給錢就要活埋癸○○。
且後來說若不給他們錢的話就要把我的錄影畫面去我住家等散發。被告等人一進去就把我們押出來了。……戊○○說CC是他未婚妻……上開被告等人衝進來就用刀子押著我,戊○○有說癸○○對CC作不禮貌的動作……被告等人指責我是共犯…7(問:他們有拿刀?)有,我印象中他們其中一人有拿刀,就把癸○○押著。(問:被告等人當時有說要送你們到警局?)沒有,被告等人說要讓我們去牢飯,但沒有說要送我們去警局,就說我們去關的話就會關多久……。說若不交付錢的話就會去張貼有關妨害我們的名譽的話語到宮廟附近,且一開始也有說要活埋癸○○,這是一開始被告等人在CC那邊(海閱大樓租屋處)有說,且後來我們被關的不知名地方(慈母宮)也有說這樣的話語。(問:被告等人一開始在海悦那邊有說要交付多少錢才可以離開?)他們那時候說要我拿1,000萬元出來,他們就押著我簽立本票,我簽立本票2張500萬元,被告等人說叫我們要拿1000萬元出來,不然就送我們去吃牢飯。(問:
賠償金額是你自己提出來的?是你主動要賠償?)沒有,是被告等人一開始說台北一件事情是幾千萬元可以解決,我就說我沒有這麼多錢,後來就從幾百萬元加到1,000萬元。本票與借據是王銘聰拿出來的,借據已經由王銘聰先擬好稿後才叫我們簽的,借據的内容是說我們倒他的會。(問:你的衣服有脫掉?)是王銘聰與戊○○以外的不知名男子叫我把衣服脫掉。他逼我脫衣服時候王銘聰與戊○○也有在場,打我的是王銘聰。癸○○的手有被綁,我的沒有,但我不記得是誰綁的,王銘聰就一直在那邊打我的臉頰。癸○○在客廳時候有短暫被帶走,帶到隔壁一間房間,癸○○出來之後手就被綁起來……。當時癸○○身上有4萬元,是他們自己翻癸○○的皮包後把錢拿走。我們沒有同意他們拿走。是他們押著我們去小港山明路家中,他們懷疑我們家裡還有錢,進去屋内就叫我們坐在客廳,他們幾個人就進去房間内搜索錢,整個過程癸○○的手都是一直被綁著的狀態。我們根本沒有同意對方拿走我們的錢。(問:你們後來有同意待在王銘聰的慈母宮?)沒有。
是他們押著我們去不知名地方(慈母宮),且當時他們用鴨舌帽押著遮住我的眼睛,且癸○○眼睛也有被膠帶綁著看不到。(問:隔天被告等人帶你去領錢,當時你有機會去求救,你為何不去求救?)因為當時癸○○仍被押在某個地方(慈母宮),所以我不敢求救。我沒有傷,我只是被打耳光。(問:當天拿刀的人你記得是誰?)我沒有記得是誰,我記得是一兩個人拿的,確實有刀,但我不記得是和人,我確定有一把刀。(問:你不是說有人有拿刀架住癸○○?)有,但我沒有印象是誰。他就是拿刀架著且威脅說要砍手砍腳。(問:當天他們在你家拿走甚麼?)……我的權狀是王銘聰拿的,應該是我主動拿出來,因為他們本來是要拿我高雄這間房間的權狀,我會主動拿出來是因為他們要的錢我身上沒有這麼多,我就說不然就拿出復興路那間的權狀。(問:去高雄這件事情是你們主動要帶他們去?)不是,是他們說我們家中應該還有錢吧,所以就押著我們去我們家。癸○○的手於離開台南還是被綁住,直到要放我們回家才被放開,眼睛也是被遮住,只有到高雄我們家有短暫被拿起來,要去台南時候又被遮住。(問:既然你們已經到高雄,有沒有跟對方要求說不要一起回台南?)因為他們沒有拿到錢所以就把我們押走回台南。(問:你到高雄過程中眼睛有被遮住?)他們用鴉舌帽讓我戴,把我帽子壓低低。我們被押的地方(指慈母宮)我是不
知道,因為是到樓上帽子才被拿掉。(問:當天何人帶你們上去?)原本是王銘聰與戊○○,後來有3、4個人輪流在那邊看我們,最後有2個看守的人說他們是臨時被調過去,所以那2個人我們不認識。早上時候戊○○與王銘聰帶我去高雄拿錢,拿回來後就送我回去慈母宮,晚上就帶我們2人出來。
戊○○、王銘聰中間都有離開,但都是有2個人在看守我們。
(問:你第二次交的錢到底是多少?)200萬元,150萬元是我提款的,50萬元是我客戶先借給我的,因為他的戶頭有錢,我就跟客人去銀行領的。客人全名是葛美華,她住在高雄。我是交付錢的當天早上跟她去領的,我那天先跟葛小姐去拿50萬元後再去領錢後,再交給戊○○與王銘聰。(問:剛剛檢察官不是問你說何時同意領錢給王銘聰與戊○○他們,你剛說是在慈母宮才同意?)一開始在辛○○家中時候王銘聰與戊○○要我寫本票時候就說要先拿出一兩百萬,當時我說我沒有他們就一直加加到一千萬,我就說我籌籌看,王銘聰與戊○○就說若沒有錢賠償就要對癸○○不利,說要把癸○○埋起來或者關到狗籠,這些都是在辛○○家中時候所發生的。我是在辛○○家中時候王銘聰等人要我拿1,000萬元,我就說籌看看,後來是到慈母宮時候對方就叫我想看看要如何籌這筆錢。就是事發隔天的5、6時,王銘聰等人叫我到隔壁房間去,叫我開始去跟朋友借錢,那天我自己用我名義與高雄三信銀行借款210萬元,10萬元我自己留下來,因為我母親往生所以需要錢,然後再與我同事借100萬元。到隔壁房間對方就跟我說叫我手機開擴音開始打電話籌錢,另外一個人就拿刀在我腳邊叫我不能亂說話,那個人就是他們其中一人,他的臉白白的,不是王銘聰或戊○○。王銘聰與戊○○說若我沒有籌出這些錢就要把我的資料放到各個宮廟去與我工作的銀行,就說要揭露我的不法行為說我去招搖撞騙……,那個人就說我們做這樣行為就逼著我衣服一定要自己脫,我後來也有全部都脫掉……。因為對方要我籌這麼多錢,我說我沒有這麼多錢,我就說不然不夠的話就把房子拿去處理掉,權狀是我拿到桌上給他們。因為我沒有被綁,且我的權狀只是放在客廳後面的小角落,所以我就可以去拿。因為戊○○與王銘聰要我拿出1,000萬元,我沒有這麼多錢,我想一想還有權狀可以提供給對方去賣屋……。戊○○與王銘聰在現場有拿走14萬元。(問:14萬元如何被拿走的?)因為王銘聰與戊○○等人去的時候就去房間看有無錢,……10幾萬元就是雕刻神明的尾款,他們去那邊時候就把10幾萬元都拿走了。……在小港時候我有活動自由,癸○○手被綁住,他是直到我們被放回家手被綁的部分才解開,眼睛被遮住才被拿開。(問:你們在慈母宮到底何人看守你們?)一開始都是王銘聰那群人,後來他們那邊有叫2個弟弟臨時被調來,我就問他們住哪裡,他們說他們住三民區,他們說也不知道甚麼事情,但我不敢說很多,因為他們其他人有在走廊巡邏。我去領錢時候那2個年輕人應該是還在那邊,後來領完錢回到慈母宮那2個年輕人應該還在那邊。(問:你們從小港離開時候有無表示你們留在小港,錢隔天在給他們?)我沒有表明說要留在小港,但戊○○他們還是有跟我們說要押到另外一個地方(慈母宮)。我們當時都還是處於恐懼狀況,也不可能跟他們說要留在小港。(問:108年12月20日領出來200萬元資金來源?)50萬元是我跟朋友借的,150萬元是我自己賣股票與基金籌出來的。200萬元確實都交給王銘聰與戊○○。(問:王銘聰與戊○○說第2次只有拿到120萬元?)亂講,我確實拿200萬元給戊○○,我確定是交給戊○○,我還叫戊○○看一下,那天是約在統一超商交錢的,我存摺内也有紀載,我真的也嚇死了……我現在還負債累累等語(他卷第193至195頁、偵三卷第63至66頁、第175至179頁:第348至351頁)。
⑸證人乙○○於本院證稱: 因為那時候他們一進來,就有的拿刀
就是架著師兄,我是讓王銘聰進來就打我2巴掌,我都還沒有回神,我也不知道到底發生什麼事,他們就拿刀子押著師兄,我就讓他們這樣,我在驚嚇中賞了2巴掌之後,他們就把我們押到客廳上去坐。在客廳之後,我就被押坐在沙發上,他們就一直對我言語上的暴力,師兄就讓他們暴力相向,就打他、恐嚇這樣子,我們那時候真的是嚇到都六神無主。(問:打妳的師兄癸○○,有用什麼工具,還是徒手而已?)我有看到他拿刀,有看到他拿藤條打他,我聽他那個呻吟的聲音,我真的是嚇呆了。因為他們還有把師兄帶到小房間去凌虐,我就不知道他們是怎麼凌虐他,我就不知道了。就有拿刀子、藤條,我知道他有拿菸蒂去燒,他額頭旁邊都還有菸蒂的燙傷,還有他胸部燙傷的痕跡在。有人拿菸蒂去燙癸○○的眉毛。那時候戊○○就一直跟我講說CC是他的未婚妻,他們下個月就要結婚了,怎麼可以做這種事,我說奇怪做什麼事,我根本不知道,他就一直講說她是他的未婚妻,他們要結婚了,害他們下個月都不能結婚了,之後就押著我,就說我去騙人家怎麼樣,我說我沒有,他就一直叫我要承認,就拿錄影帶一直承諾,他也把我的手機給扣押走,把我手機裡面的資料又複製到他們的手機去,因為裡面有我弟弟的個資還有我的個資,他也把我複製走了,就限制我的自由。因為那天我真的是很驚嚇,之後他就逼我要簽本票跟自白書,就說我欺騙人家。我簽了2張本票,500 萬元各1張,連簽了2張。癸○○他也有簽。癸○○在簽之前,手有被綁住。
他是到我旁邊之後,手剪掉才開始寫本票跟自白書,都是由他們擬好稿之後,我們照著他們的稿下去寫。寫完之後,他一直說我們家是否還有錢,我說沒有,我們家沒錢,他們不相信,就一直押著要到我們家去搜。在那邊現場師兄皮包有被他們刮搜出來一些錢。那天他身上好像還有4 萬多元,我知道差不多有一疊錢就是放在桌上。那天我們離開是由他們一群人押著我們2個人下樓去,下樓去之後,我們到樓下就開著師兄的車,我旁邊駕駛是他們的人開,我坐在副駕駛座,師兄就坐在後座,旁邊有兩個人就是看著他,不容許我們隨便亂動、亂講話,就押著我們直接就回高雄。
一車是5個人,主駕駛、我、詹師兄還有旁邊兩個人。到了山明路的家之後我就跟他指引說我的車位在那邊,車位停下來之後,由地下室上到我們六樓去。上到六樓之後,有幾個人跟著你們進去我已經忘記,可是我確切可以確認的就是王銘聰、戊○○,還有一位就是到我的臥室去翻我的櫃子,還有一位就是一直站在客廳的落地窗旁邊,走廊進來,落地窗進來就是我的客廳。我們酒櫃上面有一包紅包,那個是我們刻神像剩下還沒交的尾款,那邊有10幾萬元,就有被他們搜走了。因為那天王銘聰應該是站在戊○○旁邊,戊○○好像是坐在我的前面,師兄好像是坐在我的右手邊,因為我們的沙發是
L 型的,我就有看到應該是戊○○拿了14萬元,因為有經過算了之後,所以那邊還有10幾萬元,因為那邊的錢一部分是我的錢,所以我也就沒有說了,他們拿走了,我就讓他們拿,我也沒說什麼,他們就把它拿走。拿了14萬元,還有拿我的房地契,因為他那天叫我簽了1000萬元,我跟他講說我實在是沒有那麼多錢,不然我的房地契讓你拿去,你可以賣多少你就拿多少。是前鎮區土地跟房屋的所有權狀,我就放在我的沙發後面那邊,我去拿的。(問:為何妳要把它拿出來給他們?)因為他要求我的金額,我跟他說我實在沒有這麼多錢,所以我說我剛好還有房子,不然你就拿去好了。之後又把我們押下樓,就帶到一個不知名的地方去。我沒辦法看窗外的風景,因為我上車之後,他應該是不知道路怎麼上高速公路,所以從我家出門的那段時間,他沒有給我戴鴨舌帽,一直到好像要上高速公路之後,他就給我一頂鴨舌帽,把我頭壓低不讓我看路,所以我也不知道去哪裡。我們在那邊之後被帶到樓上的一個小房間那邊,我們的行動還是被他們限制住,那個房間裡面師兄眼睛是被矇著、兩手被綁著,他就把他安排在一個角落那邊,我的話,他就叫我坐在桌子旁邊,因為我的手機什麼都被他們拿走了,就行動都被他們限制住。他們就要求我去籌錢。籌錢應該是到第二天凌晨、早上的時候,他就手機給我,叫我去籌錢,我就跟他說好,他手機就有還給我,之後是打擴音的方式,他叫我不可以隨便亂講話,所以我就先打電話到我的公司去,我放款那邊先去借了210 萬元,之後我又跟我的同事借了100 萬元,之後我那天就有300 萬元,他們都有聽到我怎麼去借錢、怎麼去籌錢,之後到9 、10點之後,就由戊○○、王銘聰開車帶著我去公司拿錢,師兄就繼續讓他們押在那邊。就是由戊○○開車,王銘聰坐在後座,我坐在戊○○後邊,是否還有外人跟著,我就不知道了。應該是戊○○開車沒有錯,因為那天我到公司之後,我下車,王銘聰是跟著我下車到公司裡面去的,進去的話因為借據他們還沒放款放下來,所以王銘聰跟我是在公司裡面坐了一下子在等錢,戊○○就開車在外面等,等了一陣子,可能有跟他講說要不要等,所以他就開車先離開一下下。我跟王銘聰就在公司裡面等著領錢。我確定第一次我去公司領了210 萬元交給他們。到後來在路的中間之後,我才跟他講說你10萬元要還給我,因為那10萬元是我媽媽要辦喪葬費的費用,所以那10萬元他有還給我。另外100 萬元我是到新興分社跟我同事調的,因為他存摺是別家分社的,所以我把他的存摺又拿到三信新興分社就是原來我第一次領款的那家分社,去領了100 萬元再交給他們,所以當天總共交了300 萬元。之後他又把我帶回不知名的地方。我到的時候他就把我送到那個小房間去之後他們人就都離開了,那天我忘記不知道是誰進來,不知道是戊○○進來,就跟我講說勸師兄要吃東西,因為他整天都沒吃東西,他們有去買飯盒回來,就叫我們要吃東西才有體力,之後他們人就都離開了,一直到晚上,那時候我也不知道幾點,因為我沒有時間可以看,之後他才跟我講說他要放我們回去,因為明天師兄要做化療,所以他有放我們回去。離開之後就陸陸續續都有在聯絡,都是戊○○在跟我聯絡。都是用LINE在聯絡,就問說我什麼時候要交錢,所以我就會想辦法去籌錢,我籌到了我就跟他講說什麼時候我可以再交付你多少。隔幾天我忘記了,後來我又去賣了一些我的所有股票賣一賣,我才籌到150 萬元,我還少,因為我答應他我要交付200萬元給他,我把股票全部賣一賣才賣了150 幾萬元,還不夠50萬元,所以我又去跟我的一個客戶借了50萬元,那天交付給他之前,我有約他在復興路的統一超商見面,差不多幾點,所以我那天早上就去國泰世華先領了150 萬元,我錢裝了之後,我又趕到三信去領了50萬元,因為我有跟他約時間,我怕我DELAY 到,他們又會懷疑我怎樣,所以我又領了50萬元之後,我就直接到統一超商跟他們會合,我到的時候,他們已經都到了,他們在超商裡面買東西,所以我也有進到超商裡面跟他們打招呼,之後我就把錢,一個提袋我就直接交給戊○○,當下王銘聰也都在場,他們兩個人同時都有在場。我交付了200 萬元。(問:妳明明都已經在當天晚上被他們釋放,然後也隔了兩、三天之後,妳為何在那個當天早上妳還要到統一超商復興門市那邊去把另外妳籌到的200 萬元交給他們?)因為他一直對我做人身的威脅,我真的很害怕。他們就說我如果不交付的話,可能師兄就會抓去活埋、去關狗籠,而且我家人就是我弟弟的個資在他手上,還有我的個資在他們手上,而且他也都知道我住在哪裡,甚至師兄去打牌那邊,戊○○也曾經說叫師兄不要亂講話,不然會對他有所不利,所以我真的是很害怕的情況下,才會再去交付後面這些款項,為了保護我自己的人身安全跟我家人的人身安全,我到現在還是一直生活在恐懼中。一年之後我還是很害怕,我一直害怕我人身的安危。(問:為何隔了那麼久,1 月多才去報警?)我害怕他們來對我不利,因為我款項還沒交清,他們就會一直催我,我真的是很害怕。戊○○一直打電話催我,因為我也曾經跟他講說我沒那麼多錢,你要的款項我也籌不到,我去銀行辦貸款,他叫我過年前要給他,我說我沒辦法,我有跟他說我去銀行辦貸款,銀行也做不出來,我只能過年後才給你,可是他不願意,就一直催我、一直催我,我實在是極度的害怕,之後剛好我家一個長輩就剛好打電話來,他知道我的困難點,我去到那邊,他才一直勸我、叫我一定要去報案,不然我那些本票我沒辦法去處理,之後我才決定去報案,報完案之後,我還甚至離開家裡不敢住在家裡面。在不知名的地方還有去高雄領錢,仍有人恐嚇我,那時候我們是關在靠窗這個小房間裡面,隔天早上他又把我跟師兄分開,就把我帶到另外一個房間裡面,就叫我要去籌錢。而且他們是對著我,有一個人我不知道是誰,就拿著一個兇器,那天我忘記是刀子還是棍子就拿在我的旁邊,就把我的手機,因為手機他們把我拿走了,就把我手機打開,他說叫我要打給誰,我說我要打給誰聯絡籌錢,他就叫我要小心講話,叫我要用擴音器講給他們聽,叫我不可以亂講話,如果亂講話,他就作勢要砍我的腳,所以那天他們就是用擴音器聽到我怎麼在籌錢,他們在旁邊這樣恐嚇我,其實我也很害怕,就照他們的意思做,就開始去籌錢。
那是因為在那個小房間去的時候,因為師兄那時候已經真的是說難聽一點真的是奄奄一息了,我坐在那邊我看著他,我真的心也很痛。去領210 萬元的時候,等了有一陣子,因為那個借據是在另外一個分社,不是在小港這個分社,所以我還要聯絡對方,他放好款之後把錢存到存摺之後,我在小港這邊我才有辦法領到錢,所以也等了一段時間。在等的過程當中我不敢試圖要求救,因為師兄被他們押在那邊,我哪裡敢。這個100 萬元是找同事借的,有跟同事碰到面,要拿存摺、取款條,我才有辦法去領錢。在跟同事接觸的過程當中,我也一樣不敢求救,因為師兄被他們押在那邊。(問:
為何癸○○說妳在辛○○住處的時候,就已經跟戊○○約好18日的白天要去領錢?)他應該知道我會去籌錢,因為那時候我們兩個應該是分開的,因為那天簽給他們的本票已經都簽了,我就開始打算我如何去籌到這些錢,其實那時候我不知道去哪裡籌,後來我才想說我那邊貸款還有一部分,那時候我是一直到關到小房間那邊之後,我才一直想說我要從哪裡去籌錢,因為在那邊已經有簽借據了,在辛○○那邊我們就已經都讓他們逼著簽借據跟一張叫自白書,當下就讓他們逼著我們兩個寫。後來我會去籌錢,是因為我在辛○○住處已經有簽本票、自白書的原因。我放回去之後,戊○○就一直問我什麼時候要拿錢,我跟他說我們沒有,我要想辦法,就是要賣一些股票去籌錢,我籌到之後再跟你們說。他們就每天都會用Line聯絡。在聯絡的過程當中,他們還有對我講出恐嚇的言語。他就叫我不可以亂講話,意思就是叫我要保持沉默聽他們的指使交錢或幹嘛。還有說我如果亂講或是幹嘛,就是要關狗籠,要把師兄怎樣,就是言語上的恐嚇等語(本院卷三第593至665頁)。乙○○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與其在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就案情細節經過,前後亦大致相符。
⑹癸○○、乙○○所為上開證述,經相互勾稽核對,就事發經過細節大致上亦有符合,且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及證稱:晚上19、20時許
。戊○○就打電話給我到海悅的側門,陪他們一起上去。我與子○○、己○○、王銘聰、戊○○五個人一起上去。上去後門内有一個辛○○朋友也在裡面,……那個女生看到我們就說神棍在裡面摸辛○○,然後我們就衝進去,進去時候我們有到房間,我看到辛○○趴在床上,神棍坐在她身上,神棍當時有穿衣服,辛○○沒有穿衣服,當時神棍是在摸她的腰部,現場除了辛○○與神棍外還有神棍的女性朋友,我們就叫神棍與女生出來坐在客廳,戊○○、子○○有打神棍,我也有打神棍巴掌,以及罵他三字經。(問:你們有帶武器進去?)己○○包包内有拿刀。
我也有看到戊○○有拿刀,但我當時印象只有一把刀子,戊○○應該是拿己○○帶去的刀子。沒有帶其他球棍或木棒等物。王銘聰以及我們其他人都沒有帶武器。……戊○○與王銘聰就把神棍帶到另一個房間,好像跟他寫和解書。神棍的女性友人就坐在客廳,但那個女的好像也有寫但我不知道是否為同一張。他們是分開寫的。神棍是在小房間内寫的,神棍女性友人是在客廳寫的。過程中辛○○有走出來看一下。我也有走出去看一下,我看到戊○○叫神棍女性友人寫東西,就是戊○○在那邊講,該女性在那邊寫。我有進入小房間,我有進去看,我進去時看到王銘聰在罵神棍,拿一張白紙叫神棍寫和解。王銘聰進去小房間後把神棍的手綁起來,說神棍會亂畫符咒……。就是在現場一直罵他們與打神棍,打的人包括我、戊○○、王銘聰,叫是神棍講話就打他巴掌。王銘聰在客廳時候有攝影,是從小房間出來之後。王銘聰與戊○○就說要帶神棍等人去高雄,我也有跟著去,去的人包含我、王銘聰、戊○○,甲○○與子○○,我給王銘聰載,坐被害人的車子,我們那台車除了被害人2人外還有王銘聰以及戊○○。另外一台車有甲○○與子○○。己○○他沒有跟我們去,但他的車有被開去。(問:你們當天有帶武器?)己○○包包中有放一把刀子,那把刀子己○○有拿出來,戊○○也有拿,拿刀子就是要嚇神棍。當天是一進去看到神棍在摸辛○○身體時後,己○○就把刀子拿出來,刀子拿著叫神棍與他女友出來,後來神棍與他女友就到客廳,到客廳後就換戊○○拿刀子,戊○○拿刀子有作勢要砍神棍,然後邊問他為何這樣,只有他們拿到刀子。(問:總共有幾人進去房間?)一開始我們全部的人都有進去,然後叫他們出來,辛○○此時在裡面穿衣服。(問:在客廳時候發生甚麼事情?)我們就一直罵他,戊○○問他這件事情是要報警還是私下和解,私下和解的意思就是賠錢的意思。神棍意思就是說要和解,戊○○此時叫我們進去辛○○房間内,他說要跟神棍談。後來王銘聰與神棍談,戊○○與女生談。我只有看到神棍手被王銘聰綁住,因為王銘聰說神棍會亂畫符。是在小房間内綁的,我有進去小房間看一下,是進去看的時候看到王銘聰綁的,進去小房間王銘聰在質問神棍此事,說是要和解還是怎樣。戊○○在客廳與女生談,看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就是和解賠償或是報警。我看到他們有簽一張白紙,但沒有看到簽立本票,好像一人寫一張白紙。王銘聰好像叫神棍在小房間内寫,戊○○叫女生在客廳寫,當時我們其他人都在辛○○房間内。不過我們都會隨時出來走動一下看一下。王銘聰與神棍在小房間待滿久,後來是說要下去高雄拿東西時後叫我們出來。我出來時候神棍等人就已經穿好衣服要準備去高雄了。己○○的車我知道有被開去(高雄),但我沒有看到己○○。
他說他有事情要先離開。(問:己○○是什麼時候離開?)要下去高雄之前沒有多久他就離開,他離開前就都走來走去。過程中己○○有對被害人恐嚇,就說這件事情看要怎麼處理,若沒有交代就走著瞧。(問:己○○有無對被害人說要傷害、殺了或要對他們怎樣?)有,他說沒有好好交待就要砍他,就是拿刀時候,戊○○也是說類似的話,就是這件事情沒有好好處理就要砍他,如像是要剁手之類的,過程中也都有這樣對被害人說。戊○○與女生談的時候沒有拿刀。我承認我有傷害、恐嚇危安、強制被害人。……恐嚇危安部分就是一開始進去時候把被害人叫出來客廳有罵他,恐嚇他,說這件事情沒有處理與辛○○和解的話就會很嚴重。……強制被害人部分就是我們不要讓被害人離開現場,叫他們在客廳坐好,當時只有戊○○與己○○拿刀嚇他們。我最近一次與子○○、己○○聯絡是戊○○被抓之前,當時己○○人在慶記檳榔攤。子○○在那邊好像是拿那根棍子(即藤條)打被害人、子○○有罵被害人。現場的束帶是辛○○家中拿出的,我們沒有帶束帶去,一開始有用束帶綁被害人的手,是王銘聰綁的,但後來戊○○就拆下來。拆下來後就是在那邊寫東西。寫東西當時有王銘聰、戊○○、子○○還有辛○○,我在小房間內。王銘聰說要寫和解書,所以我們知道。我知道有簽立本票,但當時我看到的是自白書。(問:己○○、子○○與辛○○知道有簽立本票?)應該都知道。後來我有到被害人小港家中,我買早餐去給他們,我是一開始在下面等甲○○,後來他們叫我上去,我就與子○○一起上去拿早餐給他們,他們就在那邊拿資料,子○○有跟我一起上去。
要被害人賠償此事是王銘聰與戊○○提議,當時有說要報案還是要私下和解,被害人2人說私下和解,所以他們就寫本票等。進去辛○○房間是戊○○先進去,我當時看到辛○○躺在床上背部朝上,全身裸光,但有蓋毛巾,神棍衣著完整坐在辛○○上,當時還有女性被害人,庚○○當時是在客廳,我們進去時庚○○都沒有講話。我知道18日被害人有留在慈母宮,因為我有回到慈母宮,但後來我先走了,好像是那個女性被害人說要帶王銘聰他們去領錢。但後來誰去領錢我不知道。我回到慈母宮時候我有看到王銘聰、戊○○、被害人2人以及子○○,但我去的時候就走了。(問:你們後來要去高雄時候,是如何約定的?)戊○○跟我說被害人說要帶他回去高雄取道士證以及銀行相關資料,被害人也有說他們東西都放在高雄,若要和解的話需要回到高雄取相關資料。辛○○知道我們要去高雄,因為辛○○當時也在客廳那邊等語(偵四卷第98至107頁、偵三卷第328至332頁、偵四卷第224頁)。其於本院亦證稱:在海閱大樓租屋處己○○應該是有拿刀等語(本院卷四第412至413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銘聰於偵查中供稱及證稱:(問:有幾個人
跟你們一起回慈母宮?)我、戊○○、子○○,己○○以及另外一名年輕人。到宮内乙○○就跟戊○○談,但我不知道他們談話的内容,應該是說要拿多少錢賠償。最後他們達成協議後就戊○○開癸○○載我以及乙○○去銀行領錢,後面有跟著一台己○○開的車,他是開白色賓士,那天乙○○領完錢拿到車上交給戊○○,好像是兩百多萬現金。同一天又有再去領一次一百萬,這錢也是上車後交給戊○○,就放在前座,我就坐在後座,己○○是開車的,戊○○好像有拿一筆錢給己○○,後來他們就開走。
後來我們就開回慈母宮。回到慈母宮有我、戊○○、乙○○,另外我們到的時候裡面有看到幾個己○○帶來的年輕人。我到的時候當下沒有看到己○○,是晚上時後才看到己○○。(問:一開始拿到的4萬元是何人拿走的?)一開始我是放在桌上……。(問:14萬元是何人拿走?)是離開癸○○的家時候好像是戊○○拿走的。是回到永康時候我有從那14萬中拿5萬元捐給附近的廟宇,我沒有相關捐款證明。(問:你們一進去不是叫被害人把衣服穿起來,到客廳被害人不是手被綁起來,褲子被脫掉,到底是何人所為?)褲子是我把男性被害人脫掉的,因為我認為他做這樣的事情太可惡,當時只有我動手脫他褲子,我對他感到很抱歉。(問:20日你們也有到高雄與乙○○拿錢,為何當天是子○○載你們回來?)戊○○應該有跟子○○聯絡,那天我的車子有問題,所以我是坐計程車去,當天應該是戊○○與子○○聯絡的等語(偵二卷第726至727頁、第730頁,偵三卷第267頁、268頁)。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在現場癸○○的4萬元有人拿走,但不知道是誰拿走。後來在12月20日又向乙○○拿了有100-200萬元等語(本院聲一卷第20至21頁)。又其於本院供稱:至於有沒有拿14萬元給戊○○,印象中好像有。至於己○○有帶刀,我有看到等語(本院卷一第106頁)。另其於本院證稱:我從事乩童大約有9至10年,固定在我家隔壁慈母宮做乩童。我有打人,我是打乙○○2個巴掌等語(本院卷四第256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及證稱:(問:108年12月
17日去辛○○住屋處做甚麼?)是我在永華路上遇到戊○○與壬○○,當時我是自己開車,我忘記他們是走路還是開車,他們不知道是否與他人有衝突,因此就叫我一起去,我就答應他們。他們有跟我說是要去辛○○租屋處,但當時時間我真的不太記得,我與戊○○、己○○、壬○○一起上去,至於王銘聰有無跟我們一起上去我不確定,上去後我就聽到戊○○很大聲不知道在罵甚麼,我就看到辛○○在房間床上躺著沒有穿衣服。(問:何人幫你們開門?)戊○○自己開門的。後來我就看到戊○○有毆打男性被害人,我好像也有打一兩下,我記不清楚。男性被害人手應該是戊○○或王銘聰綁起來,我因為有出去上廁所,所以有看到男性被害人手有被綁起來。我後來有去高雄被害人小港家中,我一開始是在樓下吃早餐,後來我有進去一下我就走了。(問:那天你如何得知被害人小港家位置?)戊○○一開始有跟我說,我問他要幹嘛,但他沒有說很清楚,後來是壬○○下來帶我。我只有看到壬○○、戊○○、王銘聰與被害人2人……。我就回到慈母宮去找辛○○,因為辛○○就在那邊。108年12月20日11時、12時許我應該是有載沈子去(指統一超商復興門市),王銘聰不是我載的。我有載他們2人一起回來,我們回來之後有一起去奇美醫院,因為戊○○要處理他之前車禍與對方和解問題等語(偵五卷第253至260頁)。其於本院證稱:在海閱大樓租屋處的現場桌上我有看到4萬元這筆錢,我沒有看到這個4萬元後來誰拿走等語(本院卷四第439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及證稱:我們在慈母宮晚
上時候,200萬元是我與王銘聰拿回來的,己○○也有拿100萬元回來,回來慈母宮我與王銘聰帶回的200萬元是我保管……。108年12月20日向乙○○取得錢後是子○○載我們回來,錢也是跟我們一起回來慈母宮,我們當天3人一起回來慈母宮。(問:你們去拿錢時候在慈母宮看守被害人的人是誰?)子○○。(問:案發當天有毆打被害人的有誰?)我、王銘聰、子○○以及壬○○。己○○沒有跟我們去高雄被害人家中。(問:
你們不是開2部車去高雄,其中一部車不是己○○的車?)可能是子○○開的,我不知道己○○是否有換車。去高雄被害人家中有我、王銘聰、壬○○、子○○、甲○○。(問:你當初跟辛○○說對方願意賠償多少?)被害人說1,000萬元,被害人先說可以拿出300萬元以及200萬元,後來再去借錢。(問:後來500萬元沒有拿到錢你有跟辛○○說?)有,我是透過紙飛機軟體打給辛○○,那時候約在過年前,4人還有同意要給一筆200萬元或300萬元的錢,但後來人就不見,我就跟辛○○說對方不見了,辛○○就說過年後再聯絡看看等語(偵三卷第203頁至210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及證稱:(戊○○有無帶武
器進來?)我有看到有人拿刀與球棒,但何人拿甚麼武器我不知道。當天有戊○○、王銘聰、己○○、子○○、壬○○進去等語(偵二卷第944頁)。
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證稱:108年12月17日晚上有到海
閱大樓租屋處。進去之後到現場的時候,是聽到有變態,進去房間就看到癸○○摸辛○○,我不確定是在幹嘛,戊○○生氣就打他,我也跟著打,之後將癸○○帶到客廳,並詢問癸○○為什麼要猥褻辛○○,大多都是責罵癸○○,告訴他這樣太過份。(問:你或戊○○有無要求癸○○一定要承認有性侵辛○○跟另外一名叫王珠鳳的女生?)這是事實。癸○○如果回答不符合你們意思或是狡辯時,我們當然是生氣打他,大家都有看到他做的事情了,空手打他。(問:有拿藤條打他嗎?)好像有。當時有打癸○○,然後把他帶出來,當下一開始很生氣,就罵他打他,到客廳還是有罵他,之後我在客廳進進出出,沒有一直待在他們坐的客廳。(問:你在之前是否有講說在客廳或者房間的時候有拿刀子來打癸○○?刀子是誰給你們的?)其實那時候做第一次筆錄時,我原本說我沒看到刀子,警察說好像是壬○○說我有拿刀子,我一緊張,才順著警察講下去。我忘記刀子是誰拿給我的。警察沒有用任何不正當的方法叫我講說刀子是戊○○拿給我的。(問:你在6月8日有明確的表示戊○○當時有拿刀,你有把刀拿過來,但你不知道刀子是誰帶去的,你當時這樣講有沒有意見?)當時就是按照第一次筆錄這樣講。事發隔天又去高雄是戊○○叫我過去的,我們透過電話聯繫,直接在高雄會合。到了高雄戊○○叫我等他,戊○○有拿一袋錢給我。戊○○說要拿回慈母宮。(問:提示己○○109 年6 月8 日偵訊筆錄,偵五卷第120頁,你說你進去房間看到辛○○脫光,躺在床上哭泣,戊○○跟辛○○說她被騙,辛○○一直哭,叫戊○○幫她討公道,戊○○跟被害人到客廳,你就在房間跟客廳出入幾次,就離開了。這是正確的嗎?)大概是這樣。我知道戊○○有辛○○家的鑰匙。
(問:你知道戊○○確實有辛○○租屋處鑰匙,所以戊○○說那天是他拿鑰匙開門,跟你們會合後一起進去的,戊○○這樣講你是否有意見?)沒有意見。在海閱大樓租屋處樓下集合時有我、戊○○、壬○○、子○○、王銘聰。我去一定先問什麼事情,他說是神棍。大家互相討論。就說是變態、騙仙,騙女孩子,會亂摸身體,假借名義騙財騙色的神棍。
我在場時是單純我把他所做的事錄影起來,證實他是有做這件事的等語(本院卷四第85至87頁、第91至94頁、第94頁、第97至100頁)⑦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是坐計程車去的,但我忘記
幾點過去,是戊○○當天我去那邊的前半個小時他打我網路電話找我去的,他說他有事情要支援他,但他沒有講,……,我到了之後他們應該知道我到了,所以門沒有上鎖。我進去該屋後我看到一個中老年人以及一名女子,我看到時候他們有穿衣服,手沒有被綁起來,我到了十分鐘戊○○就說要去高雄,現場除了被害人兩人外,還有戊○○、子○○、辛○○、壬○○、王銘聰,我去的時候己○○準備要離開,我在那邊因為戊○○怕被害人會施法術之類,所以叫被害人不要動。我自己當下去那邊看到現場有膠帶與束帶我就認為不對,且他們說怕被害人施法但我覺得很可笑。我有看到客廳除了束帶、膠帶外還有藤條,以及其他辛○○家中的生活用品,就很凌亂等語(偵五卷第165之1頁、第167頁)。
⑧證人葛美華於警詢中證稱:乙○○在108年12月19日中午時段(
詳細時間不清楚),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說要借50萬元,……我答應後,就約定隔天20日1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信青年分社借錢給乙○○。是在108年12月20日1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信青年分社櫃台,我以高雄三信一心分社綜合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是「彭**」提領50萬元當場交給乙○○……。(問:迄今乙○○有無歸還50萬元?)目前乙○○已先匯給我10萬元等語(偵三卷第275至277頁)。並有高雄三信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4張(偵三卷第279至281頁、第283頁)在卷可佐,可認葛美華確於108年12月20日提領現金50萬元交付乙○○,乙○○並已匯款10萬元予葛美華等情。另依卷附乙○○之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2張所示(偵一卷第107至109頁),乙○○確於108年12月20日提領現金150萬元。與上開葛美華於同日借款交付50萬元予乙○○,乙○○於同日應係籌得200萬元,交付戊○○及王銘聰,應可認定。
⑨經本院109年11月13日當庭勘驗王銘聰案發當天持用IPHONE 6
S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錄影之影像光碟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及手機錄影影像擷圖12張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17至37頁、第45至51頁)。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癸○○身著藍綠色上衣,黑色長褲,雙手以土黃色膠帶綑綁,坐於沙發上,左側坐有子○○,戊○○以右腳著地,左腳踩踏沙發之姿勢站立在癸○○右前方,手持木棍(或稱藤條)揮舞,己○○、戊○○、王銘聰輪流對癸○○問話,癸○○起先不承認有假藉濟公師父名義出來騙人騙錢,亦不承認以調身體為名義將辛○○衣服脫光光、手伸去摸辛○○胸部,不承認以王珠鳳體力不好有髒東西為由與王珠鳳發生性行為雙修,影片即中斷拍攝,經一段時間重新拍攝錄影,癸○○即改口承認有藉淨身儀式觸摸辛○○胸部,及與王珠鳳發生性行為雙修。後癸○○身著藍綠色上衣,雙腳站立,雙手仍以土黃色膠帶綑綁,遭人將黑色長褲脫至雙腳膝蓋處,裸露生殖器錄影後,癸○○穿上黑色長褲,雙手未被綑綁,坐於沙發上,於桌上書寫自白書,其左側桌面另有一份未簽名之自白書等情,已詳為說明如前。另依本院卷三第49頁之手機錄影像擷圖所示,於癸○○抄寫自白書的客廳桌上左上角確有現金一疊可證,即為癸○○所指在海閱大樓租屋處遭戊○○強行取走的4萬元現金。⑩依卷附辛○○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紀錄(他
卷第389至435頁)所示,辛○○自108年12月18日19時46分起至同月19日00時55分止,長達5個小時均停留在慈母宮,此時段乃同案被告戊○○等人供述或證述第一次在慈母宮分錢的時間(詳下述),可見辛○○確參與乙○○於108年12月18日所交付300萬元在慈母宮之分錢過程。依卷附鄭勝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紀錄(偵三卷第473至515頁)所示,子○○自108年12月18日4時37分起至同日23時02分止,長達18小時均停留在慈母宮,此時段乃癸○○、乙○○證述鄭勝在慈母宮看守其等及同案被告戊○○等人供述或證述第一次在慈母宮分錢的時間(300萬元,詳下述),另子○○自108年12月20日14時02分起至同日14時03分止,亦停留在慈母宮,此時段乃同案被告戊○○等人供述或證述第二次在慈母宮分錢的時間(200萬元,詳下述)。
⑺癸○○之證述關於案發當時是何人持刀,及共有幾把刀部分,
其於上開偵查中證稱:戊○○拿開山刀作勢要割我的耳朵、要剁我的手、腳,用開山刀刀背打我的雙手、雙腳。被告等人總共拿2把開山刀,他們是輪流拿等語(他卷第191頁、偵三卷第68頁)。其於本院則證稱:戊○○第一個拿開山刀,他有一把開山刀,一開始我只看到戊○○拿,但後來有看到2把刀,還有誰拿另一把開山刀我不確定,他們輪流拿刀。王銘聰沒有拿刀,子○○、己○○、壬○○也有輪流拿刀。2把都是開山刀,1把比較長,1把比較短。癸○○並指認戊○○的扣案物品中的1把開山刀就是案發時有用來打他的刀械,這個是短的開山刀等語(本院卷三第527至528頁、第590頁),並有指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673頁)。然查,依乙○○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是1、2個人拿刀的,確實有刀,……我確定有1把刀。己○○他就是很兇的那個,我印象中的話刀子應該是他拿的,作勢要砍癸○○等語(偵三卷第175頁)。再參酌壬○○於偵查中證稱:己○○包包內有拿刀,我也看到戊○○有拿刀,但我當時印象只有1把刀子,戊○○應該是拿己○○帶去的刀子,己○○包包中有放1把刀子,那把刀子己○○有拿出來,戊○○也有拿,拿刀子就是要嚇神棍。當天是一進去看到神棍在摸辛○○身體時後,己○○就把刀子拿出來,刀子拿著叫神棍與他女友出來,後來神棍與他女友就到客廳,到客廳後就換戊○○拿刀子,戊○○拿刀子有作勢要砍神棍,然後邊問他為何這樣,只有他們拿到刀子等語(偵四卷第99頁、第103頁)。王銘聰於本院供稱:己○○有帶刀,我有看到等語(本院卷一第106頁),另辛○○於偵查中亦供稱有人有拿刀等語(偵二卷第944頁),且己○○亦自承有拿刀(本院卷四第92至93頁)。綜合上情,堪信案發當時應僅有己○○有帶1把開山刀至海閱大樓租屋處,並由己○○、戊○○輪流持刀恐嚇及以刀背毆打癸○○。而癸○○證述另有1把開山刀是戊○○的,並指認戊○○的扣案物品中的1把開山刀就是案發時有用來打他的刀械,這個是短的開山刀等語,此部分僅有癸○○之指述,然既與上開其他證人之證述或供述不符,自尚難遽認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堪認案發時間,己○○確有攜帶開山刀1把進入海閱大樓租屋處。又該把開山刀,以其刀背毆打癸○○結果,造成癸○○身體受有上背部挫傷、左大腿挫傷、雙手肘挫傷等傷勢,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之使用,亦足認定。
⑻綜合上開癸○○、乙○○、陳崇義、王銘聰、子○○、戊○○、辛○○
、己○○、甲○○、葛美華之證述,及卷附高雄三信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4張,乙○○之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2張所示,本院109年11月13日當庭勘驗王銘聰案發當天持用IPHONE 6S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錄影之影像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及手機錄影影像擷圖12張,上開手機錄影影像擷圖其中2張有拍攝到戊○○手持藤條揮舞及客廳桌上擺放4萬元現金之影像擷圖(本院卷三第49頁、第51頁),辛○○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紀錄,鄭勝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紀錄等事證以觀,在案發之108年12月17日晚間11時許,待辛○○脫去衣物,躺於床上由癸○○為其淨身按摩時,己○○、戊○○、丙○○、子○○及壬○○等人,即由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把,由戊○○持房屋鑰匙開門而共同進入上址房屋內,先由戊○○假借其為辛○○之未婚夫,指責癸○○、乙○○對其未婚妻辛○○為猥褻行為,嗣由丙○○以呼巴掌之方式對乙○○施以暴力,戊○○以開山刀架住癸○○脖子,將癸○○、乙○○推拉至客廳,己○○、戊○○、王銘聰、鄭勝、壬○○則於上開客廳及客廳旁另一房間,對癸○○、乙○○2人言詞恐嚇:「要將癸○○割耳、斷手、斷腳」,「將癸○○關在狗籠裡」,「將癸○○抓到山上活埋」等語,己○○、戊○○並輪流持開山刀放在癸○○耳朵、手部、足部等部位,作勢要割癸○○的耳朵、剁手、剁腳之方式恫嚇癸○○,己○○、戊○○、王銘聰、鄭勝、壬○○輪流持開山刀刀背、徒手、藤條(木棍)等毆打癸○○背部、雙手、雙腳,持香菸菸頭燙癸○○眉毛、右胸部等方式傷害癸○○。戊○○、丙○○並持束帶及膠帶將癸○○之雙手纏繞綑綁,並將癸○○、乙○○拘束於上址,而剝奪癸○○、乙○○之行動自由,要求癸○○承認有對辛○○及他名女子為性侵及假藉神明宗教行騙等行為,並指乙○○為癸○○共犯,如果不承認,就恫嚇稱:要將癸○○割耳、斷手、斷腳,抓到山上關狗籠、活埋等語。癸○○回答如有不符渠等意思即遭上開方式毆打或遭菸頭燙,癸○○並分遭王銘聰、戊○○帶入客廳旁另一房間恐嚇及毆打,渠等違反癸○○、乙○○意願,喝令乙○○自行脫去衣服,強行脫去癸○○褲子裸露下半身,並由王銘聰持手機將己○○、戊○○、王銘聰對癸○○問話過程加以錄影存證。癸○○因而受有右手食指挫傷、雙手肘擦挫傷、顏面及右胸燙傷、上背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及雙手肘挫傷等傷害,戊○○強行自癸○○背包裡取走現金4萬元(由戊○○取得)。己○○、戊○○、王銘聰要求癸○○、乙○○需賠償辛○○,因癸○○表示除家中剩下十幾萬元外,已沒有錢等語,己○○等人乃要求乙○○需拿出現金1,000萬元賠償辛○○,並命癸○○當場簽立面額1,000萬元本票5張(共計5,000萬元),乙○○當場簽立面額500萬元本票2張(共計1,000萬元),及癸○○書寫如附表所示之自白書及內容為癸○○、乙○○倒會之欠款借據交付渠等持有,並允諾籌錢支付渠等要求之款項。待癸○○、乙○○簽立完本票、自白書及借據後,沈子 輝、丙○○、壬○○、子○○為順利取得款項,且認為乙○○山明路住處藏放有金錢,於翌日(18日)凌晨3 時許,由戊○○再以束帶及膠帶將癸○○之雙手纏繞綑綁(原束帶及膠帶於簽立本票時拿下),戊○○、丙○○及壬○○嗣即將癸○○、乙○○押至癸○○自用小客車內,並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癸○○、乙○○載至2人上址山明路住處(戊○○、壬○○亦坐於車內),子○○隨後即另駕車搭載甲○○至上開乙○○山明路住處。至上址後乙○○因戊○○等人已拘束其人身自由,且在前已遭戊○○等人恫嚇,施暴,而交付其山明路住處之土地(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0○○○○○○○市○鎮區○○○號: 00000-000號)所有權狀1紙予王銘聰,並由戊○○拿取放置於上址之現金14萬元(戊○○嗣將其中5萬元分給王銘聰,餘款9萬元由戊○○取得)。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戊○○駕駛上開癸○○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壬○○、癸○○及乙○○至丙○○所經營「慈母宮」,於車內戊○○並以膠帶將癸○○之眼睛黏住,將乙○○戴上鴨舌帽,壬○○至慈母宮後即先行離去。子○○亦駕車搭載甲○○至慈母宮,甲○○至上址後亦先行離去。戊○○、王銘聰及子○○則將癸○○、乙○○拘禁於慈母宮,癸○○則仍持續遭束帶及膠帶纏繞綑綁雙手及以膠帶黏住雙眼。108年12月18日凌晨5時至上午9時許,沈子輝與丙○○持續向乙○○恫以:若不籌錢將會對外揭露散布其與癸○○有假藉神明宗教行騙之行為,並繼續傷害癸○○等語,乙○○為求順利脫身,避免自己及癸○○之精神及身體遭加害之情況下,允諾先向金融機構申貸200萬元,並向友人借貸100萬元,合計300萬元以支付款項,乙○○並在慈母宮聯繫貸款及借款事宜。同日上午9時許,即由丙○○駕駛癸○○自小客車搭載沈子輝、乙○○至高雄三信小港分社籌錢,子○○則留於慈母宮與另兩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看管癸○○。另己○○則經由沈子輝之通知,駕駛其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三信小港分社會合,同日11時33分許乙○○在高雄三信小港分社領取210萬元後,即將上開款項交予王銘聰,王銘聰再交予戊○○。沈子輝先將上開款項其中100萬元交予己○○,己○○即先行駕車至上址慈母宮,並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慈母宮內。乙○○及王銘聰再搭乘戊○○所駕駛癸○○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拿取存摺及取款條,再返回高雄三信小港分社領款,嗣王銘聰將其中10萬元在癸○○自用小客車上歸還乙○○(即王銘聰、戊○○、己○○第1次實際取走200萬元)。同日12時許乙○○第2次於高雄三信小港分社領取現金10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王銘聰,王銘聰再交付戊○○,2次合計取得300萬元。嗣仍由戊○○駕駛癸○○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王銘聰返回慈母宮。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由戊○○駕駛癸○○自用小客車,搭載癸○○、乙○○ 至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附近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將癸○○及乙○○釋放。嗣沈子輝、丙○○持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要求乙○○繼續籌錢交付之前所允諾交付款項,並持續恫稱:「如果不繼續籌錢交付,要將癸○○抓去活埋、關狗籠。」等語,乙○○同意繼續籌款交付戊○○及丙○○等人。嗣乙○○即變賣股票,並向友人借款50萬元,於108年12月20日籌得200萬元後,與戊○○約定在統一超商復興門市再交付上開款項。戊○○即搭乘由子○○駕駛其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統一超商復興門市,丙○○則乘坐計程車前往上址,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復興門市,乙○○將200萬元交付予戊○○及丙○○,嗣由子○○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搭載戊○○、王銘聰返回臺南等情,堪可認定。
⑼按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財物,即該當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強暴、脅迫手段,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
強盜罪之「強暴」手段,係指對於人施以有形力或物理力,使其無法或難以抗拒之行為。強暴行為,只須以人為對象,未必直接對人之身體實施,對物施以有形力或物理力,如足以壓抑對方之意思或行動自由者,亦為強暴。強盜罪之「脅迫」手段,係指以使對方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意告知,且足以抑制其抵抗能力之行為,即足以使對方喪失意思自由或壓抑其抵抗能力。其惡害之種類、性質,並無限制;行為人有否真正加害之意思或有否加害之能力,亦非所問(參照甘添貴著刑法各論上冊第256至257頁)。查戊○○、辛○○、王銘聰謀議後,由辛○○邀約引出癸○○、乙○○至海閱大樓租屋處,再由己○○、戊○○、王銘聰、子○○、壬○○等人持開山刀1把(己○○)進入海閱大樓租屋處,由王銘聰對乙○○呼巴掌,戊○○以開山刀架住癸○○脖子,將癸○○、乙○○推拉至客廳,己○○、戊○○、王銘聰、子○○、壬○○等人對癸○○、乙○○2人言詞恐嚇「要將癸○○割耳、斷手、斷腳」、「將癸○○關在狗籠裡」、「將癸○○抓到山上活埋」等語,持開山刀放在癸○○耳朵、手部、足部等部位,作勢要割癸○○的耳朵、刴手、刴腳之方式恫嚇癸○○,以開山刀刀背、徒手、藤條(木棍)等毆打癸○○背部、雙手、雙腳,持香菸菸頭燙癸○○眉毛、胸部等方式傷害癸○○,持束帶及膠帶將癸○○雙手纏繞綑綁,喝令乙○○自行脫去衣服、強行脫去癸○○褲子裸露下半身,將癸○○、乙○○拘束在海閱大樓租屋處。己○○等人對於癸○○所為上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依上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癸○○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己○○等人對於乙○○雖僅予以呼巴掌及喝令自行脫去衣服之行為,然審斟乙○○與癸○○係同居人關係,己○○等人對於癸○○所施加上開強暴、脅迫不法行為,雖未對直接乙○○施加,然均足以壓抑乙○○之意思或行動自由,亦足使乙○○心生畏怖,且壓抑其抵抗能力,揆諸上開說明,亦屬對於乙○○之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判斷,亦足使乙○○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強取癸○○背包裡現金4萬元,及令癸○○、乙○○簽立本票、自白書、借據,使癸○○、乙○○承諾負擔1,000萬元債務並籌錢交付,自屬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財物或使交付財物之強盜行為。再者,戊○○、王銘聰及陳崇縊將癸○○、乙○○押至癸○○自小客車上載至乙○○山明路住處,並由子○○駕車(搭載甲○○)尾隨至山明路住處,雖未另對癸○○、乙○○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然其等將癸○○的雙手以束帶及膠帶纏繞綑綁,並拘束癸○○、乙○○之行動自由,且先前在海閱大樓租屋處已遭戊○○等人恫嚇、施暴,堪認客觀上仍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乙○○因而交付高雄市前鎮區土地所有權狀2紙及房屋所有權狀1紙予王銘聰,欲提供戊○○等人變賣房地獲取金錢,戊○○等人並強取癸○○放置山明路住處現金14萬元,亦屬至使不能抗拒而取財物或使交付財物之強盜行為。嗣戊○○等人將癸○○眼睛以膠帶黏住並雙手持續以束帶及膠帶纏繞綑綁,將乙○○戴上鴨舌帽載至慈母宮拘束。於慈母宮內持續向乙○○恫嚇若不籌錢將會對外揭露散布其與癸○○有假藉神明宗教行騙之行為,並繼續傷害癸○○等語,癸○○及乙○○之人身自由均遭限制在慈母宮,且在海閱大樓租屋處已遭戊○○等人恫嚇、施暴,仍處在不能抗拒之狀態,為求順利脫身,避免自己及癸○○之精神、身體遭加害之情況下,至金融機構籌措現金300萬元交付戊○○、王銘聰(其中100萬元戊○○通知己○○先拿回放置慈母宮),自屬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行為。又癸○○、乙○○雖經被告等人釋放,然沈子輝、丙○○持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要求乙○○繼續籌錢交付之前所允諾交付款項,並持續恫稱:「如果不繼續籌錢交付,要將癸○○抓去活埋、關狗籠。」等語,乙○○同意繼續籌款交付戊○○及丙○○等人。乙○○因己身及目睹癸○○遭受戊○○等人施以強暴、脅迫不法行為,蒙受極大畏怖,其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仍然存在,為確保自己與癸○○安全無虞,嗣於108年12月20日籌款200萬元交付戊○○、王銘聰,自仍屬以脅迫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行為。又被告等6人既有結夥三人以上及攜帶開山刀1把兇器為前揭強盜行為,所為自該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
⒊再者,被告等6人於海閱大樓租屋處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復推由己○○、戊○○、王銘聰、子○○、壬○○等5人對癸○○、乙○○有上開所述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癸○○財物或使乙○○交付財物之強盜行為,則被告等6人均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亦足堪認定。另被告等6人於海閱大樓租屋處即以強盜手段使癸○○、乙○○承諾交付至少1,000萬元,則其等接續在海閱大樓租屋處、山明路住處、高雄三信小港分社、統一超商復興門市等處強取癸○○現金18萬元、使乙○○交付現金500萬元及高雄市前鎮區土地、房屋所有權狀(供被告等變賣扺償),顯均基於同一強盜犯罪計畫而遂行其得財之目的,應僅本於同一之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而接續進行,堪可認定。
⒋分錢及犯罪所得:
被告等6人向癸○○、乙○○強盜所得518萬元,己○○分得50萬元,辛○○分得220萬元,戊○○分得83萬元,王銘聰分得75萬元,鄭勝分得70萬元,壬○○分得20萬元:
⑴依前開癸○○、乙○○、王銘聰、子○○之證述及供述,本院109年
11月13日當庭勘驗王銘聰案發當天持用IPHONE 6S PLUS手機錄影之手機錄影影像擷圖其中1張有拍攝到客廳桌上擺放4萬元現金之影像擷圖等事證以觀,戊○○在海閱大樓租屋處強取癸○○背包內4萬元(雖戊○○曾將其中3000元交付在場其他被告去購買香菸、檳榔等,應屬戊○○事後處分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不影響戊○○強盜取得4萬元之認定),戊○○在山明路住處強取癸○○於置該處之現金14萬元,並將其中5萬元分給王銘聰,則被告等6人此部分犯行,戊○○取得犯罪所得13萬元(4萬元+9萬元=13萬元),王銘聰取得犯罪所得5萬元。
⑵至於由乙○○所交付500萬元部分,因乙○○係分2次交付即300萬
元、200萬元,被告等6人因此2次在慈母宮分配上開犯罪所得: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及證稱:(問:108年12月1
8日下午取得被害人之300萬,是何人分配?就你所知總共各分配多少?)我們在慈母宮晚上時後,200萬是我與王銘聰拿回來的,己○○也有拿100萬回來,回來慈母宮我與王銘聰帶回的200萬是我保管,分錢時候有我、王銘聰、子○○、己○○與辛○○在場,我們在慈母宮的外面分。(問:提示慈母宮照片,你們是在哪裡分的?)所提示的照片中沒有拍到,但就是在慈母宮外面,錢是由辛○○分的,所有的錢都交給她,因為這是被害人要賠償給她的,她再分50萬給我,辛○○叫我拿20萬給壬○○,己○○與王銘聰各分得50萬,子○○也是分到50萬,剩下的錢都是辛○○拿走,因為那是被害人要賠償給她的。
(問:108年2月20日你還有與乙○○再取得200萬元?)只有120萬元。錢也是跟我們一起回來慈母宮,我們當天三人(戊○○、王銘聰、子○○)一起回到慈母宮。(問:當天分這筆錢有何人在場?)我、王銘聰、子○○,我們有打給辛○○,我們有問她錢要如何處理,辛○○就叫我們三人各拿20萬。還有己○○,他也是拿20萬,其他部分就是辛○○的,是後來子○○拿給辛○○的。(問:當天你們怎麼打給辛○○?)我們是打facetime或透過紙飛機軟體給辛○○,我們講電話時候在場的人都有聽到。(問:你怎麼確保剩下的錢有交給辛○○?)因為那是賠償給辛○○的,怎麼可能沒有拿給辛○○。(問:你後來有確定辛○○有拿到錢?)有,因為我知道子○○不會把錢吞了。(問:辛○○怎麼知道被害人有取得這些錢?)我有跟辛○○說,因為那是乙○○答應要給辛○○,我都有跟辛○○聯絡,我去高雄拿錢就有與辛○○說,但我忘了我是透過facetime或紙飛機聯絡。(問:你第二次去拿錢時候有跟辛○○說?)有,我也是透過facetime或紙飛機跟她說,我跟她說我要去了,她就叫我們去,因為這是一開始就說好多久要拿錢,我都有跟辛○○確認。(問:你們要被害人簽立本票與要錢這件事情辛○○是否知道?)簽立本票是要給辛○○保障,這部分辛○○知道。(問:但辛○○表示案發當天她都在房間,她不知道有簽立本票以及要求被害人立借據這件事情?)她知道吧,怎麼可能不知道等語(偵三卷第203至205頁)。查戊○○雖再三辯稱108年12月20日乙○○係交付120萬元,並非200萬元,然綜據前開乙○○、葛美華之證述及及卷附高雄三信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4張(偵三偵第279至281頁、第283頁),乙○○之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2張(偵一卷第107至109頁)所示,並王銘聰於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自承:後來在12月20日又向乙○○拿了有100-200萬元等語(本院聲一卷第21頁),足認乙○○於108年12月20日在統一超商復興門市係交付戊○○及王銘聰200萬元,並非120萬元,戊○○之辯解及王銘聰嗣後翻異前詞均不足採信。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銘聰於偵查中供稱及證稱:戊○○是拿70萬
元給我左右,那些錢我拿去清償之前對朋友的債務等語(偵二卷第730頁)。(問:你從被害人取得的錢分得70萬?)是。我分兩次拿到。第一次分的時候是戊○○拿給我,當時辛○○也有在場。在慈母宮拿給我的,第二次也是戊○○拿給我的,因為我跟辛○○不熟,當時是在慈母宮,當時辛○○好像也有在場。(108年12月18日)當天錢拿回來就是戊○○分,是戊○○拿給我,分錢時候有我、戊○○、己○○、子○○以及辛○○在場。
我現在想起來那天我沒有看到壬○○,至於其他人則都是有在場。(問:當天分錢過程?)戊○○拿錢給我,地點在慈母宮外,其他人應該是在旁邊或是哪裡,因為當時我忙著宮的事務,他們應該都是在一起。我當天分50萬元。第二次分錢時候也是在慈母宮外面,這次是戊○○直接拿給我。我現在印象只有戊○○拿20萬元給我,我記得辛○○、子○○當天也有在場。
(問:辛○○是人在現場或者是戊○○透過視訊與她連絡的?)是戊○○打給她的,這樣的話第二次分錢辛○○人沒有在現場等語(偵三卷第148至149頁、第270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勝偵查中證稱:(問:離開被害人小港家
後來?)我就回到慈母宮去找辛○○,因為辛○○就在那邊。(問:戊○○說你分得50萬元?)他們晚上有跟我說有拿一筆錢,問我要不要,我說不要。(問:你們分錢時候有何人在場?)當時我人在車上,辛○○就過來跟我說被害人有跟他們和解,說要感謝我,我就說不用。當時好像有戊○○、王銘聰、己○○……,以及辛○○。(問:壬○○有在?)我不清楚,因為時間有點久了。(問:你都在慈母宮為何會坐在車上?)因為我去車上睡覺。(問:辛○○要拿錢給你時候她說甚麼?)她說對方有跟她和解,我說沒事就好,她說有分一些給其他人,她說要給我答謝,我說不用。(問:18日晚上你們是幾點在慈母宮?)當時應該19、20時左右。(問:辛○○拿錢給你有說原因?)說因為是和解金所以要分一點。(問:但為何你上次庭訊中表示你沒有否認戊○○分給你錢?)那是後來我想起來戊○○有因為賭博跟我借很多錢,戊○○前後拿了6、70萬給我,戊○○還有因為車禍也跟我借錢。(問:戊○○是何時拿給你的?)跨年前後他打開包包内的錢給我看後拿給我,但地點我記不得,因為我們常常出去。(問:戊○○跟你借多少錢?)因為賭博、酒駕等要賠償。(問:你是何時借給他?)他陸續於去年有跟我借,詳細時間我不清楚。總金額約8、90萬左右。(問:有無簽立借據?)沒有。108年12月20日我有(自統一超商復興門市)載戊○○、王銘聰2人一起回來。我們回來之後有一起去奇美醫院,因為戊○○要處理他之前車禍與對方和解問題。(問:戊○○表示當天他是去與被害人拿錢,取回錢後回到慈母宮,有透過與辛○○視訊方式決議分錢的内容,有分給你20萬,其餘的款項透過你交給辛○○?)我從醫院出來時候有聽到戊○○與辛○○講電話,他們好像是在說錢的事情,但我不知道他們當天又有去高雄與被害人拿錢,後來回到慈母宮戊○○有要拿20萬給我,戊○○意思是跟我說辛○○要答謝我的意思,我就說不用,我把餘款大約8、90萬拿給辛○○,我是當天晚上拿給辛○○,但時間我記不得。20日當天在慈母宮討論分錢時候,我都是坐在車上比較多。我只知道戊○○與王銘聰有在等語(偵五卷第255至25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8日晚間大概6、7點左右,從高雄回到慈母宮。那天晚上6、7點到凌晨12點左右,在慈母宮現場有我、戊○○、王銘聰、辛○○、己○○,我有印象就這些。(問:當天是否在分300萬元如何分配的問題?)他們有在分和解金,可是到底多少錢,那時候我還不知道,我知道他們有拿錢回來,可是到底正確數字是多少,我不知道,因為他們本來在等辛○○,好像去臺中回來,有在那邊跟他們討論,我有聽到,後來我很累,我去車上休息,他們就在那邊講他們的,我也沒有很注意看他們在幹嘛,辛○○就有問我說,意思要謝謝我這樣,我就說不用,我自己沒有拿錢。第二筆錢就我們從高雄要回來臺南的路上,辛○○在跟戊○○講電話,他們開視訊,我有聽到辛○○有說要拿20萬元給我,我沒有拿這筆錢。戊○○有叫我拿一筆錢給辛○○,應該是80萬元至100萬元左右,我不是很確定,時間有點久,我忘記了,因為到了之後我拿給她,他有跟辛○○打電話在那邊確定到底多少錢。
辛○○她一個人,應該是在她家樓下。(問:金額?)那時候不曉得跟我說80萬元、90萬元還是100萬元。我有看,因為我拿去我也是拿給她,叫戊○○打給她之後,他們對完金額,我說沒事了,我就走了。(問:王銘聰109年5月22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150頁,他講第二次分錢也是在慈母宮,他說你也是有在場?)我有在場。(問:王銘聰是說你分多少他沒有注意看,但是每個人都是分20萬元,有何意見?)我沒有分到錢。最後戊○○有拿了70萬元給我,是他欠我的錢。戊○○陸陸續續都有欠我錢,因為他後來車禍也有再跟我借錢,我們錢都會這樣借來借去,戊○○應該109年1、2月拿70萬元給我。他可能有時候說你3萬元借我、5萬元借我,或是多少多少這樣借。(問:戊○○欠你70萬元是怎麼算出來的?)他不只欠我70萬元,他是那時候拿70萬元給我,應該有8、90萬元。(問:是80萬元還是90萬元?)我忘記了。我要回去看手機,因為欠我錢的人很多。(問:你怎麼算?)我是說個大概,譬如這次跟我借10萬元,我就寫10萬元,下次又借5萬元,我就寫15萬元,是這樣加上去的。戊○○沒有寫借據,就大概1、2年前開始借錢。(問:戊○○到底跟你借幾次的錢?)我不記得,他有可能今天借10萬元,隔天還15萬元或是還多少,有可能還到上次的,他就會相抵或是拿錢。(問:8、90萬元你是怎麼算的?)就是看手機上面的紀錄,他現在還欠我多少,我就是記個大概,因為我的手機也不知道跑去哪裡,還沒有找到,這支手機也不見了。戊○○的錢怎麼來的我不知道。我沒有拿到錢,也沒有幫辛○○拿錢給己○○,(第二次分錢戊○○交給我)全部的錢都是交給辛○○等語(本院卷四第426至452頁、本院卷五第246頁)。查子○○陳稱第一次分錢時在慈母宮辛○○分50萬元給他,他沒有拿;第二次分錢時辛○○及戊○○在視訊電話中要分20萬元給他,他也沒有拿等語,其稱戊○○在109年1、2月間有拿70萬元給他,是戊○○在2年間陸陸續續向他借錢,積欠他8、90萬元借款,所以還他70萬元等語,惟依子○○所述,戊○○既屬陸續多次借款,又陸續多次還款,復沒有書立借據,則其所稱戊○○共欠其8、90萬元云云,無法說明借款次數、每次借款金額,還款次數、每次還款金額,8、90萬元究如何明確計算而得,即有可疑。況子○○所稱戊○○借款、還款紀錄在手機內,而手機又不見了,借款總額非少,無法說明借款經過及細節,完全無法提出客觀事證可佐,鄭勝所稱戊○○在109年1、2月間交付他70萬元為戊○○所清償他的借款云云,顯不可採。參酌戊○○上開所述,其交付鄭勝之70萬元應係本案犯罪所得,堪可認定。
④壬○○於偵查中自承:我有取得20萬元,戊○○事情發生過後的
幾天在慈母宮拿給我的。他要感謝我有幫他處理辛○○的事情。(問:你當天做了甚麼事情為何可以收20萬元?)因為當天有到辛○○家中打被害人等語(偵四卷第129至130頁)。壬○○此部分陳述核與戊○○上開供述及證述相符(即第一次分錢時分給壬○○20萬元,第二次分錢則沒有分錢給壬○○),堪認壬○○本案犯罪所得為20萬元。⑤己○○於偵查中陳稱:我分得3、40萬元,我忘了是當天晚上還
是隔天,是戊○○在慈母宮在車上拿給我的,時間我忘了是當天晚上(指108年12月18日當天晚上)還是隔天。(偵五卷第122頁、偵三卷第36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我分到實際數目忘記了,應該是30萬元至40萬元。我最後筆錄好像是說30萬元。印象是戊○○給我的,他說是那天幫忙處理事情對方賠給辛○○的錢,應該是辛○○請戊○○拿給我的。第一次晚上在慈母宮分錢的時候,確實我們三個(己○○、戊○○、辛○○)有在車上。第二次分200萬時戊○○沒有透過子○○再拿20萬元給我。所以我沒分20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6至17頁、本院卷四第89至91頁)。查己○○雖再三陳稱其在第一次在慈母宮分錢時分到30萬元至40萬元等語,惟依戊○○前開供述第一次在慈母宮分錢時,戊○○、己○○、王銘聰、子○○、辛○○在場(壬○○則不在場),在場之戊○○、己○○、王銘聰、子○○、係各分得50萬元,參酌王銘聰及子○○上開陳述確係各取得50萬元以觀,己○○既於第一次分錢時在場,且第一次分錢時被告等6人所取得犯罪所得300萬元,己○○係全程參與(300萬元中其中100萬元係由己○○先行取回放置慈母宮),衡情戊○○供稱己○○第一次分錢時取得50萬元應較為可信。至於戊○○供稱第二次分錢時己○○有分得20萬元等語,惟查第二次分錢時僅有戊○○、王銘聰、子○○在場(戊○○稱在場者各分得20萬元,餘款交給子○○拿走等語),鄭勝復否認有將20萬元交給己○○,則己○○既不在場,戊○○又未能說明交待第二次分錢時己○○如何取得20萬元,即難信戊○○此部分關於第二次分錢己○○亦取得20萬元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參以己○○亦否認第二次分錢有分到錢,堪認己○○未自第二分錢時取得犯罪所得。
⑥辛○○雖辯稱其沒有參與二次分錢,亦沒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等語。惟查,依上開戊○○、己○○、王銘聰、子○○之陳述,辛○○於第一次在慈母宮分錢時確有在場,參以依卷附辛○○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紀錄(他卷第389至435頁)所示,辛○○自108年12月18日19時46分起至同月19日00時55分止,長達5個小時均停留在慈母宮,此時段乃戊○○、己○○、王銘聰、子○○等人供述或證述第一次在慈母宮分錢的時間相符,辛○○辯稱其待在慈母宮的時間是在拜拜等語,然自108年12月18日19時46分起至同月19日0時55分止,長達5個小時,復至凌晨0時55分仍在拜拜,顯然不合情理而不足採信。則戊○○陳稱:辛○○分50萬給我,辛○○叫我拿20萬給壬○○,己○○與王銘聰各分得50萬,子○○也是分到50萬,剩下的錢都是辛○○拿走等語,堪信與事實相符。則辛○○第一次在慈母宮分錢時應分得80萬元(300萬元-220萬元=80萬元)。又第二次即108年12月20日戊○○及王銘聰係自乙○○處取得200萬元,已論述如前。依上開戊○○、王銘聰、鄭勝之陳述,第二次分錢係由辛○○與戊○○在視訊電話中談論後分配等語,堪信辛○○確有參與第二次分錢。依戊○○上開陳述第二次分錢在場者即戊○○、王銘聰、子○○各分得20萬元,餘款交子○○交付辛○○,而子○○亦陳稱其確有將餘款全數交付辛○○,並未交付己○○20萬元以觀,堪認第二次分錢辛○○係分得140萬元。因之,辛○○共計取得犯罪所得為220萬元(80萬元+140萬元=220萬元),堪可認定。
⑶綜上,被告等6人向癸○○、乙○○強盜所得518萬元,己○○分得5
0萬元,辛○○分得220萬元,戊○○分得83萬元(13萬元+70萬元=83萬元),王銘聰分得75萬元(5萬元+70萬元=75萬元),鄭勝分得70萬元,壬○○分得20萬元。⒋被告等6人雖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財物犯
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等6人之辯護人亦為被告提出前揭辯護意旨,然查:
⑴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部分:
①辛○○於本院固供稱及證稱:癸○○第一次他來我家的時候他有
跟我說我卡類似嬰靈卡很重,他跟我說一次不可能處理好,一定要2次或3次才有辦法把我卡到的問題解決,當時的時候他是叫我進去房間,然後請乙○○幫我脫光我的衣服,乙○○幫我脫完之後,她就離開我的房間,癸○○自己進來,然後他就拿了一罐不知名的液體塗抺在我的私密處跟胸部上面。慈母宮有去過一次,去拜拜,因為我12月17日當大人很不舒服,王銘聰本身是乩身,他有先幫我做處理,他的意思是說我有被癸○○那位法師下符,因為當天我真的不舒服,我在房間裡面有吐,王銘聰有先幫我做一個處理,我好像隔天去慈母宮拜拜,想說順便答謝王銘聰當天幫我處理我的不舒服,我是晚上天黑之後才去的。我不知道戊○○、己○○、王銘聰這些被告有代替我向癸○○索取損害賠償。108年12月17日我有跟戊○○講說會有一位法師來我們家,因當天戊○○說他要來,我有跟他講叫他不要來。我跟癸○○不是在12月17日之前還有一次作法,當時那一天的狀況是癸○○就有主動跟我約下一次了,癸○○第一次約的時候好像是10月多還是11月,他有跟我們約說12月初要帶我們去他們的宮廟去補財庫,然後中間是因為他好像突然間生病還是什麼,沒有辦法補到財庫之後才會有第二次這個相約。也不是我約癸○○,是我們2個當時中間就已經有約好幾次,只是他的時間一直喬不攏,才會變成12月17日這天他要來我們家幫我們用。我是對戊○○說如果癸○○有對我怎麼樣,要送他去警察局這件事情不反對,我就是放著、聽聽而已。12月17日前面第一次的作法,當場還有其他女生也都有給他用,因為我是一個對宗教信仰還蠻迷信的人,我覺得這個好像就是真的,就是朋友好像覺得是真的,他們沒有猜疑,我也覺得那好像就是真的這樣子。12月17日當天我其實就有點懷疑,因為當天跟第一次的狀況不一樣,我一開始會覺得不是假的原因,乙○○還會在房間裡面,第二次(12月17日)為什麼變成我跟癸○○2個人單獨在房間裡面,所以我才覺得怪,而且12月17日當天乙○○她自己有來跟我說,她很不好意思就是癸○○這樣對我,所以當天我才知道癸○○原來是假的,因為乙○○自己有來跟我道歉。12月17日癸○○有用一罐不知道什麼液體塗抺我的私密處跟胸部,他的手有伸進去我的私密處裡面。他的意思是說有嬰靈,他那個動作就是把嬰靈抓出來的意思。第一次癸○○來那次我不知道其他朋友癸○○有沒有手伸進去私密處,對我當時就是摸私密處、胸部。第一次及12月17日乙○○她在脫衣服跟作法的部分都有在場,第一次脫完衣服之後她也在房間裡面,她都有看到癸○○用液體塗抺我的私密處、胸部及用手伸進去我的私密處,12月17日那天乙○○就跟第一次不一樣,她走出去,就只剩下我跟癸○○在房間。12月17日之後戊○○跟我講說有一張和解書要簽,可是後面也沒有。在慈母宮我沒有跟戊○○、己○○3個人待在車上,我完全沒有分配金錢。第一次癸○○他是在周邊撫摸私密處。我跟庚○○對話擷圖說「等等彩排一下」是叫庚○○自己想問題去問她要問事的這個人。「等等明天8點半來我家,騙仚啊」我說的騙仚啊是指庚○○,我在罵她,因為當天她都沒有回我訊息。12月17日隔天我去慈母宮因為拜拜、燒金紙待了差不多2、3小時等語(本院卷四第201至236頁)。
②惟查,依辛○○偵查中之供稱及證稱(偵二卷第941至943頁)
,辛○○在第一次由癸○○淨身後曾去白河觀音廟,廟內的廟公跟辛○○說不會有要抓鬼而將手伸進去下體這件事情,之後辛○○就覺得這件事情是癸○○騙她,戊○○就說要幫她討公道,辛○○就按照戊○○意思將癸○○約出來等情,且依卷附辛○○與癸○○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所示(偵二卷第953至983頁),顯係辛○○主動積極邀約癸○○至其海閱大樓租屋處為其進行宗教儀式,並非癸○○及乙○○以辛○○體內有鬼或感情、事業不順等原因須要進行宗教儀式而主動邀約辛○○,亦沒有隻字片語提及癸○○是在第一次淨身後跟辛○○約在12月初到其宮廟去補財庫,才有12月17日的相約等情。再依庚○○於偵查中證稱(偵二卷第429至431頁及辛○○與庚○○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1張(偵二卷第1013至1031頁)所示,「明天8:30來我家」、「騙仚啊」是辛○○請我明天8點半去她家,要處理師父癸○○,因為辛○○說她之前被癸○○性侵過。庚○○回説「等等彩排一下」是要問辛○○等一下到底要怎麼做等情,均已詳述於前。則辛○○上揭於本院陳稱:第一次的作法,當場還有其他女生也都有給他用,因為我是一個對宗教信仰還蠻迷信的人,我覺得這個好像就是真的,就是朋友好像覺得是真的,他們沒有猜疑,我也覺得那好像就是真的這樣子。12月17日當天我才覺得有點懷疑,因為當天跟第一次的狀況不一樣。在12月17日之前還有一次作法,當時那一天的狀況是癸○○就有主動跟我約下一次了。108年12月17日我有跟戊○○講說會有一位法師來我們家,因當天戊○○說他要來,我有跟他講叫他不要來。我說的騙仚啊是指庚○○,我在罵她,因為當天她都沒有回我訊息云云,全屬不實,不值採信。又依王銘聰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偵二卷第724至725頁、第728頁、第729頁、第730頁),案發前在慈母宮聽戊○○說辛○○遭到神棍性侵,神棍說還要下來找她,性侵發生後辛○○就到我的慈母宮內,我發現辛○○有被下符,後來辛○○說神棍108年12月17或18日要去找她,事情發生前一周,在宮內我與戊○○、己○○、辛○○以及那個女生的男性朋友,有在討論若當天該神棍有對那個女生做那件事情,我們就要把他揪出來送到警局等語。另依卷附辛○○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紀錄(他卷第389至435頁)所示,辛○○在108年12月17日案發後,其自翌日即12月18日6時04分起即離開其海閱大樓租屋處,至同日19時46分止前往慈母宮為止,其行動路線為:臺南市南區→安南區→雲林縣→彰化縣→臺中市→彰化縣→臺南市後壁區→永康區慈母宮,顯見辛○○在12月18日6時04分即出門前往臺中市,案發後隔天一早清晨既能動身外出前往臺中,其於本院稱12月17日晚間11時許案發時因為遭癸○○之下符、性侵、在房間裡吐,人很不舒服云云,即有可疑。另自12月18日19時46分起至同月19日00時55分止,長達5個小時均停留在慈母宮,此時段乃同案被告戊○○等人供述或證述第一次在慈母宮分錢的時間,因拜拜、燒金紙而在宮廟待了5小時之久,亦不合常理。則辛○○上開於本院證稱慈母宮去過一次,12月17日當天人很不舒服,在房間裡面有吐,王銘聰先幫我做處理,他說我被癸○○下符,隔天12月18日去慈母宮拜拜,晚上天黑之後才去的,因為拜拜、燒金紙待了差不多2、3小時云云,是否事實即有可疑,難以遽信。
③再者,辛○○證稱第一次及12月17日癸○○為其淨身時,用液體
塗抺其私密處及胸部,第一次淨身時乙○○在場,癸○○在周邊撫摸私密處,12月17日淨身時,乙○○不在場,癸○○的手有伸進去其私密處裡面抓嬰靈等語。惟查,癸○○固再三否認有第一次及12月17日為辛○○淨身時有觸摸辛○○私密處及胸部(偵三卷第67頁、第173至174頁),且依癸○○、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12月17日案發時癸○○為辛○○淨身時,乙○○有在場等語(偵三卷第67至68頁、偵三卷第174頁、他卷第193頁、偵三卷第63至64頁)。另參酌證人庚○○於偵查中亦證稱:癸○○跟乙○○在9點半過後才到,到了之後我跟辛○○一起給癸○○看手相,癸○○還有淨屋作法,之後癸○○、乙○○、辛○○一起進房間,不知道做什麼,當時我在客廳看電視,大概過了10分鐘己○○、王銘聰、戊○○、子○○他們自己拿鑰匙開門進來,問我辛○○跟癸○○在哪裡,我跟他們說在房間裡,他們就直接衝進辛○○的房間等語(偵二卷第432至4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及證稱:一開始進去時候己○○拿刀架住男性被害人後,之後就沒有拿刀架住對方了。
(問:你當時看到的狀況?)辛○○躺在床上背部朝上,全身裸光,但有蓋毛巾,神棍衣著完整坐在辛○○上,當時還有女性被害人,庚○○當時是在客廳,我們進去時庚○○都沒有講話等語(偵三卷第330至3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銘聰於偵查中供稱及證稱:進去房間時就看到神棍……,乙○○就站在旁邊,那個女生全身脫光躺在床上,我們就問神棍說你在幹嘛,他說他在調身體,我當下就很生氣,怎可以用神明的名義做這種事,我就打癸○○與乙○○的臉頰等語(偵二卷第724頁),顯見上開庚○○、子○○、王銘聰之證述,12月17日癸○○為辛○○淨身時,乙○○確實有在場,則辛○○前揭於本院證稱:第一次的作法,當場還有其他女生也都有給他用,因為我是一個對宗教信仰還蠻迷信的人,我覺得這個好像就是真的,12月17日當天我其實就有點懷疑,因為當天跟第一次的狀況不一樣,第一次乙○○還會在房間裡面,第二次(12月17日)變成我跟癸○○2個人單獨在房間裡面,我才覺得怪,所以當天我才知道癸○○原來是假的云云,實難遽信確與事實相符。辛○○於本院所為上開供述及證述,諸多不實,難信為真,則其指證第一次及12月17日癸○○為其淨身時,用液體塗抺其私密處及胸部(癸○○僅承認對辛○○的背、屁股及腿淨身-偵三卷第173至174頁),第一次淨身時癸○○在周邊撫摸私密處,12月17日淨身時癸○○的手有伸進去其私密處裡面抓嬰靈云云,是否屬實,顯亦存有莫大疑問。另依乙○○前開於本院之證述雖陳稱她有向辛○○道歉,惟乙○○證稱:我說如果師兄真的對你做了不禮貌的事情,我跟你說道歉。當時我心裡面不是覺得理虧,他們那種言語暴力,讓我真的很害怕,所以我才跟他們講說如果師兄真的對你做了不禮貌的事情,我跟你說道歉。因為當下他們那麼多人那種暴力相向,我真的也是嚇傻了等語(本院卷三第628至629頁)。足證乙○○因遭被告等人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不能抗拒下,始對辛○○道歉,此舉自尚無法證明癸○○、乙○○在12月17日對辛○○確有性侵害行為。
④辛○○之陳述諸多不實,難信為真實,則指證癸○○第一次及12
月17日為其淨身時,用液體塗抺其私密處及胸部,第一次淨身時癸○○在周邊撫摸私密處,12月17日淨身時癸○○的手有伸進去其私密處裡面抓嬰靈云云,卷內均無任何客觀補強證據可佐,顯有可疑。查癸○○利用女信徒對宗教信仰認知不當,假藉進行宗教儀式可以淨身為由,觸摸女信徒之身體(背、屁股、腿部),所為應予譴責非難,然審酌癸○○假藉進行宗教儀式觸摸辛○○上開身體部位,既得辛○○同意,且依上開辛○○與癸○○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係辛○○自行邀約癸○○為其淨身,則癸○○此種得辛○○同意而觸摸自己身體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即足以構成癸○○、乙○○已對辛○○有性侵害不法行為而應報警處理、吃牢飯或對辛○○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仍非無疑。則被告等6人辯稱癸○○及乙○○對辛○○有性侵害不法行為,主動要求不要報警處理,要私下和解賠償,因而自願簽立本票、借據、自白書,並自願同意籌款500萬元交付被告等6人,其等無不法所有之強盜財物犯意及犯行云云,實難以遽信。退萬步言之,若辛○○上開性侵害指證為真實(卷內無任何補強證據或佐證),亦核屬癸○○是否對辛○○為性侵害行為而應由辛○○另循法律途徑救濟之別一問題,被告等6人亦不能據此合理化其等得對癸○○及乙○○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正當理由。
⑤辛○○所辯及證述均難以採信,且辛○○確實二次參與分配500萬
元犯罪所得,並取得犯罪所得220萬元,均詳述如前。則辯護人主張當天是戊○○執意要來海閱大樓租屋處,且臨時起意找一大堆人來,辛○○均不知情。辛○○在案發前宗教信仰上非常信賴癸○○,癸○○說抓鬼要撫摸胸部、下體等,感到疑惑及半信半疑,請朋友確認癸○○真實性,關於辛○○是否參與,同案被告證述反覆不一,109年12月18日手機定位資料在慈母宮部分,只能證明辛○○在場,不足以證明她參與加重強盜犯行。應該是癸○○及乙○○自己理虧在先,以錢息事寧人。同案被告咬辛○○是為了合理化自己的行為,認為如果說為了把辛○○才做這些事,他們的惡性才會較小,且亦無法證明辛○○有分錢及有加重強盜犯行等語,自不可採。⑵己○○、戊○○、王銘聰、子○○、壬○○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部分:
①己○○、戊○○、王銘聰、子○○、壬○○等5人,就其等自12月17日
晚上11時許起至12月20日第二次向乙○○取款時止,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財物犯行,於本院供述及證述時,全盤翻異前詞,改口供稱及證稱:(A)己○○:12月17日只有徒手毆打癸○○、罵癸○○,我在客廳進進出出,一開始有聽到癸○○說要和解一點點,但具體不清楚,當初是癸○○他們提出要以和解方式來解決,本來一開始是想說這是違法的事,應該要送警察局。沒印象是癸○○還是乙○○講要和解的,他們要親自跟我們談,到這裡我就沒參與,那時我已經離開。12月18日到慈母宮戊○○拿30萬元給我,一開始我們都知道這是賠償的錢。一開始戊○○通知我過去,剛開始接到電話是表示有事情,沒有表示要去教訓神棍。我沒帶刀子,真的不記得有沒有刀子等語(本院卷四第85至107頁)。(B)戊○○:那天我要去辛○○家的時候,辛○○她跟我說先不用去,因為師父要過來。在海閱大樓租屋處樓下集合時講要看看上去是真假,如果是真的,就要教訓他,有打癸○○,打完我要送癸○○去派出所,癸○○說不要,要用金錢賠償給辛○○。是先要賠償才拍照。
我單純要教訓他而已,沒有說到拿錢,是他自己說的要賠償,第一次在慈母宮分300萬元時,子○○及己○○的錢不是我拿給他們的,後來拿70萬元給子○○是我欠他的錢。跟王銘聰約是要去教訓癸○○,教訓是要打他、把他送警察局,完全沒有說到錢,因為那時候也沒有想到要跟對方要求賠償,我說要送警察局,癸○○說不要去警察局,他願意用錢賠償。當天沒有帶刀子去海閱大樓租屋處。癸○○當下有承認對辛○○亂來還跟人家發生關係,但不想寫出來,因為已經有說要賠償了。癸○○要顧他的面子,他自己覺得寫出來很丟臉,讓雙方保有一點隱私,所以借據的內容用倒會寫。沒有人拿刀押癸○○、乙○○,沒有人說對他們不利恐嚇的話等語(本院卷四第31至83頁)。(C)王銘聰:12月17日之前沒有跟戊○○、辛○○見面商量有一個師父用濟公的名義騙人,去海閱大樓租屋處是12月17日戊○○臨時跟我講的,當天辛○○我覺得她怪怪的,好像有去卡到,我就幫她退符咒。現場沒有看到刀械。一開始把他們修理完帶到客廳,有跟他們說要將他們送警察局,堅持要將他們送警察局,當時乙○○就跪在那裡拜託說不要,如果送去,她要顧面子及名譽,他們自己說要賠償給辛○○的。癸○○在海閱大樓租屋處自己拿出4萬元,說他要賠償辛○○,最後4萬元沒有人拿,癸○○他們自己拿走了。筆錄上講有拿14萬元是錯的,不是真的,從頭到尾沒有看到14萬元,之前說的說的都不是真實的等語(本院卷四第250至278頁)。(D)子○○:我有打癸○○,一開始幫忙制止癸○○,因為他也有要反抗,要還手,後來他沒有反抗之後,我就在旁邊看書、玩手機。戊○○等人有跟癸○○等人談到賠償的事,賠償應該是癸○○、乙○○先說起來。我用手打癸○○,我記得是沒有刀,我們毆打癸○○之後,癸○○主動提議說要私下和解不要報警,癸○○應該有提議以1000萬元和解。我在海閱大樓租屋處看到桌上有一筆4萬元現金,我覺得應該不是癸○○錢包內的錢等語(本院卷四第419至452頁)。(E)壬○○:是那個被害人要求我們不要報警,被害人主動說要賠償,12月17日晚上我就跟戊○○在一起。我們沒有跟癸○○、乙○○討論要如何處理這件事,那時候就問他們說要報警處理,要是要私下和解,他們就說要私下和解,就說要賠償。4萬元是癸○○自己拿出來,他好像說他身上有4萬元,4萬元就是要先賠償給辛○○等語(本院卷四第400至419頁)。
②查戊○○如何經由辛○○告知而知悉癸○○藉由對辛○○進行宗教儀
式時,疑似有對辛○○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以及癸○○有與其他女信徒發生性關係情事,因而對癸○○心生不滿,並認為有機可乘,辛○○、戊○○及王銘聰如何謀議由辛○○將癸○○及其同居人乙○○假藉要進行宗教儀式為由約出,對癸○○及乙○○索取金錢而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己○○、子○○、壬○○如何於行為中,亦均與戊○○、辛○○、王銘聰具有對癸○○、乙○○勒索金錢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辛○○出面邀約癸○○、乙○○於108年12月17日晚間9時許至其海閱大樓租屋處,嗣辛○○如何將上開情事知會戊○○,戊○○即通知王銘聰、己○○、並請求子○○、陳崇縊予以協助,並由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把至海閱大樓租屋處,己○○、戊○○、王銘聰、子○○、陳崇縊等5人對癸○○及乙○○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癸○○之財物或使乙○○交付財物。被告等6人向癸○○、乙○○強盜所得518萬元,己○○分得50萬元,辛○○分得220萬元,戊○○分得83萬元,王銘聰分得75萬元,鄭勝分得70萬元,壬○○分得20萬元等情,均已詳為論述如前,上開己○○、戊○○、王銘聰、子○○、壬○○等5人,就其等自12月17日晚上11時許起至12月20日第二次向乙○○取款時止,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財物犯行,於本院供述及證述時,改口供稱及證稱在海閱大樓租屋處只有打癸○○,沒有人拿刀,我們堅持要報警或送警察局處理,癸○○、乙○○主動要求私下和解賠償,不要報警,4萬元是癸○○自己拿出來要賠償辛○○,後來他們自己拿回去,在乙○○山明路住處沒有強取14萬元的事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說詞,與卷存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則其等辯護人主張己○○有徒手毆打癸○○,不知何人有拿開山刀,己○○沒有不法所有意思,己○○只有分得30萬元,癸○○性侵辛○○,也就是性侵朋友的女朋友,因此對癸○○、乙○○索賠,這是討公道,是侵害人格權慰撫金,不能認為有不法所有意圖,乙○○是癸○○的助手,協助癸○○進行性侵害,應可對癸○○、乙○○請求連帶賠償,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害人害怕他們的侵害行為被外界發現才選擇不報警,自不構成至使不能抗拒,自無加重強盜犯行。戊○○案發時和辛○○是普通朋友,並非男女朋友,檢察官沒有任何直接證據可以證明戊○○有恐嚇癸○○、乙○○,毆打癸○○,沒有證據證明毆打癸○○當下就有向癸○○索取財物的意圖,自不成立強盜罪。海閱大樓租屋處戊○○僅對癸○○1人成立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本票不是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不成立強盜取財,戊○○沒有取走4萬元(海閱大樓租屋處)、14萬元(乙○○山明路住處),乙○○山明路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3 紙,不具任何經濟價值,乙○○並無受到任何人恐嚇及施加暴力,未達不能抗拒程度。
乙○○18日及20日領取金錢時,可以求救而沒有求救,沒有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不成立強盜罪等語,自不可採。
③辛○○之陳述諸多不實,則其指證癸○○第一次及12月17日為其
淨身時,用液體塗抺其私密處及胸部,第一次淨身時癸○○在周邊撫摸私密處,12月17日淨身時癸○○的手有伸進去其私密處裡面抓嬰靈云云,顯有莫大疑問,難以遽信。又依己○○、戊○○、王銘聰、子○○、壬○○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其等於癸○○第一次為辛○○淨身時並不在場,而其等12月17日進入海閱大樓租屋處時,僅辛○○脫光衣服趴在床上,戊○○稱癸○○在亂摸辛○○身體,王銘聰稱癸○○全身脫光勃起狀態,壬○○稱癸○○有穿衣服,坐在辛○○身上在摸辛○○腰部等語,足見上開己○○等5人並未親眼目睹癸○○用液體塗抺辛○○私密處及胸部,並癸○○的手有伸進去辛○○私密處裡面抓嬰靈等情。癸○○、乙○○復再三否認癸○○對辛○○有性侵害行為,在未受強暴、脅迫下,衡情自不可能接受己○○等要求報警處理或以金錢損害賠償辛○○。己○○等人主張因12月17日癸○○、乙○○對辛○○有性侵害行為,其等堅持主張要報警處理,是癸○○、乙○○主動要求不要報警,要和解賠償辛○○等語,難認合理。又依前所述,事發經過係己○○等5人對癸○○、乙○○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後,由戊○○、王銘聰主動詢問癸○○、乙○○是要報警(送警察局、吃牢飯),還是私下和解金錢賠償,並非癸○○、乙○○主動要要和解賠償。乙○○於本院審理中再三否認案發時在海閱大樓租屋處其有因好面子或擔心名譽受到影響而主動表示用錢解決,乙○○證稱我沒有說用錢解決,是他們逼著我簽本票,我沒有說不要報警等語(本院卷三第629頁)。則己○○等5及其等辯護人主張:癸○○、乙○○因為自知理虧,好面子,擔心他們對辛○○性侵害之事報警處理或散布出去,因此主動要求以金錢和解賠償辛○○,並自願於高雄三信小港分社領款交錢,被放回家後又領款在統一超商復興門市交錢,均是自願且可以報警的時機均不報警處理,癸○○、乙○○並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加重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自不可採。
④己○○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癸○○自己將4萬元拿出來放在
桌上,然後自己收回去,在乙○○山明路住處都沒有看到現金14萬元。王銘聰先前供述時沒有律師在場,所言不可憑信等語。然查,王銘聰於109年3月27日偵查中供稱及證稱:一閞始拿到的4萬元我是放在桌上,但後來是何人拿走我不清楚。14萬元離開癸○○的家時候好像是戊○○拿走的。是回到永康時候我有從那14萬元中拿5萬元捐給附近的廟宇,我沒有相關捐款證明等語(偵二卷第730頁),其該次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辯護人黃振銘律師全程在場,有該次偵訊筆錄,並有黃振銘律師在筆錄末尾簽名足證。王銘聰於同日接受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在現場癸○○的4萬元有人拿走等語,其該次於本院接受羈押訊問時亦有辯護人黃振銘律師在場,有本院報到單及訊問筆在卷可資佐證(聲一卷第15至24頁)。王銘聰於本院作證時證稱:因為那天我的律師沒有來,就一個人在那裡,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辦等語(本院卷四第266至267頁),與上開卷存事證不合,不足採信。再者,被告等6人本有不法所有意圖,若見癸○○之現金4萬元置於客廳桌上豈有任令癸○○自己收回去之理,所言違背常理。則己○○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主張癸○○自己將4萬元拿出來放在桌上,然後自己收回去,在乙○○山明路住處都沒有看到現金14萬元,王銘聰先前供述時沒有律師在場,所言不可憑信等語,亦足採信。⑤另癸○○於本院證稱:我家裡只有剩下10幾萬元(指14萬元)
,這是我的生活費等語(本院卷三第532至533頁),乙○○於本院則證稱:因為有一個信徒捐了一筆錢說要刻神像,我們已經進行到一部分了,所以家中就剩下尾款10幾萬元(指14萬元放在家中),是要給刻神像的工人的報酬等語(本院卷三第618至619頁)。癸○○及乙○○就該筆14萬元之用途陳述用語雖然不同,然2人既明確證稱山明路家中在酒櫃上有14萬元遭戊○○強取,應可採信,自不得徒以2人就14萬元之用途說法不同即謂2人所為證述均為虛偽而不足採信,戊○○及其辯護人以癸○○、乙○○對於14萬元用途說法不同,主張戊○○未強盜該筆現金14萬元,自不可採信。又強暴行為,只須以人為對象,未必直接對人之身體實施,對物施以有形力或物理力,如足以壓抑對方之意思或行動自由者,亦為強暴。己○○等人對於乙○○雖僅予以呼巴掌及喝令自行脫去衣服之行為,然審斟乙○○與癸○○係同居人關係,己○○等人對於癸○○所施加上開強暴、脅迫不法行為,雖未對直接乙○○施加,然均足以壓抑乙○○之意思或行動自由,亦足使乙○○心生畏怖,且壓抑其抵抗能力,揆諸上開說明,亦屬對於乙○○之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判斷,亦足使乙○○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己○○等5人及其辯護人主張乙○○簽立本票、自白書、借據,交付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二次至金融機關提款及交款,己○○等5人並未對乙○○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自未達至使不能抗拒程度等語,容有誤會。至於癸○○及乙○○所簽立之本票係作為其等承諾交付1,000萬元之擔任,而乙○○所交付之高雄市前鎮區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依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係因其無法籌措這麼多的錢,打算要讓己○○等人拿去賣房子抵償等語,自難認上開本票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不具有財產經濟價值,己○○及其等辯護人主張癸○○、乙○○所書立本票及乙○○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均非強盜罪所定之財物等語,應非可採。⑥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同一證人前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8號判決)。再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1號判決)。查癸○○、乙○○所為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亦均有相關補強證據可以補強佐證,已分別詳為論述如前。又癸○○、乙○○、被告等6人所為陳述,縱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參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以癸○○、乙○○及其等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即謂癸○○、乙○○或同案被告之證述均不可採信等語,自難認有理。
⒌綜上所述,被告等6人關於犯罪事實一至五之加重強盜部分,
所辯均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乙、關於犯罪事實六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㈠被告之陳述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⒈戊○○及其辯護人部分:
⑴訊據戊○○坦承有於109年1月21日、1月31日、2月3日持用王銘
聰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前揭簡訊予乙○○,及於109年3月11日上午6時許至乙○○山明路住處將其與王銘聰製作之文件放置在乙○○住處外,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意及犯行,辯稱:是癸○○、乙○○自己要用錢賠償辛○○,後來沒有履行承諾賠償,人也不見了,所以我和王銘聰才會傳簡訊給乙○○,並在109年3月11日至高雄小港找乙○○,這些都是事先講好的,只是去收錢,沒有恐嚇取財犯意及犯行等語。
⑵辯護人則為戊○○辯護稱:戊○○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至多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戊○○事實上有製作文件張貼在乙○○的住處,但沒有虛假內容,應不構成惡害告知,此部分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非無斟酌餘地等語。
⒉王銘聰及其辯護人部分:
訊據王銘聰坦承有犯罪事實六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惟其辯護人則為王銘聰主張:癸○○2人是神棍,對辛○○有性侵害不法行為,被告等用這個理由,叫他們支付金錢,既然在前面約定的錢沒有全部付完,則王銘聰後續叫乙○○付錢的行為,是否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審酌餘地等語。
㈡查戊○○、丙○○另以乙○○尚有款項未清償,陸續要求乙○○給付
上開款項,惟乙○○已無資力給付,因而拒絕繼續交付款項予戊○○、王銘聰2人。戊○○、王銘聰2人陸續以王銘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1月21日、1月31日、2月3日傳送簡訊予乙○○,表示若不支付餘款,將會散發當天所拍攝之影片、乙○○所簽立之借據於乙○○所工作之處所,戊○○及王銘聰2人復於109年3月11日上午6時許,至乙○○山明路住處,持2人所製作印有乙○○癸○○肖像、身分證影像資料及內容為「乙○○四處招搖撞騙,欠錢不還,惡意倒會,用神明名義,騙無知少女,供詹先生使用,有照片及影片佐證;王小姐請你跟我們聯絡,不然找不到人我們會擔心下一個受害者,為了防止有人受騙,您在不聯絡,我們會將照片發給各大銀行、宮廟;在不聯絡將發至各大宮廟及高雄地區(乙○○本人),這二人惡意招搖撞騙!請各位小心,借濟公名義騙無知少女」之文件放置於乙○○住處外等情,有證人癸○○、乙○○於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憑,且有簡訊照片3張,戊○○及王銘聰所製作之恐嚇文件3紙在卷可稽,且為戊○○、王銘聰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觀諸上開簡訊內容為「妳們所做的骯髒事會讓高雄人知道妳
們怎去利用無知少女的信任而做了什麼事」,「您抵押在我們這邊房契地契跟本票跟證件影片都以影印跟製作好了,您認為這筆帳那我可以公布給各大三信商銀,您住所跟給您出租的房客看,影片您怎倒會的自白書也是您自己寫的」,「您電話一樣不想接了那不能怪我們沒有念情了,……能好好處理完成的事情您要搞成這樣」,及至乙○○山明路住處,持2人所製作印有乙○○、癸○○肖像、身分證影像資料及內容為「乙○○四處招搖撞 騙,欠錢不還,惡意倒會,用神明名義,騙無知少女,供詹先生使用,有照片及影片佐證;王小姐請你跟我們聯絡,不然找不到人我們會擔心下一個受害者,為了防止有人受騙, 您在不聯絡,我們會將照片發給各大銀行、宮廟;在不聯絡 將發至各大宮廟及高雄地區(乙○○本人),這二人惡意招 搖撞騙!請各位小心,借濟公名義騙無知少女」之文件放置於乙○○住處外,顯係以加害其名譽之事通知之,客觀上自足使乙○○心生畏懼,則戊○○、王銘聰以乙○○尚有500萬元款項未清償,接續以上開方式恫嚇乙○○,嗣未得逞,自屬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㈣又戊○○、王銘聰與其餘被告4人係因對乙○○所為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財物犯行,而取得其承諾交付1,000萬元,被告6人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戊○○、王銘聰為求取得乙○○所未交付餘款500萬元而為上開恐嚇犯行,自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戊○○及王銘聰之辯護人主張其等就犯罪事實六所為,僅是後續在催促乙○○履行賠償辛○○1,000萬元所未付完約定的錢,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恐嚇或恐嚇取財犯意,不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自不可採。再者,上開簡訊及文件內容提及「妳們怎去利用無知少女的信任而做了什麼事」,「乙○○四處招搖撞 騙,欠錢不還,惡意倒會,用神明名義,騙無知少女,供詹先生使用」等情,戊○○及王銘聰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所言均屬事實,而戊○○及王銘聰所辯癸○○、乙○○有性侵害辛○○之事實等語,僅有辛○○前後不一且與客觀事證不符之陳述而已,尚有可疑之處,戊○○及其辯護人主張戊○○及王銘聰簡訊及文件內容沒有虛假,不構成惡害通知等語,亦非可採。
㈤綜上,戊○○、王銘聰及其等辯護人所為抗辯及主張均不足採
信,戊○○及王銘聰關於犯罪事實六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犯罪事實一至五部分:
⑴被告等6人間就本案犯行,主觀上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至於己○○所持開刀山1把,雖未扣案,然該等刀具既屬金屬製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等6人就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⑵被告等6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癸○○、乙○○強盜之過程
中,對癸○○、乙○○施以傷害、恐嚇、強制、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均吸收而為被告等6人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一部分,自不另論以傷害、恐嚇、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罪名。再被告等6人同時同地對癸○○、乙○○2人實施上開加重強盜罪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1罪處斷。⑶被告等6人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6人上開犯行,既本於單一之強盜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反覆強取癸○○之財物及強令乙○○交付財物,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較為合理。
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
①檢察官主張己○○等5人進入海閱大樓租屋處時除己○○攜帶開山
刀1把外,尚有西瓜刀1把等語,惟此部分僅有癸○○偵查中之指述,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尚難遽信確與事實相符,堪信僅有己○○攜帶開山刀1把進入上址,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②檢察官主張被告等6人就犯罪事實一至五部分,除成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外,另成立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與上開加重強盜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等語。惟查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足以使人不能抗拒,而強取他人財物之犯罪,一般認為強盜罪已含有侵害自由法益之性質,應不另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⒉犯罪事實六部分:⑴核戊○○、王銘聰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⑵戊○○、王銘聰2人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2人上開犯行,既本於單一之恐嚇取財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反覆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較為合理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累犯並加重其刑(己○○、戊○○):
己○○前於106年、107年間因毀損、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107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戊○○前於104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5年3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己○○、戊○○關於犯罪事實一至五之加重強盜罪犯行,其犯罪時間在108年12月間,戊○○關於犯罪事實六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犯罪時間在109年1月至3月間,顯均係在其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再己○○、戊○○,因犯罪受刑後又再犯,自有延長矯正期間必要,以兼顧社會防衛效果,堪認己○○、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依其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微,均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己○○就加重強盜罪犯行,戊○○就加重強盜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各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己○○、戊○○及其等辯護人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自不可採。
⒉未遂犯減輕其刑(戊○○、王銘聰):
關於犯罪事實六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戊○○、王銘聰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王銘聰):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⑵關於犯罪事一至五之加重強盜罪犯行:
審酌王銘聰係因知悉癸○○藉由對辛○○進行宗教儀式時,疑似有對辛○○為猥褻或性交行為,及癸○○有與其他女信徒發生性關係,因而對癸○○心生不滿,並認有機可趁,因而與其他被告共同對癸○○、乙○○為加重強盜罪犯行,就案件事實經過及情節而言,王銘聰參與全部犯罪過程,且居於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手段,簽立本票、自白書、借據,持手機攝影,勒索錢財之犯行實施,並參與108年12月20日至統一超商復興門市向乙○○取款犯行,自屬於主要之犯罪實施者,被告等6人本案犯行共計強盜得518萬元,金額非低,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再就王銘聰犯後態度而言,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翻異前供,並聲請傳喚癸○○、乙○○、辛○○、戊○○等人,對國家訴訟程序進行及行罰權之行使非但毫無助益,且徒增耗費。雖王銘聰於110年2月23日於本院與癸○○、乙○○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賠償癸○○、乙○○95萬元(含返還犯罪所得在內),並已全數履行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387至388頁),雖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可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給予正面肯定,然考量其遲至本案已調查證據完畢且審理程序終結後,見事證已明,始與癸○○、乙○○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綜合上情,亦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再者,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其上開加重強盜罪犯行,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未合,不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關於犯罪事實六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
審酌王銘聰為要求乙○○繼續給付其前開加重強盜罪犯行所承諾而未付款項,另行與戊○○共犯對乙○○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雖王銘聰坦承此部分犯行,並與乙○○於110年2月23日在本院達成上開損害賠償調解,可認其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然恐嚇取財未遂罪經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王銘聰關於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部分,亦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自不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戊○○關於犯罪事實六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同時有上開累
犯加重事由、未遂犯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四、量刑及沒收:㈠量刑:
爰審酌被告等6人因知悉癸○○假藉宗教儀式對辛○○徒觸摸身體或與女信徒發生性關係,因而對癸○○心生不滿,並認有機可趁,由辛○○邀約進行宗教儀式為由引出癸○○、乙○○,由己○○、戊○○、王銘聰、子○○、壬○○等共同對癸○○、乙○○施以開山刀刀背、徒手、木棍(藤條)毆打,恐嚇,強制,剝奪行動自由等強暴、脅迫手段,強索錢財,共計得款518萬元,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非輕,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除王銘聰於110年2月23日與癸○○、乙○○達成損害賠償之調解,賠償癸○○2人95萬元,並全數履行給付完畢,犯後態度勉稱尚可外,其餘被告己○○、辛○○、戊○○、子○○、壬○○等5人均未賠償癸○○2人,犯後態度不佳;另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戊○○、王銘聰為繼續要求乙○○給付其等前開加重強盜罪犯行所承諾而未付款項,竟傳送簡訊及製作文件放置乙○○住處外等方式,以加害乙○○名譽之事恐嚇乙○○繼續交付金錢,應予非難,惟其犯行並未得逞,王銘聰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乙○○達成上開損害賠償調解,且已履行給付完畢,犯後態度尚佳,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乙○○達成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己○○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在服替代役(至110年4 月8 日止),每月薪資約6千多元,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1歲半),與其母親共同扶養;辛○○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在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至5、6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祖父、祖母同住,無須扶養他人;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高一),先前從事早餐店工作,更早之前是在父親那邊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後來早餐店沒有開,就沒有收入,未婚無子女,在外租屋獨居,有時返家與父親同住,無須扶養他人;王銘聰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幫忙母親賣早餐及從事土地仲介,每月收入約3 萬元至5 萬元,離婚,小孩過世而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哥哥、嫂嫂、弟弟、姪女同住,無須扶養他人;子○○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前在家裡的釣具店幫忙,每月收入約3 萬元,其餘看業績,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壬○○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幫父親搬貨,父親是送貨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哥哥同住,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戊○○、王銘聰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
⒈己○○所有持以毆打、恐嚇癸○○之開山刀1把,屬其所有且供其
犯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己○○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己○○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已說明如前,其中3萬元部分業經
己○○交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予以扣押在案,有該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五第3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7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己○○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辛○○之犯罪所得為220萬元,戊○○之犯罪所得為83萬元,子○○
之犯罪所得為70萬元,壬○○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均已說明如前,雖均未扣案,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辛○○、戊○○、子○○、壬○○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⒋扣案王銘聰所有持以拍攝錄影己○○等人逼問癸○○影像,以及
用以傳送恐嚇乙○○簡訊之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王銘聰所有且供以犯加重強盜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27至2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王銘聰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⒌王銘聰之犯罪所得為75萬元,已說明如前,因其已於110年2
月23日於本院與癸○○、乙○○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賠償癸○○、乙○○95萬元,且已全數履行給付完畢,其犯罪所得已全數償還癸○○、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⒍附卷恐嚇文件3紙(偵一卷第99至103頁),係由戊○○、王銘
聰所製作,供其等對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放置在乙○○住處,而由乙○○取得,尚難認仍屬於戊○○、王銘聰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扣案癸○○、乙○○所簽發之本票,雖交付由被告等人保管,然係供作擔保債務之用,將來仍須返還癸○○、乙○○,亦難認為屬於被告等6人所有之物;扣案之乙○○所有高雄市前鎮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交付被告等供乙○○於無法給付所承諾款項時變賣之用,仍屬擔保債務性質,如未變賣,自應返還乙○○,難認已屬被告等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確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自白書內容 本人000因以話數要詐騙片說要蓋宮廟之名義,詐欺金額高達新臺幣共伍千萬元整本人願將所有詐騙金額全數歸還被害人,總金額伍千萬元,三天內會將此筆金額全數歸還,本人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