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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鄭淵基律師即 被 告 黄家恩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黄家恩限制住居處所變更為「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限制住居處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係由被告母親黃靜慧向他人租用之房屋,因房東已出租於他人,被告恐無法居住於該處,又其及母親另租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居住,故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於上開地點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茲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變更,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聲請之原因,衡量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認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被告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又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具保處分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