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俊龍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俊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偽造之 「福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欽」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俊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峻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峻威公司)之負責人,陳文欽為福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公司)之負責人。峻威公司、福華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訂定承諾書,約定共同合作桃園市大溪區烏塗窟段農舍委建工程(下稱本件工程),陳文欽乃以福華公司名義,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請領空白支票本1本(內含25張支票,下稱本件支票本),供本件工程資金往來,復將本件支票本及「福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欽」大小章各1枚,交予蘇俊龍保管,授權蘇俊龍於本件工程範圍內,得逕以福華公司名義簽發支票。
二、詎蘇俊龍為清償前於103年9月18日,向賴慶棠所借貸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私人借款,明知逾越福華公司上開授權範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4年9月18日在峻威公司內,在本件支票本內票號NL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104年9月30日、票面金額3,561,431元,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以電腦列印上開金額,繼而自行於發票人簽章處,盜蓋「福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欽」之印章,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復於該支票背面以自己名義背書後,於104年9月18日至20日間某時,在上開地點交予不知情之賴慶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行使之,以清償其私人債務。嗣如附表所示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陳文欽發現福華公司遭列為拒絕往來戶,經向銀行查詢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福華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行使有價證券行為,辯稱: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並未逾越授權,當初陳文欽並未將本件支票本使用用途限制在本件工程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峻威公司負責人,告訴人福華公司之負責人為陳文欽;峻威公司、福華公司於104年9月17日訂定承諾書,約定共同合作本件工程,陳文欽乃以福華公司名義,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本件支票本1本(內含25張空白支票),供本件工程資金往來,復將本件支票本及「福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欽」大小章各1枚交予被告保管;被告為清償前於103年9月18日,向賴慶棠所借貸420萬元之私人借款,在峻威公司內,在本件支票本內票號NL0000000號支票,填載發票日為104年9月30日、票面金額3,561,431元,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以電腦列印上開金額),繼而自行於「發票人簽章」處,蓋印「福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欽」之印章,而簽發完成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復在該票據背面以自己名義背書後,於104年9月18日至20日間某時,在上開地點交予賴慶棠而行使之,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業據證人陳文欽、賴慶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專案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協議書、切結書、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係逾越授權之發票行為,查有以下證據可證明:
⒈證人陳文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於104年9月17
日,合作共同承包本件工程,由伊以福華公司名義申請本件支票本,以便於工程用款開票之用,伊將該本支票置於被告之公司使用,被告自9月18日開始,於2個星期內就將本件支票本之支票開完,用於跟本工程案不相關及其私人需要,直到10月15日,伊認為工程還未開始要去把該票拿回來,才發現成為拒絕往來戶;後來伊與被告到律師事務所寫了1份協議書,約定被告要將所開出的支票全部追回,大約過1年即105年10月左右,被告拿回9張,尚有10張退票沒有處理;伊與被告都知道這本支票是準備開工時使用的,這本支票就專門針對這個工程來用的,在承諾書有約定,不然為何要寫承諾書,直接把票交給被告就好了等語(見偵1卷第17頁至第1
8、第44頁、偵4卷第2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一畝田集團賴得利撮合伊與被告一起承包本件工程,由伊的公司擔任管理包,被告擔任下包,所以管理包必須要有一本支票,所有金錢的進出由這個支票來支出,伊為了本件工程才申請本件支票本,這個支票本的進出一定要和本件工程有關的金額才能開支票,除了被告一開始自己存進去的40萬元,他告訴伊要開支票領多少錢出來,這樣可以;伊將支票本交給被告時,才認識三天,怎麼可能將支票本隨便給他開,所以有寫一份承諾書,如果不限制被告於本件工程範圍內開立支票,就無須簽立承諾書;當時伊評估本件工程利潤很好,認為被告會好好做,不可能亂開支票,所以才將支票本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第329頁至第335頁)。
⒉被告開立本件支票交予賴慶棠後,因屆期未獲給付票款,賴
慶棠乃對福華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經福華公司合法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225號給付票款民事事件),被告於該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因為我跟原告調用400萬,用桃園龍潭文化路1152號透天別墅工地房屋抵押,約定每月給付三分的利息,後沒有辦法付息,原告不要房屋抵償債務,我加計未清償本金利息交付這張支票給原告;桃園龍潭文化路跟桃園大溪烏塗窟段農舍是不同的工地」、「(法官問:支票要支付的款項,跟桃園大溪烏塗窟段農舍興建有無關聯?)沒有關係。」、「(法官問:被告只授權你在合作的大溪烏塗窟農舍才能使用被告公司支票,為何將支票拿去做為其他建案週轉借款清償?)支票確實只能用在大溪烏塗窟的建案。」、「(法官問:積欠原告的債務與福華公司合作大溪烏塗窟農舍的建案無關?)對。」等語(見偵2卷第29頁至第31頁)。⒊被告與福華公司於104年9月17日簽立承諾書,開篇即載明簽
約目的:「茲因福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峻威機構(以下簡稱乙方),一畝田集團(以下簡稱丙方)共同合作桃園市大溪區烏塗窟段農舍委建等案,『因而』設立銀行支票。相關約定如下……」等語,有承諾書1份附卷可按(見偵1卷第27頁)。
⒋被告與福華公司104年11月簽立協議書,內容略以:「(甲方
:福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峻威營造有限公司)緣雙方於民國104年9月8日簽立『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共同合作承攬營建工程專案合作協議書』(附件一)。
嗣甲方於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開立甲存支票帳戶(帳號:07315-2)供乙方及一畝田集圑『做為支付上開合作承攬工程款使用』,乙方及一畝田集團並於民國104年9月17日出具承諾書,承諾『須對甲方負支票票信責任』(附件二),甲方因而於民國104年9月17日交付空白支票薄及印鑑章予乙方保管。然乙方自民國104年9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10月5日止簽發共25張支票使用;卻未全部依上開承諾負票信責任,致有15張支票遭退票,加計4張尚未屆期之支票,迄今仍有如附表所示19張支票(金額共計新台幣1,696,092元整,見附表1)尚未收回,該帳戶並已遭拒絕往來。茲雙方為解決爭執,達成以下之協議……」等語;另上開協議書之附表所示19張支票包括如附表所示支票,此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24頁至第26頁)。
⒌綜合以上證據,證人陳文欽始終證稱其僅授權被告在本件工
程之範圍內簽發本件支票本內之支票;而被告在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陳文欽授權於本件工程使用範圍內簽發本件支票本內之支票,其積欠賴慶棠之債務與本件工程無關;且被告與福華公司訂定之承諾書已明確記載締約目的係因因甲乙雙方承攬本件工程,「因而」設立銀行支票,故約定相關該承諾書所載約定。再者,當證人陳文欽發現被告簽發本件支票本內支票,卻有15張支票遭退票,另有4張支票未屆期,故而與被告訂定上開協議書,內容亦載明「雙方於民國104年9月8日簽立『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共同合作承攬營建工程專案合作協議書』(附件一)。嗣甲方於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開立甲存支票帳戶(帳號:07315-2)供乙方及一畝田集圑『做為支付上開合作承攬工程款使用』」等語,足認證人陳文欽當初交付本件支票本及「福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欽」印章各1枚予被告保管,係授權被告在本件工程使用範圍內簽發本件支票本內之支票,並未概括授權被告擅自簽發支票,被告為清償自己積欠賴慶棠之債務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確已逾越授權。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解如下,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足採:⒈被告辯稱:陳文欽交付空白支票本予伊,是授權伊使用支票
簿調度資金使用,伊當時欠賴慶棠約350萬元債務,本來伊的帳戶有100萬現金,公司有150萬、160萬元現金,可以還給賴慶棠,但本件工程當時需要至少300萬元周轉,伊於是開本件支票給賴慶棠,將現金留下來運用云云。然查本件支票係被告於104年9月18日在峻威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為3,561,431元,較被告所稱自有資金約260萬元高出近1百萬元;且該支票之發票日記載為104年9月30日,距實際發票日僅相隔12日,顯見被告於簽發支票時即無意以自己資金清償票款,其辯稱留下自有現金為本件工程周轉云云,應屬虛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上開承諾書第5點記載「票據須秉持正常
使用,不得借由第三方使用」等語,顯然僅限制不得開立空白票據借票予他人,並無限制使用於本件工程;第4點記載「被告擁有現金存入權、現金提領錢及支票開立權」等語,亦無限制授權範圍,帳戶內之現金既由被告自由提領,開票自不受限制云云。惟查上開承諾書開篇即載明:「茲因福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峻威機構(以下簡稱乙方),一畝田集團(以下簡稱內方)共同合作桃園市大溪區烏塗窟段農舍委建等案,『因而』設立銀行支票。相關約定如下……」等語,辯護人所指第4點、第5點均是在此前提下所為約定,自無須在每條約定內再贅載一遍,此部分辯護意旨尚屬牽強,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屬無權製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逾越授權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仍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蓋「福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欽」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以電腦列印如附表所示支票上金額,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與福華公司合作本件工程而取得本件支票及福華公司、陳文欽之印章,其卻逾越授權範圍,為清償自己之債務,擅自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予債權人賴慶棠,其後更任由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不僅影響福華公司之票據信用甚鉅,更使其無端背負票據債務,被告所為甚有可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獨居、需扶養父母)、職業狀況(從事營造業)、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與峻威公司雖已與福華公司調解成立,但迄未完全履行約定乙情(詳偵4卷第117頁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他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3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背書人在偽造票據背面簽名者,即應負背書人責任。於將偽造票據諭知沒收時,自應將該背書排除在外,以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固係被告冒用「陳文欽」、「福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簽發,惟本件支票之背面業經被告自行簽名為背書人,此據被告供認明確(見偵4卷第109頁),並有本件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偵4卷第113頁),是該部分背書應屬真正,而仍屬有效之票據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支票對於真正之背書人部分並非無效,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自不得就本件支票全部諭知沒收,僅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就本件支票上偽造之發票人「陳文欽」、「福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宣告沒收之。
(二)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已與福華公司調解成立,即負有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義務,如被告未依約履行,福華公司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是如再沒收被告因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所獲利益,有過苛之虞,自不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背書人 NL0000000號 福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欽 104年9月30日 3,561,431元 蘇俊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