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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佑昇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 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緣丙○○於103年7月間,帶同其子郭晉聖至黃浚峪(丁○○兒子)經營之汽車美容店應徵工作後,因而結識丁○○,並進而認識丁○○女兒黃意淳、女婿顏鉦龍,得知顏鉦龍於同年4月間診斷罹癌,經謀得顏鉦龍信任後,即假藉通靈與熟知中藥,提供中藥供顏鉦龍、黃意淳服用,嗣顏鉦龍於104年8月3日因癌症過世,丙○○於105年3月10日與配偶許亞欣(原名許慧玲,於107年3月21日更名)離婚,使黃意淳誤信而於106年8月29日與其結婚(於108年3月28日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409號判決以黃意淳有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之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事由而判准裁判離婚)。嗣黃意淳發覺丙○○言行詭異,且疑似與其前妻許亞欣欲霸佔伊財產,於107年3月間欲與其離婚並終止2人相互與對方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丙○○因不願離婚,先於同年4月9日與郭晉聖至黃意淳兒子寄宿國中欲帶走黃意淳兒子未果後,明知黃意淳父母丁○○、甲○○前未曾私製甚或提供中藥供顏鉦龍服用,竟於同年4月9日起接續向黃意淳恫稱如欲離婚,其有證據將告發丁○○、甲○○私製中藥販售並提供顏鉦龍服用致顏鉦龍延誤就醫死亡之犯行云云,欲迫使黃意淳取消離婚念頭,因黃意淳不予理會」、證據欄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以一行為誣告2人,只犯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883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經判決並減刑確定,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誣告犯行,然依上開說明,仍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惟經綜衡各情,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一己之利,欲迫使黃意純打消離婚念頭,竟不念與被害人即丈人、丈母娘長期相處之情,不僅在網路誹謗被害人二人(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外,更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而捏造被害人製造偽藥之時間及事件發生時間,據以向偵查機關提出而誣告被害人涉犯藥事法罪,不僅耗費司法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亦使被害人無故蒙受遭追訴、審判之危險,為此疲於奔命,所為實屬不該,更無法令人認同。復考量被告此前之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素行良好,再衡以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現未就業,自述目前需服藥控制憂鬱症、家中尚有2個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於審理中向本院表示希望能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480號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使丁○○、甲○○受藥事法等罪追訴之目的,於民國 107 年 6 月 2 日上午 11 時 5 分許,基於誣告之犯意,向職司追訴犯罪之本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不實指控、虛構誣指丁○○、甲○○未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申請藥品查驗登記,且未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竟基於製造偽藥違反藥事法之犯意,於 101 年間,在渠等位於臺南市○○區○○里 000000號,製造補心丸、舒眠、黃色膠囊等偽藥之犯行,嗣經本署檢察官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於 107 年 6 月 29 日會同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經丁○○同意搜索臺南市○○區○○里 000000號住處及臺南市○○區○○里○○ 0 ○ 00 號倉處等處,均無查扣相關私製中藥證據,本署檢察官嗣於 107 年 10 月 30 日以 107 年度他字第 3000 號為行政簽結。

二、案經丁○○、甲○○委由吳晉賢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㈠供述證據: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 │之供述(三分局南市│。惟:⒈被告丙○○於臺南││ │警三偵 0000000000 │地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 │卷第 3-9頁,108 他│122 號誹謗案件於 108 年 ││ │4654 卷第 73-74、 │5 月 10 日行準備程序時之││ │79-80、 133-134、 │供述稱:對於原判決認定你││ │141-143頁) │有罪判 25 日接受。(臺南││ │ │地院 108 簡上 122 卷第 ││ │ │46-47頁)⒉被告丙○○於 ││ │ │臺南地院 108 年度簡上字 ││ │ │第 122 號誹謗案件於 108 ││ │ │年 9 月 25 日審理程序時 ││ │ │之供述稱:對聲請簡易判決││ │ │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認罪。(││ │ │臺南地院 108 簡上 122 卷││ │ │第 170 頁)⒊被告丙○○ ││ │ │於臺南地院 108 年度簡上 ││ │ │字第 122 號誹謗案件於 ││ │ │108 年 7 月 31 日審理程 ││ │ │序時之供述稱:告訴人製作││ │ │中藥錄影已經把所有資料刪││ │ │掉了。(臺南地院 108 簡 ││ │ │上 122 卷第 74 頁)⒋被 ││ │ │告丙○○於前案即 107 年 ││ │ │度偵字第 12269 、 15700 ││ │ │號案於 107 年 11 月 8 日││ │ │偵查中之供述稱:沒有證據││ │ │證明甲○○私製中藥販賣,││ │ │沒有辦法證明持有的藥確定││ │ │是告訴人做的,PO 文留言 ││ │ │涉嫌妨害名譽認罪。(107 ││ │ │偵 12269 卷第 73 、 77 ││ │ │、 90 頁)均足以證明被告││ │ │有起訴書所載誣告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被告丙○○於前案即│被告丙○○於前案供稱其於││ │107 年度他字第 │101 年間前往告訴人 2 人 ││ │3000 號案於 107 年│位於臺南市安定區港口里 ││ │6 月 24 日警詢時之│253-72號看到告訴人甲○○││ │供述(108 他 4654 │在住處客廳在私製藥品,並││ │卷第 101 頁) │裝填到藥袋內。故足以證明││ │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誣告之事││ │ │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3 │被告丙○○於前案即│被告丙○○於前案供稱告訴││ │107 年度他字第 │人丁○○、甲○○私製中藥││ │3000 號案於 107 年│販賣給他們住處的人跟嘉義││ │6 月 2 日偵查中之 │的人,然後把成品及半成品││ │供述(108 他 4654 │放在安定區港口里 5-19號 ││ │卷第 91 頁) │。故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 │ │所載誣告之事實。 │├──┼─────────┼────────────┤│4 │⒈告訴人丁○○、林│足以佐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 │ 春米於前案即 107│誣告之事實。 ││ │ 年度他字第 3000 │ ││ │ 號案以被告身分於│ ││ │ 警詢時之供述( │ ││ │ 108 他 4654 卷第│ ││ │ 104-113頁)⒉告 │ ││ │ 訴人丁○○、林春│ ││ │ 米於警詢時及偵查│ ││ │ 中之具結證述(三│ ││ │ 分局南市警三偵 │ ││ │ 0000000000 卷第 │ ││ │ 11-21頁,108 他 │ ││ │ 4654 卷第 140 │ ││ │ -141頁) │ ││ │ │ │├──┼─────────┼────────────┤│5 │證人呂明海於 108 │伊與告訴人丁○○夫妻鄰居││ │年 7 月 31 日臺灣 │約二十幾年,並未看過或聽││ │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聞丁○○有製作販賣中藥等││ │108 年度簡上字第 │事實,足以佐證被告有起訴││ │122 號誹謗案件時之│書所載誣告之事實。 ││ │具結證述(臺南地院│ ││ │108 簡上 122 卷第 │ ││ │71-74頁) │ ││ │ │ │├──┼─────────┼────────────┤│6 │證人呂明鐘於本署偵│與告訴人丁○○、甲○○為││ │查中具結證述(108 │朋友關係,認識 10 幾 20 ││ │他 4654 卷第 159 │年,並未看過或聽聞告訴人││ │-160頁) │丁○○、甲○○有製作中藥││ │ │或販賣中藥等事實,足以佐││ │ │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誣告之││ │ │事實。 ││ │ │ ││ │ │ ││ │ │ ││ │ │ ││ │ │ │├──┼─────────┼────────────┤│7 │證人黃意淳於 108 │於認識被告前,顏鉦龍已診││ │年 9 月 25 日臺灣 │斷罹癌並在醫院治療,係認││ │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識被告後,被告假借通靈,││ │108 年度簡上字第 │以神靈降乩方式,開立中藥││ │122 號誹謗案件時之│方供顏鉦龍與伊服用,被告││ │具結證述(臺南地院│於臉書刊載之藥品照片均係││ │108 簡上 122 卷第 │被告開立供顏鉦龍與伊之藥││ │143-157頁) │物,被告係於 107 年 3 月││ │ │間伊提出離婚及終止收養後││ │ │,對伊揚言如伊要離婚即要││ │ │告發告訴人丁○○夫妻私製││ │ │中藥等語,足以佐證被告有││ │ │起訴書所載誣告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㈡非供述證據: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本署 107 年度他字第 │足以佐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 │3000 號案簽結簽呈(108│誣告之事實。 ││ │他 4654 卷第 94 頁) │ ││ │ │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於 107 年 6 月 29 日會同││ │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經告訴││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人丁○○同意搜索臺南市00

0 0000 0 0000 00 000 00區○○里 000000號及臺 ││ │、 115-117/120-122、 │南市安定區港南里港口 5 ││ │118/123、119/124頁) │之 19 號,均無查扣相關私││ │ │製中藥證據,均足以佐證被││ │ │告有起訴書所載誣告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107 │訪查案件現場紀錄表記載「││ │年 6 月 29 日訪查案件 │未發現有相關治療器械之醫││ │現場紀錄表(108 他 │療行為」、「現場稽查亦未││ │4654 卷第 126 頁) │發現有陳情人所述不同症狀││ │ │藥粉大袋裝,分裝成小罐或││ │ │小包裝,倉庫亦未發現存放││ │ │藥粉或藥丸」等內容,均足││ │ │以佐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誣││ │ │告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刑事判決認為「被告於誣告││ │年度簡上字第 122 號刑 │丁○○夫妻私製中藥案,除││ │事判決(108 他 4654 卷│提出藥品外,並未提供任何││ │第 81-87頁) │丁○○夫妻私製中藥之證據││ │ │,而依其指訴,丁○○夫妻││ │ │係在住處內私製中藥並在客││ │ │廳及相關通訊軟體販售,販││ │ │售期間長達數年,依其前與││ │ │丁○○夫妻間關係,顯可獲││ │ │取相關製造或販售之證據(││ │ │如製造地點之器具、藥材及││ │ │成品照片、販售管道資訊等││ │ │),惟其於該案中無法提出││ │ │任何證據」、「如被告確有││ │ │丁○○夫妻私製販售中藥之││ │ │影音物證,何以未提出該等││ │ │影音物證供檢警追查或於本││ │ │案證明其指訴屬實」,均足││ │ │以佐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誣││ │ │告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所犯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