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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軍聲再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錦河

方勝東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貪汙案件,對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確定判決(案號:74年警審字第00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再審聲請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而經覆判確定之刑事案件,除覆判審法院為提審或蒞審之判決外,均以初判法院為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九三號解釋)。另軍事審判法第237 條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5日施行(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則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依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法10

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該法第1 條第2 項案件,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經查本案聲請人張錦河、方勝東聲請再審之案件,係聲請人對於74年間依軍事審判法判決確定之案件,參照上開規定,其再審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

1 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85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又因應102 年8 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司法院於102 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因應102 年8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件「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列。又依上開公告之內容,司法院復於102 年11月21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1020030869號函示:「……二、有關軍法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初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其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執行等聲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477 條第1 項、第481 條第1 項參照),應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覆判或上訴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應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三、本院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定各部隊,係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法院,不因部隊嗣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有本院依職權擷取上開公告及函文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136 號裁定意旨在卷可資參照。

五、查,本件聲請人張錦河、方勝東前因貪污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74年警審字第004 號判決張錦河有期徒刑18年、方勝東有期徒刑15年(下稱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判決);嗣經國防部以74年覆高律復字第024 號判決張錦河、方勝東罪刑部分均撤銷,張錦河有期徒刑18年、方勝東有期徒刑15年(下稱國防部覆判判決)確定,有上開2 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139-159 頁)可稽。因上開國防部覆判判決係提審或蒞審以外之判決,是本件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判決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確定之法院。而聲請人張錦河、方勝東因貪污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檢察官起訴時,其部所屬部隊陸軍步兵117 師步兵352 旅步10營步1 連,其已移防即變更駐在地係在屏東滿州港仔,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函及所附說明資料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45-351 頁)可佐,是揆諸前揭司法院之公告、函文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蔡直青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