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炳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戴炳霖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戴炳霖係空軍防空暨飛彈綜合保修二廠上士作戰士,其業務職掌範圍包括輕兵器射擊等作戰業務及體能訓練,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上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因於民國108年7至8月間,疏未於公文處理期限內將電子公文歸檔,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空軍防空暨飛彈綜合保修二廠辦公室內,將其單位長官許鈞程於前蓋印於其他文件上之職章印文剪下,再張貼於如附表所示之公文上,並自行批示核准之方式,偽造呈報如附表所示公文之簽呈5紙。嗣戴炳霖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該偽造之簽呈交付予不知情之文卷室人員歸檔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許鈞程及上述單位管理文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經查,被告戴炳霖自89年8月15日入伍,擔任空軍防空暨飛彈綜合保修二廠上士作戰士,於本案發生時仍具現役軍人身分,有其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軍職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3頁、本院卷第21頁)。故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既屬上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列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院即有審判權。
二、又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炳霖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鈞程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偽造之簽呈及空軍防空暨飛彈綜合保修二廠行政公佈欄登記簿各5紙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簽呈為幕僚處理公務時運用文字表達意見之文件,作用在使主官瞭解案情,作為裁決之依據,簽呈擬妥後,應按其性質,遞送主管人員核決。批簽時除另有指示者外,一律用「如擬」、「閱」或「可」,且核稿長官對簽稿有刪改、添註及發回重辦之權。故簽呈雖係承辦人員於處理時有權製作之公文書,惟簽呈層轉及核決,均非承辦人員所得為之,倘承辦人員假冒簽呈之審稿、核判權責長官名義,虛偽審查、批核,其審稿、批核內容已屬於虛構,就整體而言,足使他人誤信該簽呈業經權責長官審查、核判,足以生損害於權責長官對於公文審稿、核判權,及該管機關單位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自應成立偽造公文書罪。是本件被告未經長官同意或授權,而在上開公文上盜用「綜保二廠輔導長許鈞程」之職官章並加以批示時間、日期,假冒長官批核內容,並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所冒名之長官及該機關檔案管理之正確性,應負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責。故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再查,被告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且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本件之5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起訴書之罪名,雖漏列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34條前段部分,然事實部分業已敘及,應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復經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罪名之補充變更(見本院卷第32頁),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仍得變更法條併予審理。又被告本件各次盜用印文、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89年8月15日入伍接受軍事教育,接作戰業務業已約19年,卻仍未能恪遵法令、依法行政,僅因未能掌握簽辦公文之時效,故盜用輔導長許鈞程之職官章印文,並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共5次,足生損害於許鈞程及軍中管理公文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思慮不周,觸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再斟酌被告乃因法治觀念欠缺而犯案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對於社會法秩序之破壞非輕,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符合緩刑目的並修補因其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又本件被告所偽造之上開公文書5紙,業經其交付文卷室歸檔,屬該單位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簽呈上所盜用「綜保二廠輔導長許鈞程」之職官章印文,因屬盜用,而非偽造之印文,亦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1條、第134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臻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公文編號 │偽造時間 │歸檔時間 │├──┼──────┼─────────┼──────┤│⒈ │147095 │108年7月23日至108 │108年7月30日││ │ │年7月26日間某日 │ │├──┼──────┼─────────┼──────┤│⒉ │147171 │108年7月31日至108 │108年8月6日 ││ │ │年8月6日間某日 │ │├──┼──────┼─────────┼──────┤│⒊ │147752 │108年8月2日至108年│108年8月6日 ││ │ │8月6日間某日 │ │├──┼──────┼─────────┼──────┤│⒋ │148183 │108年8月6日某時 │108年8月6日 │├──┼──────┼─────────┼──────┤│⒌ │148285 │108年8月2日至108年│108年8月6日 ││ │ │8月6日間某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