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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醫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醫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淑樺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淑樺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醫師法第28條前段原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嗣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除刪除「擅自」2字外,另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施行,將「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規定刪除,其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刑度亦均相同,自非法律之變更,基於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⒉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

0641號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上開條文之修正,係將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而予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涉及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同法條規定論處。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此觀諸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另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醫師法第12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記載病人治療情形,故病歷自屬醫師基於業務上行為所製作之文書無訛。查本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時所記載之醫療紀錄,係被告鄭淑樺將不具醫師資格之黃義文(另經本院諭知不受理)診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醫療費用申請書表」電磁紀錄上,用以表示附件所示之就醫病患確係由鄭敦仁診療,以供申領健保給付之用意之準文書,上開書面及電磁紀錄係各屬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及準文書,實可認定。

㈢核被告鄭淑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

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而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醫師法第28條之罪固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一,然如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與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共同犯該罪,自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同案被告黃義文於起訴書所載期間多次為牙齒治療等醫療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同案被告鄭敦仁(另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具有醫師資格,僱用未具醫師資格之同案被告黃義文從事醫療業務之執行,被告鄭淑樺既知情並參與其中,自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成立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鄭淑樺所為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及

違反醫師法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另被告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論處。

㈥爰審酌被告鄭淑樺擔任牙醫診所員工,明知同案被告黃義文

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非法執行醫療行為,破壞醫師專業制度,更危害病患權益,對患者造成潛在風險,並以鄭敦仁之名義向健保署請領健保給付,詐領診療費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同案被告鄭敦仁、黃義文涉犯部分,由本院另以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明新尹醫診所之負責人為鄭敦仁(被告鄭淑樺之父),聘請不具牙醫師資格之人為他看診者亦為鄭敦仁,被告鄭淑樺為該診所之助理,負責該牙醫診所向健保局請領醫療費用之人,此經被告及黃義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合(他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133頁至第136頁),則該牙醫診所之負責人係鄭敦仁無訛。鄭敦仁今雖因罹患巴金森氏症,須人餵食,無法自理,亦經鄭淑樺指證明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照片1紙在卷可按(他字卷第52頁、第57頁至第59頁)。該診斷證明書製作日期為108年1月22日,惟依卷內資料,並無鄭敦仁經宣告禁治產,並指定法定代理人之情事,依法鄭敦仁仍應就本件犯罪所得負其法律責任。本件案發期間之104年7至105年7月21日,鄭淑樺僅係該診所之助理,並無證據足認其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獲有何個人特殊利益,依法本件犯罪所得,尚難就其部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275號被 告 鄭淑樺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義文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敦仁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號7樓

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敦仁具合法牙醫師資格,自行開設「明新牙醫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並擔任該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該診所並以鄭敦仁之名義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而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鄭淑樺則為明新牙醫診所員工。詎鄭敦仁明知黃義文未經醫師考試及格取得牙醫師執照,並未具備合法醫師資格,且無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明知保險對象未經有合格醫師執照之醫師診療,不得向健保局申請醫療給付,竟仍與鄭淑樺、黃義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7月起至105年7月21日遭查獲為止,推由黃義文在明新牙醫診所內,為前來看診之不特定保險對象進行牙齒治療等醫療行為,復由診所員工鄭淑樺將黃義文診療所生醫療費用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醫療費用申請書表」電磁紀錄,用以表示附件(即虛報醫療費用追扣明細表)所示之就醫病患確係由鄭敦仁診療,以供申領健保給付用意之準文書上,並透過網路傳輸方式,將該等不實之電磁紀錄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之,使健保署誤認為前開就醫病患均係由鄭敦仁診療,而自105年1月起至105年7月21日止,陸續給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50,938 元,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健康保險醫療之管理、保險醫療給付之正確性,並損及上開保險對象之就診權益。嗣高雄市大社區衛生所人員於105年7月21日派員前往查察,當場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鄭敦仁明知被告黃義文並未具備合法牙醫師資格,仍由被告黃義文在「明新牙醫診所」單獨為病患為診療行為後,再由被告鄭淑樺以被告鄭敦仁名義向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之事實。 2 被告鄭淑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鄭敦仁、鄭淑樺明知被告黃義文並未具備合法牙醫師資格,仍由被告黃義文在「明新牙醫診所」單獨為病患為診療行為後,再由被告鄭淑樺以被告鄭敦仁名義向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109年5月28日健保高醫字第1096130039號函暨所附明新牙醫診所由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為保險對象看診虛報醫療費用追扣明細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925號緩起訴處分書、健保署106年7月6日健保查字第1060044318號函、健保署106年8月9日健保高字第1066090179號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明新牙醫診所欠費情形查詢表 證明被告鄭敦仁明知被告黃義文並未具備合法牙醫師資格,仍由被告黃義文在「明新牙醫診所」單獨為病患為診療行為後,再以被告鄭敦仁名義向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計850,938 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敦仁、鄭淑樺、黃義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另被告3人所犯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鄭敦仁、鄭淑樺、黃義文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敦仁雖具有合法醫師資格,然與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鄭淑樺、黃義文共同實行犯罪,就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共同正犯;且該罪非因身分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犯罪,是就被告鄭敦仁此部分所為,自不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非字第214號、86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可資參照)。而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次行為,是被告鄭敦仁、鄭淑樺、黃義文共同實施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雖有多次,惟均應包括於1個執行醫療業務之範疇,而論以單純一罪之集合犯,故僅能論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1罪。另被告鄭敦仁、鄭淑樺、黃義文所涉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至被告鄭敦仁、鄭淑樺、黃義文1行為觸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又醫師法28條曾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同年12月2日施行,惟該次之修正僅涉及沒收範圍之調整,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情形,自應適用其等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規定處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