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醫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淑樺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關於「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之記載應更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事實及理由欄三之第二行關於「明新尹醫診所」之記載應更正為「明新牙醫診所」。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關於「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之記載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7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之誤載;事實及理由欄三之第二行關於「明新尹醫診所」之記載係「明新牙醫診所」之誤載。此顯係出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錯誤,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